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环节,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重要的途径。案件经过立案受理后,便进入了第一审程序的实质阶段。在这个阶段,法院将通过一系列规范的程序活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判。普通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之外的案件均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普通程序的设计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从庭前准备到开庭审理,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规范和要求。通过规范的诉讼程序,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确保法院能够全面、客观地审理案件。普通程序不仅是查明事实的过程,也是说理论证的过程,更是实现法律公正的过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每一步行为,法院在审理中的每一个环节,都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结果。
理解和掌握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各个环节,对于当事人有效维护自身权利,对于律师准确把握诉讼策略,对于法官公正高效办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将按照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详细介绍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各个阶段及其具体要求。

庭前准备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一个重要阶段。案件立案受理后,法院并不会立即开庭审理,而是要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这个阶段虽然不像开庭审理那样受到当事人的关注,但它对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充分的庭前准备可以使开庭审理更加顺利高效,避免因准备不足导致的延期开庭或反复开庭。
庭前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争议焦点,让当事人和法院都清楚案件的核心争议是什么;二是固定证据材料,让双方当事人充分交换和了解对方的证据;三是做好开庭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通知当事人、确定开庭时间等。这些工作看似简单,实际上需要法院和当事人双方的密切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首要任务就是提出答辩状。答辩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意见的重要方式。虽然法律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但从诉讼策略考虑,被告应当认真对待答辩这个环节。
答辩状需要明确表达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如果被告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这样案件可能很快通过调解或者判决结案。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需要在答辩状中详细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些理由既可以是事实方面的,也可以是法律适用方面的。
张某诉李某借款纠纷案中,李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借款事实存在,但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24%,而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李某还提供了当时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这份答辩状不仅明确了争议焦点,也为后续的举证和辩论奠定了基础。
答辩状虽然不是必须提交的诉讼文书,但它是被告表达诉讼主张的重要机会。一份清晰、有条理的答辩状能够帮助法官快速了解案件争议,也能够为被告后续的举证和辩论指明方向。
举证是庭前准备的核心任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的同时,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的要求和期限。
举证期限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15日。对于复杂案件,法院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如果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举证通知书会详细告知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哪些事实。对于原告来说,需要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基本事实;对于被告来说,需要证明其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提交复制件的,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原件或者原物进行核对。
在王某诉某装修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王某主张装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且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退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工期延误的证据以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装修公司则提交了施工日志、材料采购清单,并主张工期延误是因为王某多次变更设计方案所致,同时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提出质疑。双方的举证为后续审理奠定了事实基础。
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突然袭击。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不予采纳。但如果逾期提交的证据确实是新证据,或者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举证期限一旦届满,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再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应当充分重视举证期限,及早准备证据材料。如果预计无法在期限内完成举证,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延期。
证据交换是庭前准备的重要环节。通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更好地准备庭审应对策略。证据交换制度体现了诉讼公开和程序保障的要求,避免了庭审中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证据交换由法院组织进行,一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法院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法院交换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出示其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查看并可以提出初步质证意见。
在刘某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组织了一次证据交换。刘某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房屋交接记录等证据材料。赵某在查看这些证据后,提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针对赵某的质疑,法院建议双方申请笔迹鉴定。通过这次证据交换,双方明确了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真实性,为后续的审理指明了方向。
证据交换并不是简单地让双方当事人看一看对方的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院会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初步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果发现证据材料存在缺失或者需要补充的情况,法院会告知当事人补充举证。如果双方对某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等。
对于一些简单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在法律适用或者赔偿数额上存在分歧,法院可以直接组织调解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审理。这样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约了诉讼成本。
在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仅在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在证据交换时,法院发现双方对基本事实已经达成一致,主要是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于是直接安排了一次庭前会议进行法律问题的讨论,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交换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提交的证据对自己不利,需要提交新的反驳证据,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补充举证。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如果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在证据交换时不出示,到开庭时才突然提出,可能会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制度让诉讼更加透明和公平。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了解对方证据,评估案件胜诉可能性,并据此调整诉讼策略或者考虑和解方案。
庭前会议是近年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引入的重要机制。它是在正式开庭前,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会议,主要目的是简化开庭审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庭前会议并非每个案件都必须召开,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开。
庭前会议的内容十分广泛。首先是明确争议焦点,法官会引导双方当事人归纳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可以予以确认,集中精力在有争议的问题上。这样可以使开庭审理更加有针对性,避免在没有争议的问题上浪费时间。
在吴某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开庭前召开了庭前会议。通过会议,双方确认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500万元等基本事实,争议焦点集中在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法官根据双方的意见制作了争议焦点确认笔录。正式开庭时,双方直接围绕这些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
庭前会议还可以处理与案件审理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比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双方意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可以在会议中确定证人出庭的时间和方式;当事人申请鉴定、勘验的,法官可以在会议中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
庭前会议也是法官探索案件调解可能性的重要时机。在相对轻松的会议氛围中,法官可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分析案件的调解空间。如果双方都有和解的意向,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工作。即使当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通过庭前会议也可以拉近双方距离,为后续的调解工作奠定基础。
在陈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到,胡某并非不愿意还款,而是因为生意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陈某则表示只要胡某有诚意,可以适当宽限还款期限。法官抓住这个机会,引导双方就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庭前会议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在法庭进行,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或者会议室进行。会议的气氛相对轻松,不像正式开庭那样严肃。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审理中的各种问题与法官进行沟通交流。但需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
庭前会议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与法官深入沟通的机会。当事人应当充分准备,认真参加庭前会议,通过会议了解法官对案件的看法,评估自己的诉讼策略是否需要调整。
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官会制作庭前会议笔录,记录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和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双方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庭审中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对于归纳确定的争议焦点,将作为正式开庭审理的重点内容。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使得案件审理更加高效,也使得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有了更清晰的预期。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能体现司法公开和程序正义的阶段。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后,法院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入法庭,通过规范的庭审程序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听取意见,最终形成裁判结论。开庭审理不仅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更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
开庭审理遵循公开审理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理包括审理过程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两个方面。任何公民都可以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记者可以依法进行采访报道。这种公开性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开庭公告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告知社会公众的行为。虽然开庭公告主要针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但它体现了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旁听权的重要措施。
开庭公告的方式多种多样。法院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通过法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电子方式发布公告。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法院采用网络方式发布开庭公告,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一些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还会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开庭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开庭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等基本信息。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即使公开审理,在公告中也应当对当事人信息进行必要的隐藏处理。以离婚案件的公告为例,通常只公布当事人姓氏,不公布全名。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开庭前三天在法院网站发布开庭公告:“本院定于2024年3月15日上午9时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此公告。”这则公告简明扼要,包含了开庭审理的基本信息,既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也方便了有兴趣旁听的公众。
法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与开庭公告不同。对当事人的通知应当采用正式的送达方式,确保当事人能够收到开庭通知。法院一般会向当事人送达传票,载明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收到传票后,应当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法院会在传票中特别注明。这类案件通常涉及身份关系,需要当事人本人陈述案件事实。以离婚诉讼案件为例,被告本人必须到庭,不能仅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如果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拘传被告到庭。
在马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向宋某送达了两次开庭传票,宋某均拒不到庭,也未说明理由。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决定对宋某采取拘传措施。在法警的协助下,宋某被带到法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审查明了案件事实,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这个案例说明,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不能任意逃避。
开庭时间的确定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法院要综合考虑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庭使用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如果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按照原定时间出庭,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延期开庭。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场所,具有庄严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法庭纪律。所有进入法庭的人员,无论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还是旁听人员,都必须遵守法庭纪律。
法庭纪律的基本要求包括:保持肃静,不得喧哗、吵闹;尊重司法礼仪,在审判人员入庭时全体起立;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进出法庭;不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这些规定看似简单,但对于维护法庭的庄严性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法庭都配备了安检设施。进入法庭前,所有人员都需要通过安检门,接受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武器、易燃易爆物品、通讯工具(特殊情况除外)等物品进入法庭。法院通常在法庭入口处设置物品寄存处,方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寄存物品。
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重大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案件标的额巨大且涉及多方利益,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开庭当天,数十名旁听人员到场。法院严格执行法庭纪律,要求所有旁听人员通过安检,禁止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入庭。庭审过程中,有一名旁听人员多次交头接耳,影响法庭秩序,被法警警告后仍不停止,最终被请出法庭。严格的法庭纪律保障了庭审的顺利进行。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发言或者提问,应当经过审判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或者相互辩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防止庭审陷入混乱。当事人如有意见要发表或者问题要提问,可以向审判长示意,待审判长允许后再发言。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审判长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可以责令其退出法庭;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庭的正常秩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钱某作为被告参加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时,在法庭调查阶段,钱某情绪激动,多次打断原告和审判长的发言,甚至用手拍打法庭桌子。审判长多次警告无效后,决定暂时休庭。法警将钱某带离法庭,审判长对钱某进行了严肃的法庭纪律教育。休庭后继续开庭时,钱某态度有所改变,庭审得以顺利进行。
法庭纪律的严格执行不仅维护了诉讼的严肃性,也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当事人应当认识到,法庭是依法解决纠纷的场所,而不是发泄情绪的地方。即使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诉、申诉等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在法庭上撒泼闹事。
法庭秩序关系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司法权威的维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将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
延期开庭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将庭审延后进行。延期开庭分为应当延期和可以延期两种情况。应当延期的情形主要是因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或者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等程序性事由。可以延期的情形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包括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当事人等。这类案件需要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不能由诉讼代理人完全代理。如果这些当事人因生病住院、出差在外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到庭,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如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差的工作证明等。
在孙某诉韩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定于某日上午开庭。开庭前一天,韩某向法院提交了三甲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通知单,证明其因急性阑尾炎需要住院手术治疗,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韩某的理由正当,且离婚案件需要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决定延期开庭,并在韩某出院后重新确定开庭时间。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也是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或者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但如果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需要时间审查回避申请,因此应当延期开庭。
有些情况下,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调查证据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决定延期开庭。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案件事实尚不清楚,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延期开庭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正确裁判的需要。
在田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开庭审理时发现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多处涂改,真实性存疑。法院决定延期开庭,依职权调取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原件,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涂改情况进行鉴定。经过补充调查和鉴定,法院查明了病历涂改的真实情况,为正确裁判奠定了基础。
延期开庭不同于中止审理。延期开庭只是将庭审时间推后,案件的审理并未中断,新的开庭时间确定后继续审理。而中止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程序暂时停止,需要等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才能恢复审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审限。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随意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开庭。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延期理由不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法院可以不批准延期开庭申请。对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延期开庭虽然会延长案件审理时间,但它是保障程序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不要心存侥幸或者消极应对。

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阶段,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在这个阶段,双方当事人将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并接受质证,法官也会就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询问。法庭调查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案件事实能否查清,进而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
法庭调查遵循先由当事人陈述、再举证质证、最后法官询问的顺序进行。这一顺序设计既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质证权,又确保法官能够充分了解案情。整个法庭调查过程都由审判长主持,其他人员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起始环节。审判长首先会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基本看法,由原告先陈述,后由被告答辩。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理由。
原告的陈述通常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内容。陈述应当简明扼要,突出重点,不要长篇大论。有些当事人在陈述时容易掺杂过多的情绪化表达和与案件无关的内容,这样反而会影响陈述效果。
在杨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杨某在陈述时说:"我2020年购买了小区的房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时交纳了物业费。但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很差,小区垃圾无人清理,电梯经常故障,保安形同虚设,我多次投诉无果。我认为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退还部分物业费。"这段陈述简明扼要,说明了合同签订、履行中的问题以及诉讼请求,是一个较好的当事人陈述。
被告的答辩陈述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意见。被告可以承认或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某些事实予以承认,这些事实就不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在前述杨某诉物业公司案件中,物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每天安排人员清理垃圾,定期维护电梯,配备了专职保安。杨某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杨某虽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从2021年起就未再缴纳物业费,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5万元。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杨某补缴拖欠的物业费。"物业公司不仅否认了杨某的指控,还提出了反诉请求,使案件的审理方向发生了变化。
当事人陈述应当如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时,会综合考虑陈述的合理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等因素,判断陈述的可信度。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或者陈述内容与证据明显不符的,法官会要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
当事人陈述虽然是诉讼权利的体现,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虚假陈述不仅不能帮助当事人赢得诉讼,反而会损害自己的诚信,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
当事人陈述时,对方当事人可以适当提问。但提问必须经过审判长许可,且应当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偏离案件主题。审判长认为提问不当的,有权制止。通过相互提问,可以帮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案情,也能揭示对方陈述中的疑点和矛盾。
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因为紧张或者不熟悉诉讼程序,陈述时表达不清或者遗漏重要内容。这时,审判长会通过提问引导当事人把话说清楚。审判长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某些关键事实作出明确说明,比如时间、地点、涉及的金额等具体信息。
在黄某诉程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黄某在陈述时只是笼统地说"被告侵占了我的土地",但没有说明具体面积和位置。审判长询问:"被告侵占了你多少土地?具体位置在哪里?从什么时候开始侵占的?"在审判长的引导下,黄某才说清楚了侵占土地的面积约30平方米,位置在两家房屋之间的过道,侵占行为从2022年开始。这些具体信息对于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
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的中心环节,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步骤。举证是指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质证是指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法院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举证一般按照原告先举证、被告后举证的顺序进行。当事人举证时应当按照证据目录的顺序,逐一出示证据。出示证据时,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目的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对于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对于物证,应当出示原物;提交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应当说明原件或原物的保存地点和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原因。
在罗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罗某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罗某首先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说明双方于2021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交房。然后出示了购房款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接着出示了多次催告函和快递单据,证明其多次催告开发商交房但开发商未予理睬。最后出示了租房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其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了租金损失。罗某的举证思路清晰,证据链条完整,有力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在举证人出示证据后,应当进行质证。质证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况;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联系。
在前述罗某诉房地产公司案中,房地产公司对罗某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凭证,也认可罗某已支付购房款。但对于催告函,房地产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不能证明公司收到催告。对于租房损失,房地产公司认为即使存在逾期交房,但罗某原本就在该地区工作生活,是否租房与逾期交房没有必然关系,该项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质证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说明理由。简单地说"对证据有异议"或"不认可"是不充分的,应当说明具体异议的方面和理由。如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说明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必要时可以申请鉴定。如果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说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逻辑联系。
在袁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袁某出示了一张借条,载明何某向其借款10万元。何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何某详细说明了异议理由:借条上的签名笔迹与本人日常签名明显不同,借条形成的时间自己正在国外出差,不可能在国内签署借条。何某还提供了当时的出国护照和机票证明其不在国内。针对何某的质证意见,法院决定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质证不仅要指出对方证据的问题,还要说明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如果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质证时要善于从逻辑上分析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指出证据链条的断裂或矛盾之处。
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举证方可以作出回应和说明。如果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举证方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举证方无法消除对方的合理质疑,该证据的证明力就会大大降低。
质证是当事人参与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方式。充分的质证不仅能够揭示对方证据的问题,还能帮助法官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应当认真对待质证环节,不能简单地说“无异议”或“有异议”了事。
对于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可以简化质证程序,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对于存在争议的关键证据,法院会组织双方充分质证,必要时进行鉴定或者勘验。有些案件的胜负就取决于某一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因此质证环节往往成为法庭调查的焦点。
新型证据如电子数据的质证需要特别注意。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和删除,因此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尤为重要。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应当说明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提取过程,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或者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在许某诉某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许某提交了与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平台承诺商品具有某种功能但实际不具备。平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截图可能被技术手段处理过。法院要求许某提供原始电子数据,许某登录聊天软件,在法庭上当场展示了完整的聊天记录,并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样的举证方式使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有效保障。
法官询问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之后,法官会针对案件中的疑点或者需要进一步查明的问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法官询问体现了法院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是保障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手段。
法官询问的内容通常针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和疑点问题。对于当事人陈述含糊不清的地方,法官会要求当事人作出明确说明。对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法官会询问当事人如何解释这些矛盾。对于证据不能完全证明的事实,法官会引导当事人补充说明或者提供其他证据。
在方某诉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存在较大分歧。方某称冯某的车辆闯红灯导致事故,冯某则称是方某突然变道造成碰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对具体经过的描述较为简略。法官详细询问了双方: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路面情况、车速、信号灯状态、制动情况等。通过详细询问,法官对事故经过有了更清晰的了解,为责任认定提供了更充分的事实依据。
法官询问要把握好度。一方面,法官不能完全被动地等待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应当积极发挥职权作用,查明案件真相。另一方面,法官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当事人进行举证或者暗示当事人如何回答问题。法官询问应当保持中立和客观,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法官询问时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使用过于专业的法律术语。有些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或者不懂法律,如果法官的询问过于专业化,当事人可能听不懂或者理解错误。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询问。
在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中,法官的询问尤为重要。法官虽然精通法律,但对于某些专业技术问题可能不够了解。通过询问,法官可以请当事人或者专家证人用通俗的语言解释专业问题,帮助法官理解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
在邓某诉某制药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中,涉及药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法官对制药行业的专业知识了解有限,难以判断涉案药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法官详细询问了制药公司的技术人员,请其解释药品的生产流程、质量控制措施、检验方法等,并请邓某一方的专家证人对制药公司的说明发表意见。通过询问,法官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有了基本的了解,为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提供了事实基础。
法官在询问证人时,应当让证人详细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证人陈述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含糊其辞。法官可以针对证人陈述中的疑点进行追问,也可以要求证人对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解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向证人提问,但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
法官询问结束后,会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重点。通过归纳争议焦点,可以使后续的法庭辩论更加集中和深入,避免纠缠于没有争议或者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法官询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应当认真回答法官的询问,如实陈述相关情况。通过与法官的沟通互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了解案情,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诉讼环节。如果说法庭调查侧重于查明"事实是什么",那么法庭辩论则侧重于论证"法律应当如何适用"。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发表意见、展示论辩能力的重要舞台,也是法官听取各方意见、形成内心确信的关键阶段。
法庭辩论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争论。它必须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有序进行,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进行人身攻击或偏离主题。法庭辩论的目的是通过充分说理,让法官了解各方的观点和理由,而不是情绪化地相互指责。
法庭辩论遵循严格的顺序规则,这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辩论的顺序一般是:先由原告发言,然后被告答辩,接着是第三人发言,之后是相互辩论,最后是当事人作最后陈述。这样的顺序安排既保障了各方平等的发言权,又使辩论有条不紊地进行。
原告首先发言是因为原告是诉讼的提起者,负有举证责任,理应先阐述自己的观点。原告在辩论中应当围绕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论证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发言应当抓住重点,突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进行回应。
在沈某诉秦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沈某在辩论时发言:"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3月,我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餐饮店,约定各占50%的份额,共同经营管理。2022年初,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从餐饮店账户取走20万元用于个人买房。这一事实有银行流水和被告购房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未予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合伙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沈某的发言紧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论证了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被告的答辩发言要针对原告的观点,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不能成立。被告可以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多个角度提出反驳意见。被告的发言要有理有据,不能只是简单地否认,而要说明具体的理由和依据。
在前述案件中,被告秦某答辩:"我承认从餐饮店账户取走了20万元,但这笔钱是我应得的分红,不是擅自取走合伙财产。我们餐饮店经营了一年多,盈利30多万元,按照各50%的份额,我可以分得15万元以上。我取走20万元,其中包括我投入的本金和应得的分红。我在取款前曾告知过原告,原告当时并未反对。现在原告起诉我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某提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为双方的辩论设定了焦点。
法庭辩论的顺序规则确保了每一方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辩论环节,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既要突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也要对对方的观点进行有力的反驳。
相互辩论阶段是整个法庭辩论最活跃的部分。在这个阶段,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对方的发言进行反驳,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相互辩论应当经过审判长许可,按照审判长指定的顺序进行,不能随意插话或打断对方发言。
相互辩论时,当事人可以就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继续展开论证。辩论要抓住要害,针对对方观点的弱点进行反驳。有效的辩论不是提高嗓门或者重复观点,而是通过逻辑分析和法律论证,说明对方观点的不合理之处。
在沈某与秦某的案件中,双方进行了多轮辩论。沈某反驳:"被告称取款前告知过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被告确实告知过,口头告知也不能成为擅自取走合伙财产的正当理由。合伙人取走大额款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应的财务手续。至于被告所说的分红,我们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分红的时间和方式,在双方未经结算确认盈利情况前,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取走款项。"秦某则继续回应:"我们是朋友关系,平时管理餐饮店比较随意,没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原告也曾多次从账户取钱,我都没有反对。现在原告因为其他纠纷才翻脸起诉,这是恶意诉讼。"双方的辩论使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更加清晰。
审判长在法庭辩论中起着重要的主持作用。当辩论偏离主题时,审判长应当及时引导;当一方重复发言或者纠缠枝节问题时,审判长可以制止;当双方辩论充分,没有新的意见时,审判长可以宣布辩论结束。审判长的有效主持是保证法庭辩论有序进行的关键。
法庭辩论的内容应当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事实认定涉及对证据的分析和评判,法律适用则涉及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当事人在辩论时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既要说明事实,也要阐明法律。
关于事实认定的辩论,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进行分析。当事人应当说明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哪些事实,证据之间如何相互印证,对方的证据存在哪些问题。这需要对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而不能停留在表面。
在吴某诉梁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幅字画的所有权归属。吴某认为字画属于其所有,被梁某借走后拒不归还。梁某则称字画是吴某赠送给他的。在法庭辩论中,吴某分析道:"我提交的证据包括字画的购买发票、字画在我家中悬挂的照片、以及我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发票证明字画是我购买的,照片证明字画一直在我家中,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说'借画去参加展览,过几天就还'。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字画归我所有,被告只是借用。被告称是赠与,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赠与这么贵重的物品,如果是真实的,被告应该有相应的赠与凭证或者至少有明确表示赠与的聊天记录。"吴某对证据的分析有理有据,增强了其主张的说服力。
关于法律适用的辩论,需要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范有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当事人应当指出案件应当适用哪些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需要通过法理分析和类似案例说明自己的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
在戴某诉唐某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戴某主张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要求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在法庭辩论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戴某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同居的事实已经查明,有租房合同、邻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我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唐某则从法律理解角度辩论:"民法典规定的'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案中,即使我曾短暂与案外人共同租住,也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同居,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双方对同一法条有不同的理解,法官需要根据法律解释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断。
在涉及法律适用的辩论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作为论证依据。有些律师还会引用法学理论观点或者其他地方法院的类似案例作为参考。这些都有助于法官理解和把握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法庭辩论还可能涉及程序问题。比如对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管辖法院是否正确等。这些程序问题虽然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但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因此也是辩论的重要内容。
有效的法庭辩论既要重视事实,也要重视法律,将二者有机结合。单纯强调事实而忽视法律,或者只谈法律而脱离事实,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辩论效果。
法庭辩论的最后环节是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在双方充分辩论之后,审判长会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最后补充意见,由当事人按照原告、被告的顺序进行最后陈述。最后陈述是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最后发言机会,应当充分珍惜和利用。
最后陈述应当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经过前面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案件的基本情况法官已经了解,没有必要在最后陈述时长篇大论地重复之前的内容。最后陈述应当是对己方观点的提炼和强化,是对整个庭审的总结和升华。
当事人可以在最后陈述中强调最有利于自己的关键事实和核心法律依据,再次提醒法官注意。也可以对对方的主要观点进行一次集中回应,指出对方观点的根本缺陷。还可以从情理角度陈述自己的处境和诉求,争取法官的理解和支持。
在薛某诉贾某健康权纠纷案中,薛某在最后陈述时说:"今天的庭审已经清楚地表明,我的受伤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个多月,至今仍未完全康复。这不仅给我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也给我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我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现在无法工作,全家的生活都陷入困境。我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让被告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给我和我的家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薛某的最后陈述既重申了关键事实,又陈述了自己的困境,具有一定的感染力。
被告贾某的最后陈述则说:"我对事故的发生深感歉意,我愿意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我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现在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都远超实际情况。我也是一个普通的工薪阶层,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我的家庭也会陷入困境。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兼顾双方的实际情况。"贾某在承认责任的同时,对赔偿数额提出了意见,并诉说了自己的难处。
最后陈述虽然可以适当涉及情理因素,但不能偏离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是理性的,法官判案要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单纯根据同情心。当事人陈述自己的困难和诉求是可以理解的,但最终的裁判结果还是要看事实和法律。
有些当事人在最后陈述时情绪激动,甚至哭诉自己的遭遇。适度的情感流露是人之常情,法官也会理解。但如果情绪过于失控,影响了庭审秩序,就不太合适了。当事人应当尽量保持冷静和理性,通过清晰的表达让法官了解自己的观点和诉求。
最后陈述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最后发言机会,应当充分重视。但要注意把握尺度,既要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又不能冗长重复。简洁有力的最后陈述往往比长篇大论更能打动法官。
最后陈述结束后,审判长会宣布休庭,法庭审理告一段落。后续法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意见,经过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或裁定。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会在休庭后继续组织调解,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色,也是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重要方式。与判决相比,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加灵活务实,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法庭调解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在立案后、开庭前,法院可以组织诉前调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的间隙进行调解;在休庭后、宣判前,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开展调解工作。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法院都应当积极促成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庭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两大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能强迫;合法原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自愿原则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否接受调解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法院不能强制调解。有些当事人希望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其次,调解方案由当事人自愿协商,法院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不能把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当事人。最后,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能有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
在周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组织调解。郑某表示愿意还款,但希望能分期偿还。法官向周某释明:郑某目前确实存在经济困难,如果强制执行可能难以完全实现债权,不如通过调解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周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分期还款,坚持要求一次性还清。法官尊重周某的意见,没有继续劝说,而是继续进行审理程序,最终通过判决方式结案。这个案例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原则,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
合法原则同样重要。调解协议虽然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不能制作调解书。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这是防止当事人通过调解规避法律、损害公益的必要措施。
在蔡某诉曹某抚养费纠纷案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法官审查后认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曹某的收入情况,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标准明显过低,不能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学习需要。法官向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抚养费标准的要求,建议提高抚养费数额。经过协商,双方将抚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1500元,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
调解还应当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调解不是和稀泥,不是不分对错、各打五十大板。法院在调解时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让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曲直有清醒的认识。这样达成的调解协议才能服人以理,才能真正化解矛盾。
法庭调解的程序相对灵活,不像开庭审理那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调解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调解方式。调解既可以在法庭上公开进行,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或调解室等非正式场所进行;既可以由合议庭成员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审判长或其他法官单独主持;既可以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做工作。
调解一般先由法官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有清醒的认识。法官会分析双方的优势和劣势,指出各自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判决可能的结果是什么。通过这种释明,让当事人对诉讼风险有充分的认识,为接受调解方案做好心理准备。
在费某诉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在调解时向费某释明:"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你承担次要责任,这个责任划分是明确的。但是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数额偏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难以全部支持。如果通过判决,你能获得的赔偿大概在15万元左右。"同时向魏某释明:"你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一些费用确实偏高。如果判决,你需要承担的赔偿大概在15万元。考虑到诉讼的时间成本和执行的不确定性,建议双方都适当让步,通过调解尽快解决纠纷。"通过这样的释明,双方对案件情况有了客观的认识。
在双方都有调解意愿的基础上,法官会引导双方提出调解方案。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法官提出建议。法官在提调解建议时,应当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合理诉求,提出公平合理、双方都可能接受的方案。如果一方对调解方案不满意,法官要分析原因,重新提出调解建议或者调整方案。
在前述费某与魏某案件中,费某开始要求赔偿20万元,魏某只愿意赔偿12万元,双方分歧较大。法官提出调解方案:由魏某赔偿费某16万元,费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官向费某分析:虽然赔偿数额比你的诉讼请求少4万元,但可以立即拿到赔偿款,不用等待判决和执行;而且避免了上诉的风险。向魏某分析:虽然比你的心理预期多4万元,但可以一次性了结纠纷,不用担心上诉或者执行中的麻烦。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最终接受了法官的调解方案。
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些当事人固执己见,不愿意让步;有些当事人情绪激动,难以冷静协商。法官要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劝导当事人相互理解和包容。必要时,法官可以分别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各自的真实想法和底线,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
调解是一门艺术,需要法官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协调能力和社会经验。成功的调解既要坚持法律原则,又要考虑人情事理;既要追求公平正义,又要照顾双方感受。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则调解协议不生效,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有些简单的案件,如果双方当场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不需要强制执行,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比如原告撤诉、被告当场给付小额款项等情况,记录在调解笔录中即可。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调解效率。
在崔某诉潘某返还借款5000元案件中,经调解,潘某同意返还借款,并当场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给崔某。崔某收到款项后表示愿意撤诉。法院制作了调解笔录,记录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履行情况,崔某撤回了起诉。这种当场履行的调解方式,快速高效地解决了纠纷。
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当自觉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也不能对调解书提起上诉。这是因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不服的问题。不允许上诉也有利于及时终结诉讼,防止诉讼拖延。
但是,如果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比如调解协议是在法官强迫下达成的,或者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撤销原调解书,依法重新审理。
在姜某诉廖某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廖某应当支付姜某10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廖某签收并履行了义务。但案外人雷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这10万元是廖某欠其的债务,姜某与廖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法院经审查,认为雷某的主张成立,廖某与姜某确实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调解协议损害了雷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了原调解书,驳回了姜某的起诉,并对廖某、姜某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处罚。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如果调解协议约定不明确,在执行时可能产生争议。比如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没有明确赔偿的数额,这样的协议就难以执行。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确保协议内容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
调解制度的价值在于它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促进了社会和谐。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一定的让步和妥协,这种妥协是基于对现实情况的理性判断。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的比例远低于判决结案的案件。而且调解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案结事了。
调解是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有效方式。当事人应当以理性、务实的态度对待调解,在坚持合理诉求的同时,也要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和合理关切,通过相互妥协达成协议,及时解决纠纷。

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守的时间限制。设定审理期限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审理期限制度体现了司法效率的要求,也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
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立案之日是指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并登记立案的日期。从立案之日起,案件就进入了审理期限的倒计时。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这个期限是从立案之日起到作出判决或裁定之日止。六个月的期限包括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个环节。法院必须统筹安排,确保在期限内完成全部审理工作。
六个月的审理期限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间。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来说,六个月的时间足够完成从立案到判决的全部程序。但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案件,六个月可能不够用。因此,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限。
特殊情况主要包括:案件疑难复杂,需要更多时间查明事实或者调查取证;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众多,送达、开庭等程序性工作耗时较长;案件涉及鉴定、评估,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尚未出具结论;其他确需延长审限的情况。延长审限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延长六个月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再次延长需要报上级法院批准。
在丁某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件涉及多个分包单位,工程量巨大,工程造价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过程耗时较长。案件立案五个月后,评估报告仍未出具。法院向本院院长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院长批准后,案件继续审理。最终,法院在延长期限内完成了案件的审理并作出判决。
审理期限的延长不能随意进行。法院在申请延长审限时,应当说明延长的具体理由和预计完成审理的时间。上级法院或者本院院长在审批时,要审查延长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确有延长必要。这样的审批机制是为了防止法院怠于审理,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审理期限的计算有一些特殊规则。某些特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些时间主要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案件审理中止或者延缓的时间。
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如果案件需要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不计算在六个月的审限之内。因为公告送达需要60日,这段时间法院无法进行实质审理工作,如果计入审限,会导致法院的实际审理时间被大大压缩。
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案件需要鉴定的,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之日起到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间长短法院无法控制,因此这段时间不应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在何某诉岳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需要对何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到出具鉴定意见,用了3个月时间。这3个月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扣除鉴定期间后,法院实际审理期限为六个月。
诉讼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必须等待的情况导致诉讼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诉讼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诉讼程序恢复,审理期限继续计算。
在赵某诉钱某合同纠纷案中,在审理过程中,钱某因病住院昏迷,无法参加诉讼。法院裁定诉讼中止。两个月后,钱某康复出院,诉讼程序恢复进行。这两个月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
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和处理其他程序性事项的期间,也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些程序性事项与案件实体审理无关,处理这些事项的时间不应挤占实体审理时间。
审限延长是指法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时,因特殊情况申请延长审理时间。前面已经提到,普通程序的审限可以延长两次:第一次延长六个月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次延长由上级法院批准,延长期限由上级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审限延长应当在原审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如果审限已经届满才提出延长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应当在审限即将届满前评估案件审理进度,如果预计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应当及时申请延长。
延长审限的申请应当附有案件的审理情况说明,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已经完成的审理工作、尚未完成的工作、需要延长审限的具体理由、预计完成审理的时间等。审批机关根据这些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延长审限。
在孟某诉某科技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案件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进行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案件立案后,法院组织了多次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虽然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仍然非常复杂。案件立案五个半月后,法院评估认为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向本院院长提交了延长审限的申请,详细说明了案件的复杂性和延长审限的必要性。院长审查后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审限延长不是无限制的。即使经过两次延长,法院仍然应当尽快审结案件。长期不能审结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进行督促或者将案件提审。
审理期限制度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促使法院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审结案件。对当事人来说,审理期限制度使其对案件审理的时间有了合理预期,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但同时也要认识到,司法公正是第一位的,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追求效率。不能为了赶审限而草率办案,损害司法公正。
审理期限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底线,但不是唯一标准。当事人既希望案件尽快审结,也希望审判公正。法院应当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审结案件。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形,它们都会导致诉讼程序暂停或结束,但两者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诉讼中止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继续进行;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的永久结束,案件不再继续审理。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两种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进行。中止的原因是出现了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障碍,但这种障碍是暂时的,可以消除的。一旦障碍消除,诉讼程序就应当恢复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态度时,诉讼应当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死者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权利,也应当承担其义务。但继承人可以选择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就不应当成为诉讼当事人。因此,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在阎某诉严某借款纠纷案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严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通知严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但严某的继承人需要时间考虑是否接受继承以及如何处理诉讼。法院裁定诉讼中止。两个月后,严某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继承并愿意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恢复进行。
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应当中止。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自然人可能因疾病、事故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下,需要为其确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在法定代理人确定之前,诉讼应当中止。
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诉讼应当中止。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依赖于另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另一案件的结果不确定,该案就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这种情况下,应当等待另一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该案。
在倪某诉闵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倪某主张闵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但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另一起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该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诉讼中止,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诉讼应当中止。不可抗拒的事由包括严重疾病、遭遇自然灾害、战争等。这些事由使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应当暂停,等待当事人恢复参诉能力。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使诉讼程序永久性结束,案件不再继续审理。终结的原因是出现了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且无法恢复的情形,或者诉讼已经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诉讼应当终结。原告是诉讼权利的主体,原告死亡后如果没有继承人,诉讼权利就没有了主体;如果有继承人但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诉讼也就失去了继续进行的基础。
在顾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顾某去世。顾某没有子女,父母也已过世,没有其他继承人。法院查明顾某确无继承人后,裁定终结诉讼。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诉讼应当终结。被告的义务应当由其遗产承担,如果被告没有遗产,其继承人不承担超过遗产范围的债务。如果被告没有遗产,也没有其他应当承担义务的人,诉讼继续进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应当终结。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一方死亡后婚姻关系自然终止,离婚诉讼也就失去了继续进行的必要。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在彭某诉卞某离婚纠纷案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卞某因病去世。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导致婚姻关系自然终止,离婚诉讼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应当终结。这类案件具有人身属性,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一方当事人死亡,身份关系终止,诉讼也就失去了继续进行的基础。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诉讼中止只是暂时停止诉讼程序,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应当恢复进行,案件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诉讼中止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保持不变,只是暂时不进行诉讼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也就是说,中止期间不会导致案件超审限。
诉讼终结则是永久性地结束诉讼程序,案件不再继续审理,也不会作出实体判决。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案件即行终结。如果是原告死亡或放弃诉讼权利导致终结的,原告不能再就同一事项起诉;如果是被告死亡且无义务承担人导致终结的,原告的权利虽然在实体上仍然存在,但在程序上已无法实现。
无论是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法院都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说明中止或终结的事由,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中止裁定,当事人一般不能上诉;对于诉讼终结裁定,当事人如果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可以提出异议或者上诉。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法院在适用时应当严格区分。诉讼中止是对诉讼程序的暂时性调整,诉讼终结则是对诉讼程序的根本性结束。错误地适用这两种制度,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从庭前准备到开庭审理,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从调解到判决,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的程序规范。这些程序规范不是繁文缛节,而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机制。通过规范的诉讼程序,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确保了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时,应当了解和遵守诉讼程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程序规定,既注重程序公正,又追求实体公正,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