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程序正义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石。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些原则要求政府在作出任何可能影响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决定之前,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
中国《宪法》为程序正义提供了坚实的规范依据。《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这些宪法条款在实践中通过三个层面发挥作用。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法谚深刻揭示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
某省曾发生一起轰动全国的冤案。一九九六年,一名年仅十八岁的青年因一起命案被判处死刑并执行。然而,二〇〇五年真凶落网并主动供述了该案。经过漫长的复查,二〇一四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原被告人无罪。这一案件暴露出当年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包括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等。
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基本公正”这一理念。当公民的自由或财产利益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时,需要回答两个关键问题:受威胁的利益是否属于受保护的范畴?如果是,应当提供何种程序保障?
程序正义首先要求有一个公正的裁判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裁判者存在实际偏见或存在导致偏见的严重客观风险时,必须回避。
二〇一八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发现主审法官的妻子是原告公司的股东,遂申请法官回避。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法官声称可以公正审判,但其配偶与案件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联,存在影响公正裁判的客观风险,依法裁定该法官回避。这一案例表明,回避制度不仅关注实际偏见,更注重消除可能产生偏见的外观。
程序正义针对的是政府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政府工作人员仅因过失而给公民造成损害,通常不构成程序正义问题,而应通过国家赔偿等途径解决。

假设交通警察在执勤时因疏忽大意导致指挥失误,造成公民车辆受损,这属于过失行为,受损公民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行政赔偿,但不涉及程序正义问题。然而,如果公安机关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对公民进行拘留或扣押财物,则属于程序正义保护的范畴。
程序正义保护的核心利益包括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两大类。只有当这些受保护的利益面临政府行为威胁时,才能主张程序正义的保护。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身体活动和行动方面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的权利。政府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包括刑事羁押、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强制医疗、撤销假释、剥夺监护权等都属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名誉损害不构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除非损害严重到导致当事人丧失重要的就业机会或社会交往权利。
二〇一九年,某市民政局以张某患有精神疾病为由,将其强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张某认为自己精神正常,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民政局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未进行正规的精神病鉴定,未告知张某及其家属相关权利,也未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强制医疗决定。
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限于有形财产,还包括各种依法享有的“合法期待利益”。公民必须对某项利益具有“正当的权利主张”,这种主张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行政惯例。《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驾驶证、建设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以及低保待遇、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障权益,都属于受保护的财产利益。

某高校研究生在完成学业后,学校以论文评审程序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授予其学位。该研究生认为学校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学位授予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重要利益,学校在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时,应当告知理由并给予申辩机会。
公务员对其职位是否享有财产利益,取决于其任用方式。如果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正式的任用关系,或者有明确的规定表明只能因法定事由被辞退,那么该公务员对其职位享有受保护的利益。《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相反,如果属于聘用制公务员且合同明确约定可以随时解除,则不享有对职位继续保有的期待利益。但即使是这类人员,也不能因行使宪法权利而被解聘。某机关曾解聘一名聘用人员,理由是该人员在网上发表了批评政府某项政策的文章。如果该批评属于公民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则解聘行为违法。
二〇二〇年,某县政府以“工作需要”为由,免去王某的科长职务并调离原岗位。王某认为自己是通过公开选拔担任科长的,享有职务保障,政府未说明具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就免去其职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复议和诉讼,法院认定政府的免职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或拒绝接收。对于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学校在学籍管理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但仍需遵循基本的程序要求。学校在作出开除学籍、不授予学位等重大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理由,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当公民受保护的利益面临政府行为威胁时,需要确定应当提供何种程序保障。在判断程序保障的程度时,需要综合考量三个因素:受影响的私人利益的重要程度;现行程序导致错误剥夺的风险以及增加或替代程序的可能价值;政府利益,包括所涉及的公共职能以及提供额外程序所需的财政和行政成本。
一般而言,利益可能受到剥夺的当事人有权获得中立裁判者的通知和听证机会,但听证不一定必须在利益终止之前进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不同类型的利益对程序保障的要求不同。对于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命钱”性质的福利,终止前必须举行听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要求,在停发低保金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理由,并给予陈述申辩的机会。
相比之下,对于社会保险待遇的终止,可以在事后提供听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现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已经死亡,可以先行停发养老金,再通过事后程序核实和处理异议。公职人员的辞退处理也遵循类似规则: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通知,但可以在事后提供正式的听证程序。
二〇一七年,某街道办事处以李某“家庭收入超标”为由停发其低保金。李某认为街道办认定的家庭收入有误,要求说明理由并给予申辩机会,但街道办直接作出了停发决定。李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街道办在作出停发低保金决定前未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决定。
《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同样需要遵循正当程序。《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包括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等。
对于查封、扣押财产,一般应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但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证据灭失、财产转移或避免危害发生,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事后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补办手续。
二〇二一年,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商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当场扣押了全部涉案商品,但未制作扣押清单,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商店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市场监管局的扣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没收是指政府强制剥夺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根据财产类型的不同,程序要求也有所区别。对于不动产的没收,一般应当在作出没收决定之前为当事人提供通知和听证的机会。《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对于动产的没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先行扣押,事后提供听证。这些情况包括:扣押对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必要、事先通知会妨碍扣押目的的实现、扣押由政府机关实施而非私人实施。
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对程序保障有特殊要求。终止监护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剥夺,国家必须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在此之前应当给予监护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在撤销监护权的案件中,必须有“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监护人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如虐待、遗弃、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等。单凭一般性的疏忽照管,不足以构成撤销监护权的充分理由。
二〇二〇年,某市民政局向法院申请撤销陈某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法院审理查明,陈某长期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且经过教育后仍不改正。法院依法举行听证,听取陈某的陈述和申辩后,认定撤销监护权的条件已经具备,裁定撤销陈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民政局作为临时监护人。
不同领域的程序保障要求各有侧重。公职人员的职务处理、学生的学籍管理、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等,都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
对于只能因法定事由被辞退的公务员,其职位构成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因此在辞退时应当享有程序保障。《公务员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辞退公务员的法定情形,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一般而言,公务员在被辞退前有权获得终止通知和事前回应的机会。虽然不要求举行正式听证,但必须提供事前通知、向决定者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及事后的证据审查程序。
二〇一九年,某区财政局以“工作态度不端正”为由辞退科员赵某。赵某未收到任何事前通知,也没有机会进行陈述申辩。赵某申请复核并提起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查后认定,财政局的辞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令撤销辞退决定,恢复赵某的公务员身份。
教育领域的程序保障因处理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学业处理与纪律处分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
对于因学业成绩不合格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学校享有较大的学术判断空间。学生对学业处理决定不享有听证权利,但学校应当充分告知学生学业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面临的后果。只要学校的学术判断符合专业规范,法院通常会尊重学校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明显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以至于作出决定的人实际上没有行使专业判断。
某医学院学生因多门课程不及格被退学。该学生起诉学校,认为学校未给予其听证机会。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已多次书面通知该学生学业存在的问题及可能后果,退学决定属于学术判断范畴,学校无需为此提供正式听证,驳回了该学生的诉讼请求。
对于因纪律问题而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要求则更为严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但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学生的存在对他人人身安全或正常教学秩序构成持续威胁,学校可以立即将其停学或隔离,事后尽快补办必要的通知和听证程序。
二〇二二年,某高校学生王某因在考试中作弊被学校开除学籍。王某认为学校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其意见就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向省教育厅提起申诉。省教育厅审查后认为学校的处分程序存在瑕疵,责令学校撤销原决定,重新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
社会保障领域同样需要遵循正当程序。对于最低生活保障等基本生存保障,停发前必须给予当事人通知和陈述申辩的机会。对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可以在作出停发决定后提供事后听证程序。《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书面告知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程序正义不仅要求政府在作出不利决定时遵循正当程序,还要求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经济困难的公民,法律提供了诉讼费减免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保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诉讼费用: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等。
《法律援助法》是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属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〇二三年,农民工李某在工地受伤后被公司解雇,公司拒绝支付工伤赔偿和拖欠的工资。李某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李某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定李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在律师的帮助下,李某最终获得了应有的工伤赔偿和拖欠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但获得援助的条件相对严格。法律援助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且案件涉及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密切相关。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通常需要自行委托律师或进行自我代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意味着法律适用的平等,也意味着获得法律保护和司法救济机会的平等。诉讼费减免和法律援助制度,正是为了确保经济困难的公民也能够平等地接近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