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解决的是法院如何将诉讼文书准确、及时地传递给当事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送达工作看似简单,实则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整个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一份判决书如果无法送达给当事人,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一份开庭传票如果当事人没有收到,就可能导致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与送达紧密相关的是期间制度,它规定了诉讼活动中各种行为必须在何时完成,超过期限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期间制度的准确计算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一天之差可能导致上诉权的丧失或诉讼时效的经过。
中国的送达制度经历了从传统的直接送达为主,到现在多种送达方式并存的发展历程。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大大提高了送达效率。但与此同时,送达难的问题依然困扰着司法实践,特别是在被告恶意躲避、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何既保证送达的真实性,又确保诉讼程序的及时推进,是司法工作面临的现实挑战。
送达方式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受送达人的具体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这些方式按照效力和适用顺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实际操作中,法院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送达方式,既要保证送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又要兼顾诉讼效率。送达方式的选择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也反映了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和灵活性。

直接送达是送达制度中最基本、最常用的方式,也是效力最强的送达方式。所谓直接送达,就是由法院的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的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最能保证受送达人确实收到了诉讼文书,避免了中间环节可能产生的误差或延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张某与李某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立案后,由书记员小王负责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李某。小王查询到李某的户籍地址后,前往李某住所进行送达。到达后,李某本人在家,小王向李某出示了工作证,说明了来意,将诉讼文书交给了李某。李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并注明了收到的日期。这就是最典型的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对象不仅限于受送达人本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交付给其他有接收能力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可以交给本人;本人不在时,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这里的同住成年家属要求必须是与受送达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临时借住的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都不能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一家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是一家贸易公司。法院送达人员到达该公司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但公司的行政部门有专门负责收发文件的工作人员。经确认该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包括接收法律文书后,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书交给了该工作人员,并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这同样属于有效的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看似简单,实际操作中却需要注意许多细节。送达人员在送达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来意,让受送达人明确知道送达的是什么文书。送达回证必须详细记载送达的时间、地点、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签收人的身份等信息。这些程序要求虽然繁琐,却都是为了确保送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明明在家却拒绝开门,或者开了门却拒绝签字接收诉讼文书。针对这种情况,法律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一种特殊形式,它适用于受送达人或其代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留置送达的设置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防止权利滥用之间的平衡,既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拒收文书来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又要确保当事人确实有机会知晓诉讼文书的内容。
赵某欠王某货款十万元,王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派送达人员到赵某家中送达起诉状副本。赵某看到是法院来送达诉讼文书,立即把门关上,透过门缝说自己不接收任何文书。送达人员向赵某说明了拒收的法律后果,赵某仍然拒绝开门签收。送达人员随即通知了赵某所在社区的居委会主任到场作为见证人。在居委会主任的见证下,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书放在赵某家门口,拍照记录了送达的时间、地点和文书放置的位置,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此时,诉讼文书视为已经送达。
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相当严格。首先,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通常由有关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担任。见证人的作用是证明确实存在拒收的事实,以及留置送达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必须制作完整的送达回证,详细记载拒收的事由、日期、见证人的情况等。再次,诉讼文书必须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办公场所,而不能随意放置。
留置送达虽然视为已经送达,但实际上受送达人可能并未真正看到诉讼文书的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还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已经进行了留置送达,提醒其及时查收文书,这样既履行了法定的送达程序,又尽可能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留置送达的生效时间有特殊规定。根据送达回证记载的日期,留置送达视为送达之日送达。这个时间点的确定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答辩期、举证期限、上诉期等期间的起算。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实际上没有看到文书为由否认送达的效力,但若能够证明留置送达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则可以主张送达无效。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因为某些原因无法直接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时,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方式。这种送达方式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辖区内,若受诉法院派人前往送达,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是一家上海的公司,被告是一名居住在新疆乌鲁木齐的自然人。案件立案后,浦东法院需要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若由浦东法院直接派人前往乌鲁木齐送达,往返就需要好几天时间,送达成本极高。因此,浦东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当地的基层法院代为送达。受托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函件和相关诉讼文书后,按照直接送达的要求将文书送达给被告,然后将送达回证寄回给委托法院。
委托送达要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发出委托送达函,函中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书名称等。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工作,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回。若受托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送达,应当向委托法院说明情况。
委托送达制度大大提高了异地送达的效率,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时受托法院因为案件量大或者其他原因,可能无法及时完成委托送达的任务,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要求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送达材料后的一定期限内完成送达工作,并及时反馈送达情况。
委托送达不仅可以委托给国内其他法院,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根据国际司法协助协定委托给外国法院或者有关机构。这种跨国的委托送达程序更加复杂,时间周期也更长,后文在涉外送达部分会详细介绍。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通过邮政部门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随着邮政服务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邮寄送达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非常常用的送达方式。这种方式既节省了法院的人力,又能够较快地将文书送达到受送达人手中,特别是对于地址明确、当事人配合度较高的案件,邮寄送达是首选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被告的准确住址。由于被告居住地距离法院较远,法院决定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装入邮政专用信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邮件上注明了送达回执要求,邮递员将邮件送达到被告住所时,要求被告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告在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邮政部门将回执退回法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就是送达生效的日期。
邮寄送达必须采用能够确认收件人签收的邮寄方式,通常使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普通平信不能作为诉讼文书的邮寄方式,因为无法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邮寄送达的地址必须准确,若地址不准确导致无法投递,邮件被退回,则不能认为送达成功。
邮寄送达的生效时间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而不是以邮件寄出的日期或者签收日期为准。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回执显示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也视为送达成功。但若是门卫、邻居等非法定代收人签收,则不能认为送达成功,法院需要另行送达。
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邮件已经送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但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政部门在回执上注明了拒收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受送达人明确拒收,应当视为留置送达,以邮政部门将邮件退回法院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另一种观点认为,邮寄送达中的拒收不同于直接送达中的拒收,因为没有见证人在场,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应当改用其他送达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第二种做法。
转交送达是针对特定身份的受送达人而设计的一种送达方式。当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人员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时,法院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这种送达方式既考虑了这些特殊人员的实际情况,又确保了诉讼文书能够及时送达。
李某因交通事故向张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因为另一起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法院需要向张某送达民事诉讼的开庭传票等文书。由于张某正在被羁押,法院无法直接送达,于是将诉讼文书连同转交函一并送达给关押张某的看守所,由看守所转交给张某本人。看守所在转交后,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并将回证退回法院。这就是典型的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适用于以下几类特殊身份的人员:一是军人,包括现役军人和军队单位中的文职人员,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二是被监禁的人员,包括在看守所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人、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通过所在的看守所或监狱转交;三是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如在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的人员,通过所在的戒毒所转交。
转交送达的生效时间以转交机构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准。有些人可能会疑惑,受送达人被监禁或者在部队服役,可能不能及时看到诉讼文书,这样的送达是否公平。实际上,法律要求转交机构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及时转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并且这些机构有义务保证受送达人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如安排通信、会见律师等。
转交送达体现了诉讼制度对特殊群体的关怀。这些处于特殊状态的人员,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诉讼权利依然应当得到保障。通过转交送达,既解决了实际送达的困难,又确保了他们能够知晓诉讼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子送达是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送达方式,指法院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电子送达的法律地位,这标志着中国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进入了信息化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电子邮箱地址,并申请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法院在立案时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电子送达,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并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电子邮箱地址。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通过该电子邮箱向被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每次发送后,系统都会生成送达回执,显示邮件已送达并已被阅读。电子邮件显示被阅读的时间即为送达生效的时间。
电子送达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必须经过受送达人同意。法院不能未经同意就单方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这是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其次,电子送达的方式必须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传真要有传真回执,电子邮件要有已读回执,短信要有送达确认。若无法确认受送达人是否收到,则不能采用该种方式。再次,电子送达不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三类最重要的诉讼文书,这些文书必须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以确保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手机APP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越来越普及。一些法院开发了自己的诉讼服务平台,当事人注册登录后,可以在线接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查看案件进度,提交诉讼材料。这种方式既方便了当事人,又大大提高了送达效率,降低了送达成本。
电子送达虽然便捷高效,但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电子邮箱可能被盗用,手机号码可能已经停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这些情况都可能导致电子送达无法到达真正的受送达人。因此,法院在采用电子送达时,通常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准确有效的电子地址,并承诺及时更新。如果因为当事人提供的电子地址不准确而导致送达失败,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电子送达的效力与传统送达方式相同。受送达人收到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同样需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如提交答辩状、提供证据、出庭应诉等。不能以电子送达不正式为由拒绝履行诉讼义务。
公告送达是所有送达方式中的最后手段,仅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所谓公告送达,是指法院通过在报纸、法院公告栏等载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的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期限后视为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体现了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不能让诉讼程序永远停滞不前,但又要给受送达人足够的时间可能知悉诉讼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法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直接送达,发现被告已经搬离,邻居也不知道其去向。法院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被告的户籍地址,派人前往送达,户籍地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法院又尝试通过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邮政部门在回执上注明查无此人。法院还联系了被告原来的工作单位,单位回复称被告已经离职多年,不知道其现在的联系方式。在穷尽了所有其他送达方式后,法院决定采用公告送达。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送达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案由、当事人姓名、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名称、开庭日期等内容。公告刊登后,经过六十日,视为诉讼文书已经送达给被告。
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首先,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这里的下落不明不是指暂时联系不上,而是指经过各种途径查询仍然无法确定其住所地和工作单位的情况。其次,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法院要证明已经尝试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才能采用公告送达。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至少尝试两次以上的直接送达,并通过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查询受送达人的住所信息。
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六十日,这个期限相对较长,目的是给受送达人充分的时间可能看到公告。公告期限从公告发出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公告刊登之日起计算。若公告在报纸上分多次刊登,以首次刊登的日期为准。公告期限届满后,无论受送达人实际上是否看到公告,都视为送达,法院可以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或者通过法院的官方网站、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发布公告。不同的公告方式可以同时采用,但公告期限仍然是六十日,不因为采用了多种方式而缩短或延长。
公告送达虽然在法律上视为已经送达,但实际上受送达人很可能根本不知道有诉讼的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告送达必须慎重使用,确实穷尽其他方式后才能适用。有些当事人故意不提供准确的对方地址,或者被告恶意躲避,企图通过公告送达获取对己方有利的判决,这种情况下法院要严格审查,防止公告送达被滥用。
送达制度的核心在于其法律效力。诉讼文书一旦完成送达,就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这些后果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能否顺利推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得到保障。送达的效力不仅体现在程序层面,更深刻影响着实体权利的实现。理解送达的效力,就要理解送达生效的时间节点、送达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送达存在瑕疵时应当如何处理。
送达生效时间的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是计算各种诉讼期限的起点。不同送达方式的生效时间各不相同,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这个规则非常明确,签收当日即为送达生效之日。即使受送达人在签收后立即将文书丢弃或销毁,也不影响送达的效力。
邮寄送达的生效时间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邮寄送达的生效时间不是邮件寄出的时间,也不是邮件到达受送达人住所的时间,而是受送达人或其代收人实际签收的时间。如果回执丢失或者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签收日期,法院可以根据邮政部门的投递记录来确定送达时间。
留置送达视为送达之日送达,生效时间为送达回证上记明的留置日期。虽然受送达人可能在留置当日并未实际看到诉讼文书,但法律上认为从留置之时起送达已经生效。电子送达的生效时间取决于具体的电子送达方式,如果是电子邮件送达,以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箱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如果是通过诉讼平台送达,以受送达人登录平台查看或者系统显示已读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为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期为六十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计算,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意味着,即使在公告期第六十日当天受送达人仍然不知道诉讼的存在,送达也已经在法律上生效。
某起离婚诉讼案件中,法院在2023年3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给被告,公告期为六十日。那么,送达生效的时间就是2023年4月30日。从5月1日起,被告的答辩期、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间开始计算。即使被告在5月15日才实际看到公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诉讼信息,也要从4月30日算起,可能此时部分诉讼期限已经经过。
送达生效时间的确定直接影响诉讼期限的计算。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如果因为对送达生效时间判断错误而延误期限,可能导致丧失某些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查看送达回证或者其他送达凭证,确认送达日期,准确计算后续的诉讼期限。

送达生效后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最直接的后果是诉讼期限开始计算。答辩期、举证期限、上诉期、申请执行期限等各种期间,都是从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的答辩期开始计算,通常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一审判决书后,当事人的上诉期开始计算,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王某起诉刘某合同纠纷,法院在2023年6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刘某。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刘某收到起诉状后没有重视,以为只是一份普通的催款函,随手放在一边没有理会。到了6月20日,法院通知开庭,刘某才意识到这是法院的诉讼文书。但此时答辩期已经届满,刘某虽然仍可以提交答辩状,但丧失了答辩期内提交的程序利益。
送达的第二个重要法律后果是当事人负有应诉义务。诉讼文书送达后,受送达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的存在,有义务根据诉讼文书的要求参加诉讼活动。如果是送达的开庭传票,受送达人应当按照传票载明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是送达的举证通知,受送达人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拒不履行应诉义务会产生不利后果,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送达还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但诉讼时效中断不是从起诉之日起算,而是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这个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原告起诉后故意不通知被告,利用送达的时间差来拖延时效。只有当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起诉,诉讼时效才发生中断。
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中,送达时间的确定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一天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经过多种方式送达未果,最终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时,已经是立案后的三个月。该案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不是立案的时间,而是公告送达生效的时间。公告送达从发出公告之日起就产生阻却时效届满的效力,即从法院发出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停止计算,直到公告期届满送达生效后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送达的效力体现了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确定性。一旦诉讼文书送达,就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建立了明确的诉讼关系,各方都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行事。这种确定性是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的基础,也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送达程序有时会存在一些瑕疵。送达瑕疵是指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对象错误、送达回证不完整等。送达瑕疵可能影响送达的效力,但并非所有的瑕疵都会导致送达无效,要根据瑕疵的性质和程度来判断。
送达瑕疵可以分为重大瑕疵和一般瑕疵。重大瑕疵是指足以影响受送达人知晓诉讼信息的瑕疵,如送达给了完全不相干的人、送达地址完全错误、采用公告送达但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等。存在重大瑕疵的送达应认定为无效,法院需要重新送达。一般瑕疵是指不影响受送达人知晓诉讼信息的轻微瑕疵,如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员的身份记载不完整、送达日期记载不明确等。存在一般瑕疵的送达不必然无效,可以通过补正来消除瑕疵。
某案件中,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由被告的妻子代为签收。按照规定,代收人应当是同住成年家属。但送达回证上只记载了签收人的姓名,没有注明其与被告的关系。这就属于送达瑕疵。在后续的诉讼中,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法院经过调查,确认签收人确实是被告的妻子,与被告共同居住,符合代收人的条件。法院要求送达人员补充制作了一份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送达当时的情况和签收人的身份,从而补正了这一瑕疵。
送达瑕疵的补正有多种方式。对于送达回证不完整的,可以由送达人员补充填写或者制作情况说明;对于送达地址不准确但实际送达到受送达人的,可以通过受送达人的实际诉讼行为来认定送达有效;对于送达对象错误的,应当重新送达给正确的对象。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及时进行,如果当事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实际参加了诉讼活动,可以认为其已经放弃了对送达程序的异议权。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送达存在瑕疵,若受送达人已经实际收到诉讼文书并参加了诉讼活动,通常认为送达已经达到了目的,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前述案件中,虽然送达回证存在瑕疵,但被告实际上已经知晓诉讼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说明送达已经实现了让其知晓诉讼的目的,不应仅因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就否定全部诉讼程序的效力。这体现了程序法既要重视程序正义,也要注重实质正义的原则。
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所需要的时间。民事诉讼中涉及大量的期间规定,如答辩期、举证期限、上诉期、申请再审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等。这些期间有的是法定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有的是指定期间,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期间的准确计算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期间的计算错误可能导致当事人丧失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期间的起算是指确定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起算作出了基本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这个规定通常被称为"初日不算"原则。也就是说,期间从行为完成的次日零时起算,而不是从行为完成的当时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某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在2023年7月15日送达给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十五日的上诉期。那么这个上诉期应当如何计算呢?按照初日不算原则,7月15日这一天不计算在上诉期内,上诉期从7月16日零时开始计算。十五日的上诉期,从7月16日算起,到7月30日为第十五日,因此当事人必须在7月30日24时之前提出上诉,上诉期才没有经过。若到了7月31日才提出上诉,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
初日不算原则的设立有其合理性。诉讼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时,可能是在当天的任何时刻,可能是上午,可能是下午,也可能是傍晚。如果把送达当日计算在期间内,对于在当天晚些时候收到诉讼文书的当事人来说,实际可以利用的时间就会大打折扣,这是不公平的。通过初日不算的规则,保证每个当事人都有完整的期间来准备诉讼行为。
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注意一些特殊情况。如果是以时计算的期间,从规定时开始计算。从某日某时起计算的期间,从该日该时开始计算,不适用初日不算原则。不过在民事诉讼中,以时计算的期间非常少见,绝大多数期间都是以日计算。
对于需要当事人共同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如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的期间,从最后一方知晓该期间之日起算。某案件中,法院确定在开庭前十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在6月1日收到证据交换通知,被告在6月3日收到通知。那么证据交换的期间从6月4日起算,即从被告收到通知的次日起算,而不是从原告收到通知的次日起算。这样保证了双方都有同等的准备时间。

期间的计算单位可以是时、日、月、年。不同的计算单位有不同的计算方法。以日计算期间的,是指连续计算的自然日,包括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不会因为遇到休息日或节假日而暂停计算。从起算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连续计算到期间届满之日的24时。
以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之日;若到期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这个规则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特别是涉及申请再审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等以月或年计算的期间时。
某案件的判决书在2023年1月31日送达给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那么这个六个月的期间应当如何计算呢?从2月1日起算,到期月应当是7月。但是7月31日才有31天,2月1日对应到7月应该是7月31日。因此,申请再审的期限届满日是2023年7月31日。若判决书是在1月30日送达的,申请再审期限从1月31日起算,六个月后的对应日是7月31日,期间届满日同样是7月31日。
若遇到起算的月份有31日,而到期月只有30日或更少的情况,以到期月的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某判决书在2023年1月31日送达,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2月1日起算,两年后应当是2025年2月。但2月只有28日或29日,没有对应的31日,因此期间届满日为2025年2月的最后一日,若是平年就是2月28日,若是闰年就是2月29日。
以时计算期间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少见。若以时计算期间,从规定时开始计算,到期满之时为止。某些紧急情况下法院可能要求当事人在几个小时内提交某份材料,这种情况就是以时计算期间。若法院在上午10点通知当事人必须在6小时内提交证据,那么下午4点为期间届满时刻。
期间的计算还要考虑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之日。这个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因为节假日无法到法院办理诉讼事务而导致期间经过。
期间届满之日的确定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至关重要。期间届满之日的最后时刻,通常是指该日的24时。在该日24时之前完成诉讼行为的,视为在期间内;超过24时才完成的,视为期间已经经过。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决定提起上诉。判决书在2023年8月1日送达,上诉期为十五日,从8月2日起算,到8月16日为期间届满之日。陈某在8月16日晚上11点将上诉状通过法院的网上诉讼平台提交,系统显示提交时间为8月16日23:00。虽然此时已经是晚上11点,但仍然在8月16日这一天内,因此陈某的上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是有效的。若陈某在8月17日凌晨0点10分才提交上诉状,即使只晚了10分钟,也视为超过了上诉期限,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上诉。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之日。这个规定非常重要,实践中经常遇到期间届满日恰好是周六、周日或者春节、国庆等法定节假日的情况。
某案件的判决书在2023年9月15日送达,上诉期十五日,从9月16日起算,到9月30日为第十五日。但9月30日是周六,10月1日至7日是国庆节假日。按照规定,期间届满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10月8日。只要当事人在10月8日24时之前提起上诉,就没有超过上诉期限。若10月8日也是调休的周末,则继续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期间届满日顺延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法定节假日期间,法院不办公,当事人即使想要提交诉讼材料也无处提交。如果机械地认为期间届满,会导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诉讼权利。通过顺延制度,既保证了期间制度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合理保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时才顺延,若期间中间经过休息日或节假日,期间并不因此而暂停或延长。某上诉期从6月1日起算,为十五日,到6月15日届满。在这十五日中间,6月3日和4日是周末休息日,6月10日是端午节。虽然期间内有三天是休息日或节假日,但期间并不因此延长,仍然是在6月15日届满,不会延长到6月18日。只有当6月15日本身是休息日或节假日时,期间才会顺延。
对于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诉讼材料的,期间届满的判断以邮寄的邮戳日期为准,而不是法院实际收到的日期。当事人在期间届满之日将上诉状寄出,即使法院在几天后才收到,也认为是在期间内提出的上诉。这个规定保护了异地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因邮寄在途时间导致超期。
张某需要在10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但张某在外地工作,距离法院较远。张某在10月20日当天将上诉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邮戳日期为10月20日。法院在10月23日收到上诉状。虽然法院收到上诉状时已经是10月23日,但由于邮戳显示寄出日期为10月20日,在期间届满之日前寄出,因此认定张某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
期间制度在保证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的同时,也要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有些情况下,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为此,法律规定了期间延长和期间恢复制度,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延长期间或者在期间经过后恢复期间,给予当事人继续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些制度体现了程序法的灵活性和人文关怀。
期间的延长是指在期间届满前,因正当理由延长原定期间的制度。期间延长针对的是尚未届满的期间,是一种事前的救济措施。并非所有的期间都可以延长,法定期间通常不能延长,只有法院指定的期间才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延长。
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如十五日的上诉期、十五日的答辩期、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三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等。这些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强制性,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随意变更。即使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也不能延长法定期间,只能在期间经过后申请恢复期间。
指定期间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间,如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目录的期限、进行证据交换的期限等。对于指定期间,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延长。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间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提出,并说明延长的理由。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准许延长。
某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指定原告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原告的主要证据是公司的财务账册,需要从其他城市的公司总部调取。4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证据材料正在调取过程中,由于路途较远,可能无法在5月1日前全部提交,申请将举证期限延长至5月15日。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且延长期限不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于是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将举证期限延长至5月15日。
期间延长的申请必须在期间届满前提出,这是一个硬性要求。若期间已经届满才提出延长申请,法院不能再延长期间,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期间。期间延长的理由必须是正当的,通常包括证据材料正在收集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当事人因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完成诉讼行为等。若没有正当理由,仅仅是因为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或不重视,法院通常不会准许延长期间。
期间延长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都有影响。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可能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准备和案件的审理进度。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延长期间时,要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理由是否充分、延长期间的长短是否合理、是否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等因素。
当事人应当合理安排诉讼准备时间,不要等到期间快要届满才开始准备。如果预见到可能无法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应当及早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间的申请,而不要拖到最后一刻。过于接近期间届满时才申请延长,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是拖延诉讼,不予准许。
期间的顺延与期间的延长不同,顺延是法律规定的自动延长,不需要当事人申请,也不需要法院批准。前面已经介绍过,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之日,这就是期间顺延的典型情况。
期间顺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设立的制度。法定节假日期间,法院不办公,当事人无法到法院办理诉讼事务,也无法找到律师咨询。如果机械地认为期间在节假日届满,会导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诉讼权利。通过自动顺延,解决了这一问题。
期间顺延只适用于期间届满日是休息日或节假日的情况,若期间开始日或中间经过休息日、节假日,期间并不因此而顺延。某举证期限从6月1日开始,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到6月30日届满。在这30日中,包含了6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等多个休息日,但举证期限并不因此而延长或顺延,仍然在6月30日届满。只有当6月30日本身是休息日或节假日时,期间才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关于什么是法定节假日,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除了这些全民放假的节日,还有一些特定群体的节日,如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等。对于这些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是否适用期间顺延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期间顺延只适用于全民放假的法定节假日,不适用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
诉讼时效虽然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但它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特别是与送达制度关系密切,因此在介绍期间制度时也需要了解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的制度。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不是实体权利,而是胜诉权,即如果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将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其他障碍包括权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等情况。

王某在2020年1月1日借给李某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20年7月1日还款。李某到期未还款,王某的诉讼时效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后即2023年7月1日届满。2023年5月,王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住院,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起诉。这种情况属于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2023年7月15日,王某恢复意识,出院回家。诉讼时效从7月15日继续计算,王某还有从7月1日到7月15日的14天时间可以起诉。虽然原本的诉讼时效应当在7月1日届满,但由于发生了中止事由,诉讼时效延长了。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
仍以王某和李某的借贷关系为例。诉讼时效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21年6月,王某向李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某还款。这构成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已经经过的一年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从2021年6月重新开始计算三年。到2024年6月,诉讼时效才届满。若在这期间王某再次向李某主张权利,或者李某承认欠款,诉讼时效会再次中断,重新计算。
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事由,但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不是起诉之日,而是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前文已经介绍过,这个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原告起诉后故意拖延送达,利用送达时间来延长时效。只有当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已经起诉,诉讼时效才发生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制度与送达制度的结合体现了法律制度的系统性。送达不仅是程序行为,还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当事人在计算诉讼时效时,不能仅考虑起诉的时间,还要考虑送达的时间。特别是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起诉的案件,送达时间的确定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问题。
涉外送达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涉外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涉外送达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涉外送达不同于国内送达,它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主权,程序更加复杂,时间周期也更长。如何既尊重他国司法主权,又保证诉讼程序的及时推进,是涉外送达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涉外送达有多种途径,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送达方式。首先,如果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外但提供了送达代理人的,可以向其送达代理人送达。送达代理人是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为接收诉讼文书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向送达代理人送达与国内送达程序相同,适用国内送达的有关规定。
一起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是一家香港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但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其在深圳的办事处为送达代理人,授权该办事处接收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原告向深圳的法院起诉后,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在深圳的办事处,该办事处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这种送达方式与国内送达无异,简便快捷,是涉外送达的首选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收送达文书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收送达文书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其次,可以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送达。中国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加了多边国际公约,如《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根据这些协定或公约的规定,可以通过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送达。这种送达方式需要按照条约规定的程序和格式制作送达文书,通过官方渠道传递,时间相对较长,但具有法律保障。
再次,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对于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可以通过中国外交部转外国驻华使领馆再转该国外交部门,最后送达给受送达人的方式进行送达。这种送达方式程序最为复杂,时间周期最长,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更长时间。外交途径送达体现了国家间的相互尊重和司法合作。
对于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即使其在国外居住或工作,法院也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使领馆收到委托后,会与受送达人联系,安排送达事宜。这种方式相对简便,而且由于受送达人是中国公民,沟通也较为顺畅。
最后,在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法院将诉讼文书通过国际邮政渠道寄给受送达人。邮寄送达比较便捷,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按照法律规定,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这个规定考虑到国际邮寄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给予了合理的推定规则。
司法协助送达是涉外送达中最常用也是最规范的方式。中国已经与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参加了一些多边国际公约,这些协定和公约为跨国送达提供了制度保障。
根据司法协助协定进行送达,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法院制作送达请求书,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的姓名或名称和详细地址、请求送达的文书名称等;将送达请求书和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一并送交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协定规定的中央机关将文书转交给外国的对应机关;外国对应机关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退回。
整个司法协助送达的过程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机构,时间周期通常需要几个月。虽然时间较长,但司法协助送达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障,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也认可这种送达的效力,因此是涉外送达的规范方式。
中国公司与法国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纠纷,中国公司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需要向法国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中国与法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可以根据公约进行送达。法院制作了送达请求书,将诉讼文书的中文版和法文翻译件一并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将文书转交给法国外交部,法国外交部再转交给法国的指定机关。法国的指定机关按照法国法律的规定将文书送达给法国公司,并将送达证明退回。从北京的法院发出送达请求到收到送达证明,历时4个多月。
司法协助送达要求送达的文书通常需要附有译文。译文应当是受送达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协定规定的语言。译文的准确性很重要,若译文存在重大错误,可能导致受送达人无法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译文通常由翻译机构出具,并附有译文准确性的证明。

涉外公告送达适用于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情况。与国内公告送达相比,涉外公告送达的公告期限更长。按照法律规定,涉外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而国内公告送达的期限是六十日。这个差别考虑到涉外案件的特殊性,受送达人在国外,获取信息的渠道可能受限,需要更长的时间才可能知晓诉讼信息。
涉外公告送达同样要求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法院要证明已经尝试了通过送达代理人送达、国际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使领馆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才能采用公告送达。实践中,涉外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审查更为严格,因为涉外案件中受送达人确实可能不知道在中国有诉讼,如果草率地采用公告送达,会严重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
一起涉外继承纠纷案件,被告是旅居美国的华裔,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早年移民美国,但具体住址不详。法院尝试通过中国驻美国使领馆查询被告的地址,未能查到。法院又尝试委托美国的法院进行送达,但由于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更多信息。法院决定采用公告送达。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同时在法院的官方网站发布公告信息。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届满后,视为送达完成,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案件。
涉外公告送达虽然能够解决送达难的问题,但也带来了一些实际问题。由于公告期长达六个月,加上前期尝试其他送达方式的时间,从立案到完成送达可能需要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期间,案件无法进入实质审理,既影响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原告权利的及时实现。但为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这种时间成本又是必要的。这是涉外诉讼中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
在涉外送达中,电子送达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若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并提供了有效的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地址,法院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电子送达大大缩短了涉外送达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电子送达在涉外诉讼中的应用还面临一些法律障碍,不同国家对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认可程度不同,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涉外送达是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也是难点所在。送达程序的复杂性和时间的长期性常常让当事人感到困扰。但这些程序的设置都是为了保障程序正义,确保受送达人能够知晓诉讼并有机会参与诉讼。在涉外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完善涉外送达制度,提高涉外送达效率,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方向。
送达与期间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性制度,看似技术性很强,实则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一个小小的送达环节处理不当,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无效;一个期间的计算错误,可能导致当事人丧失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无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普通当事人,都应当高度重视送达和期间制度,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现实问题。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当事人下落不明、恶意躲避送达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在保证送达真实性的同时,也在不断探索提高送达效率的方法,电子送达、委托基层组织协助送达等方式的推广应用,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送达难题。期间制度的完善,特别是期间顺延、期间延长等灵活机制的设置,体现了程序法在坚持规则的同时,也兼顾实际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送达与期间制度的不断完善,推动着民事诉讼制度向着更加公正、高效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