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权利保障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包含宪法基础、法律渊源、核心内容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内容涵盖代表权利保障的定义与宪政意义,人身自由特别保护和言论免责权这两项核心权利的具体内涵、适用范围及边界,代表行为规范、利益冲突防范、会议公开与信息传播等相关问题,并结合实际案例展现制度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和挑战,最后提出制度完善的方向和建设性意见。
人大代表权利保障制度通过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确保代表能够独立自主地行使国家权力,不受任何不当干预或压制。这种保障既包括代表在会议期间的言论免责权,也包括对代表人身自由的特殊保护。
人大代表作为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监督政府工作。如果代表在履职过程中随时可能因提出批评意见而遭受法律追究,或因揭露问题而面临人身威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会名存实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宪法和《代表法》确立了一整套代表权利保障机制。
这套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两方面需求。一方面,必须保障代表充分行使职权,使其能够畅所欲言、敢于监督;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代表滥用特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与普通公民相比,人大代表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特殊的法律保护,但这种保护并非无限制的特权,而是为了更好地代表人民、行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我国代表言论免责权的宪法基础。
人大代表权利保障制度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多个层面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保障体系。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后,专门用第三章规定了“国家机构”,其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的地位和权利作出了基础性规定。宪法第74条规定了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即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第75条规定了言论免责权。这两条宪法规定是整个代表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石。
在宪法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进一步细化了全国人大的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和运行机制,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了组织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则是专门规范代表权利义务的法律,该法于1992年首次制定,后经多次修正,对代表的权利保障、履职方式、行为规范等作出了系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涉及人大代表的刑事程序方面也有特别规定,要求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代表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如代表视察办法、代表建议办理办法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代表权利保障的制度网络。
从法律效力层级看,这些规范形成了从宪法到法律、从法律到法规的完整体系。其中宪法规定具有最高效力,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规定都是无效的。而各项具体法律法规则在宪法框架内,针对不同情况作出更加详细和可操作的规定。
在涉及人大代表权利保障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历来持谨慎和尊重的态度。这种态度源于对权力分工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尊重。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或者当事人具有人大代表身份,需要采取逮捕、刑事审判等强制措施时,必须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相应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许可。法院不能自行决定对代表采取此类措施。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在贪污腐败等重大刑事案件中,对具有代表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也必须先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代表职务或者获得许可,才能进行审判。
2015年某省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首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并提请许可。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该代表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许可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获得许可后,司法机关才正式对该代表执行逮捕。该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代表权利保障制度的尊重,也说明这种保障并非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
在涉及代表言论的案件中,法院的态度则更加审慎。如果公民因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而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会以该言论属于代表履职行为、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一做法的理论基础是,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即使言论中涉及对他人的批评甚至可能造成名誉影响,也不应受到法律追究,否则将严重妨碍代表履职。
但司法机关也认识到,代表权利保障不是绝对的。如果代表利用其身份在会议之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会议上的言论明显超出履职范围、纯属个人恶意攻击,司法机关在经过审慎判断后,也可能认定不属于应受保护的范围。不过这类判断极为罕见,因为界限的模糊性使得司法机关倾向于采取保守立场,宁可扩大保护范围也不轻易否定代表权利。
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司法机关的这种态度体现了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尊重。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中,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代表权利的问题时,必然要考虑到这种宪政结构,避免司法权不当干预或限制人大代表的履职活动。
人大代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和言论免责权两大核心内容。这两项权利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代表履职的基本保障。人身自由保障确保代表不会因履行职责而遭受人身限制或迫害,言论免责权则保证代表能够在会议上自由表达意见而无需担心法律追究。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人大制度发展历程显示,代表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最初比较粗放的规定,到现在形成的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每一次进步都是对民主政治规律认识深化的体现。这些权利不是为了给代表个人特殊待遇,而是为了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运行,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代表享有特殊的权利保障,但这些保障都有明确边界。它们仅限于代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并不意味着代表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如何在保障代表权利和维护法律权威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人大代表权利保障制度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而确立,并在70多年的发展中不断完善。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被称为“五四宪法”的根本大法首次以宪法形式确立了人大代表的特殊权利。五四宪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审判。这一规定标志着代表人身保障制度的正式建立。同时,该宪法第38条规定了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确立了言论免责权原则。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主法制遭到严重破坏,代表权利保障制度也受到冲击。一些人大代表因正常履职或提出不同意见而遭受迫害,代表制度形同虚设。这段历史的惨痛教训使人们认识到,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权利保障对民主政治建设极端重要。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新时期,民主法制建设重新受到重视。1982年修订的现行宪法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关于代表权利保障的规定,并将其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现行宪法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在表述上更加准确和完善,为代表权利保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宪法基础。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人大代表权利义务的法律。代表法不仅重申了宪法确立的人身保障和言论免责权,还对代表的视察权、建议权、质询权等其他权利作出了详细规定,使代表权利保障从原则性规定走向制度化、具体化。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和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代表法经历了2009年、2010年两次修正。这些修正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履职的方式和程序,加强了对代表履职的保障和监督。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代表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监督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新时代对人大代表工作的新要求。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不仅中央层面在完善相关法律,地方各级人大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大量关于代表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在遵循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地方特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形成了中央和地方相互配合的代表权利保障体系。
人身自由保障是人大代表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代表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被逮捕或接受刑事审判。这项保障的目的是防止代表因履行职责、提出批评意见而遭受政治迫害或不当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在司法机关和人大之间建立了一道程序性保障。当需要对代表采取逮捕或刑事审判措施时,办案机关不能直接执行,而必须向相应的人大会议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许可申请,说明案件情况和理由。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才能对代表执行相关措施。
需要明确的是,这种保障并非对代表违法犯罪行为的豁免,而是一种程序性保护。如果代表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同样要接受法律制裁。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既保障代表权利、又维护法律权威的平衡理念。
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会组织专门的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判断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确有必要,是否与代表履职有关,证据是否充分等。如果认为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常委会会议将予以许可;如果发现可能存在对代表的不当追诉,或者证据不足,也可以不予许可或要求补充材料。
2018年某地一名省人大代表因交通肇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案件性质为过失犯罪,且与代表履职无关,省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后认为符合许可条件,依法许可对该代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该案说明,代表的人身保障权利并不妨碍对其普通刑事犯罪的追究。
但也存在不予许可的情况。2016年某市一名区人大代表因在代表小组会议上批评某区政府部门工作失职,该部门随后以代表涉嫌诽谤为由要求对其立案。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查时认为,代表的批评意见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提出的,属于言论免责权保护范围,且所反映问题基本属实,不构成诽谤。常委会拒绝了许可申请,维护了代表的合法权利。
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但必须立即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这是考虑到某些紧急情况下,如果完全不能采取措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事后仍需补办许可手续,如果人大常委会认为拘留不当,有权要求解除。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也享有类似的人身保障权利,只是许可机关有所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的许可机关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县级人大代表的许可机关则是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乡镇人大代表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因此对乡镇代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报告乡镇人大,并须经县级人大常委会许可。
言论免责权是人大代表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保障代表可以在各种会议上自由发表意见,而不必担心因言论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这项权利是代表充分履职、有效监督的根本保障。
宪法第75条规定的“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看似简单,实则内涵丰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各种会议”的范围。根据《代表法》和相关规定,这里的“会议”主要包括: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小组会议,以及代表依法参加的各种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中的会议。
发言的内容也有一定范围。受保护的言论应当是代表履行职责、讨论国家事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代表可以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可以指出法律法规的缺陷,可以揭露社会问题,即使这些言论涉及对特定机关、单位或个人的批评,甚至可能影响他人名誉,也受到法律保护。
2019年某省人大会议期间,一名代表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直接点名批评了省内某市的环保工作,认为该市政府在治理污染问题上“阳奉阴违、欺上瞒下”。被批评的市政府感到名誉受损,曾考虑提起诉讼,但经过法律咨询后放弃了这一想法。因为代表的这一发言是在省人大会议上、针对政府工作作出的,明显属于履职行为,受言论免责权保护。最后该市政府采取了正面回应的态度,承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整改。
“言论免责权不是保护错误言论本身,而是保护说出真话的勇气。即使代表的某些判断后来被证明不够准确,只要其出发点是为了履行职责、维护人民利益,就应当受到保护。”——某宪法学专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上的发言
但言论免责权也不是毫无边界的。如果代表的言论完全脱离履职范围,纯属个人私事或恶意诽谤,则可能不受保护。代表在会议上借机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或者捏造事实恶意中伤他人,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履职的正常范围。不过,在实践中对这一边界的判断非常审慎,通常会给予代表较大的言论空间。
言论免责权还体现在表决上。代表对议案、报告的赞成或反对,无论其观点如何,都不应受到追究。这保证了代表能够根据自己的真实判断进行表决,而不是迫于压力违心表态。即使代表的表决意见与组织安排不一致,或者与多数人意见相左,也不能因此对其追责。
在人大会议之外的场合,代表的言论是否受保护则要具体分析。代表在接受媒体采访、撰写文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发表观点时,如果内容与履职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如果完全是个人身份的言论,与代表职责无关,则适用普通公民的规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言论免责权作为代表的核心权利,其正确使用关系到人大制度的有效运转,但如果被滥用,也可能对他人权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如何在两者之间把握平衡,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
言论免责权鼓励代表说真话、讲实情。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问题之所以能够得到揭露和解决,正是因为代表在这一权利保护下敢于直言。2020年新冠疫情初期,一些地方人大代表在本地人大会议上对防疫工作中存在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问题提出尖锐批评,虽然这些批评让一些官员感到不快,但对及时纠正工作偏差、完善防控措施发挥了积极作用。如果没有言论免责权的保护,代表可能会因顾虑而不敢发声。
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不当使用甚至滥用言论免责权的情况。少数代表在发言时不注意核实事实,凭道听途说就对他人进行指责;有的代表借履职之名行个人恩怨之实,利用会议场合攻击政治对手或商业竞争者;还有个别代表哗众取宠,发表一些缺乏事实依据的耸人听闻言论以博取关注。这些行为虽然在法律上可能仍受免责权保护,但显然背离了设立这一权利的初衷。
2017年某市人大会议期间,一名代表在分组审议时指名道姓地指责另一名企业家代表在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然而事后调查发现,这些指控基本不实,主要源于两人之间的商业纠纷。虽然发言代表的言论受到免责权保护,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该事件在代表和社会各界引起很大反响,损害了人大会议的严肃性和代表队伍的形象。
面对这类问题,现有的制约机制主要依靠道德自律和内部监督。《代表法》规定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各级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代表培训、工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代表正确行使权利。对明显不当的言论,虽然不能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通过提醒、批评教育等方式加以约束。
一些地方人大还建立了代表发言事前沟通机制。代表如果要在会议上对特定单位或个人提出批评,建议事先与相关方面沟通,核实基本事实。这样既保证了批评意见的准确性和建设性,也避免了可能的误伤。当然,这种沟通是自愿的,不能作为强制要求,否则会损害代表的独立性。
从长远看,防止言论免责权滥用需要多方面努力。一方面要加强代表的责任意识教育,使其认识到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另一方面要完善代表履职的支持保障机制,为代表提供更多专业支持,提高其发言质量;同时还要健全人民群众对代表的监督机制,通过选民监督、媒体监督等形式,促使代表审慎使用权利。
虽然涉及人大代表权利保障的诉讼案件相对较少,但从已有的司法实践中仍可以看出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基本立场和裁判思路。
2014年,北京市某区发生了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一名公民因不满区人大代表在审议区政府工作报告时对其所在企业的批评,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代表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批评言论系在区人大会议这一法定场合、针对企业经营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发表,属于代表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宪法第75条规定享有言论免责权保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个判决确立了几个重要原则:第一,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受宪法明确保护,法院无权审查其内容是否恰当;第二,只要言论与履职相关,即使可能对他人造成名誉影响也不构成侵权;第三,代表言论免责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在与普通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性。
但也有一些案件涉及权利保护边界的认定。2016年江苏某地一起案件中,一名县人大代表在代表小组微信群中转发了一篇批评本县某干部的网络文章,该干部以名誉侵权为由起诉。争议焦点在于,代表微信群是否属于“各种会议”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微信群不是正式会议场所,不受言论免责权保护,判决代表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改判认为,代表小组微信群是代表履职过程中联络沟通的平台,在群内讨论工作相关问题应视为履职行为的延伸,给予一定保护。最终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
这个案例反映出,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代表履职方式发生了很多新变化,传统的“会议”概念需要与时俱进地理解。法院在裁判时也在尝试平衡严格解释法律和适应实践发展之间的关系。
在涉及代表人身保障的案件中,法院的态度更加明确。2018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下级法院在未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对一名省人大代表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后,省高院迅速作出裁定,认定下级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责令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批评教育。
这个案件虽然不是刑事案件,但涉及对代表权利的司法保护问题。高院的处理表明,法院系统内部对代表权利保障制度是高度重视的,一旦发现基层法院在这方面出现偏差,会及时纠正。
还有一些案件涉及代表资格终止后的法律适用问题。2019年某地一名人大代表因违法被终止代表资格,此后有公民就该代表此前在会议上的发言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现已不再是代表,但其发表言论时具有代表身份且系履职行为,仍应受言论免责权保护,驳回了起诉。这一判决明确了代表权利保护的时间效力,即保护的是言论发表当时的行为,不受事后资格变化影响。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总体上对代表权利保障持尊重和支持态度,在具体案件中倾向于扩大而非限缩保护范围。但同时,法院也在努力探索合理的边界,防止特权的不当扩张。这种审慎的司法态度有利于在保障代表权利和维护法律权威之间找到平衡点。
人大代表作为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其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形象,更关系到人大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享有特殊权利保障的同时,代表也必须接受相应的行为规范约束,确保其能够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成为特定利益集团的代言人或谋取私利的工具。
代表独立性问题在各国民主政治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课题。所谓独立性,是指代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根据人民利益和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不受外部不当影响和利益诱惑。但现实中,代表往往面临各种压力和诱惑。有的代表本身就是企业家或社会组织负责人,在履职时可能面临公共利益与所在单位利益的冲突;有的代表可能收到来自利益相关方的游说甚至贿赂;还有的代表可能屈从于权力压力而违心表态。这些都会损害代表的独立性,最终损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性。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些人大代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案件被查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些案件暴露出在代表行为规范和监督方面仍存在薄弱环节。如何在保障代表权利和约束代表行为之间找到平衡,如何既鼓励代表积极履职又防止其滥用权力,已成为完善人大制度建设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从制度层面看,需要进一步健全代表行为准则,完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加强对代表的监督,同时也要为代表正常履职提供必要保障,避免因过度限制而束缚代表手脚。
代表行为规范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代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这些规范既包括积极的行为要求,也包括禁止性规定。
《代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是对代表最基本的行为要求。代表首先是公民,必须像普通公民一样遵纪守法;但代表又不同于普通公民,负有更高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要求,应当在各方面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更重要的是,《代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代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禁止性条款。该条规定:“代表不得利用代表的身份和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这一规定针对的正是实践中存在的代表以权谋私问题。虽然表述简洁,但内涵广泛,任何利用代表身份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
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定,人大代表如果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同样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了贿赂犯罪的规定,将贿赂对象扩展到所有具有公共职务的人员,人大代表当然包括在内。
2016年某省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成为运用刑法惩治代表腐败行为的典型案例。该代表利用其代表身份和在本地的影响力,为一些企业在项目审批、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巨额贿赂。案件充分说明,代表的特殊权利保障不是违法犯罪的保护伞,一旦触犯刑律,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除了法律规定,各级人大还通过制定内部规则来规范代表行为。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代表履职行为规范》等文件,对代表参加会议、视察调研、联系选民等活动中的行为举止作出细致规定。这些规范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引导代表正确履职、维护代表形象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代表在履职过程中收受礼品、接受宴请等行为,也有明确的规范要求。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政规定,代表在参加视察、调研等活动时,不得收受贵重礼品,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一些地方人大还建立了礼品登记制度,要求代表将履职过程中收到的礼品登记上交。
与一些国家议员专职化不同,我国人大代表实行兼职制,代表在担任代表职务的同时,还从事其他职业。这种制度安排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了利益冲突的风险。
兼职制的优势在于能够使各行各业、各阶层的人民都有机会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使人大能够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一名从事教育工作的代表对教育问题有深入了解,一名企业家代表对经济形势有切身体会,一名农民代表能够反映农村的真实情况。如果实行专职制,可能会形成职业政治家群体,脱离实际、脱离群众。
但兼职制也确实存在利益冲突问题。代表在履职时讨论的问题,可能与其所在单位或所从事行业直接相关。一名房地产企业负责人担任人大代表,在审议房地产调控政策时,如何保证其能够站在人民立场而不是企业立场发言?一名医院院长代表在讨论医疗改革时,如何避免为本单位谋利?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代表是否需要进行利益申报、如何申报,没有像一些国家那样的详细规定。《代表法》要求代表在审议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时应当回避,但对什么是“利害关系”、如何认定、回避程序如何操作等,规定还比较原则。
一些地方人大在实践中进行了探索。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了代表利益冲突提示制度。在审议特定事项前,会议组织者会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代表进行提示,建议其回避或在发言时主动说明情况。这种做法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对提醒代表注意利益冲突、增强履职透明度具有积极意义。
2019年某市人大审议一项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中涉及对某类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审议过程中,一名从事该行业的企业家代表主动说明自己与该政策有直接利害关系,表示会根据自己对行业情况的了解提供参考意见,但在表决时将予以回避。这种做法得到了其他代表的认可,也为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树立了良好范例。
与国外一些国家议员财产公开制度相比,我国对人大代表的财产申报要求主要针对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按照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执行。对于不担任公职的代表,目前没有统一的财产申报要求。这既与代表兼职制的特点有关,也反映出在保护代表隐私和加强监督透明之间需要平衡。
一些法学专家建议,可以考虑建立代表利益登记制度,要求代表登记其在企业、社会组织中的任职情况,以及可能与履职产生冲突的重大经济利益,供其他代表和公众查询。这既有利于防范利益冲突,也不会过度侵犯代表隐私。
近年来查处的涉及人大代表的腐败案件,为理解代表行为规范的重要性提供了反面教材。这些案件暴露出的问题,也推动了相关制度的完善。
2018年揭露的某省会城市人大代表集体受贿案件震惊全国。该案涉及十余名市人大代表,他们利用在土地审批、城市规划等方面的影响力,集体为某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便利,每人收受数十万到上百万元不等的贿赂。案件暴露后,涉案代表全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表资格被终止。这起案件的恶劣之处在于,行贿者精心选择了一批有影响力的代表作为突破口,而这些代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仍然铤而走险,完全背离了代表人民的职责。
另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例是2020年某县一名人大代表利用扶贫项目谋取私利。该代表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当选为县人大代表,利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项目进度、虚增工程量等手段,侵吞扶贫资金。更恶劣的是,当有村民向上级反映问题时,该代表还以代表身份施压,威胁举报人。案发后,该代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损害了人大代表形象。
2021年浙江某市发生的一起案件则涉及代表职权的滥用。一名市人大代表经营着一家环保设备公司,在市人大组织的环保执法检查活动中,该代表借机推销自己公司的产品,向被检查单位暗示如果采购其产品,可以在检查报告中从轻处理。虽然最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代表职权的滥用。经查,该代表被给予警告处分,并在代表资格审查时落选。
这些案例有几个共同特点:
涉案代表都是利用了其代表身份和由此带来的影响力,而不是单纯的代表职权本身;
受害方往往是普通民众或公共利益,而得利方是代表个人或其关联方;
这些行为严重背离了代表应当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从查处情况看,对涉嫌犯罪的代表,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先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后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这既体现了对代表人身保障权利的尊重,也说明了这种保障是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的——只是确保对代表的追诉更加慎重,而不是让代表逃避法律制裁。同时,这些案件的查处也促使各级人大更加重视对代表的教育和监督,推动完善相关制度。
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来自多个方面,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首先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本级人大代表的日常联系和服务工作,同时也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代表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调查。对情节严重的,常委会可以提请本级人大会议暂停或终止代表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专门负责审查代表资格的机构。除了在代表选举时审查当选代表的资格,在代表任期内,如果发现代表存在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法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审查委员会都会启动审查程序,并向常委会提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报告。
2017年某省发生了一起较为典型的代表资格终止案例。一名省人大代表在当选前隐瞒了其曾经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此人不具备代表资格。事情败露后,省人大常委会迅速启动了代表资格审查程序,经审查确认该代表不符合任职条件,依法终止了其代表资格,并依法追究了相关责任。
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也是重要一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代表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如果代表不履行职责或有违法违纪行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代表。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由下级人大选举产生,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其选出的代表。虽然罢免程序在实践中使用不多,但这一机制的存在对代表形成了重要约束。
2016年某县发生了一起选民罢免代表的案例。该县一名县人大代表当选后长期不参加代表活动,也不联系选民,引起选民不满。部分选民依法提出罢免案,经过法定程序,该代表最终被罢免。这个案例说明,代表如果不认真履职,是会被追究责任的。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媒体对人大代表履职情况的报道,公众对代表行为的评价,都构成对代表的外部监督。在互联网时代,代表的一言一行都可能受到广泛关注,不当言行很快就会被曝光和批评。这种监督虽然没有法律强制力,但对于督促代表规范行为、树立良好形象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还探索建立了代表履职档案制度,记录代表出席会议、提出建议、参加活动等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这种做法使代表履职情况可量化、可查询,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为了更好地规范代表行为,各级人大普遍重视制定和实施代表行为准则,通过正面引导和负面约束相结合的方式,促进代表依法履职、规范行为。
代表行为准则的核心内容包括几个方面:一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二是坚持人民立场,代表产生于人民,理应代表人民利益,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始终站在人民立场,为人民发声,维护人民权益;三是依法行使职权,代表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但行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四是保守国家秘密,代表在履职过程中可能接触到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五是廉洁自律,代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不得以权谋私,在处理公私关系时,必须公私分明。
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国人大代表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代表履职行为提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要求。该意见强调,代表要增强履职意识,提高履职能力,规范履职行为,自觉接受监督。这些要求既是对代表的期望,也是对代表的约束。
在执行方面,各级人大通过多种方式促进代表遵守行为准则。代表培训是重要途径之一,每届代表任期开始时都会组织集中培训,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履职规范。代表典型案例的宣传和警示教育也经常开展,通过正面典型激励代表,通过反面案例警醒代表。
对违反行为准则的代表,根据情节轻重会给予不同处理。情节较轻的,可能是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可能影响其续任代表资格;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代表资格。这种分层次的责任体系,既维护了准则的严肃性,也体现了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原则。
人大会议内容的公开与传播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通过公开会议内容,让人民群众了解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代表履职情况,既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也是人大接受人民监督的必然要求。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人大会议的透明度不断提高,从最初的会议公报到现在的全程网络直播,公开的范围和深度都有了质的飞跃。
但会议公开也不是绝对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需要保密。如何在公开与保密之间把握恰当的度,既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需求,又维护必要的保密要求,是一个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同时,媒体在报道人大会议时,既享有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又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歪曲事实、恶意炒作。
会议内容的公开传播与前述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存在一定张力。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受法律保护不被追究,但如果发言内容公开传播后对他人造成损害,媒体或传播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处理的问题。总体原则是,对会议内容的真实、客观报道应当受到保护,但如果断章取义、歪曲报道,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人大会议的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明确体现。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这意味着会议的议程、报告、发言、表决等内容原则上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全国人大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会议公开举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这为会议公开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会议公开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一是会议公报,这是最传统的公开方式,每次人大会议结束后,都会发布会议公报,载明会议的主要议程、审议的议案、通过的决议等内容。
二是新闻媒体报道。人大会议期间,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邀请媒体采访报道。代表团审议向中外记者开放,媒体可以现场观摩代表审议情况并进行采访。这种方式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会议进展和代表意见。
三是网络直播。这是近年来兴起的新方式,也是公开程度最高的方式。全国人大全体会议的开幕式、闭幕式、政府工作报告宣读、记者会等重要环节,都通过电视和网络向全社会直播。一些地方人大也开始尝试网络直播会议。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网络直播观看人数达到数亿人次,充分体现了会议的公开透明。
四是会议文件的公开。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工作报告草案等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草案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通常会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既是会议公开的体现,也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
但并非所有会议内容都需要公开。《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常委会会议审议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和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可以不公开举行。此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也不能公开。审议国防预算的具体构成、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事项等,需要采取保密措施。
2020年在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全国两会作出了适当调整,但会议公开的原则没有改变。通过电视和网络直播,公众仍然能够全程关注会议进程。这体现了在特殊情况下坚持会议公开原则的努力。
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也基本遵循公开原则。许多地方人大会议向当地居民开放旁听,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这种做法使人民群众有机会近距离观察人大会议,增强了会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媒体对人大会议的报道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社会监督的重要途径,但媒体报道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尊重代表权利,客观真实。
从原则上讲,媒体对人大会议及代表履职情况进行报道,属于正当的新闻活动,应当受到保护和鼓励。《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这当然包括新闻自由。媒体通过报道人大会议,让公众了解国家大政方针,监督代表履职,这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
各级人大也重视发挥媒体作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设立新闻中心,为中外记者提供采访便利。人大常委会新闻发言人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通报人大工作情况。这些做法体现了人大对媒体监督的欢迎态度。
但媒体报道也有其边界。首先,报道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歪曲事实,不得断章取义。2017年某网络媒体在报道某省人大会议时,将一名代表的发言片段截取并配上夸张标题,造成误导。该代表指出报道严重失实,媒体不得不发表声明澄清并道歉。
其次,报道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会议中涉及的保密内容,媒体不得擅自报道。2018年某报纸记者在采访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情况时,获悉了一些尚未公开的经济数据,并在报道中披露。这一行为被认为违反了保密规定,该记者受到了批评教育。
再次,报道应当尊重代表的人格尊严。虽然代表是公众人物,其履职情况应当接受监督,但媒体不得对代表进行人身攻击或侮辱。批评可以,但必须就事论事,不能上纲上线、恶意中伤。
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媒体报道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如果该发言涉及对他人的批评甚至可能构成诽谤,媒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实践,如果媒体是客观、真实地报道会议内容,不添加评论、不歪曲原意,一般认为属于正当报道,不承担责任。因为代表的发言本身受言论免责权保护,媒体报道这种受保护的发言,也应当被视为正当行为。
但如果媒体在报道时添加了自己的评论,或者对代表发言进行了夸大、歪曲,那就超出了单纯报道的范围,需要对其添加的内容负责。2015年某都市报报道一名代表关于教育改革的发言时,加上了编辑按语,对代表观点进行了嘲讽。尽管代表的发言本身受保护,但报纸的按语构成了独立的言论,该代表认为按语侵犯了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按语确有不当之处,判决报纸赔礼道歉。
网络时代,自媒体的兴起给会议内容传播带来了新挑战。一些自媒体账号为了吸引眼球,对代表发言进行断章取义或添油加醋,造成不良影响。2020年某自媒体将一名代表关于提高个税起征点的建议曲解为“富人代表为富人说话”,引发网络舆论攻击。事后查明,该代表的建议是基于大量调研,目的是为中低收入群体减负,自媒体的解读完全是歪曲事实。该代表发表声明予以澄清,人大常委会也通过官方渠道公布了代表建议的完整内容。
人大会议中有一些内容,虽然在会议内部可以讨论,但在正式决定或公布之前不宜对外披露。对这类信息的未经授权披露,可能造成不良后果,需要依法处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哪些内容属于不宜提前披露的范围,主要包括:尚在审议中的法律草案的具体条款,未经表决通过的决议草案,涉及人事任免的酝酿情况,代表资格审查中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泄露这类信息可能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影响。一是可能影响审议过程的正常进行,如果草案内容提前披露,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猜测和炒作,给审议工作造成压力;二是可能损害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任免的酝酿信息提前泄露,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名誉和工作;三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某些涉及国防、外交、经济政策的敏感信息,一旦不当披露,后果不堪设想。
2019年某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一部关于地方金融监管的法规草案时,草案中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部分内容被提前泄露给某财经媒体,该媒体随即发表报道并进行解读。由于草案尚在审议中,有关规定可能还会调整,过早披露容易造成误导。省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展开调查,最终查明是一名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私自将草案提供给了记者。该工作人员受到了严肃处理。
对代表和工作人员而言,保守会议秘密是一项重要义务。《代表法》明确规定代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各级人大的工作规则也都强调保密纪律。在会议开始前,通常会对代表进行保密提示,对涉密文件的使用、保管都有严格要求。
但也要看到,有些所谓的“泄密”其实是正常的信息交流。代表在会议期间接受媒体采访,介绍自己对某个问题的看法,这属于正当的履职行为,不能视为泄密。关键是要区分个人观点和会议内部信息、公开事项和保密事项。
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一名代表在接受采访时透露,自己在代表团审议时提出了关于修改某部法律的建议,并介绍了建议的主要内容。有人质疑这是否属于泄密。实际上,这只是代表介绍自己的履职情况,并没有涉及会议的保密信息,完全是正常的。
对媒体记者而言,在采访报道中如果获得了不应公开的信息,也应当审慎处理。虽然记者有新闻自由,但也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能为了抢新闻而置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于不顾。如果确实无意中获得了敏感信息,应当主动向有关方面核实,而不是贸然发表。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防范信息泄露的难度确实在增加。会议文件的电子化传输、代表与外界的即时通讯,都可能成为泄密的渠道。因此,各级人大都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采用加密传输、权限控制等技术手段,同时加强对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保密意识。
对在会议公开、信息传播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需要依法认定并予以处理,以维护会议秩序和法律权威。
违规行为主要包括几类:
对违规行为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果是代表的违规行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认定。如果是媒体或其他人员的违规行为,可能由人大常委会、宣传部门、司法机关等不同主体根据各自职权处理。
处理措施也是多样化的。对情节轻微的,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公开道歉。对情节较重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记者证等。对构成犯罪的,如泄露国家秘密罪、诽谤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某自媒体账号在报道地方人大会议时,恶意剪辑代表发言视频,制造出代表言论前后矛盾的假象,并配上攻击性标题,造成恶劣影响。经查,该账号运营者明知视频经过剪辑,仍故意发布以博取流量。人大常委会将情况通报给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该账号被依法关停,运营者受到行政处罚。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的不当行为,处理同样严肃。2017年某县人大会议期间,一名代表因对会议安排不满,在会场大声喧哗,严重扰乱会议秩序。经会议主席团研究,对该代表进行了严肃批评,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讨。这名代表最终认识到错误,向大会作了道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处理违规行为时,必须把握好度,既要维护会议权威和法律尊严,又要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对善意的批评和监督,即使措辞激烈一些,也应当予以容忍。只有对恶意歪曲、故意捏造、严重违法的行为,才应当依法处理。
从实践看,大多数媒体和公众对人大会议的报道和评论都是善意的、建设性的。即使偶尔出现一些不够准确或片面的报道,通过沟通澄清也能妥善解决,真正需要动用法律手段处理的情况并不多见。这说明,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各方对权利边界的认识越来越清晰,自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人大代表权利保障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面对新时代的新要求,面对实践中暴露出的新问题,这一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
当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代表权利保障的某些规定还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够强;代表行为规范的约束机制还不够健全,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待加强;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尚不完善,代表履职的独立性还需要进一步保障;会议公开的范围和方式还可以继续拓展,公众参与度有待提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有执行落实层面的原因,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机制创新、监督强化等多种途径加以解决。
从国际经验看,许多国家在议员权利保障和行为规范方面都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一些国家建立了详细的利益申报制度和回避制度,对议员的兼职、收入来源都有明确要求;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伦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议员的道德违规问题;还有一些国家实行议会活动的全程公开和档案化管理,接受社会全方位监督。当然,借鉴国外经验必须结合中国国情,不能照搬照抄,要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前提下,吸收有益元素。
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在保障代表充分履职和维护法律权威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点,既不能因为强调权利保障而放纵违法行为,也不能因为加强监督而束缚代表手脚;在扩大民主参与和维护会议秩序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点,既要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和参与人大工作,也要保证会议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坚持中国特色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点,既要学习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也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改革完善:
完善人大代表权利保障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代表自身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持续的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才能建立起既有效保障代表权利、又有效约束代表行为的科学制度体系。
改革完善需要把握几个原则:
展望未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人大代表权利保障制度必将更加完善,代表的履职环境必将更加优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必将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这不仅是代表的期盼,更是亿万人民的期盼。共同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