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结构形式是现代政治学和宪法学中的核心概念,它决定着一个国家内部权力的分配方式和治理体系的构建。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独特的单一制国家结构,这一制度选择不仅体现了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更是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理性安排。
本文将深入探讨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历史演变、制度特色和实践成效,分析单一制在中国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这一制度如何在新时代背景下继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对比分析和实例说明,我们将全面理解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独特价值和现实意义。

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确立和完善的。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制度探索,到改革开放后的实践创新,再到新时代的制度完善,单一制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优化的过程。这一制度选择不仅体现了对历史传统的继承,更反映了对现实国情的深刻把握和对未来发展的科学规划。理解单一制在中国的确立过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这一制度的内在逻辑和实践价值。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的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当今世界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为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基本类型。
单一制国家的核心特征在于国家主权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单一制框架下,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地方政权由中央政府授权设立,其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中央政府拥有最高的、完整的国家主权,地方政府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单一制国家的本质特征:国家主权统一、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拥有最高权威、地方政权的设置和权限由中央决定、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
联邦制国家则呈现出不同的权力配置模式。联邦制下,国家由若干个成员单位组成,联邦与各成员单位之间按照宪法划分权力。各成员单位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拥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体系。
两种制度各有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和适用条件。联邦制通常适用于领土广阔、民族众多、历史上由独立单位联合而成的国家。单一制则更适合历史传统统一、民族认同感强、需要强化中央权威的国家。
中国采用单一制国家结构,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实国情的理性选择。这一选择深深植根于中国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独特的国情之中。
从历史传统来看,中国自秦朝建立中央集权制度以来,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形态延续了两千多年。郡县制的推行、科举制的实施、统一的文字和度量衡,都强化了中央对地方的管理。这种历史传统培育了中华民族强烈的国家统一意识和对中央权威的认同。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历史传统,建立了单一制的国家结构。
从现实国情出发,中国是一个拥有14亿人口、960万平方公里国土的大国,有56个民族共同生活在这片土地上。要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民族的团结进步、人民的共同富裕,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进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单一制能够有效集中全国力量办大事,在基础设施建设、扶贫攻坚、抗击自然灾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精神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颁布,将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只有一个中央政权,地方各级政权均由中央统一设立与授权,其职权划分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这一制度安排使得中央政府拥有最高的、不可分割的国家主权,地方政府则根据中央的法律和政策行使相关职权,确保了国家统一和政令畅通,从法律层面牢固奠定了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中央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最高领导地位,确保了全国范围内政令的统一和国家意志的集中贯彻,同时也强调在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地方各级政权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开展工作,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在统一与多样性中的有机结合。
中国的单一制并非简单的中央集权,而是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种统一而有活力的单一制模式,是中国国家治理的重要特色。
单一制的总体框架下,中国创造性地建立了多层次、多样化的地方治理体系。行政区划上,设立了省、市、县、乡四级地方政权。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特殊情况,创设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这些制度安排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又照顾了不同地区的特殊性。
地方治理创新还体现在财政体制、人事制度、立法权限等多个方面。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在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的同时,也激发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使地方能够更好地因地制宜解决本地问题。
这种在统一领导下的灵活多样,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和稳定,又为地方发展提供了空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实践证明,这种统一而有活力的单一制模式,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和经济社会发展。
中国的省级行政区划数量经历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发展过程。建国初期确定了基本的行政区划框架,随后根据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回归等重大事件进行了调整。目前,中国共有34个省级行政区,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和2个特别行政区。这一格局体现了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如何正确处理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一直是国家治理的重要课题。新中国成立后,面对多民族分布广泛、历史复杂、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中国共产党深入分析国情,借鉴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结合本国历史和社会发展实际,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道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还是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的重大制度创新。下面将系统介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历史渊源、建立过程和不断完善的发展历程。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各民族共同开拓了祖国的疆域,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但在旧中国,民族问题一直是困扰国家发展的重大难题。历代封建王朝实行的民族压迫政策,加剧了民族之间的矛盾和隔阂。
近代以来,面对帝国主义的侵略,中华各民族逐渐认识到,只有团结起来才能抵御外侮、实现民族独立。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但并未真正解决民族问题。国民党政府宣称要实现“五族共和”,实际上却延续了大汉族主义政策,不承认少数民族的存在,强行推行同化政策,激化了民族矛盾。
在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就开始探索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1922年,党的二大就提出了民族自决的主张。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有民族自决的权利。随着革命实践的深入,党逐渐认识到,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已经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简单套用民族自决理论可能导致国家分裂。
1947年5月1日,在解放战争的关键时期,内蒙古自治政府成立。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开始从理论走向实践。内蒙古的成功实践,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全国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我们是一个各民族完全平等的大家庭,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大家要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共同进步。”——毛泽东
新中国成立前夕,面对复杂的民族关系和建国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治理需求,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该纲领在国家根本制度和民族政策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
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为新中国成立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促进民族团结与共同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既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又有坚实的实践基础。
从理论渊源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十分重视民族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主张民族平等,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过程中,提出了民族自决权的主张,但同时强调要把民族问题与阶级问题、革命问题结合起来考虑。这些理论为中国共产党思考和解决民族问题提供了重要指导。
民族区域自治三原则:统一与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相结合。这三个原则既体现了国家统一的要求,又照顾了民族特点和地区差异。
中国共产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深刻认识到中国民族问题的特殊性。中国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格局,各民族之间经济文化联系紧密,互相依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民族自决、允许民族分离,不仅会破坏各民族的共同利益,而且会给帝国主义分裂中国提供机会。
因此,中国共产党创造性地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要义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又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某个民族独享的自治,而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实现的自治。在自治地方,既要保障自治民族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中国民族政策的包容性和先进性。
1954年宪法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这一规定首次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之一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它不仅要求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依法设立自治机关,赋予其管理本地方事务的自治权,还进一步规定国家对自治地方应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确保各民族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拥有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这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全面实施和不断完善提供了坚实、权威的法律基础,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
内蒙古自治区的成立,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践的重要里程碑。1947年5月1日,在内蒙古某地召开的内蒙古人民代表会议上,宣告内蒙古自治政府成立,乌兰夫当选为自治政府主席。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比新中国的成立还早两年半。
内蒙古自治政府的成立,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内蒙古地区的蒙古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积极投身革命斗争。东北解放区的建立,为内蒙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创造了条件。1945年11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内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统一领导内蒙古的民族自治运动。
内蒙古自治政府成立后,面临着复杂的形势和艰巨的任务。一方面要支援解放战争,另一方面要恢复和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自治政府实行了一系列符合当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如废除封建特权、实行土地改革、发展畜牧业生产等,取得了显著成效。
1949年12月,根据《共同纲领》的精神,内蒙古自治政府改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这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地方的地位得到了新中国的正式承认。1954年,根据新宪法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内蒙古的成功实践,为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经验。这些经验包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因地制宜制定政策、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发展民族经济和文化等。这些经验后来被总结提炼,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陆续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除内蒙古外,新疆、广西、宁夏、西藏四个自治区先后成立,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
1955年10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新疆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地区。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解放军进驻新疆,和平解放了全疆。自治区的成立,开启了新疆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的新纪元。新疆地处祖国西北边陲,是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核心区,战略地位十分重要。
1958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壮族是中国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主要聚居在广西。广西在历史上曾建立过省级建制,新中国成立后为广西省。考虑到壮族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且相对集中,经过充分准备,决定将广西省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背靠大西南,面向东南亚,是西南地区重要的出海通道。
1958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回族是中国分布最广的少数民族之一,宁夏是回族人口比例最高的省级行政区。1928年,宁夏曾建省,1954年宁夏省撤销并入甘肃省。经过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1958年恢复宁夏建制并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虽然面积不大,但战略位置重要,是连接西北与华北的重要纽带。
1965年9月9日,西藏自治区成立。西藏地处青藏高原,是藏族的主要聚居区。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签订《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西藏和平解放。1959年,西藏实行民主改革,废除了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度,百万农奴翻身得解放。经过六年的准备,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西藏是重要的国家安全屏障和生态安全屏障。
五个自治区在地理位置、面积、人口、民族构成等方面各有特点。新疆面积最大,西藏平均海拔最高,广西人口最多,宁夏面积最小。各自治区的主体民族人口占比差异较大,西藏藏族人口占比最高,内蒙古蒙古族人口占比相对较低,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为了全面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合法权益,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律,被称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法性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共分七章,包括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附则等内容。该法系统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地位、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自治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等,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规定自治机关的组成必须体现民族特点;赋予自治机关广泛的自治权;要求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强调维护民族团结等。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统一原则,又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这次修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强化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增加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具体规定。
完善了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特别是在经济建设、财政管理、资源开发等方面增加了新的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强了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的规定,明确了少数民族干部在自治机关中应占有适当比例。
增加了关于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化教育的内容,强调了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尊重和保护。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武器。
修订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更加符合新时期民族工作的要求,为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力。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权是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综合性法规,单行条例是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制定的单项法规。这些法规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但它们可以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国家法律进行变通规定。这种立法变通权,充分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性。
人事管理权方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机关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这一规定确保了少数民族在自治机关中的代表性,保障了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
财政经济自治权是自治权的重要内容。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国家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文化教育自治权体现了对少数民族文化特点的尊重。自治机关有权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治机关保护和建设草原和森林,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开垦草原和砍伐森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符合中国国情,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正确选择。这一制度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又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七十多年来,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少数民族的面貌、民族地区的面貌、民族关系的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大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并根据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制度主要适用于像香港、澳门这样由于历史原因暂时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地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但始终处于中央政府管辖之下。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实施,既确保了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又保障了香港、澳门地区的长期繁荣与稳定,是“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重要制度载体。
“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而提出的伟大构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这一方针的提出,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考量。
历史上,香港、澳门分别被英国和葡萄牙占据。1842年,清政府与英国签订不平等的《南京条约》,香港岛被割让给英国。此后,英国又通过《北京条约》和《展拓香港界址专条》,相继取得了九龙和新界的管治权。澳门问题的产生则更早,16世纪中叶开始,葡萄牙人逐渐在澳门聚居,1887年葡萄牙政府与清政府签订《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和好通商条约》,葡萄牙取得了对澳门的管治权。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一贯主张,香港、澳门是中国的领土,这些不平等条约是非法的、无效的。但考虑到当时的国际国内形势,中国政府决定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和平方式解决香港、澳门问题。这一政策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保持了香港、澳门的稳定繁荣。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启动和中英、中葡关系的改善,香港、澳门回归问题被提上议程。1979年,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首次提出,可以让台湾、香港、澳门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1981年9月,叶剑英发表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正式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构想。
1982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系统阐述了中国政府解决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他明确指出,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中国在1997年收回香港不仅是新界,而且包括香港岛和九龙。同时,中国将采取特殊政策,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这次会谈为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谈判奠定了基础。
“一国两制”方针的提出,是基于对国家和民族根本利益的深刻把握,是对国际关系准则和历史现实的充分考虑,是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利益的尊重和维护。这一方针既坚持了原则性,维护了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又体现了灵活性,照顾了历史的和现实的情况。
香港回归祖国的过程,是“一国两制”从理论构想变为生动实践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过程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法律问题,需要周密的宪法安排。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中英联合声明》)。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联合王国政府将于同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还规定了中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包括香港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香港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
“香港回归祖国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中英联合声明》
为了将“一国两制”方针和《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法律化、制度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起草工作从1985年开始,历时4年零8个月,于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第31条制定的基本法律,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确保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得以实施。基本法共分9章,160条,另有3个附件,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对外事务、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等重要内容。
基本法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十二字方针”:“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一国”是指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两制”是指在统一的国家内,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港人治港”是指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为主体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机关,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997年7月1日零时,在香港会展中心隆重举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仪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在香港升起,结束了英国对香港长达一个半世纪的殖民统治,开启了香港历史的新纪元。
中英谈判(1982-1984):从邓小平会见撒切尔夫人开始,经过22轮正式谈判,最终签署《中英联合声明》,确定香港回归时间和基本方针政策。
基本法起草(1985-1990):成立由内地和香港各方面代表组成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四年多的努力,制定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过渡期准备(1990-1997):基本法公布后,中英双方设立联合联络小组,处理过渡期事务。中国政府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为政权交接做准备。
:举行盛大的政权交接仪式,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基本法开始实施。
澳门回归祖国的进程,在许多方面借鉴了香港的经验,但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中葡两国政府在和平友好的氛围中,顺利完成了澳门政权交接。
1986年6月,中葡两国政府就澳门问题开始正式谈判。由于有了香港问题解决的经验,中葡谈判进展比较顺利。1987年4月13日,中葡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中葡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与香港相似,澳门回归也需要制定基本法。1988年4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成立,开始基本法的起草工作。经过五年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2月20日实施。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上基本相同,也分为9章,共145条,另有3个附件。两部基本法都是根据宪法第31条制定的,都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但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作了一些不同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特点包括:考虑到澳门经济规模较小、人口较少的特点,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作了符合澳门实际的规定;根据澳门的历史和现实,对司法制度作了相应安排;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澳门、中国”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等。
1999年12月20日零时,在澳门文化中心举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仪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在澳门升起,葡萄牙国旗和澳门总督旗帜徐徐降下。历经442年的异国统治,澳门终于回到祖国怀抱。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是中国宪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实践,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两部基本法的制定过程都充分体现了广泛性、民主性和科学性。
基本法的起草工作由内地和港澳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参与。以香港基本法为例,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由59名委员组成,其中36名来自内地,23名来自香港,涵盖了各个阶层、各个界别的代表。起草过程中,还成立了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广泛征求香港各界意见。
基本法的制定经历了多次公开征求意见。香港基本法(草案)曾两次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一次是1988年4月公布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收到各界意见7万余件。第二次是1989年2月公布基本法(草案),又收到8万多件意见和建议。起草委员会认真研究这些意见,对草案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而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务管理权。中央拥有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
基本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广泛自治权。在行政管理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在立法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在司法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基本法还规定了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免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这些规定体现了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的重要体现,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核心内容。这种高度自治权的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
在经济管理方面,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地位,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经济组织。香港拥有独立的财政,中央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可以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发行自己的货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财政预算和决定税收政策。
在社会文化方面,特别行政区可以自行制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宗教等方面的政策。香港和澳门的教育系统保持原有特色,可以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学制、课程设置、教学语言等。特别行政区的学校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教材,按照原有的办学方式进行教学。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以继续与境外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联系,宗教组织可以按照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
在对外事务方面,虽然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但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可以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这种灵活的对外交往方式,使特别行政区能够继续发挥国际化城市的优势。
在司法制度方面,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对案件有独立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除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外,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是特别行政区最高审级法院,其判决为终局判决。
正确认识和处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关键。这种关系既不同于中央与一般地方的关系,也不是完全的地方自治,而是一种特殊的授权关系。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拥有全面管治权。这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全面管治权包括:对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即设立特别行政区是中央的权力;对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授予权和监督权;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任命权;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提议权;以及在特别行政区出现危及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情况时,中央的必要干预权等。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固有的,而是来源于中央授权。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多大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就享有多大的权力,不存在“剩余权力”问题。基本法明确列举了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任何超越基本法规定的行为,都是对中央权力的侵犯。
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一国两制”的核心要义,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责任。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填补了香港在国家安全立法方面的漏洞。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管治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中央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驻香港部队和驻澳门部队是中央人民政府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拥有解释权,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但对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
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基本法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行政长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这体现了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管治权和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的宪制地位。
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这种监督是有限度的、必要的监督,不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实践证明,只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坚持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一国两制”事业才能行稳致远。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统一、政令的畅通以及地方活力的发挥。纵观中国历史,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从集权到分权再到集权的多次循环调整。新中国成立以来,这一关系也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变革不断演进。从大行政区制度到宪法确立的央地关系框架,再到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调整,不同历史阶段根据国情和发展需要,对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划分和运行方式进行了探索和创新。这一演变过程,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持续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
新中国成立初期,面对百废待兴的局面和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中央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大行政区制度。这是一种特殊历史时期的过渡性制度安排,对于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1949年至1954年间,全国划分为六大行政区:东北行政区、华北行政区、华东行政区、中南行政区、西南行政区和西北行政区。大行政区不是一级地方政权,而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机关,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代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各项工作。
大行政区的设立有其历史必然性。当时全国刚刚解放,交通通讯不发达,中央直接管理几十个省级单位有很大困难。大行政区作为中央与省之间的中间层次,能够更好地贯彻中央方针政策,协调区域内的各项工作。同时,大行政区的领导班子主要由在革命战争时期久经考验的军政干部组成,具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强的工作能力,有利于稳定局势、恢复经济。
每个大行政区都设有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党的中央局或分局。东北人民政府管辖辽东、辽西、吉林、黑龙江、松江、热河等省;华东军政委员会管辖山东、福建、浙江、安徽、江苏等省以及上海市;中南军政委员会管辖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广西等省。
大行政区在恢复国民经济、进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抗美援朝等重大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大行政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贯彻执行中央的方针政策,积累了管理地方事务的宝贵经验。但随着全国政治经济形势的稳定和中央管理能力的提高,大行政区的历史使命逐渐完成。
1952年11月,中央决定撤销大行政区一级的党政机构。1954年,随着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大行政区正式撤销。这标志着中国行政体制从战时向平时的转变,中央与地方关系进入新的阶段。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对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框架。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了中央的统一领导,又注重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体现了集中与民主、统一与活力的辩证统一。
宪法明确了中央政府的职权范围,包括:制定国家的基本法律和法规;决定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管理国家的外交、国防、财政等事务;领导全国性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监督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等。这些规定确立了中央政府在国家管理中的核心地位。
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这一原则要求地方服从中央,保证中央的政令统一;同时中央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地方能够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
宪法还规定了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职权。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后改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家权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令的遵守和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的计划。
1954年宪法确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框架,为新中国的政治建设和经济建设提供了根本法律保障。在这一框架下,中央统一领导全国工作,地方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自主管理本地事务,形成了既有统一意志又有地方活力的局面。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度,一直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从1954年到1978年改革开放前,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多次调整。有时过于集中,束缚了地方的积极性;有时又权力下放过多,影响了中央的统一领导。这些经验教训为改革开放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提供了宝贵借鉴。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地方权限,调动地方积极性,激发地方发展活力。
改革开放初期,中央采取了一系列放权让利的措施。198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将原来的统收统支改为分级包干,地方有了一定的财政自主权。这一改革极大地调动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地方政府开始真正关心本地经济发展。
在企业管理方面,中央也逐步扩大了地方的管理权限。原来由中央统一管理的一些国有企业下放给地方管理,地方政府对这些企业的生产经营有了更大的决定权。地方政府还被赋予审批一定规模以下投资项目的权力,使地方能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经济建设。
在对外开放方面,中央给予沿海地区特殊政策,允许这些地区先行先试。广东、福建两省获得了更大的经济管理权限,可以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经济政策。这些政策的实施,使东南沿海地区迅速发展起来,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
1980年代的改革实践表明,适度扩大地方权限,确实能够激发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快速增长。但这种放权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重复建设、财政收入分散等。这些问题的出现,要求对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进行新的调整。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标志,是在特定区域内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特殊管理体制的特殊经济区域。经济特区的设立,是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的重要体现,也是中国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试验田。
197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和福建省的厦门试办出口特区。1980年5月,将“出口特区”改称“经济特区”。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设立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海南省,并将海南省确定为经济特区,这是中国面积最大的经济特区。
经济特区享有特殊的经济政策和较大的经济管理权限。在经济特区内,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如税收优惠、外汇管理便利、简化审批手续等。经济特区有权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些特殊政策和管理权限,使经济特区成为中国改革开放的窗口和试验场。
深圳经济特区的发展最为典型。1979年,深圳还是一个只有3万多人口的边陲小镇。经过40多年的发展,深圳已成为拥有1300多万常住人口、GDP超过3万亿元的现代化国际化城市,创造了世界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发展史上的奇迹。
经济特区的成功,证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正确性,也为全国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宝贵经验。特区的“特”,不仅在于特殊政策,更在于敢闯敢试、敢为人先的特区精神。这种精神激励着特区不断探索创新,为全国树立榜样。
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在经济特区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系列国家级新区。国家级新区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承担国家重大发展和改革开放战略任务的综合功能区。
1990年,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浦东新区,这是中国第一个国家级新区。浦东新区的开发开放,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重大战略决策。经过30多年的发展,浦东已从一片农田变成了现代化的国际金融、航运、贸易中心。浦东的成功,推动了长三角地区的整体发展,也为其他地区的开发提供了示范。
2006年,天津滨海新区成为国家级新区。此后,重庆两江新区、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兰州新区、广州南沙新区等相继获批。2017年4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设立雄安新区,这是继深圳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之后又一具有全国意义的新区,被称为“千年大计、国家大事”。
国家级新区与经济特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享有较大的自主权,都承担着改革创新的使命。不同之处在于,国家级新区的设立更加注重统筹区域发展,强调产业转型升级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现了新时代的发展理念。
雄安新区的设立具有特殊意义。它不仅是为了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更是要探索人口密集地区优化开发的新模式,打造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引擎,建设绿色生态宜居新城区。雄安新区的规划建设,坚持世界眼光、国际标准、中国特色、高点定位,力求打造一座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未来之城。
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是央地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如何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能力的同时,调动地方积极性,一直是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1994年,中国实行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分税制改革。这次改革的核心是按照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改变了此前的财政包干制。分税制将税种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三类。中央税包括关税、消费税等,由中央政府征收;地方税包括营业税、城建税等,由地方政府征收;增值税等作为共享税,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
分税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强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二是规范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改变了过去讨价还价的局面。三是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了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但分税制也带来了新问题,突出表现为地方政府“事权大于财权”。地方政府承担了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大量公共服务职责,但财政收入相对不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央建立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地方政府履行职责。
2016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逐步将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作为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次改革的目标是:到2020年,逐步建立起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
近年来,中央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加大对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基层的财政支持力度。通过实施减税降费政策、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等措施,努力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
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关键是要在坚持全国一盘棋、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的前提下,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让地方因地制宜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上下联动、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中国的开放形式不断创新,开放程度不断提高。2013年,中国设立首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投资贸易规则体系。此后,自贸试验区不断扩容,目前已有21个自贸试验区覆盖东西南北中。2018年,中央决定支持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2020年又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赋予海南更大改革开放自主权。这些举措体现了中国坚定不移扩大开放的决心,也为地方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和平台。

基层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基石,在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促进地方良性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的地方治理体系经历了从高度集中的体制向分权与自治相结合的机制转变。特别是在农村和城市社区,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的建立,广大群众在参与公共事务管理、行使民主权利方面获得了制度性保障。近年来,基层治理不断创新,既重视民主决策和社会协商,又强化对公共资源的有效管理,实现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有机结合,为推动社会和谐与经济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村民自治是中国亿万农民的伟大创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诞生,源于改革开放初期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深刻变革。
1978年,某省某县某村18位农民冒着巨大风险,在土地承包责任书上按下鲜红的手印,拉开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序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也改变了农村原有的管理体制。人民公社体制逐步解体,农村基层需要建立新的管理和服务组织。
1980年,在某自治区和某省的一些地方,农民自发建立了村民委员会。这是中国最早的村民自治组织。农民们选举产生了村民委员会,制定了村规民约,实行民主管理村务。这一创新很快引起了中央的关注。
邓小平对村民自治给予了高度评价,指出这是农民群众的伟大创造,应当予以支持和推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农民发明了村民委员会,这是农民的伟大创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伟大创造。”——彭真
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在全国农村普遍建立乡镇政府,同时建立村民委员会。此后,村民委员会在全国农村迅速建立起来,成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自治的诞生,适应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顺应了广大农民当家作主的愿望。它不仅有效填补了人民公社解体后农村基层管理的空白,而且为农民参与基层民主提供了重要平台,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新途径。
为了规范和保障村民自治,1987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的法律,标志着村民自治从实践探索上升为国家法律制度。
试行法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试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村民自治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如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不够明确、村民自治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充实等。经过十多年的实践,1998年11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正式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正式法对试行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强调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二是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三是丰富了村民自治的内容,规定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民主决策形式,明确了村务公开等民主监督制度。四是规范了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明确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再次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次修订主要是根据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修订的内容包括: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保障村民的选举权利;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务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建立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制度;明确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等。
与村民自治相对应,在城市社区建立了居民委员会制度。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制度建立较早。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在城市普遍建立了居民委员会。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城市实行单位制,居民的社会事务主要由单位管理,居民委员会的作用相对有限。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单位制的弱化,大量“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形式等作了明确规定。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包括: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组成,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相应的工作。
进入21世纪,社区建设成为城市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200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社区建设,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虽然都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因城乡差异,在选举方式、职能范围、经费来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村民委员会更强调经济职能,而居民委员会更侧重服务和管理职能。
基层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和社区自治的核心环节。三十多年来,各地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选举方式,丰富了基层民主的内涵。
直接选举是基层民主选举的基本方式。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其成员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不是间接选举或指定任命。这种直接选举,使基层群众能够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选出自己信任的人来管理基层事务。
海选是一些地方创造的选举方式。所谓海选,就是不经过提名,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得票多的当选。1998年,某省某县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首创海选方式,受到广泛关注。海选打破了候选人必须经过提名的惯例,扩大了村民的选择范围,被认为是更加民主的选举方式。
村民自治“四项民主权利”: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四项权利相互联系、相互促进,构成了村民自治的完整体系。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是关键,民主管理是保证,民主监督是防线。
公推直选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探索的新方式。公推直选结合了党内民主和基层民主,先由党员和群众代表公开推荐候选人,再由全体党员或村民直接选举。这种方式既体现了党的领导,又尊重了群众意愿,在一些地方取得了较好效果。
秘密划票、公开计票是选举的重要程序。为了保证选举的公正性,法律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设立秘密写票处,保障选民自由表达意志。计票过程公开进行,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接受群众监督。这些程序性规定,有效防止了选举中的舞弊行为。
竞选演讲逐渐成为选举的重要环节。候选人通过竞选演讲,向选民介绍自己的工作经历、能力素质和工作设想,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候选人,做出理性选择。一些地方还组织候选人进行电视辩论,增强了选举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罢免制度是对当选者的有效监督。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村民可以依法罢免。罢免程序的存在,使当选者不敢懈怠,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否则可能被罢免。这种压力机制,有效促进了基层干部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乡镇政府是中国最基层的一级政权组织,处在国家政权体系的最前沿,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乡镇政府的职能也在不断调整和转变。
传统上,乡镇政府承担着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在计划经济时期,乡镇政府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从生产到生活,从经济到社会,无所不包。改革开放后,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乡镇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农业生产,职能开始转变。
新时期乡镇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向是: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从直接管理向间接服务转变,从包办一切向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转变。具体来说,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能包括: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
2019年以来,中央推进乡镇街道体制改革,要求乡镇街道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党的建设和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上来。改革的重点是:精简机构编制,减少行政层级;下放管理权限,充实基层力量;创新管理方式,提高服务效能;完善激励机制,调动干部积极性。
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也在调整。根据法律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在实践中,两者的关系经历了从领导到指导、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形成了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良性互动关系。
城市社区是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社区治理水平直接关系到城市的和谐稳定和居民的生活质量。进入新时代,社区治理面临着新的任务和挑战,需要探索现代化的治理路径。
党建引领是社区治理的根本保证。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组织优势转化为治理优势。通过建立区域化党建联盟、网格化党组织等方式,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
多元参与是社区治理的重要特征。现代社区治理不再是政府单打独斗,而是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居民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通过搭建协商平台,引入社会组织,培育社区志愿者队伍,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格局。
智慧社区建设是社区治理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社区管理平台,实现社区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居民通过手机APP就可以享受各种社区服务,大大提高了服务效率和居民满意度。
村委会直接选举的比例持续上升,从1988年的30%左右上升到目前的98%以上。这反映了基层民主建设的巨大进步,也说明村民自治制度日益完善和成熟。
精细化管理是提升社区治理水平的关键。把社区划分为若干网格,每个网格配备网格员,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网格化管理使社区治理更加精准、更加高效,实现了服务群众零距离。
专业化服务是满足居民多样化需求的必然要求。引入专业社会组织,提供养老、托幼、家政、心理咨询等专业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使居民享受到更加优质、更加专业的社区服务。
法治保障是社区治理的重要基础。完善社区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依法规范社区各类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区矛盾纠纷。同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
通过这些探索和实践,中国的基层民主和地方治理不断取得新进展,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得到更好保障,基层治理水平不断提升,为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稳定奠定了坚实基础。

地方立法权指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不断规范和完善,成为推动地方治理创新和回应地方实际需求的重要途径。但与此同时,地方立法必须在宪法和上位法的框架内进行,防止因“地方权”扩张而影响法制统一,这就需要健全的宪法监督机制为保障。宪法监督机制是指通过专门的法定程序,对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合宪性审查,确保一切立法活动符合宪法精神和基本法律制度,是维护宪法权威、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
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是中央赋予地方的重要权力,也是地方依法治理的重要手段。地方立法权的行使,既要服从宪法和法律,又要结合本地实际,体现了统一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
1954年宪法首次规定了地方立法权。宪法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中央政令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一规定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这一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确认了其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的法律地位,而且对地方立法活动提出了三方面的基本要求:
这些原则和程序共同构成了地方立法权规范行使的宪法依据和操作框架,既赋予了地方依法治理的自主空间,又设立了必要的法律边界和监督机制,确保地方立法权的正确、有效运行。
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三项基本原则。一是不抵触原则,即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二是因地制宜原则,即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体现地方特色。三是程序正当原则,即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系统规范了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各项立法活动。立法法明确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权限范围、制定程序等,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2015年,立法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最大的变化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前,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有地方立法权。修改后,所有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改革大大扩展了地方立法主体,使地方立法更加贴近基层实际。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科学民主的立法程序,是保证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保障。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一般经过以下程序:首先是法规案的提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包括:本级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团、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按照规定人数联名的人大代表。这些主体可以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其次是审议。法规案提出后,由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审议。审议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一审、二审和三审。每次审议都要进行充分讨论,听取各方面意见。重要的法规草案,还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再次是表决。法规案经过充分审议后,提交人大或其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法规草案必须获得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才能成为地方性法规。
最后是公布和备案。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人大常委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或规定的日期起施行。同时,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以便进行合法性审查。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冲突,上位法优先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立法的民主性体现在多个环节。在法规起草阶段,要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在审议阶段,要组织立法听证、论证,让利益相关方充分表达意见。重要法规草案要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这些民主程序,确保了地方立法能够反映人民意愿,符合本地实际。
地方立法的科学性要求立法要遵循客观规律,注重立法技术。要进行充分的立法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评估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要注意法规条文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避免模糊不清或难以执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特殊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种法规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也体现了国家对少数民族特点的尊重。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综合性法规。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基本依据,规定了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制度、自治权的行使等重要内容。
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制定的单项法规。单行条例可以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享有变通权。所谓变通权,就是可以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对国家法律和政策进行变通规定。但这种变通必须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程序比一般地方性法规更为严格。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践中,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都制定了自治条例。在单行条例方面,各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涉及语言文字、民族教育、草原保护、文物保护等方面的单行条例,对于保护民族特色、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济特区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享有较大的立法权限。这种特殊的立法权限,使经济特区能够先行先试,为全国的改革提供经验。
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法规。经济特区法规是特定区域内实施的特殊法规,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深圳经济特区的立法权限最为典型。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授予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经济特区立法权。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深圳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立法范围更广,不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而是可以就经济特区的各项事务进行立法。二是立法具有变通性,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三是立法的灵活性更强,能够更快地回应改革需要,及时将改革成果法制化。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扩大。2020年,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地方立法享有重要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主要包括备案审查权和撤销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存在违宪违法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予以撤销。
备案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宪法监督制度。通过备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地方立法中的问题,防止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了备案审查工作,建立了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健全了工作机制,备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
撤销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立法的重要手段。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这一权力的行使,对于纠正地方立法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地方立法数量呈现持续增长态势。特别是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数量快速增加。截至2024年,全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超过3800件,涵盖了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个领域,为地方治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和处理这些审查建议,对确实存在问题的法规,要求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备案审查是保证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这两项制度对于维护宪法权威、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宪法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解释宪法。宪法解释应当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一致,并与宪法作出解释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
宪法解释的程序包括:提出宪法解释要求、进行审议、作出解释决定、公布解释等环节。可以提出宪法解释要求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宪法解释一经作出,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备案审查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所谓备案审查,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有权机关备案,由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予以纠正的制度。备案审查是事后监督,但具有很强的预防和纠错功能。
备案审查的范围很广。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都要报送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等都享有备案审查权,对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大了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建立了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完善了审查程序,提高了审查质量。每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会向全国人大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通过完善的地方立法制度和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中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既保证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又充分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伟大实践的制度成果。这一制度体系具有鲜明的特色和显著的优势。
统一性与多样性的有机结合是中国国家结构的首要特色。在单一制的总体框架下,中国创造性地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既维护了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又充分尊重和保障了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特殊性。这种制度安排,使56个民族能够平等团结、和谐相处,使香港、澳门顺利回归祖国并保持繁荣稳定,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包容性和优越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的根本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坚持原则性与创造性相统一。
集中力量办大事是中国国家结构的重要优势。单一制国家结构使中央能够统筹全国资源,在重大问题上作出决策并有效执行。无论是抗击重大自然灾害、应对公共卫生事件,还是实施脱贫攻坚、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中国都能够集中力量、协同作战,创造了一个又一个人间奇迹。这种制度优势,在新冠疫情防控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
发挥地方积极性和创造性是中国国家结构的活力源泉。中国的单一制不是僵化的高度集权,而是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赋予地方必要的自主权,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大胆创新。从经济特区到自由贸易试验区,从村民自治到社区治理,许多重大改革都源于基层创造,然后在全国推广。这种摸索前进与顶层设计相结合的方式,使改革既积极又稳妥,既大胆又审慎。
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中国国家结构的本质要求。无论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都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亿万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行使民主权利,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生动实践。基层民主的蓬勃发展,使人民群众在家门口就能感受到民主、行使民主,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法治保障是中国国家结构稳定运行的重要基础。从宪法到法律,从行政法规到地方性法规,形成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宪法监督、备案审查、司法审查等制度不断完善,确保了国家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坚实保障。
进入新时代,中国国家结构形式在保持稳定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和发展。
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依然突出。尽管经过多年努力,东中西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发展差距有所缩小,但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而一些中西部地区和民族地区发展相对滞后。如何在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的前提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距,是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
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是新时代的重大战略任务。要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促进各地区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形成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
央地事权和财权划分需要进一步理顺。虽然经过多次改革,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有了较大改善,但地方政府“事权大于财权”的问题仍未根本解决。一些地方政府面临较大的财政压力,影响了公共服务的提供。需要进一步完善财政体制,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建立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关系。
基层治理能力有待提升。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基层治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口流动加剧、社会结构变化、利益诉求多元化,都给基层治理带来挑战。一些地方基层组织软弱涣散,服务群众能力不足,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不健全。需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基层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民主法治建设需要持续推进。虽然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还有不小差距。一些地方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基层民主还不够健全,群众参与渠道有待拓宽。需要继续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应对这些挑战,需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要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释放改革红利。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展望未来,中国国家结构形式将在坚持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不断完善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的要求,更好地服务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
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重要方向。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要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推动民族地区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要完善差别化区域政策,优化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机制,实现民族地区与全国同步基本实现现代化。
深化“一国两制”实践是必然要求。要坚持“一国两制”方针不动摇,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支持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要完善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领导制度机制,落实“爱国者治港”、“爱国者治澳”原则。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优化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关键环节。要健全中央与地方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充满活力的工作体制,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职责关系。要完善财政体制,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要赋予地方更多自主权,支持地方创造性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中央与地方协同发展机制,形成全国一盘棋的发展格局。
加强基层治理是固本之策。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增强基层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要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要加强基层治理队伍建设,提高基层干部服务群众能力。要推进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提高治理效能。
推进法治建设是根本保障。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要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要加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使法律法规更好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的最大优势,制度竞争是国家间最根本的竞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符合中国国情,具有强大生命力。我们要坚定制度自信,不断增强制度优势,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回顾历史,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演变发展,是一部探索创新、不断完善的历史。从建国初期的大行政区制度,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从“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到成功实践,从经济特区的设立到自由贸易港的建设,从村民自治到社区治理,每一步都凝结着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智慧和心血。
展望未来,我们充满信心。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必将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创造更加辉煌的成就,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将实现。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习近平
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成功实践,不仅为中国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也为人类政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在单一制的框架下实现多样性,在统一领导下激发地方活力,在坚持原则中鼓励创新,这些经验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新时代新征程,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