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在设置普通程序的同时,针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或特殊群体,设立了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这些特别程序既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灵活性,也彰显了对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和对特殊案件的精细化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程序的设置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能够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从法理基础来看,特别程序的设置源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身份的被追诉人,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存在明显差异,适用统一的普通程序难以实现个别正义。特别程序正是在尊重诉讼规律的基础上,对特殊情形作出的差异化制度安排。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具特色的特别程序之一。这一程序的设立,根植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和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考量。未成年人正处于人格形成的关键时期,可塑性强,犯罪往往具有偶发性、冲动性特征,对他们的处理不能简单等同于成年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首次在法典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重大进步。这一章节共14个条文,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2018年修正案又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一条文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方针。“教育、感化、挽救”六字方针,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目的不在于单纯惩罚,而在于通过教育手段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则进一步指明了处理原则,即使需要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也应当尽量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将惩罚作为教育的辅助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方针的贯彻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采取更为温和的方式,避免造成心理创伤;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动机等因素,慎重作出判决。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要求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这种调查不仅包括案件事实本身,还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就学就业等情况。
办案人员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在何种家庭氛围中长大,父母的管教方式如何,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或忽视;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在学校的表现,学习成绩、人际关系、是否受到过欺凌或者欺凌过他人;需要了解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情况,经常接触什么样的人,是否受到不良群体的影响;需要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是否存在心理障碍,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知程度如何。
2021年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体现了全面调查原则的意义。被告人小李时年16岁,多次入室盗窃,涉案金额达2万余元。单纯从案件事实看,小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通过社会调查发现,小李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他从小由爷爷奶奶带大,缺乏关爱和管教;小李在学校成绩不佳,经常被同学嘲笑,逐渐形成了自卑和叛逆心理;小李结识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在他们的怂恿下开始盗窃,目的是为了获得金钱购买名牌服装以赢得同学的认可。
了解这些背景后,法院认为小李的犯罪有其深层原因,主观恶性不大,改造可能性较大。最终,法院判处小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责成其父母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小李的表现。判决后,小李的父母回到家乡,加强了对他的教育和关爱,小李也顺利完成了缓刑考验期,重新回归正常生活。
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办案机关不能就案办案,而要将未成年人置于其成长的社会环境中考察,找出犯罪的根源,有针对性地采取矫治措施。这种调查既是为了准确定罪量刑,更是为了制定个性化的教育改造方案。
为了落实全面调查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社会调查可以由办案机关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委托司法社工、社区工作人员、学校教师等熟悉未成年人情况的人员开展调查。这些人员往往更容易取得未成年人的信任,能够获得更真实的信息。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理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决定是否起诉、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法院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依据,也是确定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的参考因素。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在面对公权力机关的讯问、询问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暗示、诱导甚至威胁。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虚假供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法定代理人到场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性要求,而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实质性措施。法定代理人在场,可以给未成年人以心理支持,缓解其紧张情绪;可以监督办案机关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提出对其有利的意见。
在讯问过程中,法定代理人有权了解案件情况,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问,可以对办案人员的不当讯问提出异议。如果发现办案人员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不当讯问行为,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紧张、恐惧而无法正常陈述,法定代理人可以请求办案人员暂停讯问,给未成年人缓解情绪的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理人在场并不意味着可以干扰讯问。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未成年人回答问题,不能教唆未成年人作虚假陈述,不能无理阻碍讯问的正常进行。如果法定代理人有这些行为,办案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必要时可以请其暂时离开讯问现场。
在审判阶段,法定代理人同样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可以了解庭审情况,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可以参与法庭辩论,可以代为行使上诉权。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对判决不服但不愿上诉,法定代理人认为判决不当的,可以代为提出上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多项特殊保护措施,这些措施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形成了全流程的保护体系。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要比成年人更加慎重。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羁押等强制措施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也可能影响其学业和正常的社会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未成年人涉嫌轻罪且有悔罪表现的,不得适用逮捕措施。”
这一规定确立了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逮捕的原则。在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不捕的尽量不捕,能够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就不采取逮捕措施。即使需要逮捕,也要严格审查逮捕的必要性,确保符合逮捕的全部条件。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一起案件体现了这一原则。被告人小张时年17岁,与同学发生口角后将对方推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小张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小张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到小张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对其取保候审。
最终,检察机关对小张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设置了六个月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小张严格遵守规定,按时参加社区服务,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个案件说明,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既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又给了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不公开进行。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和名誉,避免公开审理对其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不公开审理意味着法庭不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开放,旁听人员仅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以及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到场的特定人员。判决宣告也不公开进行,只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宣告判决。
不公开审理还要求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严格保密。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新闻媒体不得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这一制度的设立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公开审理可能使未成年人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给其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不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不公开审理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为其重新开始创造条件。
即使未成年人被定罪判刑,其犯罪记录也不会伴随终身,而是可以依法封存。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极具人文关怀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前途的特殊关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如下:
犯罪记录封存后,封存的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时,不需要向学校、用人单位报告曾经犯罪的情况;学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曾经犯罪为由拒绝录取或者辞退该未成年人。这就从制度上消除了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学习、工作的不利影响,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了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记录封存不等于犯罪记录消灭。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仍然可以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征兵、招录人民警察等特殊岗位,需要对应征人员、应聘人员进行政治审查时,可以查询其犯罪记录。但查询单位必须对查询到的犯罪记录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
2019年某地发生的一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关注。小王17岁时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缓刑期满后,小王参加了某企业的招聘。企业在对小王进行背景调查时,委托某调查公司对其进行调查。调查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小王的犯罪记录,并向企业披露。企业以小王有犯罪前科为由拒绝录用。小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调查公司和企业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法院审理后认为,调查公司非法获取、披露小王的犯罪记录,企业以此为由拒绝录用,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权益,判决调查公司和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犯过错的未成年人可以轻装前行,不必背负沉重的历史包袱。这种给孩子一次机会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温度,也符合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精神。

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立的一项特殊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宽处理的重要方式。这一制度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不是对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适用,而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同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这一规定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条件:
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可以从侦查的角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提出意见;被害人可以表达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态度,提出自己的诉求。检察机关要综合考虑各方意见,慎重作出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定义务和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接受监督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考验期的长短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短六个月,最长一年。在确定考验期时,检察机关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个人情况等因素。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可以设置较短的考验期;犯罪情节相对较重、需要更长时间考察的,可以设置较长的考验期。
在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责令其遵守特定的义务:
监督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但不是检察机关独自完成,而是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共同进行。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会委托司法社工、社区工作人员、学校教师等对未成年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定期了解其思想动态、学习工作情况、遵守规定情况等,并向检察机关报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要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督促其遵守考验期的各项规定,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某地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案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小李设置了十个月的考验期,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每周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一次,每月参加不少于20小时的社区服务,每月接受一次心理辅导,不得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考验期内,小李严格遵守各项规定,积极参加社区服务,定期接受心理辅导,思想认识有了明显提高。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小李确已改正,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考验期届满后,检察机关要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了各项规定,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对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追诉即告终结,其不再承担刑事责任。这时,附条件不起诉转化为无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可以彻底放下思想包袱,回归正常生活。
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规定的行为都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情节轻微、偶尔违反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而不必然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只有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才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了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这个机会必须珍惜。未成年人要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真正悔改,严格遵守考验期的各项规定,才能顺利通过考验,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特别程序。这一程序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强调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协商对话,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恢复性司法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国家,其核心理念是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更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司法不应当只关注对犯罪人的惩罚,还应当关注对被害人的救济和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的修复。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被边缘化,其诉求难以得到充分满足;犯罪人也只是被动地接受惩罚,缺乏对被害人感受的认知和对自己行为的深刻反省。恢复性司法通过促进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让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受和诉求,让加害人直接面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伤害,从而实现真正的责任承担和关系修复。
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合理内核,建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程序既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理念,也适应了现代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当事人和解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是有明确的范围限制。只有特定类型、特定情节的案件,才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类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
某市发生的一起案件较好地说明了和解程序的适用。张某与李某是邻居,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执。一天,两人再次因此事争吵,张某情绪激动,将李某推倒在地,致其手臂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非常后悔,主动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多次登门道歉。李某也认为这是意外事件,不希望张某因此被判刑,愿意和解。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再支付李某2万元作为精神抚慰,李某对张某表示谅解。最终,检察机关对张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和解程序强调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自愿协商。和解协议的达成,要经过双方充分沟通、平等协商,不得有任何强迫、欺诈行为。
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任何阶段进行。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移送检察机关时一并移送和解协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
和解协议达成后,办案机关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解是否出于双方真实意愿,有无欺诈、胁迫情形;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有无实际的赔偿、道歉行为;被害人是否真正谅解,还是迫于压力被动接受。
只有经过审查确认和解自愿、合法的,办案机关才能根据和解协议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发现和解不是出于自愿,或者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真诚悔罪,办案机关应当不予确认,继续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案件。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司法机关确认后,办案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从宽处理是和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鼓励当事人和解的重要激励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从宽处理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从宽的幅度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的大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赔偿的诚意和力度;被害人所受损失的弥补程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全面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完全谅解的,可以从宽幅度较大,甚至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重,或者和解协议履行不彻底的,从宽幅度相应减小。
2018年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体现了和解后从宽处理的精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用拳头击打钱某面部,致钱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钱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钱某的谅解。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需要指出的是,从宽处理不等于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案件,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能因为达成和解协议,就对严重犯罪不予追究,这样既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一制度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写入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在于诉讼经济原则。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进行繁复的诉讼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相对清楚,争议较小,可以适用相对简化的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在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本身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改造可能性较大,给予从宽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包含两层含义,既要认罪,又要认罚。单纯认罪或者单纯认罚,都不构成完整的认罪认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里强调的是对事实的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承认起诉书或判决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至于对法律适用、罪名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成立。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这里强调的是对刑罚的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表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法院可能作出的判决,不寻求通过上诉等方式改变刑罚。
认罪认罚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有任何强迫、欺骗、引诱。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下认罪认罚的,或者是因为对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自己的诉讼权利不了解而被动认罪认罚的,这种认罪认罚无效,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为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帮助其理解量刑建议,见证具结书的签署。通过值班律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防止被动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法律文书,记载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和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具结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具结书签署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按照具结书的内容,在法庭上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不得翻供或者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如果在审判阶段翻供,否认犯罪事实或者对量刑建议提出重大异议的,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具结书的约束力不是绝对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具结书的签署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认罪认罚,可以提出异议,撤回具结书。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确认具结书无效,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案件。
某地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诈骗案时,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承认诈骗3万元的事实,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但在法庭审理时,刘某突然翻供,称自己只诈骗了1万元,另外2万元是被害人自愿赠与的。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不能成立,遂认定刘某诈骗3万元的事实。但鉴于刘某在庭审中翻供,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
签署具结书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充分理解其法律后果,慎重作出决定。一旦签署,就应当信守承诺,不能随意翻悔。如果确有正当理由,可以依法提出异议,但不能恶意翻供,滥用诉讼权利。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重要方式,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环节。
量刑建议分为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幅度刑量刑建议两种: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量刑情节明确,检察机关有条件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庭上的量刑辩论,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即将面临的刑罚有明确预期,增强认罪认罚的激励效果。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充分考虑,一般应当采纳。只有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这说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整体上是合理的,也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较为顺畅。但法院也保留了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权力,确保量刑的公正性。
缺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程序。传统的刑事审判强调被告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要求。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潜逃境外拒不归案,或者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坚持被告人必须到庭会导致案件无法审理,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不是刑事审判的常态,而是针对特殊情形的例外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这一规定明确了缺席审判的第一类适用情形: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缺席审判。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如果不能缺席审判,案件将长期搁置,不利于惩治腐败和维护国家安全。允许缺席审判,可以及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国际司法协助追缴违法所得,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告知其如不到庭,人民法院将依法缺席审判。被告人到案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二类适用情形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死亡,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如果有必要继续审理,如确定违法所得、没收财产,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缺席审判,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是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
缺席审判虽然被告人不在场,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反,缺席审判对程序保障的要求更加严格,以弥补被告人不在场可能导致的权利损害。
充分送达。人民法院必须通过有效途径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有效途径包括在被告人最后居住地张贴公告、通过外交渠道送达、在主要媒体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时要告知被告人如果不到庭,法院将依法缺席审判,让被告人明确知晓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指定辩护人。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无法自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查阅案卷材料,调查取证,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严格证据审查。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无法到庭对指控进行辩解,无法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人民法院要对证据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对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来源不清、证据真实性存疑的,应当排除或者要求控方补充证据。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仍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及时重新审理。被告人到案后,有权申请重新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给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机会。重新审理时,被告人可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可以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人民法院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可以维持原判,也可以改判。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贪污案较好地体现了缺席审判的程序保障。被告人王某原系某国有企业财务主管,涉嫌贪污公款500万元,案发后潜逃境外。检察机关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包括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银行流水等,提起公诉后向法院申请缺席审判。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缺席审判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在庭审前,法院通过外交渠道向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和传票,并在主要媒体刊登公告,告知王某如不到庭将缺席审判。同时,法院为王某指定了两名辩护律师。庭审中,辩护律师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认定王某贪污公款300万元,对于控方指控的另外200万元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年后,王某被引渡回国,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维持原判。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一项特别程序。这一程序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无法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况。
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往往涉及巨额财产,这些财产本质上属于国家和人民所有,应当依法追缴。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就无法追缴这些财产,既不符合法律正义,也会纵容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确保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能够依法被国家追缴。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并非所有涉案财产都可以通过这一程序没收,只有特定情形下才能启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满足以下条件: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产,如贪污、受贿所得的款物。其他涉案财产是指用违法所得购买、转换的财产,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等。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即使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也不能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是针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程序,但可能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主张合法权益的,有权参加诉讼,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其他人。涉案房产登记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配偶主张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就是利害关系人;涉案车辆虽由犯罪嫌疑人使用,但实际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可以发表意见,说明涉案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涉案财产,不应当被没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时,要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查明涉案财产的真实情况。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属,对不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不予没收。
2017年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没收违法所得案就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罪,在案发前潜逃出境,被通缉一年后仍未归案。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没收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和一辆轿车,认为这些是李某的受贿所得。庭审中,李某的妻子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提出该房产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只有一半产权属于李某;该轿车是李某父母赠与的,不属于李某的受贿所得。李某妻子提供了购房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李某父母的赠与声明等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产确实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李某妻子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产权;该轿车系李某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应认定为赠与。最终,法院裁定没收该房产中属于李某的份额,对另一半不予没收;对该轿车不予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追缴犯罪所得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追缴犯罪所得,就侵害无辜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作出裁定。裁定分为两种:一是裁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二是驳回申请,不予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裁定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不再归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如果涉案财产中有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被害人,不能一并没收。贪污案件中,贪污的是被害单位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害单位;诈骗案件中,诈骗的是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害人。
裁定驳回申请的,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案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处理。涉案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返还近亲属;涉案财产有明确的权利人,应当返还权利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但上一级法院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已经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不再返还。因为没收裁定已经生效,涉案财产已经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不能再返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到案后向作出没收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裁定。
强制医疗程序是针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设立的特别程序。这一程序体现了刑事法律对特殊群体的人道关怀,也是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必要措施。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危害行为的,由于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这些精神病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就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既是为了治疗其疾病,也是为了防止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
强制医疗不是对所有精神病人都适用,而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同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的适用要满足四个条件:
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何判断?这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第一,精神病的类型和程度。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精神病,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同。分裂症的病人,在服药控制的情况下可以正常生活,但停药后容易复发,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而某些短暂性精神障碍,经过治疗可以完全康复,再次发病的可能性较小。第二,已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如果精神病人实施的是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行为,说明其危险性较大,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也较大;如果实施的是轻微伤害行为,再次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第三,监护条件。如果精神病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愿意并且有能力监护,可以有效防止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较小;如果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较大。
强制医疗的决定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医疗机构自行决定。这是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经精神病鉴定,确认其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并移送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人要对行为人进行医学检查,了解其病史、家族史,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提出强制医疗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行为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当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并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意见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作出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
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强制医疗案件较为典型。2019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张某在病发期间,持刀闯入邻居家中,将邻居刺成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张某独自居住,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父母年老多病,没有能力对其进行有效监护;张某发病前曾多次威胁要伤害他人,具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张某发病后拒绝接受治疗,自行停药,导致病情反复。综合这些情况,公安机关认为张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张某被送往专门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在规范治疗下,病情逐渐稳定。

强制医疗不是终身性的措施,而是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变化可以解除的临时性措施。当精神病人的病情好转,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时,应当及时解除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
强制医疗的解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建议;二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诊断评估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精神科医师进行,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治疗效果、社会功能恢复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如果评估认为被强制医疗人经过治疗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申请解除时,可以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治疗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强制医疗人的病情已经好转,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或意见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调阅被强制医疗人的病历资料、诊断评估报告,可以询问医疗机构的医师,可以听取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鉴定。经审查,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认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作出不予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于法院不予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无限次申请解除,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被驳回,六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2020年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解除强制医疗案就体现了这一程序的运作。2016年,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李某因持刀伤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经过三年多的规范治疗,李某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自知力恢复,能够正常与他人交流,参加医院组织的劳动和活动。2020年初,强制医疗机构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调阅了李某的病历资料,听取了医师的意见,与李某进行了谈话,了解其思想状况和对疾病的认识。法院认为,李某经过系统治疗,病情已经稳定,具备回归社会的条件,且其家属表示愿意并有能力监护,遂决定解除对李某的强制医疗。解除强制医疗后,李某在家属的照料下坚持服药治疗,定期复诊,病情保持稳定,没有再次实施危害行为。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享有监督权。检察机关发现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治疗不规范,或者侵犯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纠正。这种监督机制确保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强制医疗制度既保护了社会公共安全,又体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人道关怀。通过专业的医学治疗,帮助精神病人恢复健康,重新融入社会,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应有的文明理念。
特别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程序的设立,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精细化和人性化,是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从制度价值来看,特别程序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通过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给予犯错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过度刑罚化;当事人和解程序通过恢复性司法理念,修复了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解决了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情况下的案件处理难题,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医学治疗,既保护了社会安全,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从实施效果来看,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应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率、非监禁刑适用率逐年提高,大量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当事人和解程序促成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减少了社会对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达到较高水平,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追逃追赃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制医疗程序规范了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保障了公共安全。
当然,特别程序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地方还不够规范,调查报告质量参差不齐;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存在被害人被迫和解的情况,需要加强对和解自愿性的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精准性有待提高,值班律师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发挥;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国际司法协助机制还需要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机制需要加强,防止不当强制医疗。
展望未来,特别程序的发展方向应当是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第一,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建立专业的社会调查队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值班律师队伍建设。第二,强化程序保障,确保特别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防止程序简化导致权利减损。第三,加强监督制约,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确保特别程序的公正适用。第四,推进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特别程序的运行效率。第五,加强国际司法协作,完善跨境追逃追赃机制,提高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效。
特别程序的设立和完善,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发展进步的缩影。这些程序既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又结合了中国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独特优势。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特别程序必将在保障人权、维护公正、促进和谐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贡献。
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各项程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司法体系。学习和掌握特别程序,不仅要理解每项程序的具体规定,更要把握其背后的价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既是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所在,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特别程序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既不能扩大适用范围,也不能随意限制适用。只有在法治框架内规范运作,特别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