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时,我们不能仅仅关注国内立法。随着中国深度融入全球治理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变得日益紧密。理解这两个法律体系如何互动、如何共同塑造中国的法律秩序,是每一位法律学习者必须掌握的基础知识。本文将系统阐述国际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适用方式以及与国内法的协调机制。

当我们谈论国际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国际法从何而来?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典。国际法的形成依赖于多种渊源,这些渊源共同构成了国际法律体系的基础。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也最直接的渊源。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立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中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缔结,已经成为数百个多边条约和数千个双边条约的缔约方。
中国参与的重要国际条约包括《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之一的基本文件、中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2016年批准生效的《巴黎气候协定》,以及众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这些条约一旦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就对中国产生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职权。”
这意味着国际条约要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
条约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内容的明确性和完整性。有些条约条款规定得非常具体,可以直接在国内适用;而有些条约则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具体化其内容。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关于关税减让的具体税率可以直接适用,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则需要通过修改《专利法》《商标法》等国内法来实现。
除了成文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国际习惯法是指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被普遍接受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的形成需要两个要素:一是各国的一致实践,二是各国认为这种实践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际习惯法的地位相对复杂。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会参考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特别是在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原则方面。例如,外交豁免原则、公海自由原则、领土主权原则等,都是国际习惯法的体现,中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会予以尊重和适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妥善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这为中国法院援引国际习惯法提供了政策指引。在涉及国际贸易、海事海商等领域的案件中,国际习惯法规则经常被法院作为判决依据或重要参考。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组织通过其机构作出的决议、宣言、建议等,也构成国际法的一种特殊渊源。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国际组织的决议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决议,对所有会员国都具有强制约束力。例如,安理会关于对某国实施制裁的决议,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义务执行这些决议。2017年,为落实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朝鲜核问题的系列决议,中国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多次发布公告,禁止从朝鲜进口煤炭、铁矿石等商品,这就是执行具有约束力的国际组织决议的实例。
相比之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等,其法律效力则相对较弱。这些决议更多地属于“软法”范畴,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对各国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影响作用。
在国际法领域,法律文件可以根据其约束力的强弱分为“硬法”和“软法”。硬法是指具有明确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以及具有约束力的国际组织决议。违反硬法会产生国际法律责任,可能面临外交抗议、经济制裁甚至国际仲裁等后果。
软法则是指那些不具有严格法律约束力,但对国家行为具有指导、规范和影响作用的国际文件。软法的形式多样,包括国际宣言、行动纲领、指导原则、最佳实践等。虽然软法不产生直接的法律义务,但它在形成国际共识、引导国际合作、推动国际法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以环境保护领域为例,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虽然是软法文件,但其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后来被纳入多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环境条约中,包括《巴黎协定》。中国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立法时,也充分参考了这些软法文件的原则和精神。
区分硬法与软法的实际意义在于:硬法直接约束国家行为并可能产生法律责任,而软法虽不直接产生法律义务,但通过影响国内立法和政策制定,间接地塑造着法律实践。
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对于硬法和软法采取了不同的对待方式。硬法一旦经过批准,就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冲突时需要按照特定规则处理。而软法则主要作为政策参考和立法借鉴,帮助中国更好地参与全球治理、履行国际责任。

国际法虽然是在国际层面形成的法律规范,但最终需要在各国国内得到实施才能发挥实际作用。不同国家对于国际法的适用采取了不同的方式,这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政体制密切相关。中国作为一个具有独特法律传统的国家,在国际法的适用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做法。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可以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模式。直接适用是指国际法规范无需经过国内立法转化程序,一旦条约对中国生效,就可以直接在国内法院援引和适用。间接适用则是指国际法规范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国内法的方式,将其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后才能适用。
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这两种方式都存在,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取决于条约的性质和内容。对于那些规定明确、具体、可以直接执行的条约条款,中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中国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可以直接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涉外民事关系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相比之下,对于那些只规定原则性内容、需要通过国内立法具体化的条约,则需要采用间接适用方式。典型的例子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法律调整。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中国具有约束力,但其许多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需要通过修改《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海关法》等一系列国内法来具体实施。
在法律理论上,能够直接适用的条约被称为“自动执行条约”,而需要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的条约被称为“非自动执行条约”。如何识别一个条约是否属于自动执行条约,需要考察以下几个要素。
首先要看条约条款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如果条约条款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无需进一步解释就可以适用,那么这样的条款通常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执行。例如,双边引渡条约中关于引渡程序和期限的具体规定,往往具有自动执行的性质。
其次要考察条约的意图。有些条约在其文本中会明确说明是否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实施。如果条约明确要求缔约国采取立法措施,那么该条约就不属于自动执行条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许多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它要求缔约国“采取步骤”“逐步实现”相关权利,这就意味着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具体落实。
第三要看条约涉及的事项性质。一般来说,涉及刑事处罚、财政支出、行政权力配置等事项的条约条款,通常需要经过国内立法程序才能实施,不能直接适用。这是基于法治原则和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一个条约条款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时,往往会采取谨慎态度。如果存在疑问,通常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或者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进一步解释来明确。

根据中国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国际条约要对中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这个程序体现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对国际义务的谨慎态度,也确保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统一。
条约的批准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是谈判和签署。由外交部或其他有关部门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进行条约谈判,达成一致后由授权代表签署条约文本。需要注意的是,签署本身并不使条约对中国生效,签署只是表明中国政府对条约内容的初步认可。
第二步是审议和批准。对于重要的国际条约,外交部应当将条约文本报送国务院审议。国务院认为应当批准的,将条约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如果认为条约符合中国利益和宪法原则,就会作出批准决定。
第三步是批准书的交换或交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决定后,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条约,并签署批准书。批准书根据条约规定交换或交存于指定的机构(如联合国秘书长)。条约通常在批准书交换或交存后生效。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巴黎协定》。同日,习近平主席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中国批准文书。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中国批准国际条约的完整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国际协定都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只有重要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才需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一些技术性、事务性的协定,可以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直接批准。这种分类处理既保证了重要条约的审慎对待,又提高了国际交往的效率。
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什么位置?这是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关键问题。中国采用的是“有限一元论”的立场,即承认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同时坚持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可以概括为:高于一般法律法规,但低于宪法。这意味着当国际条约与普通法律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如果国际条约与宪法原则相抵触,则应以宪法为准。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条约在民商事领域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原则。
但这种优先性并非绝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条约时,可以对条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或声明。保留是指中国不接受条约某些条款的约束;声明则是对条约条款的理解和解释。例如,中国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对某些条款提出了保留,这些被保留的条款就不在中国适用。
理解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关键在于把握“有限优先”原则:条约优先于普通法律,但必须服从于宪法,且优先性仅限于条约规定的事项范围内。
这种安排既体现了中国对国际法的尊重和对国际承诺的履行,又维护了国家主权和宪法的最高权威,在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之间找到了平衡点。

国际法虽然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但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其影响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国家层面。国际法的效力如何延伸到国家内部的各类主体,不同性质的主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何区别,这些问题对于理解国际法的实际运作至关重要。
国家机关是履行国际义务的直接责任主体。当中国政府批准一项国际条约后,各级国家机关都有义务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条约得到履行。这种义务不仅包括积极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采取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以环境保护领域为例。中国批准《巴黎协定》后,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减排计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政策,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减排目标。如果某个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增长而放松环保监管,导致排放超标,不仅违反国内环保法律,也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反。
国家机关违反国际义务可能给国家带来严重后果。2016年,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败诉的“稀土出口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商务部实施的稀土出口配额和出口关税政策被世贸组织裁定违反了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虽然该政策的初衷是保护资源和环境,但由于未能证明符合世贸规则的例外条款,最终被判定违规。这一案件促使中国调整了稀土管理政策,改为通过国内环保标准和资源税等方式进行管理。
司法机关在适用国际法方面承担着特殊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不得以不了解国际法为由拒绝适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要求法院“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体现了司法机关履行国际义务的主动性。
企业虽然不是国际法的直接主体,但在全球化背景下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法的影响和约束。这种约束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国际法规范通过国内法转化后对企业产生约束力;二是国际法直接规定企业的某些义务。
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中国企业享有更加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规则等,虽然是针对国家的义务,但最终保护的是企业的权益。同时,中国企业也必须遵守世贸规则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等方面的规定。2019年,华为公司在多个国家遭遇的技术封锁,既涉及国际贸易法规则,也涉及国家安全例外等国际法问题。
在投资保护领域,中国已经签署了10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为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对外国企业在华投资给予保护。例如,根据中美投资保护协定,美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如果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通过国际仲裁寻求救济。2020年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进一步扩大了企业享有的国际法保护范围。
在人权和环境保护领域,国际社会对企业的要求越来越高。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虽然是软法文件,但对跨国企业产生了重要影响。许多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时,必须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关于劳工权益的规定,尊重当地社区的权利。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建设时,不仅要遵守中国法律,还要尊重项目所在国参加的国际环境公约。
在国际法的适用上,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地位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国际责任的归属和国际法保护的程度上。
国有企业由于其与国家的特殊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视为国家的“延伸”。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如果国有企业行使政府权力或执行政府职能,其行为可能被归于国家,从而产生国家责任。例如,某国有企业如果依据政府指令对外国投资者采取歧视性措施,这种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国家行为,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投资保护协定向国家索赔。
2014年的“平安保险诉比利时案”提供了一个有趣的视角。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收购比利时富通银行股份后遭受巨大损失,遂根据中国与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之间的投资保护协定提起仲裁。虽然平安保险是股份制企业,但其作为投资者享有的国际法保护与国有企业并无本质区别。这个案例说明,在投资保护领域,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其享有的国际法权利。
但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国有企业受到更严格的约束。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国有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有特殊规定。如果国有企业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或优惠政策,可能被认定为违规补贴,其出口产品可能面临反补贴调查。2018年美国对中国铝产品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就涉及对国有企业补贴的认定问题。
在国际经贸规则中,国有企业需要更加注意其与政府的关系透明化,避免因被认定为政府“公共机构”而使国家承担额外的国际义务。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对国有企业的运作作出了专门承诺。
私营企业虽然不承担国家那样的国际义务,但同样可以成为国际法权利的享有者。根据中国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私营企业在海外投资同样受到国际法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东道国侵害时,可以通过国际仲裁等机制寻求救济。近年来,中国私营企业运用国际投资仲裁保护自身权益的案例逐渐增多。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但现代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使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发生了重要变化。虽然个人仍然主要通过国家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在某些领域个人已经可以直接援引国际法。
在人权保护领域,国际人权公约赋予了个人一系列基本权利。中国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多个人权公约。这些公约规定的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等,中国公民可以在国内通过宪法和法律主张。虽然中国公民不能直接向国际人权机构提出申诉,但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国际刑法领域,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的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国际罪行,个人要承担个人刑事责任。虽然中国尚未加入该规约,但中国刑法对某些国际罪行(如海盗罪)规定了普遍管辖权,任何人在公海上实施海盗行为,无论其国籍,都可能受到中国法律的追诉。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个人和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并受到国际经济法的保护。例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商人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直接适用该公约,无需通过国家的外交保护。这种情况下,个人实际上成为了国际法关系的参与者。

除了直接援引国际法规范,国际法还可以通过另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在国内发挥作用,这就是间接适用。间接适用不是将国际法规范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影响国内法的解释和适用,使国内法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这种方式在维护国际法统一性和尊重国内法自主性之间找到了平衡。
善意履行条约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源自拉丁法谚“约定必须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这一原则要求国家不仅要在形式上遵守条约,更要在实质上确保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实现。
对于中国而言,善意履行条约原则具有宪法基础。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这些原则的核心就是相互尊重国际承诺、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善意履行原则对国内法院提出了一项重要要求:在解释和适用国内法时,应当尽可能使其与国际义务相一致,避免造成违反国际法的结果。这意味着即使某项国际条约不能直接适用,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当参考条约的规定和精神,对国内法作出符合国际义务的解释。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中提到,要“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台湾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台案件时对国际人道法精神的尊重,虽然两岸关系有其特殊性,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精神始终贯穿其中。
国内法院在解释国内法时参照国际法,这是善意履行条约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这种解释义务要求法院在面对国内法规定不明确或可能存在多种解释时,应选择与国际义务相一致的解释。
《立法法》第94条规定了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虽然该条没有明确提及国际法,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合宪性解释”和“合国际法解释”的方法。所谓合国际法解释,是指在国内法存在多种可能解释时,法院应当选择符合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那种解释,除非国内法明确排除这种解释。
这种解释方法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运用较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经过多次修订,但某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规定来解释中国法律。例如,在涉及临时保护措施的案件中,法院会参考TRIPS协定第50条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来解释中国法律的相关条款。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准确理解和适用外国法律”。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国际法在司法中的作用,要求各级法院提高国际法的适用能力。
国内法院的国际法解释义务不是要求法院无条件服从国际法,而是要求法院在解释国内法时考虑国际法因素,在不违反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
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通过解释方法化解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中国法院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和谐解释”。即推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经考虑了国际义务,因此应当尽可能作出使国内法与国际法协调一致的解释。只有在国内法的文义明确排斥这种解释时,才能认定存在真正的冲突。这种方法体现了对立法者理性的尊重和对国际法治的维护。
第二种方法是“时间优先”。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如果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之后批准生效,且两者规定不一致,应优先适用条约;反之,如果国内法在条约之后制定,则可能推定立法者有意调整原有的国际义务,此时需要更加审慎地判断立法意图。
第三种方法是“特别法优先”。国际条约通常针对特定事项作出规定,属于特别法;而国内法律可能是一般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条约规定的特定事项范围内,应优先适用条约。
第四种方法是“目的解释”。通过分析法律和条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寻找能够同时实现两者目标的解释方案。环境保护既是国内法的目标,也是许多国际环境条约的宗旨,在解释环保法律时可以参考国际环境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方法往往综合运用。2015年某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综合运用了和谐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在不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合同条款作出了合理解释,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履行了中国的国际义务。
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等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在国际法的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作用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国际法适用的重要依据。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涉外民事关系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国际条约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的优先适用地位。
指导性案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传递国际法适用理念的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其中不少涉及国际法的适用。这些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应当参照”的约束力,有效地统一了国际法适用的标准和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等专门化审判机构,提升涉外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水平。2018年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专门审理重大涉外商事案件,法庭法官具有深厚的国际法素养,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商事规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与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建立了协调机制。在遇到重大疑难的国际法适用问题时,法院可以征求外交部等部门的意见,确保司法判决符合国家的整体外交政策和国际义务。这种协调机制既保障了司法独立,又确保了国际法适用的准确性。
“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国际法思维,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义务。当国家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就会产生国家责任问题。理解国家责任制度,对于认识国际法的强制性和实效性至关重要,也有助于理解中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和作为。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国家责任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行为的可归因性和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可归因性是指某项行为可以归于国家。并非所有发生在一国领土上的行为都能归于国家。一般来说,国家机关的行为可以归于国家,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此外,被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以及在国家指示或控制下行事的个人或团体,其行为也可能归于国家。
2001年某省环保部门违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对进口废纸实施了歧视性检验标准,导致外国企业遭受损失。虽然做出决定的是省级部门,但根据国际法,地方政府的行为要归于国家,中国政府需要对此承担国际责任。这促使中央政府加强了对地方涉外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义务的来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国际组织决议等。需要注意的是,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一个行为即使符合国内法,如果违反国际义务,仍然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2016年的南海仲裁案提供了一个复杂的例子。虽然中国坚持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但这个案件引发了关于国家责任认定的广泛讨论。中国主张其在南海的权益具有历史依据,而仲裁庭则试图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角度进行判断。这个案例展示了国家责任认定在复杂国际争端中的困难。
国家不能以国内法规定或国内法缺失为理由拒绝承担国际责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是国际法优先性的体现。
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涉及对国家行为性质的判断。实践中,某些类型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已经形成了相对明确的认定标准。
在贸易领域,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了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既作为申诉方,也作为被诉方参与了多起争端解决案件。2018年中国在世贸组织起诉美国对华232措施和301措施,主张美国违反了世贸规则。通过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可以权威地认定一国的贸易措施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在人权领域,虽然中国不接受某些国际人权机构的个人申诉程序,但仍然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体系。中国定期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国家人权报告,接受普遍定期审议。这种审议机制虽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对于识别和改进人权保护方面的不足具有建设性作用。
在环境保护领域,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认定尤为重要。中国既可能受到境外污染的影响,也需要防止本国污染影响他国。2015年天津港爆炸事故虽然主要是国内事件,但由于造成了海洋污染,也涉及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问题。事故后,中国政府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体现了对环境保护国际义务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并不总是黑白分明的。许多国际义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模糊性,给予国家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只有当国家的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构成“明显且严重”的违反时,才会被认定为国际不法行为。
一旦国际不法行为被确认,国家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国际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再重复、赔偿损失等。其中,损害赔偿是最常见也最重要的责任形式。
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即赔偿应当消除不法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赔偿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三种。恢复原状是指将情况恢复到不法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补偿是指在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以金钱或其他方式补偿损失;抵偿则是针对无法用金钱计算的非物质损害,如对国家尊严的侵犯。
在投资争端仲裁中,损害赔偿的计算较为复杂。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遭受东道国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投资保护协定提起仲裁,要求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可能包括预期利润损失。某中国企业在中东国家投资的油田项目因该国政府违法征收而中止,企业通过国际仲裁获得了包括投资本金、预期收益和利息在内的全面赔偿。
反过来,当中国违反国际义务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如果中国败诉且未能及时纠正违规措施,申诉方有权要求报复性关税等补偿措施。为避免这种情况,中国通常会主动调整相关政策,使其符合世贸规则。
虽然国家原则上要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但国际法也承认某些情况下国家可以免责。这些免责事由旨在平衡国家责任的严格性与国际关系的复杂性。
《联合国宪章》第51条:“国家在遭受武力攻击时有权进行自卫。”
第一种免责事由是同意。如果受害国同意了某项行为,该行为就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外国军队经中国同意进入中国领土进行联合军事演习,这种行为不构成对中国主权的侵犯。同意必须是明确的,不能从沉默或不作为中推定。
第二种免责事由是自卫。自卫行为如果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中国始终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但也明确表示在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受到威胁时有权采取必要的自卫措施。
第三种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指国家无法控制的、无法预见的、无法避免的外部事件,使国家客观上无法履行国际义务。2020年新冠疫情初期,许多国际会议和交流活动被迫取消或延期,这种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很窄,必须是真正不可克服的障碍。
第四种免责事由是危难。指国家为了保护处于严重危险中的生命,而不得不违反国际义务。但危难不能是该国行为造成的,也不能对他国造成更大的危险。
第五种免责事由是紧急状态。当国家面临严重且紧迫的危险,为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可以不履行某些国际义务。但紧急状态的援引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危及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也不能违反强行法规范。
免责事由的援引必须符合严格条件,不能被滥用。国家承担国际责任是国际法治的基础,免责事由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中国在国际交往中一贯主张严格遵守国际义务,审慎援引免责事由。
需要强调的是,某些国际义务是绝对的,不允许任何例外和免责。例如,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等强行法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没有免责的余地。这些规范构成了国际法律秩序的核心价值,反映了人类文明的底线。

法院是连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重要桥梁。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如何认识、理解和适用国际法,直接关系到国际法在中国的实效性,也影响着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水平。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化,涉外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法院适用国际法的能力和水平日益受到重视。
中国实行四级两审制,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国际法适用方面,不同层级的法院拥有不同的权限和职责。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司法体系的基础,处理的涉外案件相对较少,但并非没有。在涉外婚姻家庭、小额涉外债务、涉外劳动争议等案件中,基层法院需要适用相关国际条约。在处理涉及外籍当事人的离婚案件时,基层法院需要参照中国与该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正确送达法律文书。虽然这类案件标的不大,但关系到具体个人的切身利益,必须准确适用国际法。
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着更多涉外案件的审理任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通常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中级法院在适用国际法时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可以直接援引适当的国际条约。但对于复杂疑难的国际法适用问题,中级法院也会向上级法院请示。
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省级审判机关,在国际法适用方面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高级法院不仅审理重大复杂的涉外案件,还要指导下级法院的涉外审判工作。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沿海省份的高级法院,由于辖区内涉外经济活动频繁,积累了丰富的国际法适用经验,发布了多个涉外审判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处于司法体系的顶端,在国际法适用方面拥有最高权威。最高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统一全国法院的国际法适用标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国际法适用方法,通过设立专门审判机构提升涉外审判专业化水平。2018年设立的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专门审理标的额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国际商事案件,由资深涉外审判法官组成,代表了中国涉外司法的最高水平。
虽然各级法院都有权适用国际法,但实践中形成了“疑难问题层报”的惯例。当下级法院遇到重大或复杂的国际法适用问题时,通常会层层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以确保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问题,既可能适用中国法,也可能适用外国法或国际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这个问题提供了系统的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首先要详细查明案件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涉外因素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组织;案件的标的物、比如财产、合同履行地等位于外国或跨越国境;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如合同签订、履行、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在国外;或者案件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与外国存在内在联系等。只有当案件明确具备上述涉外因素时,案件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范畴,才有可能涉及国际法或外国法的适用问题。如果案件不具备涉外因素,则原则上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不涉及国际法的渗入。
其次要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首先看当事人是否有选择,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连结点确定准据法。例如,合同关系适用合同履行地法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侵权关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等。
在确定准据法时,国际条约享有优先地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意味着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民事法律适用。
在实际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确定过程可能相当复杂。2016年某中国公司与德国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和德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营业地分处两个不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应直接适用该公约。这个案例体现了国际条约在涉外商事案件中的优先适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外案件都适用国际法。有些案件虽然具有涉外因素,但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最终确定适用中国法或外国法,此时就不涉及国际法的适用。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法院适用国际法提供具体指引。这些案例不仅明确了法律适用规则,还体现了司法政策导向,对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介于司法解释和普通判例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虽然不是必须遵循,但如果偏离指导性案例,通常需要在判决中说明理由。这种“软约束”机制既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又实现了裁判的相对统一。
在涉外商事领域,最高法院发布了多个重要指导性案例。例如,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如何适用国际惯例。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及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强调了对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无论权利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都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这既履行了中国在TRIPS协定下的国民待遇义务,也树立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2018年某美国公司诉中国公司侵犯专利权案,法院判决中国公司赔偿8000万元人民币,创下当时专利侵权赔偿的最高纪录,展现了中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最高法院还通过发布白皮书的方式,系统总结涉外审判经验。《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等白皮书,详细介绍了中国法院在适用国际法、保护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做法和成效,增强了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了解和信任。
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援引国际条约,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确保援引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确认条约的生效状态。法官需要确认相关国际条约是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是否已经对中国生效,中国是否对相关条款提出保留。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的官方网站查询,也可以向外交部门咨询。实践中,一些常用的国际条约信息已经汇编成册,供法官参考。
确定条约的适用范围。需要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条约调整的事项范围,案件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等因素是否符合条约的适用条件。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只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都在中国或合同标的是服务而非货物,就不能适用该公约。
解释条约条款。国际条约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按照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并参考条约的上下文、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对于用多种语言文本签署的条约,各种语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如果条约条款的含义不清楚,可以参考其他缔约国法院的解释,或者征求外交部门的意见。
在判决书中正确引用条约。判决书应当写明援引的条约名称、具体条款、条约对中国的生效日期等信息,并说明该条约条款如何适用于本案。引用时应当尊重条约的原意,不能断章取义或曲解条约内容。

国际法与国内法究竟是什么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哪一个为准?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法律理论,更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宪政体制,对这个问题形成了不同的回答。理解中国的立场,需要从理论基础和实践应用两个层面来把握。
在国际法学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存在两种主要学说:一元论和二元论。这两种理论代表了对法律本质和国家主权的不同理解。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根据这一理论,国际法一旦成立,就自动成为各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无需经过国内立法程序的转化。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应当无条件适用国际法。一元论强调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国际法的至上性,认为国家主权应当受到国际法的约束。这种理论在某些欧洲国家如荷兰、法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
二元论则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各有各的调整对象、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国家内部的关系。国际法要在国内产生效力,必须经过国内立法程序的转化,变成国内法的形式。如果不经转化,国际法就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二元论强调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和国内法律秩序的自主性,认为是否接受国际法完全由国家自己决定。英国传统上采用二元论立场。
这两种理论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局限性。一元论有利于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和统一适用,但可能过度限制国家主权;二元论尊重了国家主权,但可能导致国际法的适用不统一,削弱国际法的效力。在当代国际法实践中,很少有国家完全采用纯粹的一元论或二元论,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某种调和的立场。
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不仅是抽象的理论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国际条约能否直接在国内法院援引、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时如何处理等具体实践问题。理解这两种理论,有助于把握不同国家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差异。
中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采取的是“有限一元论”或称“温和一元论”的立场。这种立场既不同于纯粹的一元论,也不同于纯粹的二元论,而是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中国承认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无需再经过专门的转化立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体现了一元论的特点,即国际法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但中国的一元论是“有限的”。首先,只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才能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律程序的要求。其次,宪法的地位高于国际条约,如果国际条约与宪法原则相抵触,应当以宪法为准。第三,中国在批准条约时可以提出保留,被保留的条款不在中国适用。第四,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仅限于其规定的特定事项范围,不是全面的优先。
这种“有限一元论”立场是中国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的必然选择。它既体现了中国对国际法的尊重和对国际义务的重视,又维护了国家主权和宪法的最高权威。在实践中,这种立场运作良好,既保证了中国有效履行国际义务,又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自主性。
2018年宪法修改时,在序言中增加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容,这进一步表明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重视国际法治的立场。虽然这一表述没有直接涉及国际法的国内效力问题,但它为理解中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提供了重要的价值导向。
中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法,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必须以不违反宪法为前提。当国际条约与宪法出现冲突时,始终以宪法的规定为准。这不仅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也是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基本要求。理解宪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是把握中国法治体系运行逻辑和条约适用边界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是中国法律体系的基石。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文件,包括国际条约,都不能违反宪法。这是维护国家主权、保持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中国在批准国际条约之前,会认真审查条约内容是否符合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批准条约的机关,同时也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批准条约时会从宪法角度进行审查。如果条约条款与宪法原则不符,中国会提出保留,或者通过解释性声明明确中国的理解,确保条约的适用不违反宪法。
虽然原则上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一般法律,但这种优先性并非绝对,存在若干例外情形。了解这些例外,才能全面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可以对条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表示不接受该条款的约束。被保留的条款在保留国不适用。例如,中国在加入某些国际公约时对涉及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提出保留,这些条款就不在中国适用。
国内法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的情形。虽然一般原则是条约优先,但如果国内法明确规定在特定事项上适用国内法,就应当尊重国内法的规定。例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类强制性规定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与国际条约不同,也应优先适用。
条约本身规定可以由国内法作出不同规定。有些国际条约为缔约国留有一定的灵活空间,允许各国根据本国情况作出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不构成对条约的违反,而是条约允许的范围内的选择。
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虽然这种例外的适用必须非常谨慎,但在关系国家生存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上,国家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即使可能与某些国际义务存在紧张关系。当然,这种措施应当是暂时的、必要的、相称的,并且应当尽可能通过国际法允许的途径寻求解决。
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如果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国际条约生效之后制定了新的法律,明确对相关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可能推定立法者有意调整原有的国际义务。这种情况实际上可能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反,但从国内法角度,新法应当优先适用。当然,这会涉及国家的国际责任问题,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国际条约从签署到在中国国内产生法律效力,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这些程序体现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对国际义务的审慎态度,也确保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有机衔接。理解这一转化机制,对于认识国际法在中国的实施至关重要。
条约批准程序是国际条约对中国产生约束力的必经之路。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一程序涉及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和意义。
条约的谈判和签署是第一个环节。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条约的谈判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关主管。重要条约的谈判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谈判达成一致后,由经过授权的代表签署条约文本。需要强调的是,签署仅表示中国对条约文本的认可,不意味着中国受该条约约束。
签署之后是审议和批准环节。外交部应当将条约文本及其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国务院认为该条约应当批准的,作出决定并将条约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认真审议,如果认为条约符合中国利益和法律,就作出批准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条约时会考虑多个因素。首先要看条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中国的基本国策和外交政策。其次要评估条约对中国的影响,包括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影响。第三要考虑条约的可行性,即中国是否有能力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第四要权衡利弊,判断加入条约是否符合国家整体利益。
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条约。外交部制作批准书,由国家主席签署。批准书根据条约的规定,交换给对方或者交存于保存机关(如联合国秘书长)。条约通常在批准书交换或交存一定时期后对中国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是规范中国缔结条约程序的基本法律,1990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部法律虽然篇幅不长,但对条约的谈判、签署、批准、生效等各个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是理解中国条约实践的重要依据。
该法第2条对条约的范围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协定、公约等,适用本法。”这表明不论名称如何(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等),只要是中国与外国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都适用该法。但该法第3条同时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决定同外国缔结、加入的协定、条约和其他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废止和修订。”这为某些性质的协定提供了简化程序。
该法第7条是关键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但何为“重要协定”,法律本身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由国务院根据协定的性质、内容和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来说,涉及领土边界、政治军事同盟、人权保护、重大经济利益等事项的协定,通常被认为是重要协定,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该法还规定了保留和声明制度。第9条规定:“对条约的内容有异议或者需要作解释性声明时,由外交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同有关部门或者机关协商提出保留或者声明。”这为中国在批准条约时根据本国情况作出调整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保留和声明,中国可以在参与国际条约的同时维护自身的特殊关切。
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巴黎协定》时的程序完全符合《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外交部作为谈判主管部门,积极参与了《巴黎协定》的谈判进程。2015年12月《巴黎协定》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后,中国于2016年4月22日签署。之后,外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评估,报国务院审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巴黎协定》。同日,习近平主席出席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期间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中国批准文书,完成了全部法律程序。
国际条约对中国生效后,如何转化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中国实践中形成了多种转化方式,不同类型的条约采用不同的转化方法。
直接适用方式。对于那些规定明确、具体、可以直接执行的条约条款,无需专门的国内立法,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援引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典型例子。该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中国法院在审理符合公约适用条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无需另行制定国内法。
制定新法方式。对于那些只规定原则性内容、需要具体化的条约,需要制定新的国内法来实施。例如,中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虽然公约规定了反腐败的基本原则和措施,但许多内容需要通过国内立法具体化。中国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刑法修正案》《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将公约要求转化为具体的国内法规范。
修改现有法律方式。当国际条约的要求与现行国内法不一致时,需要修改相关法律以符合条约义务。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对外贸易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行政诉讼法》等数十部法律进行了修订,清理了数千件与世贸规则不符的法规和规章。这是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重大举措,也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方式。对于某些技术性、程序性的条约内容,不一定需要制定法律,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有关部委制定部门规章来实施。例如,在实施国际环境公约时,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污染物排放、废物管理等具体事项。
发布司法解释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条约的适用问题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和检察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条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就如何适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作了详细规定。
“国际条约的转化不是简单的文字翻译,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转化方式,既确保国际义务得到履行,又保持国内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条约批准的说明
通过考察中国批准重大国际条约的实践,可以更具体地理解条约的转化机制如何运作。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里程碑事件。从1986年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开始,到2001年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历时15年。在这个过程中,中国进行了深入的法律评估和准备。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世贸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批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随后,2001年12月1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同日,中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为履行世贸义务,中国清理了2300多件法律法规,修改了《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建立了符合世贸规则的法律体系。
中国批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的过程也很有代表性。中国于1992年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3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2002年批准《京都议定书》,2016年批准《巴黎协定》。这三个文件构成了国际气候治理的基本框架,中国的批准程序体现了对全球气候治理的高度重视。为履行这些公约,中国制定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修改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建立了碳排放交易市场,采取了一系列减排措施。
在人权领域,中国已批准了26项国际人权公约,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每个公约的批准都经过了认真的评估和准备。例如,中国在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至今尚未批准,但这个过程促进了中国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进步。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强化了被告人权利保护,这些都体现了国际人权标准对中国法律的积极影响。
在投资保护领域,中国已经与10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每个协定的批准程序根据协定的重要程度有所不同。与主要经济体签订的投资协定通常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与较小经济体的协定可能由国务院批准。2020年中国与欧盟完成《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谈判,这一协定如果批准生效,将对中欧投资关系产生深远影响,其批准程序必然会非常审慎和严格。

理论上的规则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在具体案件中发生冲突时,中国法院如何处理?通过考察不同领域的司法实践,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际运作状态。司法案例不仅反映了法律规则的适用,也展现了中国在维护国家主权与履行国际义务之间的平衡艺术。
中国法院在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时遵循一套成熟的原则体系。这些原则既源于法律规定,也来自长期的司法实践积累。
首要原则是“条约优先”。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如果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条约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且中国没有对相关条款提出保留。在2015年某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明确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所在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而非中国《合同法》。
第二个原则是“和谐解释”。法院应当尽可能地对国内法作出与国际法相一致的解释,避免认定存在真正的冲突。这种解释方法基于这样的推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经考虑了国际义务,因此应当将国内法理解为与国际法协调的。只有在国内法明确排除国际法适用时,才能认定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
第三个原则是“特别法优先”。国际条约通常针对特定事项作出规定,属于特别法;而国内法律可能是一般性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在条约规定的特定范围内应适用条约。但如果国内法本身就是针对特定事项的特别规定,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哪个更“特别”。
第四个原则是“宪法保留”。如果适用国际条约会违反宪法基本原则,法院应当停止适用条约,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原则确保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也体现了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在实践中,由于条约批准前已经过合宪性审查,极少出现这种情况。
第五个原则是“程序妥当”。当法院遇到疑难复杂的国际法适用问题时,应当通过层报请示、征求外交部门意见等程序,确保适用的准确性和统一性。这种程序保障既维护了司法权威,也体现了对国际法专业性的尊重。
冲突处理原则的核心是寻求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统一。真正不可调和的冲突是少数,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合理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规则可以化解冲突。这既保证了国际义务的履行,也维护了国内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在仲裁中,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因为不仅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还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地法律、仲裁规则等多重因素。
中国已经加入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这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中国法院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除非存在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的理由。这一规定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交易的便利性。
在具体案件中,中国法院展现了对《纽约公约》的尊重和正确适用。2017年某案中,外国当事人持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被执行人提出抗辩,主张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国法律关于仲裁的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纽约公约》,应当以仲裁地法律(而非中国法律)来判断仲裁程序是否适当,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个判决体现了中国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国际公约的能力。
但中国法院也不是无条件地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裁决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2019年某案中,外国仲裁裁决涉及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的不公平条款,法院认定该裁决的执行将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依法裁定不予承认。这说明中国在尊重国际仲裁的同时,也坚守维护本国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底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是中国最重要的涉外仲裁机构,其仲裁裁决在国际上获得广泛承认。CIETAC在审理案件时,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利,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声誉。许多外国当事人愿意选择CIETAC作为仲裁机构,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中国仲裁制度的信任。
投资保护协定是保护跨国投资的重要国际法工具。中国已经与10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不仅保护中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也保护外国企业在华投资。在投资保护协定的履行中,经常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问题。
投资保护协定通常规定了几项核心义务: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和安全、禁止非法征收等。当投资者认为东道国违反了这些义务时,可以提起国际投资仲裁。这种仲裁机制使得私人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国家主张权利,绕开了传统的外交保护途径。
中国企业利用投资保护协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例逐渐增多。某中国公司在中亚国家投资矿产开发项目,后因该国政府单方面变更政策导致项目无法继续,造成巨大损失。该公司依据中国与该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主张该国政府的行为构成非法征收和违反公平公正待遇义务。经过审理,仲裁庭支持了中国公司的大部分请求,裁决该国政府赔偿损失。这个案例展示了投资保护协定在保护中国企业海外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同时,中国也面临外国投资者依据投资保护协定提起的仲裁。面对这类仲裁,中国政府积极应诉,维护国家主权和合法权益。在某环保政策引发的投资争端中,外国投资者主张中国的环保新规构成对其投资的非法征收。中国政府在仲裁中成功论证了该环保政策属于合法的监管措施,并非针对外国投资者的歧视性措施,最终仲裁庭驳回了投资者的请求。这说明合理的公共政策措施不构成对投资保护义务的违反。
投资保护协定的履行也推动了中国国内法律的完善。《外商投资法》的制定,就吸收了投资保护协定的许多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禁止强制技术转让、保护知识产权等。通过国内立法落实国际义务,既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也减少了投资争端的发生。
通过具体领域的案例分析,可以更直观地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践中如何互动。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对国际标准的尊重。2018年某美国公司诉中国公司侵犯专利权案,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法院在审理中参照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规定,并借鉴了国际上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个案例表明,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能够准确适用国际规则,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环境保护领域,国际环境公约对中国环境法治产生了深刻影响。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参考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也会援引国际环境标准。某跨境水污染案件中,法院在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时,不仅参照中国国家标准,还参考了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环境标准,最终判决污染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在劳动保护领域,中国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多个核心公约。虽然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但国际劳工标准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016年某外资企业违法解雇怀孕女工案,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该行为不仅违反中国法律,也违反了中国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体现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共同保护。
在海事海商领域,国际公约的适用最为广泛。中国已经加入了《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多个海运公约,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等海事公约。海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直接适用这些国际公约。2017年某船舶碰撞案,涉及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在公海上的碰撞,法院根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规定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体现了国际海事规则的普遍适用。
从图表可以看出,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化和国际交往的增多,法院适用国际法的案件数量呈现稳步上升趋势。这反映了国际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也表明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法的能力和经验不断提升。
这些领域的实践表明,中国在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时,坚持以下几点:一是尊重国际法,认真履行国际义务;二是维护国家主权,坚守法律底线;三是平等保护,不因当事人国籍而有所偏倚;四是与时俱进,不断提升国际法适用能力。这种平衡和理性的态度,既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尊重,也促进了中国法治的进步。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促进的。国际法为中国法治现代化提供了重要参照,中国法治的进步也为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创造了条件。在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理解和正确处理两者关系,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