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老板手里拿着生效判决书,法院判决欠款人李某应在十日内归还借款五十万元。判决生效三个月后,李某不仅没有主动履行,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张老板心急如焚:这判决书到底有什么用?难道拿着判决书也收不回钱?
判决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纸面上的权利必须转化为现实中的利益才有实际意义。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时,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执行程序正是将裁判文书内容变为现实的关键环节,是民事诉讼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环。
执行程序有其独特性。它不同于审判程序追求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而是将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付诸实施。执行工作既需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需要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执行法官不仅要运用各种执行措施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还要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与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处理各种突发情况和执行异议。
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为破解这一难题,我国建立了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将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和特定行业的从业资格。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判决的执行率,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何防止执行权的滥用?如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执行效率与程序正义?

王女士从法院拿到一份调解书,确定前夫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千元。但生效后第二个月,前夫就停止了支付。王女士想申请强制执行,却不确定调解书是否属于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又该遵循什么规则。
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这些文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明确的给付内容,是执行活动的法律基础。执行活动需要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既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依据是执行程序启动和进行的前提条件。并非所有法律文书都具有执行力,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文书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这些文书的共同特点是:内容明确具体,具有给付性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是最常见的执行依据。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都可以,但前提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某小区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未上诉,判决在十五日后生效,原告即可凭此判决申请执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立即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同样具有执行力。民事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前面提到的王女士拿到的抚养费调解书就属于这类文书。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义务人不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执行时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往往较小。
支付令是督促程序的产物,同样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在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一起信用卡纠纷中,银行向持卡人申请支付令,要求其偿还透支本息共计八万元。支付令送达后,持卡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还款,银行即可凭生效的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也是重要的执行依据。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二百万元。承包人不服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发包人即可凭仲裁裁决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类特殊的执行依据。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债务人在文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这类文书无需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一份借款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载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即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直接凭公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另行起诉。
并非所有公证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只有法律规定的债权文书,且经过特定公证程序,公证书明确载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才能作为执行依据。一般的权利凭证公证、事实公证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也都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同时对被告处以罚款五万元,这个制裁决定就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部分,也可以由被害人申请民事执行。

执行工作是国家强制力的直接体现,在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既是执行权正当行使的保障,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依法执行原则是执行工作的首要原则。执行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执行的依据、程序、措施和方法都要有法律根据。执行法官不能超越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和内容实施执行,也不能采用法律禁止的执行手段。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三十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一并执行违约金,但判决书中并无违约金内容。执行法官告知原告不能超出判决书范围执行,如需主张违约金应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
平等保护原则要求执行过程中对所有当事人一视同仁。不论当事人的性质、身份、地域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执行法官不能因为被执行人是国有企业就放宽执行标准,也不能因为被执行人经济困难就不按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当地知名企业,申请执行人是普通农民工,执行法官严格按照程序查封了企业的银行账户,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比例原则要求执行措施的采用应当与实现执行目的相适应。执行措施应当有助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同时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申请执行标的额仅有五万元,执行法官就不应当查封被执行人价值三百万元的唯一住房,而应采取更为适度的执行措施。一起劳动报酬案件中,申请执行的工资款项共计八千元,执行法官查明被执行单位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就直接扣划了相应金额,而没有采取查封企业经营设备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措施。
善意执行和文明执行原则强调执行手段的适当性。执行过程中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执行措施的实施应当避免简单粗暴,尽量减少对被执行人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执行法官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制作清单,妥善保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或毁损。一起案件执行中,执行法官在查封被执行人住房时充分考虑其家中有年迈父母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居住,同时查封房屋产权禁止其转让,既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又体现了人文关怀。
文明执行不等于消极执行。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不能因为强调文明执行就对被执行人的抗拒执行行为听之任之。

执行管辖是指确定执行案件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的制度。明确执行管辖既方便当事人申请执行,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般情况下,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这一规定考虑到第一审法院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同时,财产所在地法院对当地情况熟悉,便于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由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申请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即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主要适用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本院审理但需要本院执行的案件。一份仲裁裁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在丙市,其主要财产在丁市,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丙市或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辖区,可以将案件移送该法院执行。一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多地都有财产,申请人同时向三个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其中A法院最先立案受理,就由A法院负责执行。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实际在B法院辖区,A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B法院执行。

陈先生拿着生效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半年后,被告仍未履行。陈先生想申请执行,却不知道什么时候申请合适,也不清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执行程序的启动通常需要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这个申请的时间、形式和内容都有明确要求。了解这些规定,对于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就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个期限规定既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这个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份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判决于某年三月一日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三月十一日,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就从三月十二日起算,到两年后的三月十一日届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则从每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份离婚判决确定男方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两千元,每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都从当月十五日后起算两年,而不是从判决生效之日统一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期间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一起案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三个月突发重病住院治疗,属于其他障碍情形,申请执行期间中止。出院后继续计算剩余的三个月期限,申请人在这三个月内提出执行申请仍然有效。
申请执行期间因申请执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中断与中止不同,中止是期间的暂停,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剩余期间;中断则是期间归零重新起算。一起案件申请人在执行期限即将届满前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期间中断,从立案之日重新计算两年。即使后来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新的两年期间也已经起算。
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虽然丧失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但权利人不能再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协商、调解等方式实现权利。
申请执行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执行条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依据。
执行申请书是必备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内容和理由等。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申请执行的内容应当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一致,如支付款项多少、返还财产何物、完成何种行为等。
一份执行申请书这样写道:申请人张某,男,1975年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联系电话1234567。被申请人李某,男,1980年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联系电话765432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为某区人民法院2023年某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23年某月某日生效。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的理由是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是另一项必备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或其他执行依据的原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的,还应提供判决生效证明,表明该判决因未上诉或上诉期已过而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或裁定本身就具有终审效力,一般无需另行提供生效证明。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也必须提交。公民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职务证明。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一家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交的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一份;生效判决书原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材料齐全后,法院当场出具了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在申请书中提供或另行提供。这些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经营场所、工资收入来源等。提供财产线索有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能够显著提高执行效率。一起案件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中提供了被执行人在三家银行的账号、两处房产的地址、一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信息,执行法官根据这些线索很快就查封控制了相关财产,执行工作进展顺利。
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执行案件还可以通过移送方式启动。移送执行主要适用于某些特定情形,体现了执行工作的便利性和灵活性。
审判员移送执行是一种重要方式。法律文书生效后,负责审理的审判员可以将案件材料直接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无需当事人另行申请。这种移送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案件,特别是标的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加班费共计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单位未履行,承办法官直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劳动者无需再单独申请执行,节省了时间和程序。
上级法院的执行移送体现了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上级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在下级法院辖区的,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执行。同级法院之间也可以因财产所在地变化而移送执行。一起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实际位于某县,市中院决定将案件移送该县所属的区法院执行,因为基层法院对本地情况更为熟悉,执行起来更为便利。
执行法院还可以委托其他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本辖区的,执行法院可以委托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有关事项。一起案件由A市法院执行,但被执行人的房产位于B市,A市法院就委托B市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委托执行与移送执行不同。移送执行是将整个执行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另一法院,原法院不再负责该案执行工作;委托执行仅是将部分执行措施委托他院实施,案件管辖权仍在委托法院,受托法院只是协助执行具体事项。
在执行案件移送过程中,移送法院应当将执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法院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不同法院之间推诿扯皮,影响执行工作的进行。一起案件经过两次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认为仍不属于自己管辖,没有再次移送,而是向上一级法院报告,请求指定管辖,由上级法院统一协调确定由哪个法院执行。

赵女士的执行案件已经立案三个月,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早已清空,登记的住址也找不到人。执行法官告诉她需要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来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执行措施是执行法院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采取的具体手段。这些措施既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和控制,也包括对被执行人本人的行为限制和信用惩戒,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执行保障体系。
银行存款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执行的财产形态。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法院可以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这些措施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递进。
查询是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基础性措施。执行法院有权向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金融机构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一起案件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主要银行发出查询函,要求协助查询其名下的账户及余额情况。三家银行在收到查询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其中一家银行有活期存款八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冻结是对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性措施,防止存款被转移或取出。法院决定冻结后,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冻结存款后不得再予以支付。冻结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可以续冻,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前述案件中,执行法官在查明被执行人有八万元存款后,立即向银行发出冻结通知,冻结了该账户内的八万元存款。被执行人次日试图取款时发现账户已被冻结,无法支取。
扣划是将冻结的存款直接划拨给申请执行人或法院执行账户的措施。扣划应当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冻结期间到期前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条件的扣划存款。扣划存款的数额应当与申请执行的数额相当,不得超标的额扣划。上述案件在冻结存款后,执行法官制作了扣划存款裁定书,将冻结的八万元存款扣划至法院执行专户,随后扣除执行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整个过程从查询到扣划完成用了不到一个月时间。
执行中还可能遇到特殊存款的处理问题。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可以提前支取后予以扣划,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在银行办理的理财产品,如果能够提前赎回,可以要求银行协助提前赎回后予以扣划;如果不能提前赎回,可以冻结该理财产品,待到期后扣划本息。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有一笔三年期大额存单尚未到期,执行法官要求银行提前支取,按照活期利率计息后将本金和利息一并扣划。
冻结和扣划存款应当区分对待。冻结是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被执行人的存款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是不能动用;扣划则是最终的处分措施,存款所有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冻结期间提出异议或案件出现其他变化,法院可以解除冻结,但已经扣划的存款要想追回就非常困难。
除了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是执行的重要对象。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等都可以通过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清偿债务。
查封主要针对不动产和某些特定动产。不动产查封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产权证书上记载查封情况,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登记。查封后的不动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一起房产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向房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住房产权证书上加盖了查封章,并在登记系统中登记了查封信息。此后被执行人试图出售该房产,购房人到登记中心查询时发现房屋被查封,交易未能进行。
查封不动产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除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或者查封的房屋面积、价值明显超出合理居住需要。一起案件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九十平米的住房,执行法官查封了该房产,但考虑到这是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面积不算大,决定暂不拍卖,给被执行人一定期限自行履行或筹措资金。
扣押主要针对动产。法院可以扣押被执行人占有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贵重物品等动产,将其置于法院的实际控制之下。扣押时应当制作扣押清单,详细记载被扣押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新旧程度等,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一起企业债务纠纷案件,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企业现场,扣押了三台生产设备和两辆运输车辆,制作了详细的扣押清单,交由在场的企业负责人和见证人签字,并在设备和车辆上张贴了查封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也有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可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每次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一辆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到期前如果仍需继续查封,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财产查封后需要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评估费用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应当提供确有错误的证据。一起房产查封后,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三百二十万元。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格偏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因无法提供评估确有错误的证据,法院驳回了重新评估的申请。
评估完成后进入拍卖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拍卖保留价,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应当公告七日以上,公告内容包括拍卖时间地点、标的物情况、竞买条件等。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组织第二次拍卖,起拍价降低百分之二十。第二次流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组织第三次拍卖,起拍价继续降低百分之二十。三次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或者变卖。
一起住房拍卖案例比较典型:法院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即二百五十六万元,在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为期七天的公告和十天的拍卖。首次拍卖无人出价流拍,六十天后进行第二次拍卖,起拍价降至二百零五万元,仍然流拍。又过六十天进行第三次拍卖,起拍价降至一百六十四万元,最终有竞买人出价二百万元成交。扣除执行费用后,拍卖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限制高消费是近年来执行实践中广泛运用的信用惩戒措施。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者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的内容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和高铁一等以上座位;禁止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禁止旅游、度假;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是一名企业主,判决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一百五十万元,但其一直拒不履行,声称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执行法官在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仍频繁乘坐头等舱出差,入住五星级酒店,其子女就读于年学费十五万元的国际学校。执行法官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限制高消费措施下达后,会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推送给相关单位执行。被执行人购买机票、火车票时,系统会自动拦截不符合规定的消费;在酒店入住、购房时,也可能因限高信息被拒绝。前述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接到限高令一周后,在机场试图购买头等舱机票时被系统拦截,只能改买经济舱。其子女所在学校收到限高通知后,要求其在下学期开始前转学或补缴学费,否则无法继续就读。面对这些限制,被执行人最终主动联系执行法官,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
限制高消费不同于限制人身自由,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和工作不受影响。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入住普通酒店、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确因生活或经营需要进行限高范围内消费的,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个案中放开限制。一名被执行人因工作需要赴外地洽谈重要项目,如不乘飞机无法按时到达,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执行法官同意其购买经济舱机票一张,但要求其事后提交登机凭证。
限制高消费措施应当适度适当。执行法院在采取限高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和履行能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确实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往往难以起到实际效果;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限高措施则能够产生较大压力,督促其主动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执行工作中的重要惩戒机制,通过公开失信信息、限制社会活动,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具体情形包括: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一起案件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其名下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亲属,又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这些行为都被执行法官查实。执行法官认定被执行人以隐匿转移财产方式规避执行,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名单的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失信行为等信息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布,任何人都可以查询。
纳入失信名单后,被执行人会面临一系列限制和惩戒。除了前述限制高消费措施外,还包括:限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禁止参与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禁止获得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融资授信;在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信息影响个人信用等。这些限制是通过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的,由法院将失信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各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前述被执行人在纳入失信名单后不久,就遇到了实际问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参与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在资格审查阶段因法定代表人系失信被执行人而被取消资格。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因法定代表人失信记录而无法获批。在个人方面,其申请信用卡被拒绝,申请商业贷款也因征信记录不良而未获批准。这些限制让被执行人的生活和事业都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不得不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义务后,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但确有部分履行能力并主动履行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全履行,但已尽最大努力履行的,法院可以决定不纳入或暂缓纳入失信名单。一起案件被执行人主动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八成款项,剩余两成确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但提供了还款计划并得到申请人认可,执行法官考虑其履行诚意,决定暂不将其纳入失信名单,给其继续履行的机会。
失信名单制度的目的在于惩戒失信、督促履行,而非单纯惩罚。对于积极履行、如实申报财产、配合执行工作的被执行人,即使暂时无法全部履行,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不轻易纳入失信名单。这体现了执行工作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原则。

孙女士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称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因前夫的债务纠纷被查封。但这套房产是孙女士婚前全款购买的个人财产,与前夫的债务毫无关系。
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争议和异议,既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也有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还有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情况。法律为这些异议和复议规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人。当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时,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特定财产的执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起房产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一套住房,准备进行拍卖。王某的姐姐王女士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实际是她出资购买,只是因为当时限购政策借用了弟弟的名义登记,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是她,并提供了购房款支付凭证、装修入住证明等证据。执行法官经过审查,认为王女士的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不是实体性审判。执行法官主要审查案外人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而非全面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就应当中止执行,至于最终权利归属,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前述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认为王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借名登记的事实存在疑点。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王某所有,可以继续执行。法院受理该诉讼后,将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全面审查房产的权属关系,作出实体判决。在诉讼期间,对该房产的执行继续中止。
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如果认为自己确实享有相关权利,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起车辆执行案件中,法院扣押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辆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是被执行人,但实际使用人李某提出异议,称该车是其向被执行人购买,已经支付全款并实际使用两年,只是因为疫情影响一直未办理过户。执行法官审查后认为,车辆登记仍在被执行人名下,李某提供的买卖协议和支付凭证不足以对抗登记的公示效力,裁定驳回异议。李某不服,在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其享有,排除对该车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是提出异议的案外人,被告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判决支持案外人的主张,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争议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可以继续对该财产进行处置。
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仅凭口头陈述而无任何证据支持,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常见的证据包括:所有权凭证、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占有使用证明等。证据越充分,异议被支持的可能性越大。
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同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的权属,当事人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官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后长期不进行评估拍卖,属于消极执行,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加快执行进度。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查封后三个月内已启动评估程序,评估机构正在进行现场勘查,不存在消极执行情形,裁定驳回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对执行措施、执行程序、执行期限等各方面的异议。常见情形包括:认为执行措施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认为查封了不应查封的财产的;认为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执行法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等。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执行的标的额为三十万元,但法院冻结了其一百万元的银行存款,明显超标的额。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其中七十万元存款的冻结,仅保留对三十万元的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行为异议不停止执行行为的实施,但异议涉及的具体执行措施可能暂缓。一起案件被执行人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拍卖公告期限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审查期间暂停了拍卖程序,经审查发现公告期限确实仅有五天,不符合七天以上的规定,裁定撤销该拍卖程序,重新进行公告和拍卖。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及时。一般应当在执行行为实施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当事人就不能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申诉、国家赔偿等维护权益。一起案件中,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两年后才提出异议,称当初查封房产的程序有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已终结,不再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告知其可以通过申诉或赔偿程序主张权利。
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复议是对执行裁定的监督救济程序,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复议法院可以决定暂停执行。一起案件被执行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认定执行措施超标的额。复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原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确实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裁定撤销原裁定,责令原执行法院解除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复议申请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载明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上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复议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一起复议案件中,申请人对原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组织了听证程序,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到场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合议庭在听证后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复议裁定。
复议裁定是终审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得再次申请复议。复议裁定维持原裁定,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应当服从裁定内容。复议裁定撤销或改变原裁定,原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复议裁定的要求执行。一起案件原执行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复议后,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责令重新审查。原执行法院收到复议裁定后,重新进行了审查,这次认定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改正了之前的执行行为。
复议程序只能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能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措施。对具体执行措施不满,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再申请复议。不能跳过异议程序直接申请复议,否则复议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程序启动后,申请执行人钱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刘某提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希望能分六个月分期支付。钱某考虑到强制执行也需要时间和成本,对方愿意主动履行也是好事。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可以提供担保暂缓执行。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对抗情绪,提高了执行效率,但同时也需要防范被执行人利用这些制度逃避执行。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履行协议。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体现了执行工作的灵活性。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是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减少履行数额等,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前述案件中,经过协商,申请人钱某同意被申请人刘某分六期支付,每期支付五万元,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一期。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记录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一方当事人受到欺诈或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和解协议,恢复执行。一起案件中,被执行人谎称自己已经找到买家准备出售房产用于还款,要求暂缓执行三个月,申请人表示同意。三个月后发现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出售房产的意思,而是利用这三个月时间将房产低价转让给了亲属。申请人向法院申诉,认为自己受到欺诈,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法院查明情况属实后,裁定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这个笔录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申请人表示满意,执行程序即可终结。前述案件中,被执行人刘某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了六期款项,申请人钱某对执行结果表示满意,执行法官制作了结案通知,案件执行终结。
和解协议不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但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和解协议与调解书的重要区别。调解书是法院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调解书;而和解协议不具有这种效力。
执行和解虽然可以灵活解决执行问题,但申请执行人要注意评估风险。特别是涉及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要考察被执行人的履行诚意和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只是拖延时间,趁机转移财产,和解反而可能使申请人遭受更大损失。
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内容。但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在履行出现问题时的处理方式也不同。
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终结。这种终结不同于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的终结,而是基于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变更了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五十万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以货物抵债,折价四十五万元,申请人放弃五万元债权。货物交付完成后,虽然被告没有支付判决确定的五十万元现金,但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无需重新申请,只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说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即可。一起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三期支付,被执行人支付了第一期后就不再支付。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确认被执行人确未继续履行,裁定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
恢复执行后,此前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不能因为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就否定已履行部分,否则对被执行人不公平,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和解。前述案件恢复执行时,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应当从原判决确定的金额中扣除,执行剩余部分。原判决确定支付三十万元,第一期已付十万元,恢复执行时只需执行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
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不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履行一定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应配合办理某些手续,而申请人拒不配合的,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申请人履行和解协议。一起房产执行案件,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支付二十万元后,申请人配合办理房产查封解除手续。被执行人支付完毕后,申请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法院责令申请人履行协议,并解除了对房产的查封。
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以暂缓或停止某些执行措施的制度。通过担保既能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又能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可以申请暂缓执行。担保可以是财产担保,也可以是信用担保。财产担保是指提供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如房产、车辆、存款等;信用担保是指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一起案件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三个月筹措资金,其朋友愿意为其提供担保,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房产价值足以覆盖执行标的,同意暂缓执行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担保的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担保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资信应当足以覆盖执行标的额。法院在审查担保时,会评估担保财产的价值或担保人的履行能力,确保担保能够真正起到保障作用。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或担保人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可以不准许暂缓执行。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以其名下的一辆旧车作为担保物,经评估该车价值仅五万元,而执行标的为三十万元,担保明显不足。法院要求增加担保财产或更换担保物,否则不予准许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担保的财产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前述提供房产担保的案件,三个月暂缓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筹集到资金,也未履行判决义务。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对担保人提供的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债权。
执行担保需要申请人同意。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准许暂缓执行,但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方案,法院通常会尊重申请人的意见。毕竟申请人是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这种履行安排。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提出愿意提供担保暂缓执行,但申请人担心被执行人利用暂缓期间转移其他财产,坚决不同意暂缓。法院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强制适用执行担保,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担保制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一个缓冲机制。对于确实暂时存在履行困难但有履行诚意的被执行人,通过提供担保争取时间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对于申请人来说,如果担保切实可靠,同意暂缓也可能是更好的选择,避免执行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过大压力影响其履行能力。

周先生的执行案件已经进行了一年多,被执行人名下能查到的财产都已经执行完毕,但仍有十万元债权未能实现。执行法官告诉他案件可能要终结了。
执行程序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终结或中止执行。这些制度既维护了执行秩序的稳定,也为将来恢复执行或继续执行保留了可能性。
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因特定原因而结束,不再继续进行。终结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执行目的已经实现,有的是因为客观上无法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决定不再申请执行,如双方私下和解、申请人放弃债权、案件存在其他处理方式等。撤回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一起案件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以其他方式补偿了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终结执行程序。撤回执行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还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就不能再申请了。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程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程序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宣告无效,原执行程序就失去了依据,应当终结。一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执行法院收到再审法院的裁定后,立即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解除了此前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重审后作出新的判决,申请人可以根据新判决重新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死亡后,其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执行人没有遗产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又没有其他义务承担人如配偶、共同债务人等,债务事实上无法执行,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一起案件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病去世,执行法官调查发现其生前负债累累,没有任何遗产,其子女也声明放弃继承。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债权客观上无法实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执行程序终结。这类案件的权利具有人身属性,权利人死亡后权利即告消灭,继续执行已无意义。一起抚养费案件,离婚判决确定父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两千元,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子女不幸因交通事故去世,抚养费给付义务的基础消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权利人死亡前已经到期而未支付的抚养费等,属于权利人的遗产,仍然可以继续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执行程序可以终结。这是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和人道主义原则,对于确实已经陷入极端困境的被执行人,不能一味强制执行。一起案件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遭遇重大疾病,花光了所有积蓄,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仅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计。执行法官经过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报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执行。但这种终结不意味着债务消灭,被执行人将来情况好转,申请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不等于债务消灭。除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这种情况,其他终结情形下,债务本身并不因执行终结而消灭。特别是终本案件,只是暂时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债权依然存在。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就是俗称的“终本案件”。终本不同于其他终结情形,它是一种暂时性的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在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经过财产调查也没有发现财产线索,就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一起案件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积金等各类财产,均无发现;实地走访了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和常住地,也未发现有价值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案件纳入终本案件库。
终本案件并非永久终结,申请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即可恢复执行程序。一起终本案件在终结两年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在外地购买了商铺,立即向法院提供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核实情况后,裁定恢复执行,查封了该商铺,最终通过拍卖实现了申请人的债权。这说明,终本只是暂时的,债权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旦有线索就及时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暂停进行,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执行。中止不同于终结,它是程序的暂停而非结束。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程序中止。这体现了对申请人意愿的尊重,申请人既然同意延期,就没有必要继续采取强制措施。一起案件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说明了当前的实际困难,请求宽限三个月。申请人出于多方面考虑同意延期,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三个月,期满后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即恢复执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执行程序中止。这是为了给异议审查留出时间,避免执行错误的标的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一起房产执行案件,在拍卖公告发出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房产是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执行法官审查后认为异议确有理由,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等待异议处理结果。异议最终被确认成立,执行程序终结;异议被驳回,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执行程序中止。死亡的是申请人,需要确定谁继承其债权继续申请执行;死亡的是被执行人,需要确定谁继承其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一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因病去世,其三个子女对是否继承债权存在分歧,需要时间协商确定。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待继承人确定后再恢复执行。最终三个子女达成一致,由长子代表全体继承人继续申请执行,法院恢复了执行程序。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执行程序中止。企业注销、破产、合并、分立等情况下,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由谁承继。一起案件被执行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启动了破产程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等待破产程序处理。破产程序中,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清偿顺序受偿。企业最终未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可以恢复。
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一起案件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遭遇车祸成为植物人,其近亲属需要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监护人。在监护人确定前,执行程序中止。其配偶被法院指定为监护人后,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继续申请执行,执行程序恢复。
法律文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审查的,可以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等待再审结果。一起案件被执行人申请再审,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请求中止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有一定理由,且提供的担保足以保障申请人权益,裁定中止执行。再审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了再审申请,执行法院随即恢复执行。
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的本质区别在于程序是否还会继续。中止是暂停,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程序继续进行;终结是结束,程序不再继续。掌握这一区别,有助于正确理解各种中止、终结情形的法律后果。
终本案件的恢复执行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大量案件因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而终本,但这不意味着申请人的权利就此放弃。建立有效的终本案件管理和恢复机制,对于维护申请人权益至关重要。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无需提交正式的执行申请书,只需向法院说明发现的财产线索,法院即可启动核查程序。一起终本案件申请人偶然发现被执行人开设了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状况良好,立即向法院报告这一情况。法院核实后,裁定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的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公司账户部分资金,最终执行到位。
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终本案件的执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的自动监测功能,法院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查询终本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出现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系统会自动预警,执行法官可以主动恢复执行程序。一起终本案件在终结一年后,网络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新增了一笔二十万元的银行存款,执行法官立即裁定恢复执行,冻结并扣划了该笔存款,通知申请人领取执行款。
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虽然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但对于终本案件,申请人可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二年期限限制。这是因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终本只是程序暂停,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一起案件在2018年终本,到2023年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申请恢复执行,虽然已经过去五年,但法院仍然受理并恢复了执行。
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应当尽快核实并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再次转移。对于网络查控发现的财产,可以直接进行冻结、扣划。一起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法官在三日内就完成了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询和冻结,又在一周内完成了对新发现房产的查封,动作迅速有效地控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
终本案件虽然暂时无法执行,但申请人不应就此放弃。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发现其有新的收入来源、购置房产车辆、投资经营等情况,及时向法院报告。同时也可以定期向法院了解网络查控的情况,督促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持之以恒地跟进,往往能在若干年后实现债权。
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裁判内容的关键环节。从执行依据的审查到执行措施的实施,从异议复议的救济到和解担保的协商,从程序中止到案件终结,每个制度都体现了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执行难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但通过不断完善执行制度、加强信用惩戒、提升执行能力,执行工作正在逐步改善。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了解执行程序的基本规则,既有助于在需要时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在被执行时依法履行义务,配合执行工作。法律的权威不仅体现在判决的作出,更体现在判决的执行。只有让每一份生效裁判都能得到切实执行,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才能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