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既体现权力的集中统一,又展现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宪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与职权,为地方政府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国的地方政府制度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统一性和灵活性。统一性体现在地方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中央授予,地方必须服从中央的统一领导;灵活性表现在不同地区根据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统一与灵活的结合,使得中国能够在保持国家统一的同时,充分调动各地方的积极性。
从制度层面看,中国的地方政府体系分为两大类型:特殊地方制度和一般地方政府体系。特殊地方制度包括特别行政区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些地区享有更大的自主权;一般地方政府体系指省、市、县、乡四级政府架构。这种分层分类的设计,既确保了国家的整体性,又照顾了各地的特殊性。
地方政府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连接着中央政策与基层实践,承担着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职责。

中国的地方政府体系中,特殊地方制度是指针对特定历史、民族或社会背景而设立的,与一般地方行政区划有所不同。它主要包括特别行政区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些特殊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于多样性和历史复杂性的包容与调适,通过赋予相关地区更大的自治权,使其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同时,能够保持社会稳定、尊重历史传统和保护民族权益。特殊地方制度成为中国实现长治久安、促进民族团结和地区繁荣的重要制度创新。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中国政治智慧的独特创造,旨在以和平方式解决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主权与治理复杂问题。该制度最初为妥善处理香港、澳门等地在不同历史时期受到外国殖民统治、经济社会制度与内地存在显著差异的现实需求。
通过设立特别行政区,国家允许这些地区在回归后继续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在高度自治的前提下独立处理本地事务,而中央政府负责外交、国防等核心权力。这既有效保证了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又维护了港澳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体现了以法律为基础的包容和灵活性,是中国解决复杂领土与行政问题的重大制度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一国两制”的构想最初为解决台湾问题而提出,首先在香港和澳门得到成功实践。方针的核心在于:在坚持国家主权统一的前提下,允许某些地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这既是对历史现实的尊重,也是对未来发展的明智选择。
邓小平同志曾说过:“我们的政策是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具体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十亿人口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核心概念。这种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而是中央授权下的自治。中央保留国防和外交等关键权力,特别行政区在行政管理、立法、司法等领域享有高度的自主权。这种权力安排体现了中央对地方的充分信任,同时明确了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
1997年香港回归和1999年澳门回归,是中国现代史上的重大事件。两次回归不仅标志着殖民统治的终结,更开创了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功范例。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使得这两个地区在保持繁荣稳定的同时,重新融入祖国怀抱。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全面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基本法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最高法律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行政管理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处理除国防和外交以外的所有事务;在立法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在司法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中央保留的权力主要体现在国防和外交两个领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在外交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其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而非固有权力。这种授权既充分又明确,既保证了香港的繁荣稳定,又维护了国家的主权统一。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选举委员会由1500名委员组成,分别来自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别,以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乡议局代表等。这种选举方式体现了广泛代表性和均衡参与的原则。
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的主要职责包括: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等。
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会议的运作方式类似于内阁制度,但行政长官拥有最终决定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架构包括三个主要层次:第一层是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和律政司司长,他们是政府的主要官员,协助行政长官制定和执行政策;第二层是各政策局的局长,负责具体政策领域的工作,如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教育局、保安局等;第三层是各个执行部门,如海关、警务处、入境事务处等,负责具体的行政执行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现有90名议员。立法会的组成经历了多次调整,2021年完善选举制度后,立法会议员由选举委员会选举、功能团体选举和分区直接选举三种方式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40名议员,功能团体选举产生30名议员,分区直接选举产生20名议员。
立法会的主要职权包括: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立法会还可以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立法会的立法程序有其特殊性。政府提出的法案和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法案在审议程序上有所不同。政府提出的法案经过首读、二读、全体委员会审议、三读等程序。议员个人提出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需要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才能提出。法案经立法会通过后,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才能生效。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规定:“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如行政长官认为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如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基本法规定解散立法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终审法院是最高审级,由首席法官、三名常任法官和若干名非常任法官组成。终审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体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制度。普通法是从英国继承而来的法律体系,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除基本法外,包括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这些法律得以保留,体现了“一国两制”方针对香港原有制度的尊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拥有解释权。这种解释权的存在,既确保了基本法得到统一、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也体现了国家主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需对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应由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2019年香港发生修例风波后,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完善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2020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四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建立了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这部法律的实施,为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司法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
此外,香港居民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有罢工的自由,有提出申诉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所有这些权利和自由均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保障,为香港居民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和社会基础。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章:“详细规定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等。”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是香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文件。该条例于1991年制定,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纳入香港法律。条例规定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人身自由和安全、公正审判权、思想言论自由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规定:“香港居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损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规定体现了权利与责任、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与香港基本法一样,澳门基本法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项制度。
澳门基本法与香港基本法在基本原则和框架上一致,都体现了“一国两制”方针。两者的共同点包括: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权;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澳门永久性居民担任等。
但澳门基本法也有其特殊性。澳门的面积较小、人口较少,其政治、经济、社会结构与香港有所不同;澳门的历史文化背景不同,葡萄牙对澳门的统治方式与英国对香港的统治方式存在差异。这些因素使得澳门基本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一些不同于香港的安排。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选举委员会由400人组成,包括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别,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别,以及立法会议员代表、市政机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等。
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的职权与香港行政长官基本相似,包括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架构也分为三个层次。主要官员包括行政法务司司长、经济财政司司长、保安司司长、社会文化司司长和运输工务司司长五位司长。各政策领域设有相应的局级部门,如经济局、财政局、教育暨青年局等。此外还有各类执行部门,负责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施政中注重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政府设立了多个咨询组织,如经济发展委员会、土地及城市规划委员会等,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政策讨论。这种咨询机制增强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的立法机关,现有33名议员。立法会议员的产生方式经历了逐步演进。目前,立法会议员通过直接选举产生14人,间接选举产生12人,由行政长官委任7人。这种混合选举制度既保证了民意的代表性,又兼顾了社会各界的均衡参与。
直接选举采用比例代表制,选民以投票方式从候选人名单中选出代表。间接选举的议员由法人选民选出,这些法人选民来自工商、金融界,劳工界,专业界和社会服务、文化、教育、体育界等不同界别。委任议员由行政长官从社会人士中委任,以确保立法会有足够的专业人才和社会代表。
立法会的职权包括: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根据政府的提案决定税收;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项豁免权保障了议员能够自由地表达意见,充分履行职责。但议员的豁免权也有限度,如果议员在立法会内的言行涉及刑事犯罪,经立法会同意后可被起诉。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包括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负责一般民事、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初审。中级法院是第二审法院,负责审理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终审法院是最高审级,由一名院长及若干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终局判决。
澳门的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为基础,这与香港的普通法系统不同。这是因为澳门在回归前长期受葡萄牙统治,采用的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统。回归后,澳门保留了原有的法律制度,但逐步进行本地化和适应性修改。葡萄牙语在澳门的法律体系中仍占有一定地位。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是中文和葡文。”法律、政府公文和司法程序采用中文和葡文两种文字。这种双语制度既反映了澳门的历史传统,也为澳门保持其国际联系提供了便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除汉族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如何处理好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课题。
宪法第四章第六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指出民族自治地方应当设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作为自治机关,其中,自治机关在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时,享有较一般地方更为广泛的自治权利。
这一部分强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的自治机关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主要负责人,确保民族自治地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依法行使自治权。
在此基础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仅负责本地的行政管理工作,还可根据本地区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从而有效保障了少数民族的权利和自治地方的自主决策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1984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部法律经过2001年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规定的基本法律,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种制度安排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又充分考虑了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调动了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某个民族独享的自治,也不是民族自决,而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是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制度。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三级: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这种三级结构既体现了不同层次的自治需要,又与国家的行政区划体系相协调。
目前,中国共有5个自治区,分别是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这5个自治区与省同级,直属中央政府。自治区的设立反映了这些地区少数民族聚居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
自治州是介于省(自治区)和县之间的一级行政区划,目前全国共有30个自治州。例如,云南省有大理白族自治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等,四川省有凉山彝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等。自治州的设立适应了一些少数民族在省内相对集中分布的实际情况。
自治县是县级自治地方,目前全国共有120个左右。自治县分布在多个省份,如贵州省有多个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湖南省有多个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等。自治县的设立使得更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能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首先,必须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其次,要考虑当地的历史传统、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地理环境等因素。设立自治地方需要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协商,并按照法定程序由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自治区的设立由全国人大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设立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当地的人大和政府,既是地方权力机关,也是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主要包括:
此外,自治机关主要领导由本民族公民担任,财政收入可由本级自主安排。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重要内容。”
上级机关既领导、监督民族自治地方,也提供帮助支持。国家通过政策、资金和对口支援,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并采取招生、培训等措施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自治地方的法规、条例需上级机关批准,保证法律统一,同时上级也协助提升立法质量。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和支持,不是单向的施舍,而是社会主义大家庭内部的互助合作。各民族之间的这种团结互助,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体现。

中国的地方政府体系是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层次分明、职责分工明确的多级政府管理模式,旨在保证全国各地政令畅通、治理有序。地方政府不仅是中央决策落地执行的关键环节,也是联系广大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桥梁和纽带。本节将对中国地方政府体系的基本结构、功能和历史演变进行介绍和解析。
中国的地方政府实行四级管理体制,这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并不断完善的制度安排。这四级分别是省级、地级、县级和乡级,每一级都有其特定的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
省级政府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三种形式。目前,中国共有23个省、5个自治区和4个直辖市。省级政府是中央政府与基层政府之间的重要纽带,承担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省级政府制定本省的发展规划,统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省内各地区之间的关系。
地级政府主要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和盟。地级市是最主要的形式,目前全国有近300个地级市。地级政府的主要职责是统筹本地区的城乡发展,推动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地级政府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既要贯彻落实省级政府的政策部署,又要指导和监督县级政府的工作。
县级政府包括县、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县级政府是中国行政管理的基础层级,直接面对广大农村地区。县级政府的职责涵盖了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各个方面。县级政府往往被称为“一线政府”,因为它直接与基层群众打交道,承担着大量具体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任务。
乡级政府是最基层的政府层级,包括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服务于农村居民,街道办事处则服务于城市居民。乡级政府的职责主要是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维护基层社会秩序,为群众提供最直接的公共服务。
这种四级体制的设计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考虑。从历史上看,中国自古以来就有郡县制的传统。从现实来看,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水平差异很大,需要多层级的管理体制来适应这种复杂性。四级体制既保证了中央政令的贯彻执行,又给予了地方一定的灵活性。
新中国成立后,地方政府体制经历了多次调整。建国初期,为了迅速恢复经济和巩固政权,中央在大行政区、省、专区、县、区、乡六个层级设立了地方政府。1954年,撤销了大行政区一级,形成了省、专区、县、区、乡五级体制。
改革开放前,地方政府主要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政府承担了几乎所有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企事业单位也承担了许多社会管理和服务功能。这种体制在当时起到了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作用,但也存在着管得过多、效率不高的问题。
1982年宪法颁布后,地方政府体制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宪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职权,为地方政府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地方政府改革的重点逐步转向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加强依法行政。
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撤地设市”和“县改市”成为地方政府体制调整的主要方向。许多地区被改设为地级市,许多县被改设为县级市。这种调整反映了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也适应了经济发展对行政管理体制的新要求。例如,1983年,江苏省开始实行“市管县”体制,苏州、无锡、常州等市开始管辖周边的县,这种体制后来在全国推广。
进入21世纪后,行政区划调整更加频繁和灵活。1997年,重庆成为直辖市,这是改革开放以来设立的第一个直辖市。1988年,海南省从广东省分离出来单独建省,同时建立了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2017年,雄安新区的设立标志着国家在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方面迈出了重大步伐。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这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重庆在西部大开发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长江上游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重庆直辖后,直接管理38个区县,成为中国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直辖市。
近年来,行政区划调整更加注重优化空间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许多城市通过“撤县设区”扩大了城市发展空间。成都市先后撤销了郫县、双流县,设立了郫都区和双流区,拓展了城市发展的腹地。这种调整既适应了城市化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一定位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地方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地位十分重要。
地方人大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人民政府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有权监督政府的工作,审查和批准政府的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和决算。如果政府的工作不符合人民的利益,人大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甚至可以罢免政府的组成人员。
这种关系的设计既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又使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人大的监督不是为了干预政府的日常工作,而是为了确保政府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政府接受人大监督,体现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理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地方人大制度是这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地方人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得以表达,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
地方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体现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级和地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这种设计既保证了基层民主的广泛参与,又考虑了大规模直接选举的现实困难。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是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民可以投票选举候选人,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这种方式保证了选举的竞争性和选择性,使选民能够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
地方人大代表的任期统一为五年。这一任期安排既保证了代表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使代表能够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代表在任期内要积极参加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活动,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履行代表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人大的部分职权,如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等。常委会的设立使得人大的职权能够得到持续行使,弥补了人大会期短的不足。
地方人大的立法权是其重要职权之一。根据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所有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都获得了地方立法权。这意味着,全国有300多个设区的市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充分运用特区立法权,在多个领域进行了先行先试。2020年8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对科技创新活动中的难点痛点问题作出了创新性规定。条例规定允许科研人员在职创办企业,给予了科研人员更大的创业空间。这些立法探索为全国提供了宝贵经验。
地方人大的监督权体现在多个方面。人大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方式包括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这些监督方式使得人大能够全面了解和监督“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
2018年,某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大气污染防治专项监督。常委会组成人员分成若干个检查组,深入各市县实地检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检查组发现了一些地方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问题,向省政府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意见。省政府高度重视,制定了详细的整改方案,加大了大气污染防治力度。经过努力,该省的空气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大的又一重要职权。地方人大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批准和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措施等,都需要经人大审议决定。
人事任免权使人大能够对重要职位的人选进行把关。地方人大有权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有权决定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这种人事任免权保证了重要岗位由人民认可的人担任,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定期会议制度,是确保国家权力机关正常、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人大会议不仅是各级人大代表履行职责、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平台,也是研究和决定本地区重大事项、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
通过会议,代表们集中了解政情、反映社情民意,依法对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决策,推动政府依法行政、社会有序发展。这一制度对于加强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贯彻落实,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乡镇人大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会议一般在每年年初召开,审议和通过本级政府的工作报告、财政预算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等。
人大会议的议程通常包括听取和审议各项报告、审查和批准各项议案、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会议期间,代表们可以提出议案和建议,对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批评。会议的决议和决定经过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频率更高,法律规定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事项,监督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讨论和决定有关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
常委会会议采用会议审议、表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常委会的决定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对于重大事项,常委会往往在会前进行充分调研,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会后,常委会的决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是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这一定位明确了地方政府的双重属性:既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地方政府的工作方向和责任要求。
地方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政府每年要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审议和监督。人大有权对政府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政府必须认真对待并及时改进。这种关系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确保政府的工作符合人民的利益和意愿。
同时,地方政府也对上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政府要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任务,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工作情况。这种上下级关系保证了国家政令的统一和政策的有效执行,维护了国家行政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这种双重负责制是中国政府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它既体现了民主原则,又保证了效率,既给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权,又维护了国家的统一领导。这种体制设计是中国政治智慧的体现,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地方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省长、市长、县长、乡镇长分别是本级政府的首长,主持本级政府的全面工作。首长负责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明确工作责任,避免决策过程中的扯皮推诿。同时,首长也要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自己的工作负责。
地方政府还设有若干副职,协助首长分管不同领域的工作。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乡镇长按照首长的安排,分别负责教育、经济、城建、农业等不同方面的工作。这种分工负责的机制既发挥了专业化管理的优势,又保证了工作的协调配合。
地方政府的任期统一为五年,与本级人大的任期一致。政府首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一规定既保证了政府工作的连续性,又防止了权力的过度集中。任期制和连任限制是现代政府管理的重要原则,有利于促进政府的更新和活力。
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本级人大及常委会的决议,贯彻上级政府的政策和命令,并结合本地实际,具体落实各项任务。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管理本地区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市政等各项事务,保障社会有序运行和公共服务。
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是政府的重要责任,包括维护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为公民营造安全、公正、便捷的生活环境。
近年来,地方政府大力推进政务服务创新(如上海“一网通办”、杭州“最多跑一次”),提升了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政府在精准扶贫等工作中积极作为,不断改善民生,取得显著成效。
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政府履行职能的具体承担者。职能部门是政府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教育局负责本地区的教育工作,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工作,财政局负责财政收支管理。这些部门各司其职,共同支撑起政府的日常运转。
直属机构是为了完成特定任务而设立的机构,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场监管和质量监督,统计局负责统计调查和数据分析。直属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受本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派出机关是政府派出的代表机关,主要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区公所。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政府或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城市社区的日常事务。区公所是县级政府的派出机关,通常设在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重要地区。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但承担着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在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情下,地方政府除了省、市、县、乡等常规设置外,还设有若干具有特殊地位或者特殊职能的地方行政单位。这些特殊类型的地方政府,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地方实际情况以及区域战略布局专门设立的。它们在行政体制、管理权限、政策创新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深化改革开放和提升治理效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下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介绍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经济特区、新区等特殊类型的地方政府及其特点。
直辖市是中国最特殊的地方行政单位,它在行政级别上与省、自治区平级,但管辖范围相对较小,更加集中。目前中国有四个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这四个城市在国家发展布局中具有特殊的战略地位。
北京作为首都,其主要职能是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北京市的城市规划和发展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些核心功能。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明确了北京“四个中心”的功能定位,要求北京疏解非首都功能,治理“大城市病”,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为此,北京制定了详细的人口调控目标,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加强了对违法建设的治理。
上海的定位是建设国际经济中心、金融中心、贸易中心、航运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开放,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立,都体现了上海在国家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2021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把上海建设成为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天津作为北方重要的经济中心和港口城市,承担着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使命。天津滨海新区的发展被纳入国家战略,成为继上海浦东新区之后又一个国家级综合改革试验区。天津港是中国北方最大的综合性港口,也是京津冀地区的海上门户。
重庆是中国中西部地区唯一的直辖市,面积达8.24万平方公里,人口超过3000万,是中国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直辖市。重庆的设立是为了带动西部地区的发展,推进长江上游地区的经济建设。重庆在西部大开发、长江经济带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
直辖市的管理体制有其特殊性。直辖市下辖区和县,不设地级市一级。这种扁平化的管理结构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管理层级。直辖市政府在城市规划、产业布局、公共服务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发展战略。
直辖市的设立体现了中国行政区划的灵活性和战略性。通过设立直辖市,国家可以更加集中地配置资源,推动重点区域的发展,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
副省级城市是中国行政架构中一个特殊的层级。1994年,中央根据城市的经济实力和战略地位,将部分城市的行政级别提升为副省级。目前,全国共有15个副省级城市,包括10个省会城市(广州、武汉、哈尔滨、沈阳、成都、南京、西安、长春、济南、杭州)和5个计划单列市(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
副省级城市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党政一把手的行政级别为副省级,但城市本身仍然是地级市。这种安排使得这些城市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可以直接向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汇报工作,在干部配备、财政管理、经济规划等方面拥有更多的权限。
计划单列市是副省级城市中更为特殊的一类。这些城市在国家计划中单列,享有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在改革开放中发挥了“试验田”和“排头兵”的作用。深圳从一个边陲小镇发展成为现代化国际化大都市,创造了世界城市发展史上的奇迹。
副省级城市的设立适应了中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这些城市通常是所在省份或地区的经济中心,人口众多,经济总量大。给予它们更高的行政级别和更大的自主权,有利于它们更好地发挥经济增长极的作用,带动周边地区的发展。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产物。1980年,中央决定在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设立经济特区,1988年又将整个海南岛设为经济特区。经济特区享有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灵活的经济管理体制,在对外开放、吸引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走在全国前列。
经济特区最重要的特权之一是拥有地方立法权。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特区实施。这种授权立法权使得经济特区可以先行先试,突破现行法律的某些限制,为全国的改革提供经验。深圳特区立法在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创新等方面进行了许多开创性探索。
2010年,深圳经济特区建立30周年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将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深圳全市。这意味着原来不属于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等地也纳入了特区范围,深圳经济特区的面积从327平方公里扩大到1991平方公里。
国家级新区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特殊地方行政单元。浦东新区是第一个国家级新区,1992年设立。此后,天津滨海新区、重庆两江新区、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兰州新区、广州南沙新区、陕西西咸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青岛西海岸新区、大连金普新区、四川天府新区、湖南湘江新区、南京江北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云南滇中新区、哈尔滨新区、长春新区、江西赣江新区、河北雄安新区等相继获批。
雄安新区是最受瞩目的国家级新区之一。2017年4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设立河北雄安新区。雄安新区规划范围涉及河北省雄县、容城、安新三县及周边部分区域,地处北京、天津、保定腹地,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设立雄安新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历史性战略选择,是继深圳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之后又一具有全国意义的新区。
从经济特区到国家级新区,中国不断探索适应不同地区、不同阶段发展需要的特殊政策区。这些特殊区域既是改革开放的试验田,也是经济发展的增长极。

地方立法权是指我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规范性文件的权力。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地方立法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和传承地方文化、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加强和规范地方立法,有助于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因地制宜解决实际问题,也是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重要保障。
地方立法权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权的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种安排既保证了地方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法规的需要,又防止了立法权的过度分散。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较为完整的地方立法权。它们可以就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立法涉及面广,涉及的事项多,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2015年立法法修改之前,只有49个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但这种立法权有所限制。设区的市只能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种限制既满足了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又避免了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苏州市在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是《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苏州拥有2500多年的建城史,古城墙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但长期以来,古城墙的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保护工作面临诸多困难。条例的出台为古城墙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
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更为特殊。全国人大授权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特区实施。这种授权立法权使得经济特区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进行立法,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
地方立法程序与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基本相似,包括提案、审议、表决、公布等环节。但地方立法也有其特殊性,需要报送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案是立法程序的第一步。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本级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本级政府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提案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供相关的背景资料和参考材料。
审议是立法程序的核心环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要经过三次审议。一审主要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二审对法规草案的具体条文进行逐条审议,提出修改意见;三审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最后审议,决定是否付诸表决。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通常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表决是作出立法决定的关键步骤。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后,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是法规生效的前提,未经公布的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
报送备案是地方立法程序的特殊要求。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有不适当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修改。省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地方立法权虽然为地方提供了一定的立法空间,但这种权力并非没有限制。首要的限制就是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这三者,如果与之相抵触,就是无效的。
江苏省某市曾经制定过一部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这部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争议,有人认为罚款金额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后来,省人大常委会在审查中认为,该市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范围,要求该市对法规进行修改,降低了罚款标准。
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本行政区域。这意味着,一个省制定的法规只能在本省范围内适用,不能规定对其他省份有约束力的内容。同样,设区的市制定的法规只能在本市范围内适用。这种地域限制保证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避免了法律冲突。
上位法优先原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当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较低层级的地方性法规与较高层级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应当适用较高层级的地方性法规。这一原则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
某省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全面规定。条例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对重点行业的排放标准、监测要求、法律责任等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这部条例既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又体现了地方特色,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省通过实施这部条例,空气质量得到明显改善,优良天数逐年增加。
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立法权限,不得违背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任何超越权限的立法都是无效的,必须予以纠正。

地方财政制度是指地方各级政府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财政收支活动的基本规则和运行机制。它关乎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促进区域均衡发展和保障国家政策有效落实。我国地方财政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改革完善,既要保证地方政府有足够的财力履行法定职责,又要维护国家财政体制的统一和权威。理解地方财政制度,有助于深入把握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逻辑。
1994年,中国进行了一场影响深远的财政体制改革,即分税制改革。改革的背景是,在此之前实行的财政包干体制导致了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受到削弱。同时,地方财政之间的差距也在扩大,一些地方财政困难,难以保证基本的公共服务。
分税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将税种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三类。中央税全部归中央政府,主要包括关税、消费税等。地方税全部归地方政府,主要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享税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成,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这次改革大大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强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改革后,中央财政收入占比从改革前的不到40%提高到50%以上。同时,为了平衡地区间的财政能力,中央建立了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了对中西部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
分税制改革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不匹配,地方承担了大量的公共服务职责,但财政收入有限。一些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获取收入,导致了房地产市场的过热和地方债务的积累。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来解决。
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第一是税收收入,这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体。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包括地方税和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增值税是最大的税种,中央和地方按50:50的比例分成。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按60:40的比例分成。
第二是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比重,特别是在一些财政困难的地区,非税收入的比重更高。但过度依赖非税收入会加重企业和群众的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
第三是中央转移支付,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把一部分财政收入分配给地方,以平衡地区间的财政能力差异。转移支付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地方自主安排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要按照中央规定的用途使用。
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涵盖了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教育是地方财政支出的最大项目,占地方财政支出的20%左右。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承担。此外,地方政府还要支持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发展。
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是地方财政的又一大支出项目。地方政府要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社会保障支出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
医疗卫生支出也是地方财政的重要支出。地方政府要支持公立医院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新冠疫情发生后,各地财政在疫情防控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
基础设施建设是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重要方向。地方政府要建设和维护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改善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随着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基础设施建设的需求不断增加。
行政运行经费是维持政府正常运转的必要支出。这包括政府机关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公务接待费用等。近年来,中央大力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各级政府严格控制行政运行经费,把更多的财政资金用于改善民生。
2009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央允许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筹集资金。此前,地方政府不能直接发行债券,只能通过地方融资平台等方式间接融资。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为地方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开辟了新的渠道。
地方政府债券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用于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主要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专项债券用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主要靠项目收益偿还。近年来,专项债券的规模不断扩大,成为地方政府筹集建设资金的重要方式。
某省发行了一期地方政府债券,筹集资金用于修建一条高速公路。这条高速公路连接省会城市和一个重要的工业城市,对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债券发行后,工程顺利开工建设。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大大缩短了两地之间的行车时间,促进了人员和物资的流动。高速公路产生的通行费收入用于偿还债券本息。
为了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国家实行了严格的债务限额管理制度。每年,全国人大审查批准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的限额。地方政府的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批准的限额。对于超过限额或违规举债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隐性债务是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融资平台公司、政府投资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变相举债,形成了大量隐性债务。这些隐性债务游离于预算监管之外,存在较大风险。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隐性债务治理,要求坚决遏制隐性债务增量,稳妥化解隐性债务存量。
某市在城市建设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长期合同,约定由公司先行垫资建设基础设施,政府在未来若干年内分期付款。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政府举债行为,但由于没有纳入政府债务统计,属于隐性债务。后来,审计部门发现了这一问题,要求该市停止这种做法,并将已形成的隐性债务纳入规范管理,制定化解方案。
中央对地方的监督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保证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的重要机制。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在政策执行和财政管理等方面出现偏差,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中央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对地方各级政府进行全面监督。这些监督不仅有助于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还加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为全国统一市场和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坚实保障。
行政监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旨在保证下级机关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和指示,依法行政,高效履职。行政监督的方式包括听取工作汇报、开展执法检查、进行工作考核等。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是行政监督的主要形式。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有权责令下级政府改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这种监督权的行使,既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又要尊重下级政府的合法自主权,不能随意干预下级政府的正常工作。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监督的重要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于确实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行政诉讼制度为公民提供了通过司法途径监督行政机关的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某县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违反规定给予某企业税收优惠。该县其他企业认为这种做法不公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过审查,认为县政府的做法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超越了权限,决定撤销县政府的决定,并责令县政府纠正错误。
人大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代表人民行使的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人大监督的特点是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及时整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是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要对报备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要予以纠正。这种审查机制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某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部关于企业用工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企业招聘员工必须优先录用本省户籍人员。这部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就业促进法关于公平就业的规定,存在地域歧视,要求该省人大常委会对法规进行修改。该省人大常委会经过研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是正确的,及时对法规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相关规定。
地方人大对本级政府的监督是最直接、最经常的监督。人大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对政府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监督。政府要认真对待人大的监督,对人大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
司法监督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检察院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某市政府为了推进旧城改造,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一位居民认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补偿标准过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市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充分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程序确实存在瑕疵。法院判决撤销该征收决定,要求市政府重新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包括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纠正。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院还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某省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某市自然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检察院经过调查核实后,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依法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整改,追回了部分流失的国有资产。
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对政府财政收支、国有资产管理等经济活动的监督。审计署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对国务院负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监督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监督,对保证财政资金安全、规范财政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每年都要对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对重大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向政府报告,重大问题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被审计单位要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政府财政预算的审计是审计监督的重点。审计机关要审查政府预算的编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预算执行是否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效。通过审计,发现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政府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署对某省财政厅2022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发现,该省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部分专项资金长期滞留在账上,没有及时拨付使用;一些项目资金被挪用于其他用途;少数单位虚报冒领财政资金。审计署向该省政府通报了这些问题,要求其限期整改。省政府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认真整改,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审计监督发现的问题必须得到认真对待和彻底整改。对于屡审屡犯、整改不力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公民、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这是一种非权力性监督,但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监督的优势在于范围广、渠道多、及时性强,能够从不同角度发现问题。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媒体通过新闻报道、评论、调查等方式,揭露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政府改进工作。政府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对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信访制度是中国特色的社会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政府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某市一个社区的居民多次向市长信箱反映,他们居住的小区周边有一家化工厂排放废气,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健康。市政府接到信访后,立即组织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该化工厂确实存在废气排放超标的问题。市政府责令该厂立即整改,加装废气处理设施。同时,对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整改完成后,经检测废气排放达标,居民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
网络监督是新兴的社会监督方式。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公共事务,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政府要积极运用互联网技术,搭建网络问政平台,及时回应网民关切,主动接受网络监督。

近年来,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地方政府改革不断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些新趋势不仅体现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上,还包括行政审批体制、机构设置、数字化建设和基层治理等多个方面。通过改革,地方政府的服务能力、治理效能和社会参与度不断提升,为实现社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提供了坚实保障。本节将介绍地方政府改革的主要新趋势及其典型做法。
简政放权是近年来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方向。简政就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减少不必要的审批事项;放权就是把一些审批权限下放给地方,把一些政府管理的事项交给市场和社会。简政放权的目的是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政府服务效率。
“放管服”改革是简政放权的具体举措。“放”就是放权,进一步简政放权,该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力要坚决放下去;“管”就是监管,放权不是放任不管,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服”就是服务,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多年来,各级政府大力削减行政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国务院先后取消和下放了数百项行政审批事项。地方政府也纷纷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许多地方实现了“一枚印章管审批”。
某市成立了行政审批局,将原来分散在各个部门的审批职能集中到一个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企业和群众办事只需要到行政审批局就可以办理所有审批事项,不用再到多个部门跑腿。这项改革大大提高了审批效率,方便了企业和群众。
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是完善政府组织体系、优化政府职能配置的重要举措。2018年,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进行了新一轮机构改革。这次改革的重点是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机构职能体系。
机构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是推进大部制改革。大部制就是将职能相近、业务范围趋同的部门整合在一起,组建综合性大部门。许多地方将原来分散的市场监管职能整合,组建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某省在机构改革中,将原来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组建了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组建的市场监管局统一负责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市场秩序维护、产品质量监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工作。这种整合避免了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的问题,提高了市场监管的效能。
机构改革还包括优化编制资源配置。在编制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不同部门的职责任务,合理调整编制资源,向任务繁重、人员紧缺的部门倾斜。同时,严格控制机构编制,防止机构膨胀。
数字政府建设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通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可以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提升公共服务的便捷性,增强政府监管的有效性。
政务服务的数字化转型是数字政府建设的重点。各地纷纷建设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企业和群众可以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随时随地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用再到政府部门的办事大厅排队等候。
浙江省推出的“浙里办”平台是数字政府建设的典型代表。这个平台集成了全省各级政府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了“一网通办”。用户只需要注册一个账号,就可以办理所有的政务服务事项。平台还开发了移动应用,用户可以通过手机办理业务,真正实现了“掌上办”“指尖办”。
大数据在政府治理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分析,政府可以更准确地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更精准地发现存在的问题,更科学地制定政策措施。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分析交通流量数据,优化信号灯配时,缓解交通拥堵;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分析企业信用数据,实施精准监管。
广东省建设了“数字政府”综合服务平台,整合了全省各部门的数据资源,打破了“信息孤岛”。通过数据共享,实现了“一次录入、多方共享”,避免了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材料。平台还开发了智能客服,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为用户提供24小时在线咨询服务。
基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础。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基层治理的新模式,努力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基层治理创新的重点是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治理合力。
网格化管理是基层治理创新的重要方式。网格化管理就是按照一定标准将管理区域划分为若干网格,每个网格配备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的信息采集、问题发现、矛盾调解等工作。通过网格化管理,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基层的矛盾问题,实现精细化管理。
某市将全市划分为10000多个网格,每个网格配备1-2名专职网格员。网格员定期巡查网格,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市里建立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各类问题通过平台派发给相关部门处理。这种模式实现了“小事不出网格,大事不出社区”,提高了基层治理的效能。
社区治理的新模式也在不断探索。“三社联动”是一种有效的社区治理模式。“三社”指的是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通过三者的联动配合,可以更好地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解决社区问题。社区负责统筹协调,社会组织提供专业服务,社会工作者发挥专业优势。
某社区建立了“三社联动”工作机制。社区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统筹社区各类资源。社区引进了多家社会组织,为居民提供养老、助残、青少年服务等专业服务。社区还招募了专业社会工作者,为困难家庭、问题青少年等特殊群体提供个案服务。通过“三社联动”,社区服务水平明显提升,居民满意度大幅提高。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社会治理的重心必须落到城乡社区,社区服务和管理能力强了,社会治理的基础就实在了。”
基层治理创新要坚持党的领导,发挥群众的主体作用,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治理模式。只有不断创新,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提高基层治理水平。
中国的地方政府制度是一个复杂而完整的体系。从特别行政区的“一国两制”,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再到一般地方的四级政府架构,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都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种制度安排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领导,又充分考虑了各地的实际情况,体现了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地方政府制度的核心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中央拥有最高权力,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的授予。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没有自主权。事实上,中央一直注重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给予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较大的自主权。分税制改革、地方立法权的扩大、简政放权等改革措施,都体现了中央对地方自主权的尊重和保障。
同时,中央对地方的领导和监督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通过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确保地方政府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这种监督不是为了限制地方的发展,而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人民利益,促进地方政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当前,中国的地方政府制度正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简政放权、机构改革、数字政府建设、基层治理创新等改革举措,都在推动地方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这些改革的共同目标是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展望未来,地方政府制度将继续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向前发展。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础上,地方政府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将更加科学合理,地方政府的治理能力将不断提高,地方政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目标将得到更好实现。
地方政府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只有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总结和推广地方的成功经验,才能使地方政府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