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上的文字终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执行。当法槌落下,当判决生效那一刻起,刑事诉讼并未结束,反而进入了一个更为漫长、更具实践意义的阶段。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它将法院的裁判转化为实际的法律效果,让国家的刑罚权真正得以实现。
2019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贪污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被交付郑州市第一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张某积极改造,参加劳动生产,协助监狱管理,两年后因表现良好获得减刑六个月。从执行通知、交付执行、监狱管理到减刑审理,这一过程完整展现了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
执行程序不仅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更关系到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一个完善的执行制度既要确保刑罚得到有效执行,又要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执行监督机制,强化检察监督,规范减刑假释程序,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使刑罚执行工作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人性化。
执行程序涉及多个执行机关、多种执行方式、多项权利保障。死刑由人民法院执行,监禁刑由监狱执行,非监禁刑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不同的刑罚种类对应不同的执行主体、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同时,执行过程中还涉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制度,以及罪犯的申诉、会见、通信等权利保障问题。
刑罚的执行并非由单一机关完成,而是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多个机关根据刑罚种类分工负责。这种分工负责的体制既基于刑罚执行的专业性要求,也为了实现执行权的相互制约和监督。
2020年10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法院向公安机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江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负责对李某进行社区矫正。李某需要定期向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公益劳动。法院作出判决后,由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执行,这正是缓刑执行的机关分工体现。
死刑立即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由原审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命令后七日内交付执行。执行死刑前,人民法院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通知罪犯家属。死刑执行完毕后,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由监狱或看守所执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执行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其他情况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均由监狱执行。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依托社区矫正中心具体实施。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社区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报到,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遵守相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执行。
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期缴纳。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缴纳。
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启动执行程序。执行通知是执行程序的起点,标志着刑罚执行正式开始。
2021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作出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法院在十日内向深圳市第一看守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和结案登记表。看守所收到执行文书后,对王某的身份进行核对,查验判决书的真实性,确认无误后将王某交付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整个交付执行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执行准确及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执行通知书应载明罪犯的基本情况、所犯罪名、判处刑罚、刑期起止日期等内容。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还应附送判决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罪犯的全部档案材料。
交付执行时,应进行严格的身份核对。执行机关应核对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确保执行对象准确无误。发现罪犯身份与判决不符的,应立即报告人民法院。发现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宜在监狱执行的,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
刑期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罪犯何时能够刑满释放,必须准确计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不同刑罚的刑期起算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在判决前已被羁押六个月,可以折抵管制刑期一年。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一年;判处拘役的,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管制的,不能少于二个月;减刑起始时间为执行二年以上。”
2018年7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案作出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在判决前已被羁押一年零两个月。判决生效后,陈某被交付南京监狱执行无期徒刑。虽然判决前的羁押时间不能折抵无期徒刑刑期,但在后续的减刑审理中,法院将这段羁押时间作为陈某悔罪表现的考虑因素之一。
刑期的计算直接影响罪犯的释放日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刑期计算的复杂情况。罪犯在服刑期间可能会多次减刑,每次减刑后都需要重新计算刑期。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刑期。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新罪与原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执行。
某罪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前羁押十个月。服刑两年后第一次减刑六个月,服刑四年后第二次减刑六个月,服刑六年后因病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监外执行期满后收监继续服刑。这名罪犯的实际刑满日期需要经过复杂的计算:原判十二年减去判决前羁押十个月,再减去两次减刑的一年,加上监外执行的一年,最终确定刑满日期。
刑期计算错误可能导致超期羁押或提前释放。超期羁押是指罪犯实际服刑期限超过依法应当执行的刑期,侵犯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权。提前释放是指罪犯在刑期未满前被错误释放,影响了刑罚的执行效果。为避免这些问题,执行机关应建立刑期核对制度,定期核对罪犯的刑期,确保刑期计算准确无误。
罪犯在服刑期间仍然享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的保障是执行程序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罪犯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次数和时间按照监狱的规定执行。监狱对罪犯会见情况应进行监视和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罪犯委托的律师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当,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罪犯对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举报。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后,应进行调查核实,对确有违法情形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罪犯享有人身安全保障权。监狱、看守所应依法保障罪犯的人身安全,防止罪犯遭受殴打、体罚、虐待。监狱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违禁物品进入监狱。发现罪犯有自伤、自残、自杀行为的,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罪犯在服刑期间患病,监狱应给予治疗。罪犯病情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享有劳动权益保障。监狱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罪犯应按照规定参加劳动。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罪犯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未成年犯、老年犯的劳动时间可以适当减少。监狱应保障罪犯的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应按规定安排休息。
2020年5月,浙江省某监狱发生一起罪犯被其他罪犯殴打致伤的事件。受伤罪犯向驻监检察室提出控告。检察人员接到控告后立即展开调查,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相关人员,查明施暴罪犯确实存在殴打行为,监狱在管理上也存在疏漏。检察机关向监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监狱依法处理施暴罪犯,加强监管,保障罪犯人身安全。
自由刑是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不同的自由刑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和执行要求,死刑执行最为严格,监禁刑注重改造,非监禁刑强调社区融入。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的执行程序也最为严格,必须确保执行准确、合法、人道。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对故意杀人犯赵某的死刑执行命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命令后,在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发出通知,请其派员临场监督。执行前三日,法院通知了赵某的家属。执行当日,在检察人员的监督下,法院将赵某押赴刑场执行死刑。执行完毕后,法医验明赵某确实死亡,书记员制作了死刑执行笔录。整个执行过程严格依法进行,充分保障了程序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在执行前,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执行死刑前,应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人民法院应在执行前三日以内通知罪犯家属。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并及时通知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近亲属多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会见的人数和次数。会见一般不得超过五人。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对罪犯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尽量满足。罪犯要求会见亲属或其他人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准许。罪犯提出的遗书、遗言等个人事项,执行机关应予以记录、保存或转交。
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枪决应将罪犯押赴刑场,由行刑人员执行。注射执行可以在刑场或指定的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公布,但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应由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死刑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执行死刑后对罪犯尸体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其家属的意愿。罪犯的家属申请领取骨灰的,执行机关应准许,并通知其家属在指定时间领取。无人认领的,由执行机关处理。
死刑的执行不仅是刑罚权的实现,也是对生命的终结,因此必须慎之又慎。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国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死刑执行中的人道关怀体现在多个方面。允许罪犯在执行前会见近亲属,让罪犯有机会与亲人告别,留下遗言。尊重罪犯的遗愿,对其遗书、遗物妥善保管或转交。采用更人道的执行方式,注射执行相比枪决更加人道,减少了罪犯的痛苦。执行后及时通知家属,允许家属领取骨灰,尊重死者尊严。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确保死刑案件的统一标准和严格把关。此后,我国的死刑适用数量大幅下降,死刑案件的质量明显提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建立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要求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17年5月,北京市某监狱服刑罪犯孙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执行期间,孙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教育学习。两年期满后,监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将其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罪犯检举揭发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或者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
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所谓情节恶劣,通常是指犯新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或多次犯罪等情形。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罪犯可以依法进一步申请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这一规定确保了对严重犯罪的惩罚力度。
监禁刑是指将罪犯关押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罚。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监禁刑的主要形式,由监狱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2016年8月,山东省某监狱新收押了一批罪犯,其中包括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李某。李某入监后,监狱对其进行了全面的入监教育,包括法律教育、监规教育、劳动技能培训等。监狱根据李某的文化程度和劳动能力,安排其在监狱工厂从事简单的装配工作。服刑期间,李某积极改造,认真学习,遵守监规,参加劳动生产,还利用业余时间自学获得了中级电工证书。经过三年的改造,李某因表现良好获得减刑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技术教育。”
监狱应根据监狱的设施条件和罪犯的实际情况,组织罪犯学习法律、时事政策和科学文化知识,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监狱应创造条件,帮助罪犯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为其刑满释放后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女犯与男犯分别关押。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制度,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给予不同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监狱根据罪犯的身体状况和劳动技能,合理安排罪犯劳动,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劳动。监狱应保障罪犯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监狱应建立罪犯考核奖惩制度。对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接受教育成绩良好的罪犯,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等奖励,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对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破坏监狱秩序的罪犯,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等惩罚。惩罚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体罚虐待罪犯。
监狱应保障罪犯的休息时间。罪犯每日劳动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未成年犯每日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罪犯每周应有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安排休息。监狱应保证罪犯每日有不少于八小时的睡眠时间。
监狱改造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法律教育让罪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树立法律意识。道德教育培养罪犯的道德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文化教育提高罪犯的文化水平,为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职业技术教育传授实用技能,帮助罪犯掌握谋生手段。心理矫治帮助罪犯克服心理障碍,建立健康人格。
监狱分级处遇制度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给予不同待遇的制度。表现好的罪犯可以获得较高的处遇级别,享受更多的权利和待遇,如增加会见次数、延长会见时间、购买更多物品、参加更丰富的文体活动等。表现差的罪犯处遇级别较低,受到的限制较多。这种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争取早日提高处遇级别。
罪犯的劳动报酬制度体现了对罪犯劳动的尊重。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标准根据罪犯的劳动表现、劳动技能、完成任务情况等因素确定。劳动报酬可以用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补贴家用、储蓄等。罪犯刑满释放时,可以领取储蓄的劳动报酬,作为回归社会的启动资金。
2022年,某省监狱系统全面推行罪犯积分考核制度。罪犯的改造表现通过积分量化,遵守监规得分、参加劳动得分、完成学习任务得分、立功表现加分,违反监规扣分。积分达到一定标准可以申请减刑、提高处遇级别、获得表彰奖励。这种制度使罪犯的改造表现有了明确的衡量标准,激发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非监禁刑是指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或限制自由程度较轻的刑罚,包括管制、缓刑和假释在社区执行的部分。非监禁刑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人道化和社会化。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社区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202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判决,判处管制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生效后,黄某到西乡塘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中心对黄某进行了入矫教育,告知其应遵守的规定和应履行的义务。黄某每月按时向社区矫正中心报告思想动态和活动情况,参加公益劳动,接受法律教育。六个月考验期满后,黄某的考验期顺利结束,法院依法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社区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违反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通过缓刑让其在社区中接受改造,既可以避免监禁刑的交叉感染,又可以保持其与家庭、社会的联系,有利于其改造和回归。但缓刑不是放任不管,而是附条件的暂缓执行,罪犯必须遵守各项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缓刑考验期的长短设计体现了比例原则。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考验期不能太短,否则难以考察罪犯的改造表现;也不能过长,否则过度限制罪犯的权利。考验期的长短应与原判刑期相适应,刑期越长考验期也越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020年,某地社区矫正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缓刑人员张某多次无故不按时报告,经教育不改,且多次外出不按规定请假。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张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裁定撤销缓刑,将张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提前有条件地释放的制度。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被假释的罪犯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报经批准。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执行。
拘役与有期徒刑的主要区别在于执行机关和执行方式不同。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有期徒刑由监狱执行。拘役的执行场所一般是看守所或拘役所,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是监狱。拘役刑期较短,通常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较长,最短六个月,最长十五年。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这是拘役区别于有期徒刑的重要特点。每月回家探亲的时间计算在刑期之内,不予折抵。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探亲期间,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否则可能被取消探亲待遇。
2020年10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生效后,刘某被交付石家庄市第三看守所执行。在服刑期间,刘某每月可以回家探亲两天,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并获得一定报酬。五个月刑期届满后,刘某刑满释放。拘役的短期性和探亲制度使得罪犯能够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刑罚变更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法定条件,对原判刑罚进行调整的制度。刑罚变更制度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刑罚执行的灵活性和人道性,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刑罚的制度。减刑制度体现了刑罚执行中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鼓励罪犯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2018年3月,四川省某监狱服刑罪犯张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张某入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教育学习,在监狱工厂工作中多次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还主动协助管教干警做好其他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经过两年的改造,监狱认为张某确有悔改表现,向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张某减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符合减刑条件,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此后,张某继续积极改造,又先后两次获得减刑,总共减刑两年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一般立功表现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取得一定成果的;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有更严格的要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间隔二年以上。

减刑的程序由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或对不当减刑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减刑建议书后,应在一个月以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实行公开审理。对罪犯减刑的裁定,应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和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假释不是刑罚执行完毕,而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仍需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坏的罪犯,也不得假释。”
2019年9月,湖南省某监狱服刑罪犯周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表现良好,并多次获得监狱表彰。服刑三年后,监狱认为周某符合假释条件,向法院提请对其假释。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裁定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为三年。周某被假释后,到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假释考验期内,周某遵纪守法,按时报告,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考验期满后,假释考验期顺利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假释考验期满,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罪犯的刑罚执行完毕,不再受原判刑罚的约束。社区矫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考验期满的评估意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考验期满的裁定。
假释与缓刑虽然都是在社区执行,但两者有本质区别。缓刑是对原判刑罚暂缓执行,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假释是对原判刑罚的提前有条件释放,考验期满后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一定刑期的罪犯。缓刑由法院在判决时决定,假释由法院在执行期间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决定。
假释的适用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对改造表现好、确有悔改、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通过假释让其提前回归社会,既是对其改造成果的肯定,也有利于其更好地融入社会。但假释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对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等不得假释,防止危险罪犯提前释放危害社会。
假释的监督管理同样重要。被假释的罪犯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仍处于刑罚执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对假释人员建立档案,定期了解其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工作情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公安机关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对假释人员的身份进行核查,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情况,暂时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所谓严重疾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肢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监狱内难以得到有效治疗的疾病。对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
2017年4月,贵州省某监狱服刑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被诊断出患有晚期肝癌。经省级医院鉴定,吴某病情严重,需要进行专业治疗,在监狱内难以得到有效医疗。监狱向法院提出对吴某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附具医院诊断证明。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且不致危害社会,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吴某在家中接受治疗,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六个月后,吴某因病情恶化去世。
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怀孕是指罪犯已经怀孕,不论怀孕时间长短。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指罪犯生育后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对怀孕妇女,应由医院出具怀孕证明;对哺乳期妇女,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明等材料。
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肢体残疾、疾病等原因,不能独立完成日常生活的基本活动,如进食、穿衣、行走等,需要他人长期护理照料。对罪犯是否生活不能自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监狱管理机关或看守所主管机关批准。监狱管理机关或看守所主管机关应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立即重新核查。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接受监督管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应按照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不得会见不当人员。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应及时收监执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病情好转或哺乳期满,应及时收监。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及时提出收监建议。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监狱或看守所。
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时,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折抵刑期。暂予监外执行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由公安机关发给释放证明。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监狱内难以得到有效治疗,可能危及生命,将其暂予监外执行,既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对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以保障婴儿的健康成长,体现了对母婴权益的特殊保护。
但暂予监外执行不能滥用。实践中曾经出现一些罪犯通过虚假病历、贿赂等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俗称“纸面服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引起社会强烈不满。近年来,有关部门加强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诊断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诊断结论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虚假保外就医。
2016年,某省发生一起虚假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服刑罪犯李某通过关系人贿赂医院工作人员,获取了虚假的严重疾病诊断证明,骗取暂予监外执行。李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并未接受治疗,而是正常生活工作。检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这一问题,立即展开调查,查明了李某及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最终,李某被收监执行,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制度正确实施的关键。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定期了解罪犯的病情或其他情况,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及时收监。罪犯应按照规定接受治疗或护理,定期报告身体状况。对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罪犯,应及时收监执行。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发现不当决定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的重要制度,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减刑、假释的审理必须严格把握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既要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又要防止不当减刑假释,确保公平公正。
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包括改造表现条件和执行刑期条件。改造表现条件是指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应从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包括认罪悔罪态度、遵守监规情况、参加劳动表现、接受教育情况等。立功表现的认定应有明确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查证属实;技术革新的,应经过评定;抢险救灾的,应有相关部门的证明。
2020年12月,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减刑案件。服刑罪犯钱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三年后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监狱提供的钱某立功材料存在疑点,所谓的检举揭发材料并未查证属实。法院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钱某不符合减刑条件,裁定不予减刑。
执行刑期条件是指罪犯必须执行一定的刑期后才能减刑或假释。对一般罪犯,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以假释,执行一定期限后可以减刑。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减刑、假释有更严格的限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假释;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可假释。
减刑、假释的程序要求包括提请程序、审理程序和裁定程序。执行机关应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及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附具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实行公开审理,依法传唤罪犯到庭,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询问罪犯本人,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作出裁定。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裁定书应载明减刑、假释的理由和依据,送达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和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减刑、假释案件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依法作出最终裁定。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假释,要从严把握。对具有索贿情节,行贿次数多、人数多、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从严掌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对未退赃、退赔或违法所得未追缴的经济犯罪罪犯,原则上不予假释。
财产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剥夺或限制其财产权利的刑罚,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财产刑的执行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也关系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罚金的数额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从一千元以上到数万元、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021年7月,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非法经营案作出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向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郑某按期缴纳了罚金十万元,但表示因经营困难,余款暂时无力缴纳,申请延期缴纳。法院经审查,认为郑某确有困难,裁定准许其分期缴纳,在一年内缴清余款。郑某在一年内分三次缴清了全部罚金。
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应缴纳罚金的数额、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等内容。被执行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罚金。缴纳罚金后,执行机关应出具缴款凭证,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不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单据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金应上缴国库,不得挪用、私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人民法院收缴的罚金,应及时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缴纳确实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延期缴纳、减少或免除。被执行人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因重病、伤残等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
罚金刑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困难。部分罪犯本身经济困难,确实无力缴纳罚金。部分罪犯有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采取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部分罪犯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出狱后才有可能缴纳罚金。这些情况都增加了罚金执行的难度。
为提高罚金执行率,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建立罪犯财产申报制度,要求罪犯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加强与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的协作,查询罪犯的财产信息。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防止罪犯转移财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罪犯,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3月,某基层法院在执行一起罚金案件时发现,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有一套房产,但声称已经赠与他人,无力缴纳罚金。法院经调查发现,该房产赠与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明显是为了逃避执行。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赠与行为,将房产查封并拍卖,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罚金。
罚金与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顺序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当罪犯的财产不足以同时履行罚金和民事赔偿时,应优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应优先保障。罚金是国家对罪犯的经济制裁,在罪犯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应让位于民事赔偿。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较重的财产刑,一般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贿赂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严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在执行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属于他人所有的部分。
2018年10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受贿案作出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局对赵某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查明赵某名下有房产三套、汽车两辆、股票账户和银行存款等财产。执行中,法院保留了赵某家属的一套普通住房和必需的生活费用,对其余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拍卖,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立即查封、扣押应没收的财产。对被告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进行全面调查,查明其财产状况,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债权等各类财产。调查可以采取询问被告人及其家属、查询相关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
查封、扣押财产后,人民法院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由在场人员签名。对查封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扣押的动产,应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对鲜活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款。

没收的财产应变价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拍卖、变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价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后,上缴国库。
在执行没收财产过程中,如果发现财产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应依法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社区矫正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实施社区内监督、管理与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对象,有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并结合社区、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对象需按时报到、接受教育帮扶、定期报告情况,并参加不少于每月八小时的公益劳动。
《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报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入矫教育,并定期报告遵守规定与接受帮扶的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对象情况,确定管理要求和报告频次,对违规者可依法警告、训诫、移送公安处罚或提请法院收监。
信息化管理如电子定位手段提升了监管效能。社会力量协同参与,提供心理辅导、就业帮扶等,帮助对象更好融入社会。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应予以保护,保障其隐私权和公平就业机会,社会也应给予更多包容与支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发现违法,应通知纠正。”
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室、定期巡视、受理控告申诉等方式,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保障刑罚执行的合法、公正。
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检察机关专项审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材料造假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还监督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和上缴,防止截留挪用。
常见监督方式包括驻场监督、巡回检查、书面审查,以及接受罪犯及亲属的控告申诉。对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违法使用戒具、违规减刑等不同类型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纠正建议,督促执行机关整改。
检察机关还针对发现的普遍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推动制度完善。对社区矫正、财产刑执行、罪犯申诉等,也都有专门监督程序和救济渠道。
随着法治进步,监督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监督手段信息化,执行机关依法规范,罪犯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刑罚执行工作的规范和人性化发展,将助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