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主国家的政治生活中,选举制度占据着核心地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真正的民主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让人民的意志通过选举得到充分表达。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根本政治制度,选举是这一制度的基础环节。
通过选举,人民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选举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人民民主的实现程度。科学合理的选举制度应当确保四个核心原则:普遍的选举权、平等的投票价值、公正的选举程序,以及产生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执政能力的国家机关。

选举权的发展历程折射出一个国家民主进步的轨迹。回顾中国选举制度的演变,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建国初期到今天,选举权是如何逐步扩大、选举制度是如何不断完善的。
一九四九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面临建立新政权组织形式的重大任务。建国初期,国家刚从战争中恢复,社会经济条件有限,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选举工作面临诸多实际困难。当时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先在解放较早、条件较好的地区试点。
一九五三年是中国选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这一年,全国开展了第一次全国范围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为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正式颁布实施。这部选举法明确规定了选举的基本原则,包括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等。
当时的选举工作充满挑战。许多农村地区的选民第一次参加投票,不少人不识字。为保障他们的选举权利,各地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投票时使用代表候选人特征的图画或符号,让不识字的选民也能准确表达意愿;在一些边远山区,工作人员背着票箱翻山越岭,把选票送到每一位选民手中。
一九七九年,选举法迎来重要修订。这次修订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纳入直接选举,这是选举民主的重大进步。此前,只有乡镇一级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都采用间接选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选举制度不断完善,经历了多次重要修订和实践提升。一九八二年,选举法进行了全面修订,首次对“差额选举”制度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要求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必须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这一制度的确立,结束了以往等额选举的做法,使选举过程更加公开透明,选民可以在多个候选人中自主选择,增强了竞争性和代表性。同时,修订内容还明确了差额比例的范围,规范了提名、确定候选人等各项程序,推动选举方式更加科学合理,为选民表达真实意愿提供了制度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相关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这一规定打破了等额选举的做法,让选民有了真正的选择权。在实际操作中,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比应选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〇一〇年的选举法修改具有划时代意义。这次修改实现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彻底改变了农村地区选民与城市选民选举权不平等的状况。在此之前,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的四倍。修改后,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真正体现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
二〇一〇年选举法修改实现城乡同比选举,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在平等性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每一位公民的选举权都具有相同的法律价值。
当前,我国的选举制度已经建立起较为系统和完善的法律与实践框架,涵盖了选举权的主体资格、选举的具体方式和程序、选区的划分与代表名额分配、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投票和计票规则等多个方面。
无论是城乡居民、不同民族,还是各类社会群体,只要年满十八周岁,均依法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现行制度中,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省、市及全国人大代表则采用间接选举方式,通过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
这一体系不仅确保了广大公民能够依法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同时也兼顾了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多民族共居等现实国情,力求实现选举过程的公开、公平和高效,体现出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在选举方式上,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和省市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这种安排既考虑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情,又保证了选举的可操作性和代表的广泛性。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地域单位,科学合理的选区划分直接关系到选举的公平性和代表性。我国选举法对选区划分和代表名额分配作出了详细规定,力求在保障各地区、各民族平等参与的同时,兼顾实际情况的复杂性。
选区划分遵循几个重要原则。首先是人口相对均衡原则。每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当,这样才能保证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同,实现选举权的平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以某县为例,该县总人口五十万人,应选县人大代表一百五十名。在划分选区时,选举委员会综合考虑人口分布、地域特点、便于组织选举等因素,将全县划分为一百五十个选区。有的选区按街道社区划分,一个社区或几个相邻的小社区组成一个选区;有的选区按乡镇村落划分,几个相邻的村组成一个选区;还有一些企事业单位单独设立选区,某大型工厂就是一个选区,某所大学也可能是一个选区。
其次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原则。选区不宜过大,否则选民难以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也不便于开展选举活动。同时选区也不宜过小,过小会增加组织工作的复杂性。一般来说,一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比较合适。
选区划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随着人口变化和行政区划调整,也需要适时进行必要的调整,以确保各选区人口数的均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遵循明确的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总数不超过三千名。”这些名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人口因素。这是分配名额的基础。人口多的省份理应得到更多的代表名额。但完全按人口比例分配又会导致人口少的省份代表名额过少,难以充分表达本地区的意见。因此在实际分配中,既要体现人口因素,又要适当照顾到各地区。
第二个因素是地区因素。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代表,这样才能保证全国各地区的声音都能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得到体现。即使是人口较少的西藏自治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
第三个因素是民族因素。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的利益需要得到充分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大代表一人。”这就保证了即使是人口只有几千人的珞巴族、赫哲族等,也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城乡代表比例问题曾经是选举制度中的一个敏感话题。一九五三年制定选举法时作出如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3年版):“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省为单位,农村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城市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这样的规定与当时的历史条件有关。那个年代,城市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很小,城市又是工业和文化的中心,为保证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对城市给予了较多的代表名额。
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城乡差别逐渐显露出不合理性。一九九五年选举法修改时,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调整为四比一。虽然缩小了差距,但依然存在不平等。直到二〇一〇年,选举法修改实现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个历史遗留问题才得到彻底解决。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实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具体规定,有助于公民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享有选举权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第一是国籍条件,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二是年龄条件,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这里的十八周岁是指到选举日为止已满十八周岁。某地选举日定在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那么在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出生的公民就有选举权。第三是不属于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这种规定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与历史上一些国家曾经实行的财产限制、性别限制、种族限制相比,我国选举权的享有几乎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无论你是企业家还是普通工人,是大学教授还是文盲,是男性还是女性,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只要符合基本条件,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某社区在县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挨家挨户进行选民登记。在一户人家,工作人员遇到了几种不同情况:户主老李今年五十岁,符合条件,应当登记为选民;老李的父亲今年七十八岁,虽然年事已高,但只要精神状况正常,同样享有选举权;老李的女儿今年二十岁,正在外地上大学,可以在学校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回原籍登记;老李的儿子今年十七岁,虽然已经参加工作,但因为未满十八周岁,还不能参加这次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两类人不能行使选举权。一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某些严重犯罪的人,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是因严重精神疾患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精神病患者都不能行使选举权。只有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确实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才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精神病患者病情稳定,能够辨认和表达自己的意志,仍然应当享有选举权。
被剥夺政治权利不是永久性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后,公民将重新享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选举权是指被选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享有被选举权的年龄要求高于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的公民可以被选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但被选为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必须年满二十三周岁。”
这种规定考虑到了不同层级代表所需要的阅历和能力。乡镇人大代表主要关注本地区的具体事务,年轻人完全有能力胜任。而全国人大代表需要参与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审议法律草案等重要事务,需要一定的社会经验和政治素质,因此设置了较高的年龄门槛。
虽然法律规定年满十八周岁可以被选为县乡人大代表,但实践中当选的代表平均年龄往往要高得多。选民在投票时会综合考虑候选人的工作经验、文化水平、履职能力等多方面因素,通常会把选票投给那些更成熟、更有能力的候选人。
我国选举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都高度重视对特殊群体选举权的保障。对于归侨、侨眷、现役军人、被羁押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服刑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等特殊群体,法律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和专门安排,以确保他们和普通公民一样,能够平等、充分地行使选举权。在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投票组织等环节,相关部门会采取特别措施,如专设选区、灵活登记和投票方式等,切实将保障特殊群体选举权落到实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归侨、侨眷在国内的,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选举权利。”这体现了国家对海外华人的关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军人参加驻地选举,军队单独设立选区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这既保障了军人的选举权利,又考虑了军队的特殊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享有选举权。”这体现了法治精神,未经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任何人的选举权都应当得到保障。在监狱设立的选区,可以选举当地人大代表。
对于在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公民,法律也做出了相应安排。虽然他们在选举期间不在国内,但如果愿意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提前回来参加投票。

选民登记是选举工作的基础。只有进行选民登记、列入选民名单的人,才能参加投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首次进行选民登记时,需要对选区内符合条件的公民逐一进行登记。此后的选举,只需要对上次选举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恢复政治权利的进行登记,同时对迁出的、死亡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
选民登记采取主动登记和申报登记相结合的方式。选举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深入到每家每户进行登记,但选民本人也有义务主动申报登记。对于漏登的,选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请补登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异议,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公布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张贴在社区公告栏、村委会公告牌上,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等方式告知选民。
投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一种是召开选举大会,全体或部分选民集中在一起投票。这种方式比较庄重,但组织难度较大。另一种是设立投票站,选民在选举日的规定时间内随时前往投票。这种方式比较灵活方便。两种方式可以结合使用,在中心地带设投票站,在偏远地区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应当是无记名投票。选票上印有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另选他人栏。选民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如果同意某个候选人,就在其姓名上方的空格内画圈或画勾,表示赞成。如果不同意某个候选人,可以在其姓名上画叉,表示反对。如果另选他人,可以在另选他人栏内写上自己要选的人的姓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这是一条铁律,得票再多,如果没有过半数,也不能当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比如某选区应选代表两名,有三名候选人得票都超过了半数,那么得票最多的两人当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需要进行再次投票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参加再次投票的候选人名单,但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再次应选人数的两倍。再次投票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在实际选举过程中,考虑到部分选民因外出、疾病、年老体弱等原因,无法亲自前往投票站进行投票,法律设立了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两种特殊投票方式。
这些做法既体现了对每一位选民民主权利的尊重,也兼顾了公平性和程序的严格性,确保了选举活动的广泛参与和合法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位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且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都应当是本选区的选民。”
委托投票时,选民需要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委托申请,并填写书面委托书。在委托书上须明确写明受委托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及其与委托人的关系,同时注明委托事项和有效期限。
委托人需要签字确认。选举委员会在核实双方选民身份后,方可批准委托,并在选举日发放相应的委托证明。受委托人在领取选票和代为投票时,必须出示委托书和双方的选民证,以便工作人员查验。整个流程要严格备案,确保委托投票公开、透明,杜绝滥用和舞弊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相关规定:“委托人要出具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谁代为投票。受委托人领取选票时,要出示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
投票时,受委托人须严格按照委托人在委托书中明确表达的投票意愿,代为填写选票。受委托人不能擅自更改、增加或减少委托人的意愿内容。填写选票时,受委托人应将委托人同意、反对、弃权或另选他人的选择准确无误地标注在选票上,并确保代为投票行为真实、严肃,完全代表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有多位选民委托同一人投票,受委托人应分别根据每位委托人的指示单独填写对应的选票。
对于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流动票箱,上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一般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携带,走村入户为行动不便的选民服务。
某村在选举日设立了一个中心投票站,但村里有十几位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选民无法前往投票站。选举委员会专门安排了一个流动票箱小组,由三名工作人员组成,带着票箱和选票,逐户上门。在八十六岁的李大娘家,工作人员向她介绍了候选人情况,李大娘认真地在选票上画了圈,然后亲手把选票投进票箱。李大娘说,虽然年纪大了,但还是要把这神圣的一票投好。
选举的公正性需要严格的监督机制来保障。从候选人提名到投票计票,每个环节都应当在监督之下进行。同时,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查处,以维护选举的严肃性。
选举监督是多主体、全方位的。首先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而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因此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在选举工作中,人大常委会要听取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
其次是选民的监督。选民是选举的主体,也是监督的主体。从选民名单的公布、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到投票计票,选民都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选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反映。
再次是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舆论监督、学术研究等方式,对选举工作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有助于推动选举工作的改进。
此外还有专门的监督措施。在投票和计票时,各候选人可以派代表到场监督。这些代表可以观察整个投票和计票过程,如果发现违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
选举法和刑法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构成破坏选举罪。”
贿选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贿选就是通过给予选民或代表金钱、物品等好处,换取他们的选票。某候选人向选民发放现金或购物卡,承诺当选后给予好处,这都属于贿选。还有一种隐蔽的贿选方式,就是请选民吃饭喝酒,虽然没有直接给钱,但性质是一样的。
虚报选举票数也是违法行为。在计票时故意多报或少报某个候选人的票数,或者伪造选举文件,这些都会影响选举结果的真实性。
对选民进行打击报复也是违法行为。有的地方干部因为某些选民没有投自己的票,或者举报了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就进行打击报复,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选民投票时,任何人不得窥视选民的选票内容,不得强迫选民投某个候选人的票。

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造成选民登记遗漏,经指出后及时改正的,可以批评教育为主。
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选举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应当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某县在一次选举中,发现个别候选人存在贿选行为。经调查核实,该候选人为了当选县人大代表,向本选区部分选民发放现金和购物卡,共计金额达五万余元。选举委员会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取消了该候选人的资格,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破坏选举罪将该候选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选举结果一经选举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依法确认并公布,即产生法律效力。当选的代表从公布之日起取得代表资格,有权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代表职权。
但如果选举违反法定程序,选举结果可能被撤销。如果发现选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贿选、威胁选民等违法行为,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该选举结果,重新进行选举。
某县在一次乡人大代表选举中,第八选区的选举因存在严重违法问题被撤销。经查实,该选区在投票过程中,有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部分选民投某候选人的票,并且在计票时存在舞弊行为。县人大常委会得知情况后,经过调查核实,决定撤销第八选区的选举结果,并责令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中,选举委员会加强了监督,确保选举依法进行,最终顺利选出了代表。
回顾我国选举制度七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其不断完善、不断进步的轨迹。从建国初期的基本框架,到改革开放后的多次修订,再到新世纪以来城乡同比选举的实现,选举制度越来越符合民主的要求,越来越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
当前我国的选举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方面。在某些地方,选民的参选意识还不够强,投票率有待提高;有的地方组织选民见面活动流于形式,选民对候选人了解不够深入;有的地方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够及时、不够严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加以解决。
未来选举制度的完善,应当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努力。第一,进一步提高选民的参与度。要加强选举宣传教育,让更多公民认识到选举权的重要性,自觉参加选举活动。第二,完善候选人介绍制度。要给候选人更多与选民见面交流的机会,让选民能够充分了解候选人的能力和品德。第三,加强对选举的监督。要畅通举报渠道,及时查处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确保选举在阳光下进行。第四,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目前县级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将来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将直接选举扩大到设区的市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而选举则是这一制度的基础。只有不断完善选举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才能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焕发出更强大的生命力。
选举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总结。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我国的选举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人民的民主权利必将得到更充分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