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核心要素。然而在现代社会的复杂运作中,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特定的组织关系或雇佣关系之中。当员工在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当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些问题涉及侵权法中一个重要的责任类型——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突破了传统的“自己责任”原则,要求特定主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不仅关系到受害人能否获得充分救济,也影响着现代企业的运营成本和风险管理。以下将系统阐述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适用情形,以及与之相关的不可转委义务制度。
替代责任制度的确立标志着侵权法从个人主义走向社会化的重要转变。工业革命之前,侵权法主要奉行“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劳动分工的细化,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如果仍然坚持严格的自己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因为雇员缺乏赔偿能力而得不到充分救济。替代责任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
替代责任是指特定主体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形式。在替代责任关系中,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称为“行为人”或“被替代者”,而承担责任的人称为“责任主体”或“替代责任人”。这种责任形态的核心特征在于责任主体与加害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本身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法律基于特定的理由要求其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2009年某市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充分说明了替代责任的适用。某物流公司的司机在运送货物途中违章驾驶,撞伤了横穿马路的行人。受害人起诉时不仅将司机列为被告,还将物流公司一并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虽然侵权行为是由司机实施的,但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这起案件体现了替代责任的典型特征:责任主体物流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因其与实际行为人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侵权行为发生在职务执行过程中,因此需要承担责任。
替代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责任主体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如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正在执行职务或提供劳务。
替代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的关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就是侵权行为人本身,责任的承担基于自己的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义务。这种责任的转移或替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替代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不同的理论学说从不同角度解释了替代责任的正当性,这些理论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替代责任制度的理论支撑。
报偿理论是最早也是最重要的理论基础。雇主从雇员的劳动中获得利益,就应当承担雇员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即“利之所得,损之所归”。企业通过雇佣员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生产效率、获取商业利润,这些利益都来源于员工的劳动。既然企业享受了员工劳动带来的好处,就应当承担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这种理论强调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2015年某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在派送包裹时,因为赶时间违规停车并急匆匆地奔跑,不慎撞倒了一位老人,造成老人骨折。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明确指出,快递公司通过快递员的派送工作获取了大量业务收入,快递员的派送行为使公司获得了经营利益,因此公司应当对快递员在派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风险控制理论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了替代责任的合理性。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具有控制能力和管理权限,能够通过选任、监督、培训等方式降低侵权风险的发生。既然雇主能够控制风险,就应当对风险的实现承担责任。企业可以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改进工作流程等方式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相比之下,受害人对企业内部的运作完全没有控制能力,让企业承担责任更符合风险分配的合理性。
某建筑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导致高空坠物砸伤了楼下的行人。调查发现,公司虽然制定了安全规程,但对员工的培训流于形式,现场监管也不到位。法院认定,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也有义务通过完善培训和加强监管来预防此类事故,其未能有效控制施工风险,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损失分散理论则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支持替代责任。企业相比于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更广泛的分散损失的能力。企业可以通过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购买责任保险等方式,将个别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分散到整个社会,避免受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困境,也避免加害雇员因巨额赔偿而倾家荡产。这种风险的社会化分散更符合现代社会的公平理念。
深口袋理论是一种更为直白的功利主义观点。该理论主张,应当让经济实力更强的一方承担责任,因为这样可以确保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如果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由于其往往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判决可能沦为“纸面上的权利”。让具有更强经济实力的企业承担责任,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执行性,真正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替代责任制度虽然偏离了传统的“自己责任”原则,但其正当性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这种正当性不仅体现在理论层面,更体现在制度设计的社会功能上。
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看,替代责任制度显著提升了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的可能性。在现代社会,大量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侵权人往往是普通员工,其个人财产有限。如果仅由员工个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很难获得足额赔偿。替代责任制度通过让企业承担责任,实质上为受害人提供了一个更有偿付能力的责任主体,大大增强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救济功能。
2017年某外卖平台发生的一起事故很有说服力。一位外卖骑手为了按时送达,闯红灯时撞倒了正在过马路的市民,造成该市民多处骨折,医疗费高达十余万元。外卖骑手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家庭经济困难,根本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受害人将外卖平台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平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个判决使受害人获得了实际赔偿,如果仅由骑手个人承担责任,判决很可能无法执行。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替代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激励功能。当企业知道需要为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就会更加重视对员工的选任、培训和监督,从而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责任压力会转化为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改进工作流程的动力。许多企业正是在面临替代责任的压力下,建立了系统的风险防控机制。
某物业公司的管理变革就是很好的例证。该公司曾因保安在执行职务时多次发生与业主的冲突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在连续几起诉讼之后,公司痛定思痛,全面改革了保安管理制度,加强了职业培训,建立了矛盾纠纷预警机制,还为保安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这些措施的实施显著降低了侵权事件的发生率,也减轻了公司的责任负担。替代责任制度在这里发挥了预防侵权的积极作用。
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替代责任制度促进了风险的合理分配和损失的社会化。企业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通过大数法则将个别损失分散到众多投保企业。企业也可以通过调整产品或服务价格,将潜在的赔偿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种风险分散机制使得个别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失不会集中在某个个人身上,而是由整个社会以微小的成本增加来共同分担,实现了损失的社会化,这符合现代社会风险管理的基本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指导性案例中指出:“用人单位责任制度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化趋势,通过让经济实力较强、风险控制能力较高的企业承担责任,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替代责任制度也与现代企业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享有经营利益。与这种权利相对应的,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通过员工的劳动实现经营目标、获取商业利润,员工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企业的意志,体现着企业的经营活动。让企业为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企业法律人格的内在要求,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制度中最典型、最常见的类型,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领域。《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用人单位责任的基本规则,但在具体适用中仍然面临诸多复杂问题。
用人单位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几个基本要件,这些要件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责任的承担。理解和把握这些构成要件,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分配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个要件是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这是用人单位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看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实践中主要考察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选任和辞退的权利、工作人员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条件、用人单位是否向工作人员支付报酬等。
2018年某超市发生的纠纷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超市声称某员工是临时帮工的,不是正式员工,因此不应承担该员工工作中造成顾客摔伤的责任。但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该员工已经在超市工作了八个月,每天按照超市的作息时间上下班,接受超市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超市每月向其支付固定工资。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超市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这起纠纷说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
第二个要件是工作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责任成立的基础性要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存在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用人单位自然也不需要承担替代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对于用人单位责任的成立并非必要条件。即使工作人员是无过错的,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仍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某医院的一起医疗事件可以说明这一点。一位护士在给患者注射药物时,严格按照医嘱和操作规程进行,但患者对该药物产生了罕见的过敏反应,导致休克。虽然护士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患者确实因医疗行为遭受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医院作为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体现了用人单位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特征。
第三个要件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用人单位责任最关键也最容易产生争议的要件。“执行工作任务”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般而言,执行工作任务是指工作人员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性质等因素。
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才算。实践中应当从宽把握,只要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外观上与执行工作任务相关,或者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就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这种宽松认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019年某销售公司业务员的一起交通事故颇具典型性。该业务员下班后驾驶公司配发的商务车回家,途中为了第二天一早拜访客户方便,绕道去客户公司附近踩点,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公司辩称业务员当时已经下班,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但法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但业务员使用公司车辆、为次日的工作做准备,其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密切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职务行为的认定是用人单位责任中最核心也最复杂的问题。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基于职务或者为了履行职责而实施的行为。职务行为的认定不仅要考察行为的外在表现,还要分析行为的内在动机和目的。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基本的认定标准和判断方法。
时间标准是最直观的判断依据。一般而言,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被推定为职务行为。但这个标准并非绝对。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如利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与同事发生私人纠纷等,就不属于职务行为。相反,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如业务员下班后参加客户的宴请、工程师在家处理技术问题等,仍可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2016年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说明了时间标准的灵活适用。该项目经理周末在家休息时接到通知,工地出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处理。他匆忙赶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事故发生在休息日,但法院认定项目经理是在处理紧急工作事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这说明职务行为的认定不能机械地以工作时间为唯一标准。
地点标准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实施的行为,一般容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但这个标准同样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私人活动,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之外从事工作相关的活动,如外勤人员的出差、销售人员的拜访客户等,仍属于职务行为。
某广告公司设计师的一起纠纷很有代表性。该设计师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在公司食堂与同事因私人恩怨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人。公司认为这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观点,认为虽然行为发生在公司场所和工作时间,但争执的起因、内容、性质都与工作无关,纯属个人私事,不构成职务行为。
行为性质和目的是判断职务行为最实质的标准。即使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如果行为本身与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反之,即使在时间和地点上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空,但如果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或者与工作职责相关,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这种实质判断方法更符合替代责任制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外观主义原则在职务行为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外观上与执行职务相关,受害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即使实际上该行为超出了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或者未经用人单位授权。这种认定方法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受害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2020年某物流公司发生的一起事故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公司的一名司机私自将公司货车借给朋友使用,朋友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受害人起诉物流公司时,公司辩称司机私自出借车辆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不是职务行为。但法院认为,司机驾驶着印有公司标识的货车,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司机代表公司,基于对公司标识的信赖,应当认定构成职务行为的外观,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公司可以向司机追偿。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有时并不清晰,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践中形成了“从宽认定”的趋势。当难以明确区分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如果该行为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或者行为时使用了单位的名义、工具、设施,一般倾向于认定为职务行为。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更符合替代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
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且颇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复杂,涉及对职务行为外延的理解以及利益平衡的考量。
传统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人员此时实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强调职务行为的严格限定,认为只有在实际从事工作期间的行为才构成职务行为。然而,这种严格限定在现代劳动关系中面临诸多挑战。
现代劳动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逐渐认识到,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作人员上下班是工作的必然延伸,没有上下班就没有办法从事工作,因此上下班途中在某种程度上与工作具有关联性。特别是在用人单位提供交通工具或者工作人员使用单位车辆上下班的情况下,这种关联性更加明显。基于这种认识,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侵权行为逐渐采取了更加灵活的认定标准。
上下班途中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工作人员使用单位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或者驾驶单位车辆上下班,发生侵权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果工作人员使用个人交通工具上下班,原则上不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例外。
2021年某科技公司的一起交通事故较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公司为方便员工上下班,统一安排了班车接送。一天早上,班车在接员工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路边行人。受害人起诉公司和司机。法院认定,虽然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但公司提供班车接送是工作安排的组成部分,班车司机驾驶班车接送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这起事故确立了一个原则:使用单位交通工具上下班发生侵权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相反的情形在另一起事故中得到体现。某员工驾驶私家车下班回家,途中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受害人试图追究其所在公司的责任,但法院认为,员工使用私人车辆上下班是个人选择,公司既未要求也未提供便利,下班后员工驾驶私家车回家纯属个人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但是这个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如果员工虽然驾驶私家车,但实际上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如顺路送公司文件、运输公司物品等,则仍可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2019年某贸易公司就发生了这样的情况。公司业务员下班时应经理要求,驾驶私家车将一批紧急文件送到客户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虽然业务员驾驶的是私家车且在下班时间,但送文件的行为是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当然,公司可以适当考虑业务员使用私家车的因素,在追偿时予以考虑。
上下班途中发生侵权的另一个复杂情况是绕道问题。如果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办理私事,这段绕道期间发生侵权如何认定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合理的绕道,如顺路买菜、接送孩子等,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但如果是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绕道,如绕道数十公里去办私事,这段时间就脱离了上下班途中的范畴,发生侵权的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用人单位在承担了替代责任之后,并不意味着最终的责任承担就此确定。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权的设置,体现了责任最终归属的公平性,也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
《民法典》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追偿权行使的基本条件,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工作人员只是一般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追偿。这种区分对待的立法设计有其深刻的考虑。
一般过失不允许追偿,是因为在日常工作中,普通的疏忽和轻微过错难以完全避免。如果对一般过失也允许追偿,会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过于谨慎甚至畏手畏脚,不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风险,应当由企业自身承担。相反,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反映了工作人员严重违反职责、主观恶性较大,让用人单位承担最终责任显然不公平,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向这类工作人员追偿。
2018年某物流公司的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很好地说明了追偿权的适用。公司司机醉酒驾驶运输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多人伤亡。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巨额赔偿后,向司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认定,司机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仍然醉酒驾驶,属于故意违反安全规定,构成重大过失甚至可以说是故意侵权,公司有权要求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司机向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
但是追偿权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即使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在行使追偿权时也要考虑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工作人员的经济能力确实有限,追偿可能使其陷入生活困境,法院在裁判时会酌情考虑。实践中,对于重大过失的情况,法院往往不支持全额追偿,而是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工作人员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追偿比例。
2020年某餐饮公司的一起事故体现了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公司服务员在传菜时不慎将热汤泼洒在顾客身上,造成顾客烫伤。经调查,服务员当天身体不适但坚持上班,在传菜时因头晕失手。公司向顾客赔偿后,以服务员未请假休息、带病工作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全额追偿。法院认为,服务员虽有一定过错,但考虑到其主观上并非故意、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且其工资收入较低,判决服务员仅需向公司返还赔偿款的百分之二十。这个判决体现了追偿权行使中的利益平衡。
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第二,工作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追偿的范围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追偿权的行使还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追偿的请求权,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三年。这个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之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追偿权为由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必须先行赔付,然后再向工作人员追偿。这种制度设计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不因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影响自身权益。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对追偿权的行使进行规范。一些企业在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中约定,员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有权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款项。这种约定在一定范围内是允许的,但扣除的数额不得超过工资的一定比例,不能影响员工的基本生活。过分的扣款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某保安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该公司规定,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有权追偿,但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的金额不超过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扣除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这种规定既维护了公司的追偿权,又考虑了员工的实际承受能力,具有合理性。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形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这种三方关系使得责任承担问题变得复杂。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如何分担责任?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
劳务派遣单位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虽然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因此改变。基于这种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中的责任分配规则:用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派遣单位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
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体现在选任和派遣环节。如果派遣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派遣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劳动者,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派遣单位就存在选任过错。2017年某劳务公司向一家化工企业派遣操作工,但派遣的工人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这名工人在操作过程中因不熟悉设备导致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法院认定,劳务公司在明知化工企业需要持证上岗的情况下,派遣了无证人员,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派遣单位的过错还可能体现在对劳动者的管理和培训方面。虽然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主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但派遣单位并未完全丧失管理职责。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安全教育,确保劳动者具备基本的工作能力和安全意识。如果派遣单位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损害,派遣单位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9年某家政服务公司向客户派遣家政服务员,但从未对服务员进行过任何培训。一名服务员在客户家中使用燃气灶时,因不懂安全操作导致燃气泄漏引发爆炸,造成客户和邻居受伤。法院认定,家政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未对服务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派遣单位的责任并非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当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在用工单位无力承担时才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用工单位最了解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最有能力预防和控制风险。因此,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用工单位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被派遣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用工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不论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责任分配符合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被派遣劳动者虽然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实际上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用工单位从中获取利益。根据报偿理论,用工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2016年某制造企业从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了一批生产工人。其中一名工人在操作机器时,因未按规定佩戴防护装置,导致机器故障,飞溅的零件击伤了旁边的参观人员。受害人起诉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法院认定,工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劳务派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审查其是否存在选任或管理过错。经查,派遣公司在派遣前对该工人进行了岗前培训并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由用工单位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派遣单位追偿?这取决于派遣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派遣单位在选任、培训、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用工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派遣单位的过错程度向其追偿。如果派遣单位没有过错,用工单位就不能追偿,只能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被派遣劳动者本人追偿。
劳务派遣中的责任承担遵循这样的基本规则: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这是主要责任;如果派遣单位存在过错,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补充性的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机制既考虑了实际管理关系,又兼顾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理念。
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用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而在劳务外包中,劳动者由承包单位管理,不受发包单位的直接指挥,此时的责任承担规则与劳务派遣不同。正确区分两种用工形式,对于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至关重要。
2020年某商场将保洁服务外包给保洁公司,合同约定保洁公司自行管理保洁人员。一名保洁工在清洁地面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顾客滑倒受伤。顾客起诉商场和保洁公司。商场辩称这是劳务外包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名为外包,但保洁工实际接受商场的工作安排和考核,商场对保洁工作进行直接管理,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因此判决商场承担主要责任,保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提供与接受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和灵活性。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发生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家庭服务领域。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原则。接受劳务一方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同样基于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接受劳务一方从劳务中获得利益,对劳务活动具有指示和控制能力,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2016年某农户雇工翻修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雇佣的村民不慎将脚手架上的砖块碰落,砸伤了路过的行人。受害人起诉雇主和被雇佣村民。法院认定,被雇佣村民是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这起纠纷体现了个人劳务关系中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判断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标准基本相同,需要综合考虑时间、地点、行为性质等因素。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超出了劳务范围,属于个人行为,接受劳务一方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某市民雇佣保姆照顾家中老人,约定保姆的工作内容是做饭、打扫卫生、陪伴老人。一天,保姆擅自骑雇主的电动车外出购物,途中撞伤行人。受害人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保姆骑车外出购物并非雇主安排的劳务内容,超出了劳务范围,属于保姆的个人行为,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保姆是受雇主委托外出购物,情况就会不同。
个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持续性,受劳动法调整;个人劳务关系则更多体现平等性和临时性,主要受民法调整。但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两者适用相似的替代责任规则。
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也可能遭受损害。《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时的责任分担规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情况很常见。比如农民工在帮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家政服务员在工作中被烫伤、临时雇工在搬运重物时受伤等。这类损害的责任承担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配。
2018年某装修工人受伤纠纷很有代表性。房主雇佣装修工人粉刷房屋,工人在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工人起诉房主要求赔偿。法院查明,房主提供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提示工人注意,工人在作业时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决房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工人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这个判决体现了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的原则。
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是提供的劳务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务环境和工具,如果提供的设备、工具存在缺陷,或者劳务场所存在危险因素而未告知提供劳务一方,就构成过错。第二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劳务活动中的安全风险给予必要的提示和警告,对于专业性较强或危险性较高的劳务,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三是不当指示。如果接受劳务一方要求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危险作业或者违反安全规定的作业,导致提供劳务一方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则主要表现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具备与劳务内容相适应的技能和经验,在提供劳务时应当谨慎小心,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提供劳务一方明知存在危险而贸然行事、不听从安全提示、违反操作规程,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2019年某高空作业事故展示了过错认定的复杂性。房主雇佣工人清洗外墙,工人在作业时坠落受伤。调查显示,房主未提供安全绳等防护装备,工人也未提出需要防护装备的要求就开始作业。法院认定,房主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认知,未提供防护装备存在重大过错;工人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知道必须使用防护装备,在没有防护装备的情况下仍然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决房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工人自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除了双方的过错程度,还要考虑劳务的性质、双方的经济状况、公平原则等因素。劳务的危险性越高,接受劳务一方的注意义务就越重,相应地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双方的经济状况也是考虑因素之一,法院在裁判时会适当照顾经济困难的一方。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有所不同。用人单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一方受损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因为企业与个人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管理能力都存在显著差异。如果对个人接受劳务者也施加无过错责任,可能会过于苛刻。
某退休职工雇工修理房顶,邻居在作业时受伤。法院审理时充分考虑到雇主是普通退休职工,经济能力有限,也不具备专业的安全管理能力,在认定责任时更加注重过错的实际存在,而不是简单地让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最终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雇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体现了对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适当保护。
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倡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但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分散风险,既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利益,也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负担,是值得推广的做法。
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组织主体为其成员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也是替代责任的重要类型。这里的组织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它们在民事活动中都是独立的责任主体。
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法人通过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从事民事活动,法人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应当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是替代责任,而是法人自身的责任,因为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法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确立了法人的独立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这与前面讨论的用人单位责任在适用效果上是一致的。
2017年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客户谈判时,因对客户的质疑感到不满,口出恶言侮辱客户。客户以名誉侵权为由起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无论是否合法,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客户赔礼道歉,公司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内部处理。
法人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责任财产的独立性。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以股东或者成员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鼓励了投资和经营活动。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否认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某贸易公司的员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后,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公司账户中没有任何财产。调查显示,公司股东在事故发生后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受害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起纠纷说明,法人独立责任并非绝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被突破。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民事活动中仍然是独立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些规定确立了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规则:首先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2018年某合伙企业的员工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赔偿,但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受害人请求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了受害人的请求,判决各合伙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非法人组织的责任特点:组织本身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中,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承担有其特殊性。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形式使得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在责任承担上界限模糊。实践中,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某个体诊所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患者损害。患者起诉诊所和医生个人。法院认定,虽然诊所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但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医生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诊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判决诊所承担赔偿责任,如诊所财产不足,由医生个人财产承担。
临时组织是指为了特定目的临时组建的、不具有固定组织形式的组织,如筹备组、临时工作小组、活动组委会等。临时组织虽然没有正式的法律地位,但在其活动期间,仍然可能以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其成员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临时组织的责任承担较为复杂,主要是因为其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通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如果临时组织有明确的负责人和管理结构,可以将临时组织作为责任主体,由组织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组织成员或设立人承担。如果临时组织只是名义上的组织,实际上是由某个单位或个人负责,则应当由实际负责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2019年某社区组织的文艺活动引发的纠纷就涉及临时组织责任。社区成立了文艺活动筹备组,组织春节联欢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舞台背景板倒塌砸伤观众。受害人起诉筹备组和社区。法院认定,虽然筹备组是临时组织,但活动是由社区组织的,社区是实际责任主体。社区应当对活动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判决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筹备组成员不承担个人责任。
临时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应当明确责任归属,最好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主办方,或者为活动购买责任保险,以便在发生侵权事故时能够及时赔偿受害人,避免责任主体不明导致受害人求偿无门。
不可转委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必须由特定主体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在侵权法中,不可转委义务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如果义务人将不可转委的义务委托他人履行,受托人在履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不可转委义务源于民法中的人身专属性原则。某些义务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必须由特定人亲自履行,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类义务通常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或者信任性,委托人选择义务人往往是基于对其特定能力、资质或者信誉的信任。
在侵权法领域,不可转委义务主要出现在专业服务领域,如医疗、法律、建筑设计、审计等。这些领域的服务提供者通常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和能力,服务接受者选择服务提供者时也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如果服务提供者擅自将服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第三人,就违反了不可转委义务。
2016年某建筑设计院接受委托设计某大型商场,但将核心的结构设计工作转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乙设计单位。乙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建筑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受害人起诉甲设计院和乙设计单位。法院认定,建筑结构设计属于不可转委的专业服务,甲设计院违反了不可转委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乙设计单位作为实际实施者也应承担责任。
不可转委义务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同。在一般的委托代理中,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但在不可转委义务中,法律明确禁止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转委托,这种限制具有强制性。违反不可转委义务的转委托行为,不仅可能构成违约,还可能在受托人造成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
不可转委义务在多个领域都有体现,了解这些适用场景有助于准确认定责任。
医疗领域是不可转委义务的典型适用场景。患者到医院就诊,特别是选择特定的专家医生,是基于对该医生专业能力的信任。医生不得擅自将诊疗工作交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如果医生违反这一义务,导致患者受到损害,医生和医院都应当承担责任。
2017年某三甲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说明了这一点。患者慕名挂了知名专家的号,但实际为患者手术的是一名进修医生。手术过程中因进修医生经验不足导致患者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患者起诉医院和专家医生。法院认定,患者选择专家医生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专家医生将手术交给进修医生违反了不可转委义务,医院和专家医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服务领域也存在不可转委义务。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案件,原则上应当亲自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随意转委托其他律师。当事人选择特定律师,往往是看重其专业能力和办案经验。如果律师擅自转委托,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某律师事务所发生了律师转委托问题。当事人委托资深律师代理一起重大商事诉讼,但该律师将案件转给了刚执业的新律师处理,新律师因经验不足错过了关键的诉讼时效,导致当事人败诉并遭受巨额损失。当事人起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求赔偿。法院认定,律师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转委托违反了职业义务,应当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领域的不可转委义务主要体现在资质要求上。具有特定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这种限制既是行政管理的要求,也是民事义务的体现。违法转包不仅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转委义务与替代责任虽然都涉及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但两者有本质区别。理解这种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法律非常重要。
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定关系如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合法的,责任承担是这种关系的法律后果。而不可转委义务中,转委托行为本身就是违法或违约的,责任承担既是对转委托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受害人的救济。
从责任性质看,替代责任通常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而不可转委义务中,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违反了不得转委托的义务,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因此,不可转委义务中的责任承担既有替代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成分,又有因自己违反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成分。
2020年某装修公司接受业主委托装修房屋,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专业的水电安装队。水电工在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漏水,淹了楼下住户。楼下住户起诉装修公司。法院认定,装修工作可以分包,装修公司将水电工作分包给专业队伍不违反不可转委义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装修公司为水电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而不是因违反不可转委义务承担责任。
责任承担方式上也有区别。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通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根据情况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不可转委义务中,违反不可转委义务的义务人和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受托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某工程事故体现了不可转委义务下的责任承担。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队,包工队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人死亡。受害人家属起诉建筑公司和包工队。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和包工队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这种连带责任的判决既惩罚了违法转包行为,也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违反不可转委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以上系统阐述了替代责任与不可转委义务的基本理论和适用规则。替代责任制度打破了传统的“自己责任”原则,通过让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等特定主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实现了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和对企业行为的有效规制。不可转委义务则从另一个角度限制了责任的转移,要求特定义务必须由特定主体亲自履行。这两项制度共同构成了现代侵权法中重要的责任分配机制,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受害人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