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政府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两大支柱。法律为社会秩序提供规范基础,政府则是法律实施和公共管理的主体。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政府职能的转变相互交织,共同塑造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本章将探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职能的演变、公私领域界限的变化,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动态调整,揭示法律框架下政府权力运行的内在逻辑。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的职能经历了深刻的转变。四十余年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干预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资源的全面配置,到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这种转型既体现了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反映了国家治理理念的深刻变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的职能从“全能型”逐步转变为“服务型”,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力的简单退出,而是权力运行方式的根本转变。
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几乎承担着社会运转的全部职能。国有企业、集体农场、公共服务机构都直接隶属于政府部门,行政指令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政府开始将一部分职能交还给市场和社会。国有企业改革是这一进程中最具代表性的实践: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到九十年代的“抓大放小”战略,再到新世纪以来的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政府在国有经济领域的直接管理逐步让位于出资人监管和行业监管。
政府职能的转变并非简单的“退出”。在许多领域,虽然政府不再直接经营具体业务,却通过监管机构的设立加强了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电信行业便是典型——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运营商虽然已经实现公司化运营,但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仍然对电信市场准入、资费标准、网络安全等关键事项保持着严格监管。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电力、铁路、民航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中。

改革开放带来的另一个显著变化是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界限的日益模糊。原本被视为国家专属职能的许多领域,如今已经向社会资本开放。
医疗卫生领域的变化最为直观。过去公立医院几乎垄断了医疗服务市场,如今民营医院已经成为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民营医院数量已经超过公立医院。教育领域同样如此,民办学校从幼儿园到大学各个阶段都已蓬勃发展。甚至在基础设施建设这一传统上由政府主导的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得到了广泛应用——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等项目中,民间资本的身影随处可见。
公共服务的提供主体从政府独占走向多元化,但公共服务的公共性质并未因此改变,监管责任反而更加重大。
这种转变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逻辑。引入市场机制能够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减轻财政负担,竞争压力能够倒逼服务质量的提升。然而,私人资本介入公共服务领域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营利动机与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某些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降低服务标准、规避安全投入的现象时有发生。2011年的动车追尾事故暴露出铁路运营管理中的诸多问题,引发了社会对公共安全与商业利益关系的深刻反思。
正是基于这种担忧,国家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行业监管体系。金融领域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分别负责货币政策、银行保险业和证券期货业的监管;市场监管领域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监等多个部门的职能,对市场主体实施统一监管;生态环境领域由生态环境部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这些监管机构的设立,体现了政府在放开市场准入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治理思路。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但在实际运作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远比这一宪法原则所描述的更为复杂。地方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发展地方经济方面承担着主要责任。省、市、县、乡四级地方政府各有其法定职责,从城市规划到基础教育,从社会治安到环境保护,地方事务的管理需要因地制宜。然而,地方政府的自主空间始终受到中央的约束和监督。
地方政府的施政空间并非完全自主,而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在中央政策的框架下运作。
财政体制是中央控制地方的重要手段。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改革,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体税种划归中央或实行中央与地方共享,使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大幅提升。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中央的转移支付,这种财政依赖关系赋予了中央政府影响地方政策的有力杠杆。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便是一个典型。根据《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担,但在实践中,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县级财政往往难以承担相应支出,必须依靠中央和省级财政的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在下达转移支付资金时,通常会附加绩效考核要求,如生均经费标准、教师工资保障等,从而实现对地方教育政策的间接引导。
近年来,中央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管控日趋严格。2014年《预算法》修订后,地方政府举债被纳入法治轨道:国务院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财政部定期公布各省债务限额和余额,对于违规举债、变相举债的行为严肃追责问责。这种财政纪律的强化,反映出中央政府在宏观调控和风险防范方面的主导地位。
法律控制并非约束行政机关行为的唯一方式。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下,党的领导是最根本的政治保证。各级党委对同级政府的领导、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纪检监察机关的专责监督,共同构成了对行政权力的多元约束机制。法律监督虽然只是这个复杂监督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却具有独特的价值——以明确的规则为依据,以公开的程序为保障,为公民权利提供可预期的保护。
行政法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授权依据,各类组织法、行为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行为方式,使行政管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法律为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提供救济渠道,当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受损方应当有途径寻求纠正和赔偿。
中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途径。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制度。《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原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是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具有程序简便、不收费用、审查全面的优势,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民告官”在中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关系,使公民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挑战政府的违法行为。
一个征地补偿纠纷案件可以说明这一制度的运作:某县政府为建设工业园区,依法对某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村民张某认为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且程序存在瑕疵。张某首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的征收决定。张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征收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

这个案件揭示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几个要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衔接,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提起诉讼;法院审查的重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超越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近年来,国家赔偿案件中不乏引人关注的典型。一些冤假错案被纠正后,当事人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这些案件虽然令人痛心,却也体现了法治国家有错必纠、依法赔偿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政府”建设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明确了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任务。2021年,新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发布,提出到2025年政府行为全面纳入法治轨道的目标。
法治政府的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这些要求涵盖了政府组织、政府行为、政府监督等各个层面,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出了全面要求。
法治政府建设的实质,是用法律约束权力,以程序规范用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从实践层面看,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幅精简了政府的事前审批事项,“放管服”改革改善了营商环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增强了行政透明度;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动执法力量下沉,解决了“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问题;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范化减少了“拍脑袋决策”的随意性。
然而,法治政府建设仍然面临诸多挑战:一些地方和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够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仍有发生;行政执法中选择性执法、过度执法、执法不规范等问题尚未根除;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还不够完善,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入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审查的运作机制、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根本性要求,既是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执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核心含义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法律优先——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保留——某些重要事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立法法》第八条明确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等。
合理行政原则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补充。它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形式合法,而且要实质正当。即便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也不能滥用权力,其决定应当符合理性、公平、比例等基本要求。
“合法”解决的是“能不能”的问题,“合理”解决的是“该不该”的问题。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可能被撤销或变更。
程序正当原则强调行政行为的程序价值,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具体包括: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在作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行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等。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信守承诺,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即便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改变原有决定,也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行政机关既要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又要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是行政问责制度的理论基础。
这些基本原则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共同作用于行政活动的全过程,为评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供了根本标准,也为司法审查确立了基本依据。

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在中国,这一职能主要通过行政诉讼制度实现。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并在违法的情况下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
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等各类行政决定,也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某些行政行为被明确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排除规定背后有着不同的考量:国家行为涉及国家主权和重大政治决策;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起诉,但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附带审查;内部行政行为主要影响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通常通过内部救济渠道解决。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扩大了受案范围,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回应了实践中行政协议争议日益增多的现实需求。
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具备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的判断是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逐步明确了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这种侵害具有现实性和直接性,即可认定存在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不是漫无边际的,它要求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而非仅仅是事实上的影响或情感上的关切。
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拓展了原告资格的边界。《环境保护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即便特定个人的权益未受直接侵害,公益组织也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监督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管行为。
行政诉讼有严格的起诉期限限制。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过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诉期限的设置体现了法律安定性的要求。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便在法律上产生效力,相关当事人据此安排自己的事务,如果允许无限期挑战行政行为将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期限规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当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法院对此把握得较为宽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予,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欠缺权力基础而无效或可撤销——这就是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
越权可以表现为多种形态:职权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了不属于自己的职权,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在其管辖区域之外行使权力;事务越权,即行政机关超出其管辖事务的范围行使权力;层级越权,即下级机关行使应由上级机关行使的权力。
越权行为之所以无效,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力是法定的、有限的,任何机关都不能自我授权。
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首先审查的往往就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相应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越权并不限于明显超出职权范围的情形——行政机关虽然拥有相应职权,但在行使时附加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也可能构成越权。某市住建局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求申请人缴纳一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该收费项目并无法律依据,虽然住建局有审批规划许可的职权,但无权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其行为仍属越权。
与越权相关但有所区别的是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虽然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但行使权力的目的、动机不正当,或者行使方式明显不合理。滥用职权的典型表现包括:出于报复、偏见等不正当动机作出行政行为;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违反比例原则,采取明显不当的措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
某县环保局在对辖区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甲公司存在轻微的污水处理不规范问题,乙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然而,由于甲公司负责人与环保局某领导有私人恩怨,环保局对甲公司处以较高数额的罚款,而对乙公司仅给予警告。这种选择性执法、畸轻畸重的处罚,虽然单独来看每个处罚都在法定幅度内,但从整体上看明显有失公正,构成滥用职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形都作出详尽规定,必须给行政机关留有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的空间。然而,裁量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随心所欲,“裁量”与“专断”的界限正是行政法要厘清的核心问题之一。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是对处罚裁量权的重要约束。
裁量权不是任意权。裁量必须在法定范围内,基于正当考量,符合理性标准,否则便是滥用。
近年来,为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许多地方和部门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细化为若干等级,明确不同情节对应的处罚档次。某市交通运输局制定的裁量基准规定,出租车司机拒载行为首次发现的处200元罚款,再次发现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这种做法压缩了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了执法的随意性,也便于当事人对执法行为形成合理预期。
行政机关不仅可能因积极的违法行为受到司法审查,也可能因消极的不作为被追究责任。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某种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履行时,便构成行政不作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
不作为案件在实践中日益增多,常见的情形包括: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长期不予答复;投诉人举报违法行为后行政机关不予查处;行政机关对其应当保护的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采取保护措施等。判断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需要考虑几个要素:行政机关是否负有法定职责,当事人是否提出了申请或情况是否紧急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职,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履行,以及是否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多起涉及行政不作为的典型。某地居民长期受到相邻工厂噪声污染的困扰,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但环保部门仅作简单回复而未采取实质性查处措施。法院判决认定环保部门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且所采取措施带来的损害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明显失衡。
比例原则通常包含三个层次的要求:
适当性审查:行政措施是否有助于实现法定目的?如果手段根本无法达成目的,则违反比例原则。
必要性审查:是否存在对当事人权益侵害更小的替代措施?如果存在同样有效但侵害更小的方式,应当选择后者。
均衡性审查:行政措施带来的损害与其追求的公共利益是否相称?即便手段适当且必要,如果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所保护的利益,仍然违反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城市管理执法中,对于占道经营的小摊贩,执法部门有多种处理方式:劝导、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扣物品、取缔等。根据比例原则,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选择与之相适应的处理方式。对于初次、轻微的违法行为,劝导教育可能就已足够,没有必要直接采取暂扣物品等较为严厉的措施。
比例原则常被形象地比喻为“不能用大炮打蚊子”。它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克制、适度,避免过度执法。
比例原则虽然在行政法理论中得到广泛认可,但在立法中的明确规定相对较少。《行政强制法》是较早明确体现这一原则的法律,其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强化了比例原则,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一"首违不罚"条款体现了行政处罚的谦抑性。
行政权力的行使往往涉及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管理目标可能需要对公民权利施加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具有正当性,不能过度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城市房屋征收是典型案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里涉及的是个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是要在法定程序下,通过利益衡量和正当补偿来解决。
征收制度体现了这种平衡的要求: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不能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征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包括补偿方案的制定、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被征收人应当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案件审查力度有所加强。在一些典型案件中,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在必要限度内行使权力、是否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保障。这种司法态度的变化,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程序正义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价值之一。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程序,保障当事人获得知情、参与和救济的机会。
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依据,使当事人有机会了解情况、准备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行政处罚法》对此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说明理由的要求不仅适用于处罚决定,也适用于其他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且理由的说明应当具体、充分,不能仅仅援引法律条文,而应当说明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的逻辑。
对于重大事项或者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决定,法律要求举行听证,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听证不是走过场。一次规范的听证,应当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让行政机关认真听取和考虑这些意见。
听证程序的规范化程度直接影响到行政决定的正当性。一场规范的听证应当做到:提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事项;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主持;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质证;对听证情况制作笔录等。
回避制度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情形,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回避,以确保行政决定的公正性、避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的情形通常包括: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等。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机关作出某种承诺或者实施某种行为后,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安排自己的事务,这种合理的期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诚信是政府的立身之本。政府出尔反尔,不仅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动摇社会对政府的信任。
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涉及复杂的利益衡量。当公共利益确实需要改变原有的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必要时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如果相对人通过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或者明知行政行为违法而加以利用,则不能主张信赖保护。

某区政府为招商引资,与一家企业签订投资协议,承诺给予土地出让金减免、税收优惠等一系列政策支持。企业据此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厂房、购置设备。后因政策调整,区政府通知企业不再履行协议中的优惠承诺。企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区政府应当履行承诺或者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企业基于对政府承诺的合理信赖进行了大量投入,形成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政府即便因客观原因无法完全履行承诺,也应当对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
法律与政府的关系是一个多维度的复杂问题。法律既赋予政府管理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又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施加约束;既要保障行政效率,又要保护公民权利;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尊重个人自由。
中国行政法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过程。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开启了“民告官”的法治实践;此后,《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重要法律相继出台,构建起了相对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学理探讨走向制度实践,依法行政的要求日益刚性化。
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数量呈现显著增长趋势,反映了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和行政诉讼渠道的畅通:
然而,行政法治建设仍然面临诸多挑战:一些地方和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还不够强,“官本位”思想仍有残余;行政执法中不规范、不文明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行政执法能力有待提升,执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任重道远。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习近平
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将继续深化。 综合执法改革旨在整合执法力量、减少执法层级、提高执法效能。“放管服”改革要求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优化政务服务。数字政府建设推动行政管理方式的深刻变革,“一网通办”“跨省通办”正在成为现实。
行政程序立法有望取得突破。 长期以来,程序规范散见于各单行法律之中,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系统规范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是完善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
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将更加完善。 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式正在得到更多重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强化了复议机关的居中裁判地位,使行政复议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