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与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也是整个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犯罪、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立案标志着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侦查则通过一系列法定调查手段和措施,为后续起诉和审判奠定事实基础。立案与侦查程序的规范化、法治化,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与侦查程序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侦查机关需要运用各种手段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庭检验,这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这些措施既要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又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我国刑事诉讼设有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由轻到重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这五种措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适用强制措施,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或超期羁押,确保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只有在确实需要时才能采取,并且应当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限制最小而又能达到诉讼目的的措施。
拘传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拘传的特点在于它只是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主要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调查或审判。
拘传与传唤不同。传唤是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到案的一种方式,如果对方不主动到案,就需要采取拘传措施。拘传具有强制性,执行机关可以使用适当的强制手段将被拘传人带到指定地点。但拘传不同于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它不需要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而是在讯问后立即放人。
拘传适用于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拘传的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拘传时需要考虑案件的紧急程度、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以及其他实际情况。
2019年某地发生交通肇事案件。肇事司机李某在事故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在接受初步询问后离开。公安机关随后多次通过电话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李某每次都以工作繁忙为由推脱。第三次传唤时,李某仍然拒绝到案,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消极,可能影响案件调查,于是依法对李某采取拘传措施,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拘传的适用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有逃跑或其他严重妨碍诉讼的行为,只要经过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就可以采取拘传。正当理由通常包括因疾病、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无法到案的情形,仅仅是工作忙或不愿配合,不属于正当理由。
执行拘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签发的拘传证。拘传证应当载明被拘传人的姓名、案由、拘传的理由和拘传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执行拘传时,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如果被拘传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执行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的执行应当文明规范,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使用武器。如果被拘传人拒不配合或者抗拒拘传,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但应当避免对被拘传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曾出现过执行人员在拘传过程中方法粗暴、损害被拘传人人格尊严的情况,这些都是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这里的时间从被拘传人到达指定讯问地点开始计算,到讯问结束放人时为止。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禁止:“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执行机关滥用拘传权,将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变成长期羁押。
某市公安局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赵某进行拘传讯问。第一次拘传持续了十个小时,讯问结束后将赵某放回家。次日清晨,公安机关又对赵某进行第二次拘传。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两次拘传之间仅间隔八个小时,赵某实际上没有真正获得自由,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连续拘传,属于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
连续拘传的认定主要看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合理。如果间隔时间很短,被拘传人实际上处于持续被控制状态,就构成连续拘传。两次拘传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二十四小时以上,给被拘传人充分的休息时间,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和人身自由。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相对温和,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行动范围和自由度。
取保候审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犯罪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通过取保候审既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减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影响。近年来,我国不断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减少不必要的羁押,这既符合国际人权保障的趋势,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79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社会危险性是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核心考量因素。社会危险性主要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危险、可能逃跑或者自杀的危险、可能串供或者伪造证据的危险、可能对被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报复的危险、可能对社会造成其他危害的危险。办案机关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020年疫情期间,某地法院审理盗窃案件。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他人手机被逮捕,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王某患有严重的慢性肾病,需要定期透析治疗。看守所的医疗条件无法满足其治疗需求,继续羁押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法院经过评估认为王某无逃跑和再次犯罪的可能,其家属也愿意提供保证并监督,于是决定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使其能够在社区医院接受正常治疗。
取保候审有两种保证方式,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办案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用哪种方式。两种方式不能同时使用,既不能要求既提供保证人又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保证是指由符合条件的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监督其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的职责是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可以对陈某取保候审。陈某的哥哥陈某华主动提出愿意担任保证人。公安机关审查后发现,陈某华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在当地有房产,且本人无犯罪记录,符合保证人条件。公安机关与陈某华签订保证书,明确其监督义务和法律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陈某华多次提醒弟弟不要外出,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切实履行了保证人的职责。
《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或者保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避侦查、起诉或审判的,将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证金保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为一千元以上。
保证金应当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得挪作他用。如果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取保候审结束后,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如果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并将收据交给财政机关上缴国库。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既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也是对其行为的必要约束。
除了上述法定义务外,执行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其他规定。常见的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这些附加义务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能过度限制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
某高校教师张某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考虑到张某仍在高校任教,接触学生较多,且案件涉及其在招生工作中的受贿行为,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决定中明确禁止张某从事招生相关工作,并要求学校配合监督。张某所在高校接到通知后,暂停了张某的招生工作职责,但保留其正常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既保证了案件调查的需要,也尽量减少了对张某正常工作的影响。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没收保证金等措施,或者变更保证方式、保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018年江苏省某市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省探望朋友,且未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在核查时发现刘某行踪不明,通过手机定位才找到他。虽然刘某最终还是接受了讯问,但其擅自离开居住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情节较重,有可能逃避审判,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其予以逮捕。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处理应当根据具体情节确定。偶尔一次忘记报告行踪变化的,可以通过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较轻的方式处理。但如果多次违反规定,或者违反规定的情节较为严重,如与证人串供、毁灭证据等,则应当变更为更严厉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限制程度重于取保候审,但轻于拘留和逮捕,被监视居住人仍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活动,保持基本的生活和工作能力。
监视居住在很长时间内适用较少,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使得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那些不适合羁押但又需要较严格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选择主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和监管的便利程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所,经济条件较好,能够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一般采用取保候审。如果没有保证人或无力交纳保证金,但又不需要羁押的,可以采用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住处包括其固定居所、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所。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时,执行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监视居住人也需要遵守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执行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遵守其他规定。
某地发生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涉案金额较大,公安机关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周某的妻子刚刚生育,需要周某照顾,且周某在当地有稳定住所和工作,无逃跑迹象。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周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要求其不得离开住所,每周向派出所报告一次,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周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正常照顾家庭,同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最终案件顺利侦查终结。
执行机关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了解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所在社区、单位也应当协助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监视居住不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任不管,而是通过社会化的监督方式既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其人身自由。
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应当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没有固定住所但又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更为特殊的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这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非常严格。所谓有碍侦查,是指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其他妨碍侦查的情形。主要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和涉黑涉恶案件中关系网复杂、容易串供的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法》第47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这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高,已经接近羁押性质。
2016年某省纪委和检察机关联合查办一起系列受贿案件,涉及多名厅级干部。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某市发改委主任,涉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考虑到李某社会关系复杂,在当地影响力较大,如果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会有相关人员向其通风报信或转移赃款,影响案件侦查。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对李某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是一处由检察机关租赁的公寓,配备了必要的生活设施,但严格限制李某与外界联系,避免了串供和毁灭证据的可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监视居住场所不得具有羁押场所的特征,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条件。被监视居住人有权获得必要的饮食、休息,有权得到医疗救治。执行机关应当保障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和通信权利,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个期限从执行监视居住之日起计算。在监视居住期间,不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如果案件到期仍未办结,应当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得以重新计算监视居住期限的方式变相延长监视居住时间。
监视居住期间计入审理期限。如果最终判决有罪,监视居住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如果监视居住后又采取逮捕等羁押措施的,监视居住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但应当折抵刑期。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被拘留人将被关押在看守所,完全失去人身自由。拘留具有紧急性和临时性的特点,通常适用于侦查初期,作为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手段。
刑事拘留不同于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司法拘留是法院对妨碍诉讼秩序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最终要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先行拘留。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刚刚实施犯罪后被发现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其涉嫌实施了严重犯罪,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021年某市发生入室盗窃案。当晚凌晨两点,小区保安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在几栋居民楼之间徘徊,随身携带背包。保安上前盘问时,该男子神色慌张,企图逃跑,被保安控制后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后,从该男子背包中搜出撬锁工具、手套等作案工具。经查,该男子名叫孙某,当晚已经撬开两户居民家门,盗走现金和首饰若干。公安机关认为孙某系正在实施犯罪后被发现,且在身边发现有犯罪证据,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也有权决定拘留,但适用范围仅限于其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拘留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已经大幅减少,拘留权的行使也相应减少。
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载明被拘留人的姓名、案由、拘留理由和羁押场所等内容。执行拘留时,应当将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并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
拘留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这是保障被拘留人及其家属知情权的重要措施,也便于家属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在有碍侦查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通知,等待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再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包括,可能引起同案犯逃跑、可能导致毁灭伪造证据、可能导致串供等。
无法通知和不予通知是不同的概念。无法通知是指没有家属或者无法找到家属,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通知,这种情况下应当在通知书中注明原因;不予通知是指有碍侦查而暂时不通知,这需要有明确的理由并经过批准。
拘留的期限分为两个阶段,提请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这三种情形往往案情复杂,需要的侦查时间较长,因此法律允许延长拘留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计算拘留期限时,从公安机关将被拘留人送交看守所羁押之时起算,到期的最后一天为二十四小时。如果最后一天是节假日,应当在节假日之前作出处理。拘留期间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时间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时间,合计最长不超过三十七日。
2019年公安机关破获特大电信诈骗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十五名。该团伙采用网络电话和虚假身份在多个省份实施诈骗,涉案金额数百万元。公安机关对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刑事拘留,由于张某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且结伙作案,公安机关在拘留后的第三十日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过七天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批准逮捕张某。整个拘留期间为三十七日,是法律允许的最长拘留期限。
被拘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拘留不当的,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认为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申请或者对决定不服的,被拘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处理。
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最严重的紧急措施之一,其适用必须慎重。曾出现过一些不当拘留的情况,如对证据不足的人员拘留、对不符合拘留条件的人员拘留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拘留措施的监督,发现不当拘留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某县公安局在办理聚众斗殴案件时,拘留了在现场围观但未动手的王某。王某的家属认为王某只是路过现场,并未参与斗殴,拘留不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调查后发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在现场,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斗殴,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向公安局发出释放被拘留人通知书,公安局收到通知书后立即释放王某并向其赔礼道歉。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逮捕不仅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具有长期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最大,因此逮捕的适用条件最为严格。
逮捕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方面,对于那些确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较重刑罚且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逮捕措施就无法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逮捕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对未经审判定罪的人采取如此严厉的措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严格的程序保障。

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实质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包括客观存在犯罪行为,也包括该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实施。有证据证明是指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已经查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一定的证明程度。这个条件确保不对无辜的人采取逮捕措施。
第二个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即使有犯罪事实,但预计只会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也不能逮捕。这个条件将逮捕限制在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范围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和比例原则。
第三个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包括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逮捕。如果只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但没有社会危险性,就不应当逮捕;如果有社会危险性但犯罪情节轻微,也不能逮捕。
某市检察院在审查盗窃案的批捕申请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盗窃超市物品价值三千元,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赵某系初犯,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已经退赃并取得超市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虽然赵某符合前两个条件,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就可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因此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逮捕。这些情形推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除非有证据证明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对逮捕条件的补充规定,针对严重犯罪和累犯等特殊情况。
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设计体现了分权制约的原则,侦查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逮捕,必须经过审查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申请进行审查,既能防止不当逮捕,又能保证必要的逮捕及时执行。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材料、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需要逮捕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批捕的必经程序,通过当面讯问可以核实案件事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是保障辩护权的重要措施,律师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当逮捕的意见和证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批准逮捕,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送公安机关执行。如果不批准逮捕,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主要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逮捕证,交公安机关执行。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况相对较少,大多数逮捕发生在侦查阶段,由检察机关批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规定:“应当送交看守所羁押。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于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延长两个月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达七个月。
2018年某省公安机关侦办特大跨境电信诈骗案,涉案人员二十余人,涉案金额上亿元。主犯李某等人利用设在境外的诈骗窝点,通过网络电话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受害人遍布全国多个省份。案件涉及的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极其庞大,取证工作十分困难。公安机关在逮捕李某后的两个月内无法侦查终结,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三个月后仍然无法终结,又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五个月后考虑到李某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次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最终在羁押期限的第七个月,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确需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方式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执行逮捕必须持有逮捕证。逮捕证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制发,载明被逮捕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案由等内容,并盖有公章。执行逮捕时,应当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其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
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交看守所羁押。看守所凭逮捕证收押,并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安全检查。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看守所有权拒绝收押,并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和决定或批准逮捕的机关。
2017年浙江省某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一名犯罪嫌疑人时,将其送到看守所。看守所医生在体检时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心脏病,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不适宜关押在看守所。看守所拒绝收押,并建议公安机关考虑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随即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可以对该犯罪嫌疑人变更为监视居住,既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又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
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电话通知或者其他方式。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逮捕后的羁押进行监督。包括监督逮捕决定是否正确、羁押是否合法、羁押期限是否超期等。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或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案件进展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变更为更重或更轻的强制措施,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予以解除。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既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是诉讼灵活性的体现。
强制措施的变更分为两类,一类是从轻的强制措施变更为较重的强制措施,称为变更升级。另一类是从较重的强制措施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称为变更降级。升级一般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原强制措施规定或者出现新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降级则发生在原强制措施过于严厉或者没有必要继续采取原措施的情况下。

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通常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应当遵守的规定,或者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或被监视居住人多次违反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如企图逃跑、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执行机关可以决定变更为拘留或者提请逮捕。
从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常是因为原来决定拘留、逮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出现了法定的应当变更的情形。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都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某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故意伤害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已经被羁押八个月,案件即将移送法院审判,但刘某的妻子突然病危住院,家中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刘某多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希望能够照顾家庭。检察院经过评估认为,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检察院决定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使其能够在审判前照顾家庭,同时保证随传随到参加庭审。
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定情形出现时予以解除。第一种情形是案件已经结案,不需要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释放被羁押的人。第二种情形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事实等。
第三种情形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第四种情形是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如逮捕后发现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立即释放并解除强制措施。
2020年某县公安局侦办寻衅滋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马某因在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发现,马某虽然参与了冲突,但证据显示其是被对方先行殴打后才还手,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立即释放马某。公安机关收到决定书后当天就解除了对马某的拘留,并向其道歉。
解除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通知书,送达被解除强制措施的人。如果是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如果收取了保证金的,应当退还保证金。解除强制措施不等于案件终结,如果案件仍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只是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这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启动。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羁押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主动审查。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检察机关应当对以下几种情形的被羁押人进行重点审查,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继续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羁押期限较长且案件一时难以办结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而是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也应当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某省检察院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中,发现一名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十八个月,案件在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能判处的刑罚不超过已羁押的时间,继续羁押意义不大。检察机关向二审法院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三个月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人因羁押期限已超过刑期而无需再执行剩余刑期。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发现线索后七日内审查完毕。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如果办案机关不采纳建议,检察机关认为不采纳建议不当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或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超期羁押是指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违法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刑事诉讼中必须坚决防止和纠正的问题。
超期羁押主要有几种情形。第一种是拘留超期,即拘留期限超过三十七日仍未批准逮捕或者释放。第二种是侦查羁押超期,即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第三种是审查起诉超期,即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未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第四种是审判超期,即审判期限届满但未作出判决。第五种是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未及时变更或解除。
预防超期羁押需要建立健全期限监控机制。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强制措施期限台账,明确专人负责监控期限,在期限届满前提前预警。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定期检查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限,发现超期羁押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看守所也应当建立在押人员羁押期限审查制度,发现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和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通报了超期羁押案例。某市公安局侦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杨某被逮捕后羁押。由于案件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公安机关多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但在最后一次延长期限届满前,公安机关未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也未申请延长期限,导致杨某被超期羁押十五天。市检察院发现后立即向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释放杨某。公安局收到通知书后当天就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通报批评,要求吸取教训加强期限管理。
发现超期羁押应当立即纠正。检察机关发现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如果办案机关不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机关通报或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超期羁押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强制措施的实施必然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必要的、适当的,并且要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权利保障是强制措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多项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诉控告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办案机关和羁押场所应当切实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无论采取哪种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会见不被监听,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除外。
某市看守所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建立了预约登记制度。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前预约会见时间,看守所根据预约情况合理安排会见室。对于普通案件,律师提交相关证件后即可会见,无需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对于重大案件,看守所在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这一制度大大方便了律师会见,提高了会见效率,得到了律师的普遍好评。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会见时可以核实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申诉可以向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认为原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控告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控告人的人身安全,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某县一名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田某向检察机关申诉,称其在被拘留时受到办案人员的殴打,身上有多处伤痕。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立即派员到看守所会见田某,核实其伤情,并调取看守所体检记录和拘留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经过调查发现,田某身上的伤确实是在拘留时形成的,但不是办案人员殴打造成,而是田某抗拒拘留时与执法人员发生扭打不慎摔倒所致。检察机关将调查结果告知田某,田某表示接受。虽然这次申诉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但检察机关仍然要求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时更加注重方式方法,避免不必要的肢体冲突。
申诉权和控告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办案机关和羁押场所不得打击报复申诉控告人,不得因申诉控告而给予不利待遇。检察机关应当畅通申诉控告渠道,公开受理方式和联系方式,方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行使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失去人身自由,但仍然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道待遇。看守所应当保障被羁押人的生活条件,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和饮用水,保证必要的休息和睡眠时间,提供适当的活动空间和条件。
被羁押人有权获得医疗救治。看守所应当定期对被羁押人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到外部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及时安排就医。在医疗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格尊严,不得采取有损其人格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被羁押人。任何人不得强迫被羁押人自证其罪。违反这些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15年某市看守所一名在押人员因急性阑尾炎发作,疼痛难忍。看守所医生诊断后认为需要立即手术,但看守所没有手术条件。看守所立即联系办案单位和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将该在押人员送往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中,看守所派员看管,既保证了安全,又尊重了患者的隐私和尊严,没有给其戴械具,没有在病房内设置明显的监控标志。手术成功后,该在押人员康复回到看守所,对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及时安排治疗表示感谢。
被羁押人还有权获得必要的通信和会见。可以与近亲属通信,在看守所安排下会见近亲属。通信和会见应当在看守所的监督下进行,以防止串供、传递违禁物品等情况发生。但对于正常的家庭联系,看守所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如果强制措施错误,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采取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由公安机关赔偿,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由检察机关赔偿,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的方式主要是支付赔偿金。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如果被羁押一年,赔偿金额大约相当于当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年收入。除了人身自由赔偿,如果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在羁押期间财产被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2016年某省故意杀人案件经过再审被改判无罪,被告人宋某此前已被羁押八年。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错误定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过审理,法院决定向宋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八年的赔偿金共计七十余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十万元,合计超过一百万元。虽然金钱无法完全弥补宋某失去的八年青春,但国家赔偿制度至少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体现了国家对错误强制措施的责任承担。
获得国家赔偿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赔偿。如果对赔偿决定不服,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从最轻的拘传到最重的逮捕,每种措施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依法规范行使,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
理解和掌握强制措施制度,需要把握几个核心要点。第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第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强制措施,能够适用较轻措施的不适用较重措施,体现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第三,强制措施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或解除,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第四,必须充分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诉讼权利和人道待遇,对错误的强制措施应当予以国家赔偿。
强制措施的适用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要通过强制措施及时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又要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需要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水平,严格依法办事,也需要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目的,推进刑事司法的进步。 立案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指侦查机关对接到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它既是启动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法定程序,也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立案决定是否准确、及时,直接影响能否有效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立案程序的规范化有助于防止有案不立、立案不当等问题。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强了对立案活动的监督,针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通过立案监督机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也要及时纠正,避免不当启动刑事程序给公民造成损害。
刑事案件立案材料来源渠道多样,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控告权、举报权等权利的保障,也体现了国家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途径主要包括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主动发现。
报案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向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的行为。报案人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其他知情人员。报案既是公民权利,也是发现犯罪的重要渠道。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通过群众报案得以及时发现和查处。
控告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控告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是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控告,不得拒绝或推诿。
举报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活动。举报人与被举报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体现了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维护法律秩序的责任意识。我国法律对举报人实行保护制度,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
2018年,某市民通过网络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当地某局长涉嫌受贿。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后高度重视,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内容具有可查性,遂决定立案侦查。经过三个月侦查取证,最终查实该局长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 80 余万元,依法追究了其刑事责任。举报是发现职务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检察机关对举报线索必须认真对待、依法处理。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既是犯罪人的权利,也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查明案情。
除上述途径外,侦查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巡逻、检查、网上巡查等方式主动发现犯罪线索,也是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在打击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领域,侦查机关的主动侦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立案材料来源的多样化,既保障了公民的控告权、举报权等宪法权利,也确保国家能够及时发现和追究犯罪。侦查机关对于接到的各类线索材料,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做到有案必查、有诉必理。
立案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里的“发现犯罪事实”是立案的实质条件。
立案的实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有犯罪事实发生。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这里强调“可能构成犯罪”,不要求在立案阶段就完全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只要有证据表明发生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犯罪可能性,就可以立案。第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些行为虽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当立案。
立案审查是指侦查机关对接到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受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立案审查的期限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一般也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实践中,立案审查需要把握好立案标准。标准过高会导致有案不立,放纵犯罪;标准过低会导致不当立案,侵犯公民权利。这要求侦查人员既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能够准确判断案件材料是否反映了犯罪事实,又要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其银行卡内 5 万元存款被人通过网络转走。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开展初步调查,调取了报案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材料,发现报案人确实于当日收到诈骗电话,并按照对方指示操作导致资金被转走。经初步审查,民警认为该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涉案金额达到 5 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局遂在接案后第三日决定立案侦查。
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既要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又要审查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立案监督制度的设立,旨在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违法问题,确保侦查机关依法行使立案职权,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特别是对于被害人控告侦查机关不立案而提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二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对于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立案监督的程序包括几个环节。首先是线索发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被害人控告、自行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等方式发现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线索。其次是审查调查。检察机关对发现的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再次是监督决定。经过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发出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最后是跟踪监督。检察机关发出监督文书后,应当跟踪了解侦查机关的执行情况,确保监督意见得到落实。
某市检察院接到被害人张某的控告,称其被人故意伤害致轻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检察院受理后,调取了张某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现场监控录像等材料,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条件。检察院遂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在七日内立案侦查,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院。
立案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纠正了一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的案件,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立案监督工作也面临一些挑战,如立案标准把握、证据审查深度、监督刚性不足等问题。这需要检察机关不断完善监督机制,提高监督质效。
对于经过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立案决定既要依法作出,也要充分保障控告人、举报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后,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后将不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对于控告人不具体明确的或者举报案件,可以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这种层级式的救济机制,既保障了控告人的申诉权利,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不立案决定。同时,通过规定明确的期限,确保了救济程序的及时性和效率性。
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李某诈骗 2 万元,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系民事借贷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王某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王某不服,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该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经复议认为原不立案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王某仍不服,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某虚构事实骗取王某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立案侦查,遂撤销原不立案决定,责令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复议复核机制对于纠正不当的不立案决定具有重要作用。
不立案决定必须依法作出,不能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证据不足等理由推诿拒绝。对于确实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控告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中最复杂、最具技术性的阶段,涉及众多侦查手段和措施的运用。
侦查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侦查人员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其获取的证据也可能被排除,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

讯问和询问是侦查活动中最基本、最常用的调查手段。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就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提问、盘问的活动,询问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向证人、被害人了解案件情况的活动。两者都通过语言交流获取案件信息,但在对象、程序和要求上存在明显区别。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核心环节。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这些要求旨在既保证讯问有效性,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首先,讯问的时间和地点有明确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其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一规定既保证了讯问的严肃性,也有利于相互监督,防止违法讯问行为。第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法律意义,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禁止性规定。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后,安排两名侦查员在看守所讯问室对其进行讯问。讯问开始前,侦查员首先出示了工作证件,告知赵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等。然后询问赵某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赵某否认犯罪。侦查员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向赵某出示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指认笔录等材料,经过耐心讯问和教育,赵某最终承认了犯罪事实。整个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威胁引诱等非法讯问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法定场所进行,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询问证人、被害人同样是获取案件信息的重要途径。询问证人应当在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多人同时进行,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女性证人时,根据情况可以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的活动,是收集、固定物证、痕迹证据的重要手段。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等多种形式。
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进行勘查、检验的活动。现场勘验的目的是发现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确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重要情况。现场勘验应当及时进行,以防止现场被破坏。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必须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现场勘验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勘验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首先是保护现场,防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现场遭到破坏。其次是现场观察,对现场进行全面细致的观察,发现各种痕迹物证。再次是现场记录,通过文字、绘图、拍照、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现场情况。最后是现场提取,将发现的痕迹物证按照规范方法提取、固定和保存。
2019 年某县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接报后,侦查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侦查人员首先封锁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然后邀请被害人的邻居作为见证人到场。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细致勘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是从窗户进入室内的,在窗台上提取到一枚清晰的指纹。同时对室内物品的摆放位置、翻动痕迹等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随后将提取的指纹送往技术部门比对,最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成功抓获。现场勘验为案件侦破提供了关键线索和证据。
尸体检验是指对死亡的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以及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活动。尸体检验对于命案侦破具有重要意义。侦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必要时对尸体进行解剖。尸体检验应当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检验尸体应当拍照、录像,制作检验笔录。
人身检查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活动。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人身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也可以聘请医师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
勘验检查必须客观、全面、及时。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索、检查的活动。搜查的目的是发现和提取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可能被隐匿的罪犯。搜查是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公民的人身权和住宅权有一定的侵犯性,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签发。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所谓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如不立即搜查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灭的情况。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活动。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扣押。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某市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诈骗案时,经侦查获知犯罪嫌疑人孙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和作案使用的电脑、手机等物品藏匿在其住处。公安机关办理了搜查证,并组织警力对孙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时,邀请了孙某的妻子和邻居在场作为见证人。搜查中发现并扣押了现金12万元、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5部以及大量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搜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由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孙某的妻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扣押的物品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为指控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遗失、调换或者私自处理。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在诉讼终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违禁品的予以没收,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组织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以确定该物品、场所或者人是否与案件有关的一种侦查活动。辨认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物证的同一性,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辨认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首先,辨认前应当让辨认人详细描述辨认对象的特征。这一要求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事先向辨认人暗示或者诱导。其次,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不能让多人同时辨认,以防止相互影响。第三,辨认时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侦查人员不能通过语言、表情、动作等方式向辨认人暗示哪个是辨认对象。
第四,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辨认的随意性,确保辨认的准确性。第五,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第六,辨认场所应当符合辨认的条件,不能因环境因素影响辨认的准确性。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辨认笔录应当载明辨认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结果等内容。
某市发生一起抢夺案,被害人李女士的手提包被犯罪嫌疑人抢走。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锁定了犯罪嫌疑人范围,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钱某。为进一步核实钱某的身份,侦查人员组织李女士对钱某进行辨认。辨认前,侦查人员让李女士详细描述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衣着打扮等情况。然后将钱某和其他七名体貌特征相似的人混杂在一起,让李女士进行辨认。李女士准确地指认出了钱某就是抢夺其手提包的人。整个辨认过程全程录像,并制作了辨认笔录。辨认结果为认定钱某实施抢夺行为提供了重要证据。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辨认时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辨认结果应当由辨认人签字确认。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对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措施。通缉适用于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动员和依靠广大群众协助公安机关缉捕逃犯的有效手段。
通缉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布。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布范围根据案件情况和缉捕需要确定。对于重大案件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公安部可以发布全国范围的A级或B级通缉令。A级通缉令针对情况紧急、危害重大、需要全国范围内通缉的重大在逃犯罪嫌疑人;B级通缉令针对案情重大需要跨省缉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年龄、民族、籍贯、职业、身份证号码、体貌特征、口音、衣着、照片等,以及可能前往的地点、方向等情况。通缉令发布后,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缉捕工作。通缉令发布后,如果发现被通缉人下落的,应当立即抓获并通知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宣布撤销通缉令。如果在通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案件已经撤销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也应当立即撤销通缉令。
2017年,某特大跨国电信诈骗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潜逃境外,公安部对其发布 A 级通缉令,悬赏 20 万元缉拿归案。通缉令发布后,在国际刑警组织的协助下,我国公安机关加强了与境外执法部门的合作,最终在东南亚某国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并遣返回国。通缉是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对于重大案件在逃人员,通过公开通缉能够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有利于早日将其缉拿归案。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类型的严重犯罪案件,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的特殊调查手段。这些措施由于涉及对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因此法律对其适用范围、批准程序、使用规范都作出了严格限制。特殊侦查措施的规范运用,既要保证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又要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特殊侦查措施的规定体现了谨慎、克制的态度。只有在侦破重大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采取技术侦查等特殊措施。同时,法律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一限制性规定,有效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采用的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摄像、邮件检查等技术手段,获取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秘密性和技术性,对于侦破特定类型的严重犯罪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十分严格。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根据案件类型有所不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这种高层级的批准权限设置,体现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控制。
某市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发现本地有一个特大贩毒团伙长期从境外购买毒品在本地销售。由于该团伙组织严密、反侦查能力强,采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公安机关遂向市公安局提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经市公安局局长批准,对该团伙主要成员的通信进行监听。通过技术侦查,侦查人员掌握了该团伙的组织结构、毒品来源、交易方式等关键信息,并在一次毒品交易时将团伙成员全部抓获,缴获海洛因 5 公斤。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涉及公民隐私权和通信自由。必须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严格审批程序,严格使用规范。不得将技术侦查措施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不得超越法定期限和范围使用。
技术侦查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和限制也有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一规定既保证了技术侦查资料的证据效力,又对特殊情况下的证据使用方式作出了灵活安排。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必要的时候,对案件发生的过程、结果进行模拟试验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的目的是验证某种可能性,澄清案件中的疑点,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侦查实验必须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侦查实验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侦查实验的设计和实施应当遵循科学性原则。实验条件应当尽可能接近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包括时间、地点、环境、气候等因素。实验应当反复进行,确保结果的可靠性。同时,侦查实验不得进行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的试验。
某县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肇事司机逃逸后声称案发时天色昏暗,其并未看见被害人横穿公路,因此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查明事实,侦查人员在同样的时间、同样的地点、同样的天气和光线条件下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中,让一名体貌特征与被害人相似的人员穿着相同颜色的衣服在案发地点横穿公路,驾驶与肇事车辆同型号的车辆以相同速度行驶。通过反复实验发现,在案发时的光线条件下,驾驶员在距离行人 50 米处就能清楚看见横穿公路的行人。这一实验结果证明肇事司机的辩解不能成立。
侦查实验应当遵循科学性、安全性原则,实验条件应当尽可能接近案发时的实际情况。侦查实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不得对实验参与人员造成危险。
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侦查特定类型严重犯罪时采取的特殊侦查策略和方法。秘密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隐蔽身份或者采取秘密方式进行侦查的活动。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允许毒品、违禁物品等继续流转,以便查明犯罪组织、抓获更多犯罪分子的侦查方法。
秘密侦查主要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这类案件中,犯罪组织严密、成员众多、反侦查能力强,采用公开侦查方法难以奏效。通过秘密侦查,侦查人员可以深入犯罪组织内部,掌握其组织结构、犯罪活动等关键信息。
控制下交付是国际上通行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的重要侦查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某省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特大跨国贩毒案时,成功运用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策略。侦查人员发现境外毒贩通过国际邮件向境内贩毒分子邮寄毒品,在掌握这一情况后,侦查人员没有立即查扣毒品,而是在严密监控下允许邮件继续投递,并对收件人进行跟踪监控。当收件人取走邮件后,侦查人员继续跟踪其与下线毒贩的接头交易,最终一举捣毁了一个涉及多个省份的贩毒网络,抓获犯罪嫌疑人 20 余人,缴获毒品 10 余公斤。控制下交付策略的成功运用,使侦查机关不仅打击了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员,更摧毁了整个犯罪网络。
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虽然在打击严重犯罪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涉及一定的风险和对公民权益的影响,必须严格控制使用条件和范围。侦查机关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确保侦查活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面临着秘密性与公开性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刑事诉讼要求证据公开,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技术侦查资料涉及侦查手段、信息来源等敏感信息,完全公开可能危及相关人员安全或影响今后的侦查工作。
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资料的使用作出了特殊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的具体形式包括对证据中的敏感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对相关人员身份进行保密等。
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种庭外核实程序是对正常庭审程序的例外安排,目的是在保护技术侦查手段和相关人员安全的前提下,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与核实的人员签名。核实结果应当告知控辩双方,但对于涉及技术手段、人员身份等敏感信息,可以不予披露。
某市法院审理一起重大贩毒案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与上线毒贩的通话录音。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了解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方法和批准手续。考虑到完全公开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可能影响今后的侦查工作,且该案涉及卧底侦查人员,公开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侦查人员安全,法院决定对技术侦查资料进行庭外核实。法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审查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文件、实施记录等材料,确认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符合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核实结果在庭审中向控辩双方进行了说明,但对具体的技术手段和侦查人员身份等敏感信息未予披露。这种处理方式既保证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又保护了技术侦查手段和相关人员的安全。
技术侦查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对于涉及侦查手段、人员身份等敏感信息的,可以采取保护措施或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这种特殊的证据使用规则,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公开审判与保守秘密之间的平衡。
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的最后环节,标志着侦查活动的完成。侦查机关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此时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侦查终结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以及其他特殊处理。侦查终结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效率。
侦查终结不仅是程序上的要求,更体现了实体正义的追求。侦查机关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避免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撤销案件,避免错案的发生。侦查终结的质量,直接影响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侦查期限是指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到侦查终结的期限。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既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效率,也是为了防止长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是侦查羁押期限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
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特殊程序。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也就是说,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七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某市公安机关侦办一起特大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在法定的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进行了大量侦查工作,但由于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的被害人数十人,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十分复杂,二个月期限届满时仍未能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获得批准。在延长期限内,公安机关继续开展侦查工作,但由于犯罪嫌疑人采用网络手段实施诈骗,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需要大量时间,延长期限届满时仍未完全查清全部犯罪事实。鉴于该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经批准后继续开展侦查工作,最终在五个月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羁押期限是对侦查机关的重要约束,必须严格遵守。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处理方式主要包括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以及其他处理。
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只有达到这一标准,才能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意见书应当载明案由和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等内容。
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情形主要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某县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村民王某与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王某将李某打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明,王某与李某因承包地界限发生争执,王某在争执过程中推搡了李某,导致李某摔倒受轻微伤。经侦查发现,双方系偶发性民间纠纷,王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且事后已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疗费用,双方已和解。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李某轻微伤,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决定撤销案件。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及时撤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或者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中的某些事实、证据进行补充调查的活动。补充侦查分为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两种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遗漏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主动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这种补充侦查通常发生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侦查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某些事实不够清楚或者证据存在疑点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不能草率移送审查起诉。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每次期限为一个月。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在退回案件的同时,明确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和要求,以便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收集、调取证据,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不受退回补充侦查次数的限制,但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某市检察院在审查一起盗窃案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中缺少对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而被盗物品的价值直接关系到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量刑。检察院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在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内,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将鉴定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补充侦查是完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质量的重要程序。
补充侦查应当有针对性,围绕案件中的疑点和证据的不足之处进行。侦查机关收到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后,应当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提纲,认真开展补充侦查工作,不能简单地重复原有侦查活动。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活动。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对于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侦查监督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对侦查期限的监督等。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纠正。
对于侦查活动中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
侦查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不予逮捕理由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
某县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时,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未按规定全程录音录像,且讯问笔录的制作不规范,存在诱导性提问。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指出了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求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认真进行了整改,重新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全程录音录像,制作了规范的讯问笔录。
侦查监督是保障侦查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断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工作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