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承载着社会文明进步的印记。从古代的宽幼恤幼思想,到现代法治框架下的全面保护体系,这一演变既体现了中华法律文化的传承,也反映出不同时代对青少年犯罪问题认识的深化。回顾这段历史,有助于理解当今制度形成的逻辑,也为未来改革提供启示。
中国对青少年犯罪的特殊关注由来已久。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虽未形成系统的少年司法制度,但“矜老恤幼”的刑罚原则已在法律中得到体现。这一传统理念认为,年幼者心智未全,对其犯罪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处理。近代以来,西方少年司法思想传入,开始与本土实践相结合,推动了制度的初步建立。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进入剧烈变革时期。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中开始推行法律改革,青少年犯罪处理方式也随之调整。1907年,清政府颁布《大清新刑律》草案,首次明确不满12周岁者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简单,却标志着中国刑法开始从年龄角度区分责任能力。
《大清新刑律》规定:“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
但仅仅确立年龄界限还不够,对于已经触犯法律的青少年应当如何处置,当时的法律尚未给出明确答案。清末监狱中,青少年犯人与成年犯人混合关押的情况十分普遍,显然不利于青少年的改造。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呼吁建立专门的少年感化院,用教育代替单纯的惩罚。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南京临时政府延续了清末的改革思路。民国初年,上海、北京等大城市相继设立感化院和习艺所,收容流浪儿童和轻微犯罪的青少年。这些机构以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试图通过“感化”让青少年重新融入社会。上海工部局感化院收容了大量流浪儿童,除提供食宿外,还教授识字、手工等技能。
这一时期的实践虽然粗糙,但开创性地提出了教育改造的理念。不过,由于社会动荡、经济落后,这些机构的运作并不顺畅,很多时候流于形式。更关键的是,法律层面对青少年司法程序的特殊性还缺乏系统规定。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统一全国后,开始着手建立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刑事司法领域,青少年犯罪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935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对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更细致的划分,规定未满14周岁者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为“少年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司法程序方面,1938年国民政府颁布《少年法庭组织条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少年司法的专门法规。条例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立少年法庭,专门审理18岁以下青少年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的法官需要熟悉儿童心理和教育学知识,审理案件时应采用教育性、保护性的方式。这一制度设计明显受到西方少年法庭运动的影响。
但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巨大差距。由于抗日战争和国内战争的持续,少年法庭制度在很多地方根本无法实施。即使在一些大城市,少年法庭也常因经费不足、人员缺乏而名存实亡。更严峻的是,战乱导致大量儿童流离失所,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既有的司法制度根本无力应对。
这一时期的探索虽然受到历史条件的限制,但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年龄分界、教育为主、专门机构等,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制度建设提供了参考。这些实践也表明,青少年司法不能简单套用成人司法模式,必须考虑青少年的特殊性。

1949年新中国成立,标志着中国社会进入全新的历史阶段。在建设新型国家政权的过程中,如何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如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成为执政者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再到新时代,中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经历了建立、完善和现代化的历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面对的是一个满目疮痍的社会。长期战乱导致大量儿童失去亲人、流浪街头,青少年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对这些青少年的拯救和改造工作,提出了“挽救失足青年”的方针。
1951年,政务院发布《关于处理接管中的少年犯和少年教养所的指示》,明确提出对青少年犯罪要坚持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文件强调,对于犯罪的青少年,不能简单关押了事,而要通过教育使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同年,公安部发布《少年教养所暂行办法草案》,规定各地应设立少年教养所,专门收容13岁以上18岁以下的违法犯罪青少年。
《关于处理接管中的少年犯和少年教养所的指示》规定:“对少年犯的处理,应该是教育改造为主,惩办为辅。”
这一时期,全国各地陆续建立了少年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与旧社会的感化院不同,新中国的少年管教机构更加注重思想教育,通过政治学习、文化教育、劳动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在一些地方,还试行了工读学校制度,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青少年进行半工半读式的教育。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考虑被告人的年龄等因素。这些规定为青少年司法保护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少年犯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少年犯案件时应采取特殊程序,注意保护少年犯的权益。具体措施包括:开庭前应了解少年犯的家庭情况和犯罪原因,开庭时应采用教育性的态度,判决时应尽量从轻处罚并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建国初期确立的“教育改造为主”方针,成为中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直延续至今。这一方针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的改造的信心,也反映出对青少年可塑性的认识。
但这一时期的制度建设也存在不足。由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很多做法依靠政策文件和司法解释,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1957年后的政治运动也影响了正常的司法工作,一些保护青少年的措施未能有效实施。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中国社会进入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阶段。青少年司法制度也在这一时期得到系统完善。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刑法对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明确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下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特别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避免公开审判对其未来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要求建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此后,各地陆续成立了少年法庭、少年审判庭。到1990年代,少年法庭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综合性法律。该法确立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司法保护方面,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该法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预防和矫治措施。法律特别强调预防为主、教育在先的方针,体现了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思路从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的转变。
改革开放后,中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支柱的青少年司法保护法律体系。这一体系既借鉴了国际经验,又符合中国国情,为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创新。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圆桌审判”方式,让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围坐圆桌,以平等对话的方式进行审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尊重和关爱。此后,这一做法在全国推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调查,为量刑和教育改造提供依据。这一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个别化处理理念。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青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也进入现代化的新阶段。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专门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共计13个条文,系统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这些规定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讯问和审判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这次修法的重要创新。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相关规定,接受考察。考验期满,没有违反规定的,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制度给予了犯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教育挽救的精神。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进行了大幅修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四大保护”扩展为“六大保护”,增加了网络保护和政府保护,构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体系。司法保护方面,法律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完善了分级干预制度,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进行区分,并规定了分级处置措施。法律还完善了专门教育制度,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可以送入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矫治。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了调整,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调整是为了应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问题,但同时设置了严格的程序限制。
近年来,最高检察院大力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设立了未成年人检察部门。2018年,最高检成立了第九检察厅,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积极探索“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不仅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开展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同时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打击。
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理念也得到广泛应用。很多地方探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心理疏导、社会观护、亲职教育等工作,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一些地方建立了“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采取一次性完成询问、检查、取证等工作,避免“二次伤害”。

青少年司法制度的演变,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和机构设置的变化上,更深层次的是社会对青少年犯罪认识的转变。从最初将青少年犯罪视为单纯的违法行为需要惩罚,到认识到青少年的特殊性需要教育,再到树立预防为主的系统治理观念,这一认识的深化推动了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对犯罪的处理主要依靠报复和惩罚。犯罪被视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必须通过刑罚来恢复正义。这种观念下,青少年与成年人没有本质区别,同样需要承受刑罚的威慑和惩罚。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特别是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等学科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青少年与成年人存在重大差异。
青少年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大脑前额叶皮质尚未完全发育成熟,这使得他们在冲动控制、风险评估、长远思考等方面都不如成年人。现代神经科学研究表明,人的大脑要到25岁左右才能完全发育成熟。青少年容易受到外界影响,缺乏对行为后果的充分认识,犯罪往往具有偶发性、盲目性的特点。
基于对青少年特殊性的认识,教育改造理念逐渐取代了单纯惩罚观念。教育改造理念认为,青少年犯罪更多是成长过程中的“失足”,而非本性的邪恶。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通过适当的教育和引导,完全可以改正错误、重新做人。因此,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这种观念的转变在中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从建国初期提出“教育改造为主”方针,到改革开放后强调“教育、感化、挽救”,再到新时代确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理念始终是中国青少年司法的核心。
司法实践中,教育理念体现在多个方面。审判环节,法官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还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帮助其认识错误。很多少年法庭在判决后会安排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谈话,了解其思想状况,给予鼓励和指导。执行环节,未成年犯关押在专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分押分管,管教所会开展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心理辅导等工作,帮助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
教育理念的确立,标志着社会对青少年犯罪从“应报”思维转向“复归”思维,从关注犯罪行为本身转向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和未来发展。这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但教育并不意味着放纵。对于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青少年,必要的惩罚仍然不可或缺。刑罚的威慑作用对于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关键在于如何在惩罚与教育之间找到平衡点,既要让青少年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又要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让一次错误毁了一生。
从惩罚到教育的转变是对已经犯罪的青少年处理理念的进步,而预防为主方针的确立则是对青少年犯罪治理整体思路的升华。预防理念认为,与其在青少年犯罪后再进行教育改造,不如在犯罪发生前就采取措施加以预防。这不仅可以避免犯罪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也可以避免青少年因犯罪而遭受司法处理带来的负面影响。
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性在实践中逐渐得到认识。数据显示,很多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并非突然发生,而是有一个从不良行为逐步演变的过程。如果能在不良行为阶段就进行有效干预,就可能阻断其向犯罪发展的路径。研究表明,经常旷课、与不良人员交往、沉迷网络游戏等行为,都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预警信号。
基于这一认识,中国的青少年司法逐渐形成了以预防为主的方针。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标志着预防工作上升到法律层面。该法系统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不良行为的预防、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等内容,构建了多层次、全方位的预防体系。
预防工作强调多方参与、综合治理。家庭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父母应履行监护职责,关注子女的思想、行为和生活,进行正确引导。学校是预防工作的重要阵地,应加强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和纠正学生的不良行为。社会各界也要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清除不良信息和场所。
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完善了预防体系。法律将预防工作细化为三个层次:一般预防,针对全体未成年人开展的教育活动;分级预防,针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的干预措施;再犯预防,针对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开展的教育帮扶。这种分级预防理念,体现了对不同风险程度的未成年人采取不同强度干预措施的科学思路。
分级预防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需要送入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专门学校不同于工读学校,也不同于管教所,而是一种介于普通教育和刑罚执行之间的特殊教育形式。专门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通过行为矫治、心理辅导、文化教育、职业培训等方式,帮助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改正行为偏差,防止其走向犯罪。
预防为主方针的确立,意味着青少年司法从单纯的事后处置转向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置相结合,从孤立的司法活动转向社会系统工程。这一转变不仅减少了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也体现了对青少年权益的更加全面的保护。
中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历史演变,是一部不断进步的历史。从古代朴素的恤幼思想到现代科学的保护体系,从单纯的惩罚到教育改造,从事后处置到预防为主,每一步发展都反映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对青少年认识的深化。当然,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面对社会转型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青少年司法制度仍需不断改革创新,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