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才是真正的法治?这个问题蕴含着深刻的宪政智慧。法治不是简单口号,而是关乎国家治理、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障的根本性原则。在人类文明发展的长河中,法治始终是限制专制、维护正义的重要武器。
法治的含义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从哲学层面看,法治为法律设定基本的道德标准,要求法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从实践层面看,法治确保掌握权力的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事。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法治的核心都指向同一个本质:法律至上,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法治与民主制度密不可分。真正的法治国家需要具备代议制民主、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等基本要素。这些制度安排共同构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中国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强调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既吸收了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又植根于具体国情。
法治并非要求政府完全不作为,而是要求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种对权力的约束,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当政府依法行政时,公民才能对自己的权利有稳定的预期,才能放心地规划自己的生活。
法治的本质在于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它要求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都必须服从法律的约束。

法治理念在不同政治文化传统中呈现出不同面貌。西方自由主义传统强调个人权利优先,主张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这种观念植根于启蒙运动的思想传统,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形式的特权。
马克思主义对法治有着不同理解。法律并非中立的规则体系,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往往被用来维护既有的权力结构和经济关系。这种批判性视角提醒我们,不能简单认为有了法律就有了正义,还要追问法律背后代表谁的利益。马克思主义追求建立没有剥削、人人平等的社会,这与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一致。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强调法律既要维护社会秩序,更要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回望中国传统,会发现完全不同的图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奉行礼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儒家主张以礼教化民众,通过道德约束维持社会秩序,认为严刑峻法会伤害人性善良。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担心单纯依靠法律会让人只知趋利避害,失去道德自觉。
法家则主张严刑峻法,反对用道德说教治理国家。商鞅变法是法家思想的典型实践。公元前356年,商鞅在秦国推行变法,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赏罚标准,做到法不阿贵。《史记》记载,太子犯法,商鞅说“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坚持处罚太子的师傅,以示法律严肃性。这次变法使秦国迅速强盛,最终统一六国。商鞅本人最后却死于自己制定的严法之下,成为后世关于法治与人治关系的永恒话题。
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成为国策。此后,儒家礼治思想占据主导地位,但法律体系并未消失,而是与礼教相结合。这种德主刑辅的治理模式,既重视道德教化,又不放弃法律的强制作用,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治理的基本特征。
理解这些文化差异不是要褒此贬彼,而是要认识到法治理念需要与各国历史文化相结合。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要学习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也要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的优秀传统,走出符合国情的法治道路。

法治思想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文明早期。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明确指出“法律的统治优于任何个人的统治”。这个观点揭示了法治的核心要义:规则应当高于个人意志,即使是最贤明的统治者也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亚里士多德担心个人统治容易受到情感和私欲影响,而法律作为理性的产物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中国先秦时期,法治思想同样有深厚土壤。《管子》一书中有“法者天下之程式”的论述,把法律比作天下的标准和规矩。战国时期,韩非子集法家思想之大成,提出了法、术、势三位一体的治国理论。他主张以法为本,认为国家治理必须依靠明确的法律制度,而不能依赖统治者的个人品德。
韩非子说“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意思是法律应当公开明确,让百姓知晓,这与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公开透明的理念不谋而合。
历史上坚守法律、不徇私情的清官故事,至今仍被传颂。北宋名臣包拯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包拯任开封府尹时,即使自己的亲侄子犯法也一视同仁,严格依法处理。民间流传“关节不到,有阎罗包老”的说法,意思是即使有权势背景,在包拯面前也行不通。这种不畏权贵、依法办事的精神,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朴素理念。
明代名臣海瑞更是刚正不阿的典范。嘉靖年间,海瑞冒死上《治安疏》批评皇帝,差点被处死。后来在地方任职时,海瑞严格依法办案,惩治土豪劣绅,为民做主。有权贵的儿子强占民田,海瑞不顾对方的权势背景,依法判决归还田产。这些历史人物的事迹虽然发生在封建社会,但他们坚持法律尊严、反对特权的精神仍有启示意义。
古代中国的法治与现代法治有本质区别。古代法律主要是刑法,侧重于维护统治秩序,而非保障公民权利。皇帝本身是法律的制定者,位于法律之上。即使像包拯、海瑞这样的清官,他们执法的权力也来自皇帝授予,而非独立的司法权。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要把所有人包括最高权力者都纳入法律的约束之下。
中世纪欧洲,神学自然法理论占据主导地位。按照这种理论,法律的权威来自上帝,人间法律必须符合上帝旨意。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存在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三个层次,人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这种思想强调法律背后有更高的道德标准,统治者不能为所欲为。
近代启蒙思想家提出社会契约论,为法治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英国哲学家洛克主张,政府权力来自人民授予,政府必须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如果政府违背这个契约,人民有权推翻它。法国思想家卢梭进一步发展这个理论,提出主权在民的思想,认为法律应当体现全体人民的公意。
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都试图为政治权力寻找正当性基础,都主张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法律不再是统治者随意颁布的命令,而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契约。这种思想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中国明末清初思想家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中也表达了限制君权的思想。他批评“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的专制君主,主张“天下为主,君为客”。黄宗羲认为应当建立学校作为议政机构,对君主政策进行监督批评。虽然黄宗羲的思想在当时未能实现,但他对君主专制的批判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中对权力制约的思考。
这些思想虽然产生在不同文化背景下,但都触及法治的核心问题:如何限制权力,如何保障权利。今天建设法治国家,这些思想资源仍然具有重要启示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正是在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发展起来的。
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在19世纪末提出著名的法治三原则,这些原则至今仍对各国法治建设有重要影响。结合中国的法治实践来理解这些原则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个原则是“无法律即无处罚”,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就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保护了公民的自由,让每个人都能清楚地知道什么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是法律禁止的,从而安心地规划自己的生活。
这个原则有一个重要推论: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特别是在刑事领域。2003年发生的孙志刚案是典型案例。大学毕业生孙志刚因为没有暂住证,被警方送到收容遣送站,后来在收容所被殴打致死。这个悲剧引发全社会关注和讨论。三位法学博士联名上书全国人大,指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最终,国务院废止了实施21年的收容遣送制度,代之以救助管理制度。
这个案例体现了法治基本精神:限制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事项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而且这种限制必须符合宪法要求。当法律规定不合理时,应当通过正当程序予以改变,而不是继续执行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个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要求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无论地位高低、权力大小,都要同样受到法律约束。没有任何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也没有任何人可以逃脱法律制裁。
近年来查处的高级别官员腐败案件,是这个原则的有力体现。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周永康、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薄熙来等高官因严重违纪违法被依法查处,充分说明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没有例外。这些案件向社会传递了强烈信号:无论什么人,无论职位多高,只要违法犯罪都要受到法律严惩。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说所有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一样。警察有执法权,公务员有特定职责,这些都是合理差别。平等的真正含义是,相同情况应当得到相同对待,法律的实施不应当因为人的身份地位而有所偏袒。
行政诉讼制度是这个原则的重要体现。1988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确立了民告官制度,允许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倔强农村妇女秋菊,为了讨回公道,一次次向上级部门申诉,最后诉诸法律。这部电影反映了普通百姓维权意识的觉醒和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第三个原则是“权利来源于法院判决”。戴雪认为,英国人的权利不是来自宪法条文的抽象宣示,而是来自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判决。这个观点强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对于中国,权利既有宪法明确规定,也需要司法机关有效保护。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但这些权利要真正落实,离不开完善的司法制度。
齐玉苓案曾经是标志性案件。齐玉苓被他人冒名顶替上学,失去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她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为侵权行为侵犯了齐玉苓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这个案件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虽然后来这个批复被废止,但它引发的讨论推动了人们对宪法权利保护问题的思考。

现代法治理论呈现出丰富多样的面貌。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理解法治,这些观点的碰撞和交流使人们对法治的认识更加深入全面。
英国法学家约瑟夫·拉兹提出了形式化的法治观。他用生动比喻说明这个观点:法治就像刀的锋利,锋利本身是价值中立的,一把锋利的刀可以用于救人的手术,也可以用于伤人的犯罪。同样,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技术,本身并不保证法律内容是善是恶。一个专制国家也可能有明确、公开、稳定的法律体系,从而在形式上符合法治要求。
按照拉兹的观点,法治要求法律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特征:法律必须清晰明确,让人们能够理解和遵守;法律必须公开,不能有秘密法律;法律应当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法律不应溯及既往,不能对过去的行为进行追溯处罚;法院必须独立,能够公正地适用法律。这些要求看似简单,但对于保障法治运行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不过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适当的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关键是要在原则性和具体性之间找到恰当平衡,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又防止执法者任意解释。
如果法律条文过于模糊,给执法者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就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与拉兹的形式法治观不同,法学家富勒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治不仅是形式要求的堆砌,而是蕴含道德意义。一个法律体系如果要配得上法律这个名称,就必须追求某些实质性的善。法律应当服务于人民利益,应当促进人的尊严和自由。如果一个政权颁布的规则完全背离这些目标,那它就不能被称为真正的法律。
富勒和法学家哈特有过著名论战。哈特认为即使是极端邪恶政权的规则,只要符合形式要求,也应当被承认为法律,只不过是恶法而已。富勒则坚持认为,极端邪恶的规则体系根本不配被称为法律。这场论战涉及法律本质这个根本性问题,至今仍在继续。
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良法善治的理念。《管子》中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意思是法律的目的是鼓励善行、遏制暴行,确定是非、平息争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不仅强调形式法治,更强调实质法治,要求法律体现公平正义,维护人民权益。
在经济政策方面,哈耶克和罗尔斯代表了两种不同法治观。哈耶克主张最小政府,认为政府作用应当限于制定明确规则,让市场自由运转,反对政府通过规划和再分配干预经济。他担心福利国家会侵蚀个人自由,用强制性的再分配破坏市场秩序。
罗尔斯则提出正义论,为福利国家提供了理论辩护。他认为正义社会不仅要保障基本自由,还要关注社会中最不利群体的境况。通过合理再分配改善弱势群体状况,不仅不违背正义,反而是正义的要求。法治不应当只是维护形式平等,而应当追求实质正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对这个问题有自己的回答。既强调保护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又重视社会公平、保障民生。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这体现了效率与公平、自由与平等的统一。既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也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共同富裕。
法治不仅要有好的法律,更要有公正的司法。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的重要保障机制,它确保行政机关的权力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机关掌握巨大的公共权力,如果这些权力不受制约,就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越权或滥用权力。
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此之前,公民如果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主要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等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缺乏独立的司法监督。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制度,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电影《秋菊打官司》讲述了农村妇女为了讨回公道、坚持告状的故事。这个故事虽然经过艺术加工,但反映了普通百姓法律意识的觉醒。在现实中,行政诉讼确实为公民维权开辟了新渠道。无论是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还是对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公民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
齐玉苓案是值得关注的案例。齐玉苓在参加中专考试被录取后,却被同学陈晓琪冒名顶替,失去了上学的机会。齐玉苓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个批复具有重要意义,它尝试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虽然这个批复后来被废止,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也存在争议,但它推动了人们对宪法权利保护问题的深入思考。
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过去,法官审理案件后往往要向庭长、院长汇报,由领导决定如何判决。这种做法虽然出于层级监督的考虑,但实际上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改革后,主审法官对案件负责,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真正实现了司法责任制。同时建立法官员额制,提高法官准入门槛,确保办案质量。这些改革措施都是为了让司法更加公正独立,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公正审判是法治的生命线。案件审理是否公正,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对法治的信心。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等重要,有时程序正义更为关键,因为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
司法可及性是公正审判的第一道关口。如果普通百姓打不起官司、请不起律师,法律再完善也只是纸上权利。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典型代表。许多农民工辛苦工作一年,到年底却拿不到工资。他们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律程序,也没钱请律师。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许多地方专门开通农民工讨薪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快速处理。这些措施让法律真正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武器。
2003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
《法律援助条例》:“公民经济困难,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
2021年,《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拓宽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不仅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纳入法律援助覆盖,而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等特殊群体提供更加便捷和优先的法律服务。
新法还简化了经济困难证明手续,扩大了援助事项,将劳动争议、工伤赔偿、赡养抚养、婚姻家庭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都纳入了援助范围,并强化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这些举措显著提升了社会弱势群体维权的可及性,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目标得到更好践行。
证据制度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聂树斌案是沉痛的教训。1994年,河北青年聂树斌被认定犯有强奸杀人罪,次年被执行死刑。2005年,另一名叫王书金的罪犯供述自己才是真凶。这一情况引发对聂树斌案的再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这个案件暴露出原审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证据不足、刑讯逼供、审判程序不当等。一个年轻生命无辜逝去,教训极其惨痛。
这个案件推动了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现在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强化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推行庭审实质化,让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让控辩双方充分质证,法官当庭作出判决。这些改革都是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与西方陪审团不同,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2018年通过的法律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主要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参与法律适用的讨论。”
这样既发挥了人民陪审员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又避免了因不熟悉法律而影响案件审理。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普通公民可以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监督司法公正,也增强了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
民事诉讼基本流程如下:
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义务,这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但是,如果法律本身不合理甚至违背基本正义,公民是否还有绝对的守法义务?这个问题引发了关于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的千年争论。
从实证主义法学角度看,只要法律是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就应当被遵守,至于法律内容是否符合道德,那是另一个问题。这种观点强调法律的安定性,认为如果每个人都可以基于自己的道德判断来决定是否守法,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但是自然法学派认为,严重违背正义的法律根本不配被称为法律,公民不仅没有义务遵守,甚至有义务反抗。
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为民请命的正义传统。古代官员如果认为朝廷政策不当,可以上书言事,直至冒死进谏。清代京控制度允许百姓越过地方官府,直接向皇帝申诉。虽然这些制度本身存在很大局限性,但它们体现了一种观念:权力不是绝对的,民意需要被倾听。
当代中国的信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延续了这一传统。公民对政府部门的工作有意见,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提供了沟通渠道,让民众的声音能够传达到决策层。但信访不应当成为常态化的权利救济方式,因为它缺乏明确程序规范,容易导致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等问题。真正的法治社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让法院成为定分止争的最终裁判者。
过度依赖信访可能削弱法治权威。当事人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应当通过上诉、再审等法定程序寻求救济,而不是绕过司法寻求行政干预。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民应当如何合法地表达诉求?宪法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这些都是表达意见的正当途径。通过人大代表反映问题,参与立法听证,参与行政听证,都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方式。互联网时代,网络舆论监督成为新的力量,许多公共事件通过网络曝光后得到妥善处理。这些都是在法治框架内的合法表达。
同时也要认识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边界。表达诉求不能违法,更不能采取暴力手段。法治社会反对有理走遍天下的想法,因为有理需要通过正当程序来证明。即使诉求是正当的,也要通过合法方式来争取。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不损害他人权利和社会秩序。
法治不仅是一国之内的治理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价值追求。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这充分表明国际社会已经深刻认识到,法治不仅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前提,更是维护世界和平防止暴政与压迫的重要基石。通过法律对权力加以约束,使每个人都能在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框架下获得保护,国家与社会秩序得以稳定,国际社会才能有效防止冲突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实现人类的自由与尊严。
在国际层面,法治意味着国家间关系也要受到国际法约束。各国应当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和平解决争端,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就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国际秩序。虽然国际法治还面临许多挑战,但它代表了人类文明进步的方向。
不过法治的具体实现形式必然是多样的。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现实国情,法治建设的路径也会有所不同。西方国家强调三权分立、司法独立,这是其历史发展的产物。中国则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强调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有其独特优势。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立法体现人民意志。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这些都是从实际出发,吸收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而形成的。
既要坚定法治自信,又要保持开放包容。法治建设没有最好只有更好,需要不断改革完善。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同时决不能照搬照抄,必须从国情出发,走符合自己特点的法治道路。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法治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持续的过程。从古希腊哲人的思考到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践,人类对法治的追求从未停止。法治的核心始终围绕着两个基本问题:如何限制权力,如何保障权利。
在当代中国,全面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到全民守法,法治建设正在全方位推进。宪法权威不断彰显,法律体系日益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水平持续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明显增强。这些成就来之不易,凝聚着无数人的努力。
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法治建设还面临不少挑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依然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的现象。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继续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强化监督,更需要培育法治文化,让法治真正成为全社会的信仰。
法治不仅是制度建设,更是价值追求。它要求每个人都成为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当政府官员依法行政,当法官公正裁判,当律师依法执业,当公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法治中国的美好愿景就能逐步实现。
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人民幸福安康的重要保障,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基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法治建设既需要顶层设计,也需要基层实践;既需要制度完善,也需要文化滋养;既需要国家推动,也需要全民参与。只有把法治精神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法治中国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携手同行,为建设更加公正、更加文明、更加民主的法治社会而不懈努力。法治的道路没有终点,每一代人都需要在各自的时代继续这场永恒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