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治理的核心议题中,“主权”始终处于讨论的中心。主权问题直接关系到一个根本性的追问:国家最高权力究竟归属于谁?
不同学科对主权有着不同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要深入理解“主权”这一概念,首先需要把握它所包含的两个基本维度: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所谓法律主权,是指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谁拥有最高的法定权威,谁能够最终制定和修改法律规范;而政治主权关注的则是国家权力的根本来源,即国家统治正当性的基础。虽然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常常紧密相连、相互作用,但在理论上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主权更多涉及到法律制度运行中的权力配置与权威性问题;政治主权则集中于国家权力背后的合法性基础、即“谁赋予国家统治者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只有清晰区分和理解这两个维度,我们才能全面把握主权在国家治理和宪法体系中的深刻内涵。
法律主权回答的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谁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威?换言之,谁制定的规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法律位阶上仅次于宪法,任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这就是法律主权在中国宪制框架中的具体体现。
法律主权关注的是“谁有权制定法律”这一形式问题,它为法律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权威来源。
政治主权涉及更为根本的正当性问题:国家权力的道德基础是什么?统治者凭什么可以要求被统治者服从?
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中国的政治传统与现代宪法中都有清晰的脉络。古人云“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强调人民是国家的根基。《尚书》中记载的“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更是将人民意志与天命联系在一起。这种思想在现代中国宪法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就是确保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的授权。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唐太宗李世民引用荀子之语,道出了政治主权的真谛:统治者的权力来源于民众的支持,若失去民心,政权便难以为继。
虽然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在实践中常常交织,但在理论上加以区分十分必要。这种区分有助于理解一个重要的宪法学命题:立法机关在法律上可能拥有广泛的立法权,但在政治上,它的权力始终受到人民意志的制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法律层面享有广泛的立法权限。然而,全国人大的权威并非来自它自身,而是来自人民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代表们定期换届,向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这意味着,法律主权虽然形式上归属于全国人大,但政治主权始终掌握在人民手中。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本身就是人民主权的集中体现。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边界,任何立法都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与不成文宪法国家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后者,由于缺乏一部成文的根本法作为参照,立法机关的权力边界往往更加模糊,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之间的张力也更加明显。
理解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区分,是把握宪法学核心问题的关键。

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什么?为何社会成员会自愿遵守法律并承认国家的命令具有约束力?这个问题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文化传统中始终是政治哲学和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
从古至今,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人们对于权力的正当性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实践。中国古代强调“天命”与“德治”,认为国家权力是“上天”赋予有德之人的,如“受命于天,既寿永昌”;西方则有“社会契约论”等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源自被统治者的共同同意。
尽管各自理论体系和表述方式各异,但贯穿中西、跨越古今的一个共同点在于:国家权力要想获得人民的持久服从和支持,必须有一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的合法性基础。如果权力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其命令便缺乏道德和法理的基础,人们服从法律的意愿就会减弱,政治秩序也难以维系。因此,权力正当性的来源和建构方式,是理解国家治理与法律权威的根本问题。
在中国古代政治思想中,“天命”是解释统治正当性的核心概念。周朝取代商朝时,周公提出了“以德配天”的理念:上天将统治权授予有德者,若统治者失德,天命便会转移。这一思想虽然带有神秘色彩,但其实质是为政权更迭提供了道德评判标准。
更为深刻的是儒家对“民意”的重视。孟子明确指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一论断将人民置于国家之上、君主之上,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最接近“人民主权”的思想表达。孟子还进一步论证,当统治者残害百姓时,人民有权推翻他,这不是“弑君”,而是“诛一夫”——推翻的不过是一个独夫民贼罢了。
“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礼记·礼运》中的这句话,道出了中国古代政治理想的精髓:天下是天下人的天下,不是一家一姓的私产。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思想家们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国家权力并非统治者固有的,而是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或委托。
人们之所以愿意让渡部分自由、接受国家的管理,是为了换取安全与秩序。在没有公共权威的社会,人人自行其是,纠纷无人裁决,弱者无法自保,这样的状态对所有人都是灾难。正是出于对秩序的需要,人们同意建立公共权力,制定规则,并服从这些规则的约束。
然而,这种授权是有条件的。人民将权力委托给政府,政府负有合理行使权力的义务,不能将公共权力据为私有。政府行使权力必须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若违背这一信托关系,人民有权收回授权。
“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管子·牧民》
这一古老的政治智慧在现代中国宪法中得到了制度化的体现。《宪法》不仅宣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还建立了一整套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安排:
人民主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选举制度、人大制度、监督机制,都是将“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抽象理念转化为可操作制度的努力。

政治哲学家探讨的是主权的正当性来源,而法学家则更关心一个技术性问题:如何识别一个社会中的“有效法律”?什么使得某条规则具有法律效力,而另一条规则只是道德劝诫或社会习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如何理解法律主权的本质。
十九世纪的法学家提出了一种简洁有力的法律定义:法律就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按照这种观点,在每一个政治社会中,都存在一个至高无上的主权者,这个主权者习惯性地被大多数人所服从,而它本身则不习惯性地服从任何其他人。主权者发布的一般性命令,配合着对违反者的惩罚威胁,就构成了法律。
这种理论的优点是清晰明了,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判断标准:要知道某条规则是不是法律,只需要追问它是否来自主权者的命令,以及违反它是否会招致制裁。在中国的语境下,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可以被理解为不同层级的“主权者命令”,违反这些规则都会招致相应的法律后果。
然而,命令说也面临着明显的困难。许多法律规则并不具有“命令”的特征。《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并不禁止任何行为,而是告诉人们如何有效地订立合同。如果不遵循这些规则,后果不是受到惩罚,而是合同可能无效——这与刑罚是不同性质的“制裁”。
针对命令说的不足,后来的法学家提出了更为精细的理论。法律不应被理解为命令的集合,而应被理解为规则的体系。这一体系由两类规则组成:
在这一体系的顶端,存在一条最根本的规则,可以称之为“承认规则”。承认规则回答的问题是:凭什么判断某条规则是这个法律体系中的有效法律?在中国,这条承认规则可以表述为:凡是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有效的法律。
法律体系就像一座金字塔,每一层的效力都来自于上一层的授权,而最顶端的“承认规则”则是整个体系的基石。
这一理论的深刻之处在于,它揭示了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一部行政法规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符合《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立法法》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是全国人大按照宪法授权制定的;而宪法的效力,则来自于社会对它的普遍接受——这就是承认规则发挥作用的方式。
从更为抽象的角度来看,每一条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另一条更高的规范,形成一个层层向上追溯的等级体系。当追问一条规范为何有效时,答案总是指向另一条更高的规范。但这种追问不能无限进行下去,最终必须有一个“基本规范”作为整个体系的逻辑起点。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这种层级结构表现得非常清晰。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来自于《立法法》的授权,《立法法》的效力来自于《宪法》的授权,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效力不再来自于任何更高的实证法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就是中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规范”。
理解法律位阶不仅是法学理论问题,更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必须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处理。
法学理论中还有一对重要概念需要区分:法律的“效力”与法律的“实效”。
一部法律可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却在现实中很少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行人不得闯红灯,违者可处警告或罚款。这条规定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但在实际生活中,行人闯红灯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这说明法律的效力与实效之间存在差距。
反过来,某些规则虽然在法律文本上已经过时或被废止,但在社会生活中可能仍然发挥着实际作用。在一些农村地区,传统习俗和村规民约有时比正式的法律规定更能约束人们的行为。
法律的效力是“应然”问题,关乎规范本身的正当性;法律的实效是“实然”问题,关乎规范在现实中的执行状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效力与实效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分离。虽然单个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取决于它是否被遵守,但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普遍的实效性是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
在极端情况下,某个国家的法律完全得不到执行,政府命令形同虚设,社会陷入无政府状态。此时,该国的法律还是“有效的”吗?显然,当法律体系整体丧失实效时,谈论单个规范的“效力”就变得毫无意义。这正是社会变革或革命往往伴随着法律体系根本性改变的原因——当旧的法律体系不再被接受时,新的法律秩序就会取而代之。
清朝末年,《大清律例》在形式上仍是有效的法律,但随着清政府统治的瓦解,这套法律体系也随之失效。中华民国建立后,虽然在过渡时期曾援用部分清律,但法律效力的根本来源已经改变。新中国成立后,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全部法律,建立起全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不能脱离社会现实而独立存在,它的效力最终依赖于社会的接受与执行。
正是因为法律的效力依赖于实效,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不能无视社会现实。一部完全脱离实际的法律,即使在形式上完美无缺,也注定是失败的。
《立法法》明确要求,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进行论证评估,确保法律规定符合实际需要、具有可操作性。
“法不责众”现象的出现,往往说明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脱节。好的立法应当既体现法律的引领作用,又尊重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立法机关是否可以制定任何内容的法律?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宪法学的核心议题。从纯粹理论的角度看,拥有立法主权的机关似乎可以制定关于任何事项的法律。但在现实中,立法权总是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内在限制是指来自立法机关自身性质和组成的约束。立法机关由人组成,而人总是生活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到特定价值观念和认知能力的影响。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完全超越时代的局限性。
更根本的是,立法机关的权威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既然权力是受托行使的,立法者就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人民意志之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各行各业、各个地区,他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各方面的利益诉求,不能只代表某一部分人的利益。
此外,立法本身受到理性和逻辑的约束。法律必须是可理解的、可执行的。一部充满矛盾、语义混乱的法律,即使在形式上通过了立法程序,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功能。正如古人所言:“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过于繁杂、不切实际的法律,不但不能建立秩序,反而会造成混乱。
除了内在限制,立法权还受到来自外部的多重约束: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修改了大量国内法律法规,以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这说明国际义务对立法权的实际制约。如果一部法律严重违背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观念,即使强行通过,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刑事犯罪与刑罚、公民基本权利等。这是对立法权限的明确划分,防止下级立法机关越权立法。
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处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最高地位,对所有立法活动都具有根本约束力。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政府的组织结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明确界定了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权限范围以及立法程序。
这意味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任何立法活动超越或背离宪法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因此,理解宪法与立法权的关系,实际是理解现代国家治理结构、权力运行边界以及公民权利保障逻辑的核心所在。只有在宪法至上的前提下,立法权才能规范运行,保证国家法治秩序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这一宣告确立了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至上地位。所有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都来源于宪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它是人民主权的最集中体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极为严格,需要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种超级多数的要求,确保了宪法代表的是全体人民的根本意志,而非一时的政治多数。
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立法权本身的来源和依据。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是由宪法赋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也是由宪法规定的。立法机关不能通过自己的立法来扩大宪法赋予它的权力。
为了确保宪法至上原则得到落实,必须建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如果法律法规违反宪法却无法被纠正,宪法的最高效力就只是一句空话。
中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经历了逐步发展的过程:
这标志着中国的合宪性审查正在从“备案”走向“审查”,从“被动”走向“主动”。
宪法不是供人瞻仰的纪念碑,而是活的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是宪法从“纸面上的宪法”走向“实践中的宪法”的关键一步。
当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立法法》提供了明确的规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法律位阶原则的基本体现: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法优于旧法则体现了立法者“自我更新”的能力——后来的立法可以修改或废止先前的立法。

主权的最终来源是什么?是国家本身,还是政府,还是执政党?无论是法律主权,还是政治主权,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究竟由谁赋予,它的正当性基础究竟何在?传统上,有“天命说”、“君权神授说”等理论,主张主权源自神的意旨或天命安排。
然而,随着现代民主法治观念的兴起,这些学说逐步被“人民主权”理论所取代,也就是认为主权最终属于全体国民,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主权不仅体现在国家机关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上,更深层次地体现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和归属——即一切国家活动的最终出发点和归宿都应当以保护人民利益、实现人民意志为核心。
因此,需要厘清:立法机关的权力从哪里来?法律的最高权威如何确立?国家政权何以正当?这些问题的归根结底,无非是对国家权力终极合法性来源的探讨,只有回到主权最终归属的问题,才能回答得清楚。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法律体系之所以能够运作,关键在于法官和其他国家官员对法律的接受与服从。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法律,实际上是在确认法律的效力;行政官员执行法律,同样是在以行为支持法律体系。正是无数官员日复一日的接受与执行,使得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化为具体的社会秩序。
这种接受不是盲目的服从,而是基于对法律体系正当性的认可。法官适用宪法和法律,是因为他们认为这套规范体系是正当的、应当被遵循的。这种认可可能基于多种理由:对人民主权原则的信奉、对法治价值的认同、对社会稳定的追求,或者是对既有秩序的尊重。
在中国,这种认可通过宪法宣誓制度得到了仪式化的表达。《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宪法宣誓誓词:“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
宪法宣誓不仅是一种形式,更是一种庄严的承诺。它提醒每一位国家工作人员:权力来自宪法的授予,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行使权力。
官员的接受本身还需要更深层的正当性基础——人民的认可。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是人民拥有最终的主权。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法律的效力来自人民的认可。
这并不意味着每一条法律都需要经过全体公民的直接表决。在现代社会中,人民主权通过代议制度实现:人民选举代表,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以人民的名义制定法律。这种间接授权并不改变主权归属的实质——权力的最终来源始终是人民。
正是因为人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当国家权力严重偏离人民意志时,人民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加以纠正。这种纠正可以通过选举实现——选出新的代表来改变政策方向;也可以通过监督权的行使实现——对违法违纪的官员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不仅是一个宪法条款,更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任何法律都只是强制而非权威。

传统的主权理论形成于民族国家兴起的时代,那时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最高权力。然而,当代世界正在经历深刻的变革,全球化、区域合作、网络空间的兴起,都对传统主权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
随着中国日益深入融入国际社会,签署和批准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涉及贸易、投资、环境保护、人权保障等方方面面。一个现实问题随之而来:当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律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中国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采取了务实的态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意味着,在特定领域,国际条约可以优先于国内法律适用。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清理和修订工作,废止了大量与世贸规则不符的法规,修改了《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等重要法律法规。这一过程表明,在全球化时代,国家的立法主权在事实上已经受到国际规则的制约。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男女结婚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然而,为了尊重和适应本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及社会实际,一些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授权,在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中规定了比全国统一法定婚龄更低的结婚年龄。
例如,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可能将男方和女方的结婚年龄分别降低一至两岁。这种规定体现了因地制宜、灵活调整的法律精神,使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契合当地群众的生活实际和传统文化,同时也保障了国家法律的整体统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需求之间的平衡。
这种“变通权”的存在,使得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与民族地方的特殊性得以兼顾。在坚持国家主权统一和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立法权的具体配置可以灵活多样。
无论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还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都是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的。它们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非对国家主权的削弱。
主权问题是宪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主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它涉及政治哲学、法学理论和宪法实践等多个层面:
当代中国的立法权配置兼顾中央与地方、一般地区与特别行政区、汉族聚居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同需要。这种多元配置既维护了国家的统一,又兼顾了各地的实际需要。
理解主权,不仅有助于把握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也有助于更好地认识中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深入思考主权问题,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