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中,客观要件又被称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性环节。所谓客观要件,指的是能够从外部世界观察、证明和分析的犯罪事实,具体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这些行为是否缺乏法律允许的正当化事由。
换言之,客观要件主要解决“行为人在客观世界中实际做了什么、造成了什么后果”这一核心问题。只有在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结果等各方面都符合法律关于某类犯罪的具体规定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通常来讲,客观要件由以下几个核心问题组成:
危害行为,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行为。
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认可的因果联系。
正当化事由,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果存在这些正当理由,即便客观上有危害行为,也可以阻却其犯罪成立。对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系统考察,有助于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的犯罪构成标准,是司法审查中必不可少的分析步骤。

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要件的核心内容。刑法规制的不是人的思想,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个人即使内心有犯罪想法,只要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这种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婴儿的动作、精神病人发病时的举动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张某长期遭受丈夫家暴,某日趁丈夫熟睡时用菜刀砍向其头部,致其重伤。尽管张某主观上可能有防卫想法,但在丈夫熟睡、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伤害行为,这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身体的严重损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害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积极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则是消极地不履行法律要求履行的义务。绝大多数犯罪都是通过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人主动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李某开车时因看手机未注意前方路况,将过马路的行人撞倒在地。李某害怕承担责任,加速驾车逃离现场。被撞行人因失血过多,在送医途中死亡。李某驾车撞人是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现。而李某撞人后逃逸、不实施救助,则是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同一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不作为犯罪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更为复杂。并非任何人都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只有当行为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王某路过河边,看到一名儿童在水中挣扎呼救。王某虽然会游泳且有能力救助,但选择了离开,最终该儿童溺水身亡。从道德角度看,王某见死不救应受谴责,但由于王某与该儿童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特定义务关系,因此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行为人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最核心的要件;行为人具有履行该义务的实际能力;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不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刘某是一名幼儿园教师,在组织户外活动时,一名幼儿突然冲向马路。刘某本应立即追赶并保护该幼儿,但她当时正在接听私人电话,未及时采取行动,导致幼儿被车辆撞伤。刘某的职业身份决定了她对所照管的幼儿负有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其职务要求。当危险发生时,刘某有能力也有时间履行保护义务却未履行,构成了不作为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周某与女友在宾馆开房,过程中女友突然昏迷。周某担心事情暴露影响自己的婚姻,悄悄离开了宾馆,未拨打急救电话。女友因延误治疗时机而死亡。周某虽然对女友的昏迷没有直接责任,但他的先行行为使女友陷入危险状态,由此产生了救助义务。周某不履行这一义务导致死亡结果,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危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在某些犯罪中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必须在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实施,这些时空要素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赵某长期怀疑妻子有外遇,某晚跟踪妻子到其单位宿舍楼下,破门而入搜查妻子房间,翻看手机和私人物品。虽然赵某没有造成财物损失,但其在夜间破门进入他人住所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赵某是在白天敲门进入,妻子虽不情愿但未明确拒绝,则可能不构成该罪。时间和方式的不同,直接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
在入户抢劫、入户盗窃等犯罪中,行为发生的地点具有决定性意义。陈某在超市内盗窃价值两千元的商品,与进入居民家中盗窃同等价值财物相比,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评价完全不同。入户盗窃不仅侵犯财产权,更严重侵犯了公民住宅安宁权,因此法律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户是指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相对封闭场所,既包括独立住宅,也包括公寓套房、宿舍等具有私密性的生活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因果关系是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紧密联系起来的客观纽带,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尤其是在结果犯的认定中,仅有危害行为的发生并不能成立犯罪,还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并且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成立,意味着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导致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缺乏这种客观的联系,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可能无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例如,如果甲向乙投掷石块,乙因被击中头部而死亡,那么甲的投掷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乙正好因其他原因同时死亡(如被他人毒杀),而甲的石块未实际造成死亡结果,则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就缺乏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刑法理论和实际操作中的难点。既要区分行为与结果的直接联系,还要排除其他原因对结果的独立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当就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因此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行为、结果及其间的联系,做出科学、公正的判断。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判断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是条件说,即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则该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但条件说过于宽泛,需要结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限制,即行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通常会引起该结果,才能认定因果关系。
孙某与钱某发生口角,孙某推了钱某一把。钱某向后退了几步,恰好后脑勺撞到墙角尖锐突出部位,当场死亡。从条件关系看,如果没有孙某的推搡,钱某不会死亡。但按照一般社会经验,轻微推搡通常不会导致死亡结果。该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墙角的特殊形状成为关键因素。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孙某的推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量刑时会充分考虑这种偶然性因素。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坚持客观性原则,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而影响对客观因果关系的认定。
吴某与郑某深夜在偏僻路段发生争执,吴某用拳头击打郑某面部,郑某倒地。吴某以为郑某只是暂时昏迷,便离开现场。实际上郑某躺在路中间,半小时后被一辆醉酒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该案件中存在两个行为:吴某的殴打行为和第三人的醉驾碾压行为。需要判断吴某的殴打行为与郑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吴某的殴打已经致郑某死亡,后来的碾压只是针对尸体的行为,则吴某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如果郑某被殴打后仍存活,死于后来的碾压,则吴某不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仅对殴打行为本身承担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危害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会介入其他因素,这些介入因素可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自然事件等。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需要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程度以及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何某在与冯某争吵中用刀刺伤冯某腹部,冯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生判断伤情并不严重,无需手术,采取保守治疗即可。但当晚值班护士在注射抗生素时,因疏忽未做皮试,冯某出现严重过敏反应死亡。何某的伤害行为与冯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医疗过失行为。如果按照正常医疗程序,冯某不会死亡,死亡结果完全是由医疗过失导致。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中断了原有因果关系,何某仅对故意伤害行为本身负责,不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的裁判中指出,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应当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程度,如果介入因素是在正常范围内可以预见的,一般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徐某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刺伤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负伤逃跑,徐某在后追赶。被害人慌不择路,翻越道路中央隔离栏时被疾驰而来的车辆撞击身亡。该案件中,被害人的逃跑行为和第三人的车辆撞击都是介入因素。但被害人在遭受暴力侵害时逃跑是完全正常的反应,在逃跑过程中发生意外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这些介入因素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徐某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构成抢劫致人死亡。
多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时,需要判断每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导致危害结果,每个人的行为都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多个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一个结果,需要分别判断各个行为的作用。
姚某与袁某分别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姚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袁某用脚踢被害人胸腹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头部损伤和胸腹部损伤都达到可以致死的程度,无法确定究竟哪一处损伤直接导致死亡。这种情况下,两人的行为都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不能因为无法区分哪个行为直接致死,就免除某一行为人的责任。
田某和白某先后分别对被害人投毒,两人互不知情。经鉴定,任何一种毒物的剂量都足以致人死亡,无法确定被害人究竟死于哪种毒物。这种情况被称为二重的因果关系,每个投毒行为都是死亡结果的充分条件。两人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即使假设没有其中一个人投毒,被害人仍会因另一个人的投毒而死亡,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因果关系的理由。
一个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多个危害结果,行为人应当对该行为直接导致的所有结果承担责任。在判断责任范围时,需要考虑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典型结果和异常结果。
贾某醉酒驾驶,在十字路口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贾某车上的乘客受重伤,对方车辆驾驶员轻伤,路边等待过马路的行人被撞飞的车辆部件砸伤。贾某的一个醉驾行为导致了多人伤亡的结果,他应当对所有这些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些伤害结果都是醉驾闯红灯行为的直接后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实施了在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具有正当的理由和社会价值,从而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进而不成立犯罪。换句话说,即使该行为具备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如造成侵害结果),由于其被认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不受刑罚追究。正当化事由是一类全社会或法律所承认、支持甚至鼓励的正当行为。例如,刑法规定的正当化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包括依法令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等。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御的行为。紧急避险,则是指为了避免本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较小利益以保护更大利益的行为。
除此之外,执行法律、命令或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下的行为,也可因其合法性而排除违法性。在具体适用时,正当化事由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若正当化事由成立,行为人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还能获得法律和社会的认可与鼓励。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体现了法律对正义行为的支持和对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夏某深夜回家途中,遭遇持刀抢劫。抢劫者用刀指着夏某要求交出财物,夏某趁其不备,夺过刀具并刺伤抢劫者手臂,抢劫者逃跑。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负刑事责任。夏某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防卫行为的强度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法律不仅允许公民进行正当防卫,而且从社会政策角度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满足五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可能影响防卫的正当性:防卫起因条件要求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防卫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对象条件要求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防卫意图条件要求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的认识和目的;防卫限度条件要求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秦某与邻居因琐事产生矛盾,邻居扬言要打秦某,但并未实际实施侵害行为。秦某担心邻居实施侵害,先下手为强,用棍棒将邻居打伤。秦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不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仅有侵害的可能性或者口头威胁,不能成为防卫的起因。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尤某与他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对方捡起砖头砸向尤某。尤某躲开后,对方转身逃跑。尤某追上前去,从背后用刀刺伤对方。尤某后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当对方已经停止侵害并逃离现场时,不法侵害不再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此时的反击行为属于事后报复,构成故意伤害罪。
防卫限度是正当防卫制度中最复杂也最具争议的问题。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在防卫基本合法的前提下,因为过度防卫而产生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紧迫程度、防卫的手段、方式、强度以及防卫时的客观环境等。不能要求防卫人在遭受侵害时还要精确计算侵害程度和防卫力度的对比,法律允许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可。
阎某在家中遭遇入室盗窃,盗窃者手持螺丝刀撬门。阎某听到声响后持菜刀冲出,盗窃者见状逃跑。阎某追出门外,将盗窃者砍成重伤。阎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虽然阎某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当盗窃者已经放弃犯罪并逃跑时,阎某仍然追出门外并造成重伤,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阎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防卫因素,应当减轻处罚。
判断是否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想象的或者尚未开始的。
判断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防卫时间必须在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期间内。
判断防卫行为是否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无关的第三人实施防卫行为。
判断防卫强度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力量对比、侵害的紧迫程度等因素。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特殊防卫权,也被称为无限防卫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体现了法律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以及对公民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遭受严重威胁时,法律允许采取一切必要手段进行防卫,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018年昆山反杀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于某持刀砍向骑车男子,骑车男子夺刀后反击,致于某死亡。司法机关最终认定骑车男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法律“让守法者勇敢,让施暴者胆怯”的价值导向。
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必须满足严格条件:不法侵害必须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严重暴力犯罪类型,包括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这些犯罪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如果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宋某深夜回家时,两名男子持刀拦住去路,要求交出财物,并威胁如不配合就要其性命。宋某拼死反抗,夺过一人的刀具,在搏斗中刺中该人胸部,致其死亡。另一人见状逃跑。宋某的行为属于对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进行防卫,抢劫行为本身就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宋某可以适用特殊防卫权,造成一名抢劫者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根本区别在于,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而避险是通过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来保护更大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范某驾车行驶在山路上,突然一块巨石从山上滚落,砸向车辆。范某紧急向右打方向盘,撞向路边停放的车辆,造成该车损坏。范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面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如果不采取避险行为,范某可能受到重伤甚至死亡,而避险行为只是损害了他人的财物,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的成立需要满足五个条件:避险起因条件要求必须有正在发生的危险,这种危险可能来源于自然力、动物侵袭、人的行为等;避险时间条件要求危险正在发生,迫在眉睫;避险对象条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避险限度条件要求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避险意图条件要求避险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要求避险行为是不得已的,即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避免危险,就不能采取损害他人利益的避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史某在森林中遭遇野兽袭击,逃跑过程中闯入他人的小木屋,并损坏了门锁。史某躲在木屋中直到野兽离开。史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得已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但生命法益远大于财产法益,符合避险限度要求。
傅某乘坐的轮船在海上遇险,船体进水,乘客纷纷跳海逃生。海面上漂浮着救生圈,傅某游到一个救生圈旁边,发现已经有一人抓着救生圈。救生圈只能承载一人重量,傅某强行将该人推开,导致该人溺水身亡。傅某的行为构成避险过当。虽然傅某面临生命危险,但不能通过牺牲同等法益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生命与生命之间不能进行避险,傅某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法律规定的正当化事由,但两者在多方面存在重要区别。理解这些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危险来源不同是两者最基本的区别。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存在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的不法侵害人。紧急避险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这种危险可能来源于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人的行为甚至是合法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
行为对象不同决定了两者的本质差异。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反击,损害的是不法侵害人的利益,具有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的性质。紧急避险是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法益,被损害者是无辜的。
限度要求的不同反映了法律对两种行为的不同态度。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相对宽松,防卫强度可以大于侵害强度,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甚至允许无限防卫。紧急避险的限度要求更加严格,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不能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而牺牲更大的利益,更不能为了保护同等利益而损害另一同等利益。
职务上的特殊要求体现了法律对某些特定主体的更高要求。刑法规定,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在危险面前不能通过紧急避险逃避职责。警察不能在歹徒威胁下逃跑,消防员不能在火灾现场因为危险而放弃救援,医生不能因为传染病风险而拒绝救治患者。这些职业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从业者必须承担常人不需要承担的风险。但是这一限制不适用于正当防卫,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汤某是一名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遭遇持枪歹徒。歹徒开枪射击,汤某可以向歹徒开枪进行正当防卫。但如果汤某为了躲避子弹而将身边的群众推出去当人盾,就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不能为了保护自己而损害群众利益。汤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刑法在保护法益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法律不仅惩罚犯罪,也保护和鼓励公民的正当行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些制度,既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公民在面对危险时畏首畏尾,真正实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理想。
判断是否造成重大损害,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重大损害,才构成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