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法体系中,除基于过错的一般侵权责任外,还存在因违反特定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这类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不仅违反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更违反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定义务。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定义务日益受到重视,违反这些义务造成损害的案件不断增多。理解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促进社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法定义务源于法律规范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必须履行的行为要求。这类义务具有明确性和强制性特点,不同于民法上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来具体化的一般注意义务。法定义务通常体现在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
识别法定义务首先要看法律规范是否具有保护性。保护性法律规范是指为保护特定人群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设立的强制性规定。2004年山西某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导致37名矿工遇难。事故调查发现,该煤矿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备足够的排水设备,也未建立完善的防治水系统。受害矿工家属起诉煤矿企业时,法院认定《煤矿安全规程》属于保护性法律规范,煤矿企业违反该规范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定义务的识别还需考虑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有些法律规范针对具有特定资质或从事特定行业的主体。2018年杭州某医疗美容机构因使用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导致消费者面部感染,造成严重损害。法院认定该机构作为医疗机构,负有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采购使用规定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构成侵权。
并非所有法律规范都能成为侵权法上的保护性规范。只有以保护特定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直接目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在违反时产生侵权责任。
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存在重要区别。法定义务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即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天津港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瑞海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储存的法定要求,导致周边居民小区受损。虽然公司与受损居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保护性法律规范是指以保护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一项法律规范是否属于保护性规范,需要考察其立法目的、保护对象和规范内容。
立法目的是判断保护性的首要标准。如果法律规范的设立主要是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不仅仅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那么该规范就具有保护性。《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安全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施工人员和周边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属于保护性规范;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一般不被认为是保护性规范。
保护对象的特定性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保护性规范通常针对可能遭受损害的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特种设备安全法》保护使用特种设备的不特定公众;《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群体。
2019年成都某商场因电梯维护保养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导致一名顾客在乘坐扶梯时摔伤。法院认定商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法定维护保养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顾客与商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商场违反法定义务仍构成侵权。
规范内容的明确性也是判断标准之一。保护性规范通常对义务主体的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要求,违反这些要求的后果也相对确定。《消防法》详细规定了各类场所应当遵守的消防安全标准,《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安全生产义务。这些明确的规范内容使得义务主体能够清楚知道应当如何行为。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特定领域规定了大量法定义务。这些义务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多个方面,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影响。
行政法规中的义务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由于这些义务往往涉及特定行业或领域的专业知识,其内容比一般法律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各环节都有详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义务作了系统规定。
2017年北京大兴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涉事企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消防设施配备的要求,同时也违反《北京市出租房屋管理若干规定》关于出租房屋安全标准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责任时,综合考虑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企业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虽然层级低于法律,但其中的保护性规范同样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的依据。关键在于判断该规范是否以保护特定主体的权益为目的。
行政法规的义务与行政责任并不等同。违反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既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也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某企业因违反环保规定被环保部门罚款50万元,这并不影响受到污染损害的居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可以并行不悖。
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可能包含法定义务。虽然这些规范的层级更低,但在特定区域或领域内同样具有约束力。2020年武汉某工地因未按《武汉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设置围挡,导致路人被落下的建筑材料砸伤。法院认定该地方性法规属于保护性规范,工地管理方违反相关义务应承担责任。
识别法定义务需要掌握一定的方法和标准。这不仅关系到能否正确适用法律,也影响到受害人能否获得充分救济。
第一步是确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发生损害事故后,需要查找适用于该情形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这要求了解不同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和适用范围。如果是生产安全事故,要查阅《安全生产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如果是环境污染损害,要查阅《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
第二步是判断规范的性质。需要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只有强制性规范才可能成为法定义务的来源。强制性规范通常使用“应当”“必须”“禁止”等措辞,而任意性规范一般使用“可以”“有权”等表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这里的“应当”表明这是强制性义务。
第三步是考察规范的保护目的。即使是强制性规范,如果其目的主要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而非保护私人权益,也不宜直接作为侵权责任的依据。《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主要目的是规范城乡建设秩序;而关于建筑间距、日照标准的规定,则兼具保护相邻权人利益的目的,后者更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依据。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地位。虽然这些规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但如果被法律法规所引用或者被行业普遍遵守,也可能成为判断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依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这里的设计规范虽然本身只是技术标准,但通过法律的引用成为法定义务的一部分。
2016年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垮塌事故中,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该渣土场的具体堆放标准,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作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被《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引用,因此成为判断企业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据。事故调查发现企业严重违反该标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
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而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这种责任的成立不要求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只要证明违反了保护性法律规定,且该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模式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在违反其他保护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虽然法律可能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本身通常会被视为具有过错的表现。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需另行证明其主观过错状态。
2013年吉林宝源丰禽业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事故调查发现,该公司在多个方面违反《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包括违规使用易燃材料、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且部分被锁闭、未进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在民事赔偿程序中,法院直接认定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受害人方另行证明公司主观上的过错。
判断一项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保护性法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这种判断直接关系到能否以违反该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侵权责任。
规范目的是首要判断标准。保护性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特定类型的损害发生,保护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如果一项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促进行政管理,那么它就不是保护性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赔偿,因此属于保护性规定;而关于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主要是为加强车辆管理,保护性色彩相对较弱。
保护对象的明确性也很重要。保护性法律通常针对特定的受保护群体,这个群体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产品质量法》保护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环境保护法》保护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众。
损害类型的可预见性也是考量因素。保护性法律往往针对某种特定类型的损害风险,该法律规定的义务正是为预防这种损害的发生。《消防法》的各项规定是为预防火灾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特种设备安全法》是为预防特种设备事故导致的损害;《药品管理法》是为预防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健康损害。
2012年陕西神木县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0人死亡。虽然煤矿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但事故调查发现其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关于瓦斯检查和通风管理的多项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煤矿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明确是为保护井下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属于典型的保护性规定,煤矿违反这些规定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产生多重法律效果。最直接的效果是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但这种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在民事责任层面,违反保护性法律通常会产生过错推定的效果。也就是说,一旦证明行为人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法律就推定其具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提高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2016年河南某化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重大危险源监控的规定,未对厂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储罐进行有效监控,导致储罐泄漏引发爆炸,造成周边居民房屋受损、多人受伤。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证明企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即推定企业存在过错,企业如果主张自己没有过错,需要自己举证证明。
违反保护性法律还可能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当加害人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时,如果损害的发生正是该法律规定所要预防的,那么因果关系的证明就会相对容易。法院往往会认为,如果行为人遵守了法律规定,损害就不会发生或者不会以这种方式发生。
2018年江苏某建筑工地因未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设置安全网,导致高空作业的工人坠落死亡。虽然工人坠落的直接原因是脚下踩空,但法院认定,如果工地依法设置了安全网,即使工人坠落也不至于造成死亡后果。因此,违反法定义务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赔偿范围上,违反保护性法律也可能产生影响。由于行为人明知法律规定而故意违反,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行为,要求承担数倍的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也需要注意。严重违反保护性法律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犯罪。但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受害人仍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理解两者的关系,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
从构成要件看,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仍然需要具备侵权责任的基本要素,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但相比一般侵权,这种侵权在举证责任上有所不同。在一般侵权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在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中,只要证明违反了特定的法律规定即可。
过错的认定也存在差异。一般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违反保护性法律时,法律通常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推定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义务,行为人违反该义务就表明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
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并不会自动产生侵权责任,仍需满足损害、因果关系等要件。但在满足这些要件的前提下,违法行为本身就足以认定存在过错。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两者基本相同。无论是违反保护性法律还是一般侵权,都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但违反保护性法律由于主观恶性较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能会从严掌握,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4年上海某餐饮企业使用地沟油制作食品被查处。虽然没有消费者因此出现明显的健康损害,但法院认定该企业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种惩罚性赔偿在一般侵权案件中是不适用的,它是专门针对违反特定保护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制度。
违反保护性法律的认定也可能成为一般侵权案件的辅助依据。在某些复杂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容易。此时,相关领域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注意义务标准的参考。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连基本的法定要求都没有达到,那么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快速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于预防事故、保障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核心是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包括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还包括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等。这些义务来源于《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死亡、8人失踪、79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事故调查发现,瑞海公司在多个方面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违法经营、违规储存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极其混乱等。这起事故暴露的问题,正是安全生产法定义务未得到有效履行的恶果。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具体而言,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多个方面。首先是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也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其次是安全投入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要求企业在安全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培训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投入。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在安全投入上能省则省,这往往成为事故隐患的重要来源。
2010年河南平顶山矿难中,涉事煤矿长期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设施陈旧老化,瓦斯抽采系统形同虚设,最终酿成76人死亡的惨剧。法院在民事赔偿诉讼中认定,煤矿未履行安全投入义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再次是教育培训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此外还有隐患排查治理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责任认定是赔偿的前提。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和人员伤亡情况,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虽然主要用于行政问责和刑事追责,但也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
事故责任主体可能包括多个方面。直接责任通常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如果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该单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9年江苏响水某化工企业爆炸事故,事故调查认定企业严重违反多项安全生产规定,企业需要对遇难者家属和受伤人员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在响水爆炸事故中,涉事企业长期违法贮存危险废物,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被判刑,企业也面临巨额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这起事故警示,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任何侥幸心理都可能付出巨大代价。
间接责任可能涉及相关方。如果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管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虽然主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包、租赁关系中,如果发包方、出租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可能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方责任也需要考虑。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如果建设单位违反这些规定导致事故,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事故的,发包方、出租方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大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需要判断各个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如果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比如违反操作规程、不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等,可以根据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即使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仍应承担主要责任。
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综合性义务,不仅包括硬件设施的配备,还包括软件管理的完善。这种义务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是基础。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设施、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特别是涉及危险物品的设施设备,更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生产,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
作业环境的安全保障同样重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标准,配备必要的通风、防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对于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高温、低温、高压、易燃易爆等特殊作业环境,必须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2018年山东某冷库发生液氨泄漏事故,造成12人死亡。调查发现,该冷库液氨制冷系统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现场没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事故发生后企业应急处置不当,导致伤亡扩大。法院认定企业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判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人员管理的安全保障体现在多个环节。招聘员工时应当如实告知岗位的职业危害因素,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上岗前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使员工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对于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确保其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日常工作中要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应急管理的安全保障不容忽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高危行业企业还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当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启动应急响应,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性商业保险。这种保险能够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同时通过保险机制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标志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开。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工伤保险保障本单位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的权益,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除了覆盖本单位员工,还包括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保险并行不悖,发生事故时,企业员工可以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再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补偿;对于第三者则直接适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的赔偿不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如果保险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仍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主张赔偿差额。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2020年浙江某化工企业发生爆炸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企业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先行向受害职工支付了赔偿款项。但经事故调查认定,爆炸是由于企业主要负责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导致。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该负责人行使了代位求偿权,追回了部分赔偿款。这种机制既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又对直接责任人形成了约束。
环境污染侵权是当前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污染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
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只要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环境利益和受害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特殊之处。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有害物质进入环境、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认定环境污染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污染物的性质、浓度、持续时间以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
污染物的种类繁多,包括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方式不同,认定标准也有差异。2013年河北某钢铁企业长期超标排放废气,导致周边村民呼吸系统疾病高发。环境监测部门的数据显示,该区域PM2.5、二氧化硫等指标长期超过国家标准数倍。法院依据监测数据和医学鉴定,认定企业的排污行为与村民健康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标准在污染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和地方制定了大量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这些标准排放污染物,通常被认定为环境污染行为。但即使排放达标,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害,仍然可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2016年浙江某造纸厂虽然废水排放符合行业标准,但由于排放总量巨大,仍然导致下游河段水质恶化、渔业损失。法院认定虽然单次排放达标,但累积效应造成损害,企业仍应承担责任。
环境监测数据是认定污染的重要依据。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补充检测或鉴定。监测数据应当反映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以及环境质量的变化情况。
时间因素在污染认定中也需要考虑。有些污染损害是长期累积形成的,有些则是突发事故造成的。对于长期慢性污染,需要考察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状况和损害发展过程;对于突发性污染事故,则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后果。
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环境责任制度的核心特征。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设立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环境污染往往涉及高度专业化的生产活动,受害人难以证明污染者的主观过错。同时,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面广、损害严重,如果要求受害人证明过错,将使很多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采用无过错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权益,促使污染者加强环境管理。
2015年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件中,多家化工企业将大量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沙漠,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虽然企业辩称其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主观上没有故意污染环境,但法院认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判决企业承担巨额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损害赔偿。
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责任。法律仍然规定了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等。但这些免责事由的认定非常严格。对于不可抗力,必须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的自然灾害不能当然成为免责理由。
举证责任倒置是无过错责任的重要配套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是侵权人。这意味着,受害人只需证明存在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和初步的关联性,而污染者如果主张免责或减责,需要自己举证证明。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者不能以已经获得行政许可、排放达标、采取了污染防治措施等理由主张免责。这些情况至多只能作为酌情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也有适用空间。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但《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等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故意污染、屡罚屡犯的行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从严把握,实现惩罚和威慑功能。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难点。环境污染往往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为保护受害人权益,法律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自己遭受了损害,两者之间存在时间、空间上的关联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污染者如果认为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需要自己举证推翻这种推定。
2011年浙江某地发生血铅超标事件,多名儿童被检出血铅含量严重超标。附近有一家蓄电池企业,环保部门监测发现该企业周边土壤和大气中铅含量明显偏高。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铅污染来源的可能性,但基于该企业的生产性质、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儿童血铅超标的分布特征,法院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企业如果认为血铅超标与其无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运用。流行病学研究可以揭示某种环境因素与健康损害之间的统计学关联。虽然这种关联不等于个案中的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推定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流行病学数据显示,暴露于某种污染物的人群中某种疾病的发病率显著高于对照组,就可以推定该污染物与该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的问题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尤为突出。一个区域的环境损害可能是多个污染源共同作用的结果,很难将损害精确分配到每个污染源。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连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个污染者都可能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各污染源的责任大小,应当按份承担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污染者,有权向其他污染者追偿。
第三方的鉴定意见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发挥重要作用。环境损害鉴定涉及环境科学、医学、生态学等多个专业领域,需要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提高了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环境修复责任是环境侵权责任的重要内容。除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外,污染者还应当承担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这体现了环境法“损害担责、修复优先”的基本理念。
环境修复的方式包括原状修复和替代修复。原状修复是指将受损的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这是首选的修复方式。替代修复是指在原状修复不可能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通过替代性的生态建设项目来补偿环境损失。
2017年江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环境污染案中,被告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了大片农田和水体。法院判决企业不仅要赔偿农民的经济损失,还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修复方案包括清除污染土壤、处理污染水体、进行生态恢复种植等,总费用达数千万元。
修复费用的确定需要进行专业评估。通常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环境损害的程度、修复的技术方案、所需的时间和成本等因素,提出修复方案并估算费用。如果污染者不履行修复义务,法院可以判决由污染者承担修复费用,由政府或环保组织组织实施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修复责任的制度保障。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污染者索赔。这种制度突破了传统的私人诉讼模式,使得生态环境本身成为受保护的法益。
生态破坏是指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导致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受损、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服务功能降低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相比,生态破坏的损害往往更加隐蔽、持久,修复难度更大。
生态破坏的类型多样,包括森林破坏、草原退化、湿地减少、水土流失、物种灭绝等。这些破坏行为看似影响的是自然环境,实际上最终会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生态破坏责任日益受到重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专门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修复费用。这明确了生态环境本身可以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公共性。与私人财产损害不同,生态环境属于公共财产或公共利益,其损害影响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主体不是普通公民,而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功能损害是生态环境损害的核心。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供给、调节、文化、支持等多种服务功能。生态破坏导致这些功能减弱或丧失,就构成了生态功能损害。评估生态功能损害需要综合考虑生态系统的类型、面积、质量、服务功能等多个指标。
2019年青海某地非法采挖黑枸杞,破坏草原植被数千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机构评估认为,被破坏的草原具有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修复这些功能需要较长时间和巨额投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及生态功能损失费用数百万元。
生物多样性损害是生态环境损害的重要类型。生物多样性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层次。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猎捕珍稀物种、引入外来入侵物种等行为,都可能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失。对于珍稀濒危物种的损害,赔偿标准要相应提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包括实物赔偿和货币赔偿两种方式,以实物赔偿即修复为主。只有在无法修复或者修复不合理的情况下,才采用货币赔偿方式。
修复费用是赔偿的主要内容。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监测、监管修复活动的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的管护费用等。对于不同类型的生态破坏,修复的技术方案和成本差异很大。土壤污染的修复可能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时间,费用也极其高昂。
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是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环境得到修复之前,受损的生态系统无法正常提供服务功能,这期间的功能损失应当由责任人赔偿。功能损失的计算需要采用专业的评估方法,如条件价值法、替代成本法、功能价值法等。
2016年山东某化工厂化学品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污染了周边地下水含水层。虽然企业及时采取了应急措施,但受污染的地下水完全恢复需要数十年时间。在此期间,该地下水的供水功能、生态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法院判决企业不仅要承担地下水治理费用,还要赔偿治理期间的功能损失费用。
调查、鉴定等费用也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往往需要进行复杂的调查和专业的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此外,为防止损害扩大采取的应急措施费用、清除污染的费用等,也属于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而不仅仅是经济补偿。因此,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至关重要,需要充分听取环境科学专家的意见。
赔偿协议制度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机制。在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方案、赔偿金额等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可以经过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机制有利于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减少诉讼成本。
生态修复是指通过人工干预,促进受损生态系统恢复的过程。生态修复不是简单地恢复原状,而是要恢复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和演替过程,使其能够自我维持和发展。
生态修复的原则包括自然恢复优先、主动修复与自然恢复相结合。对于具有自我修复能力的生态系统,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对于自我修复能力较弱或完全丧失的生态系统,需要采取主动修复措施。
2018年秦岭北麓违建别墅整治后,当地政府组织开展了大规模的生态修复工作。修复工程包括拆除建筑物、清运建筑垃圾、恢复地形地貌、种植本土植被等多个环节。在植被恢复过程中,选择了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条件的乡土树种,模拟自然植被的结构进行配置,经过几年的自然演替,植被覆盖度和生物多样性显著提升。
修复方案的制定需要科学论证。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程度,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方案应当明确修复目标、技术路线、实施步骤、资金预算、完成期限等内容,并经过专家评审。
修复效果的评估和验收是确保修复质量的关键。修复工程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评估,判断是否达到了预定的修复目标。对于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显现效果的修复工程,应当开展跟踪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补救措施。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司法手段。由于生态环境具有公共性,普通公民往往缺乏直接利害关系,难以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特定主体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有效遏制严重的生态破坏行为。
社会组织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为民间环保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制度通道。
2020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某铜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被告企业长期超标排放废水,严重污染河流。虽然当地居民受到影响,但个人很难承担调查取证和诉讼的成本。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有特殊规定。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公益性质,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对于需要专业鉴定的,可以由法院委托或由原告申请鉴定。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应当用于生态环境修复,而不是补偿给原告组织。
除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外,在其他一些领域也存在重要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针对特定行业、特定活动或特定危险,对于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消防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消防法》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包括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等。
公共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义务尤为严格。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这些场所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员工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2017年浙江某市一家足浴店发生火灾,造成18人死亡。事故调查发现,该店未经消防验收擅自营业,疏散通道被杂物堵塞,消防设施形同虚设,员工不了解基本的消防知识。法院认定经营者严重违反消防安全义务,除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有特殊要求。这些场所人员疏散困难、火灾扑救难度大,对消防设施的性能、数量都有更高要求。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违反这些规定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建立了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全面的法定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追溯要求更加严格,要做到产品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可追溯。
原料采购和使用是食品安全的源头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止采购使用过期、变质、掺假掺杂的食品原料。对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是食品安全领域的重大教训。一些不法分子在原料奶中添加三聚氰胺以提高蛋白质检测值,导致大量婴幼儿患肾结石。虽然涉案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但民事赔偿同样重要。法院判决相关企业对受害儿童承担赔偿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价款的十倍。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确保餐饮具清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患有可能污染食品的疾病的人员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岗位。对于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许可证,并公示相关信息。
药品是特殊商品,其质量安全关系患者的生命健康。《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都规定了严格的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药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药品上市放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是药品合法使用的依据。持有人还应当建立药品追溯制度,确保药品可追溯。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要求,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关键生产工艺应当经过验证,确保药品质量稳定。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药品储存应当符合温度、湿度等条件要求,对冷藏冷冻药品要建立冷链管理制度。
2018年长春长生疫苗案震惊全国。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生产的疫苗效价不符合规定。虽然该批疫苗主要导致免疫失效而非直接健康损害,但仍然构成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受害人获得赔偿。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也负有法定义务。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资质的企业采购药品,验收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医师应当合理用药,向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经济的药物治疗。药品不良反应发生后,应当及时报告,采取救治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的交通安全义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不得有超速、超载、酒驾、毒驾、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持车况良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饮酒、服用管制药物仍然将车辆交其驾驶的,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河南某地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严重超载,在行驶中侧翻,造成多人死伤。调查发现,车辆所有人长期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明知超载仍然放任。法院认定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共同违反交通安全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单位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管理养护义务。公路出现坑槽、隆起等损毁,足以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修复。因公路管理养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负有特别的安全保障义务。公交车、长途客车的运营单位应当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驾驶人符合资质要求,对乘客人数进行控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2018年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中,虽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乘客与驾驶员争执导致车辆失控,但也暴露出公交车安全防护设施不足、驾驶员应急处置能力欠缺等问题。此后多地加强了公交车安全隔离设施的建设,强化了驾驶员的培训。
违反交通安全义务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多重法律责任的设置,体现了法律对交通安全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