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时,有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必须首先厘清:宪法究竟保护我们免受谁的侵害?

日常生活中,人们可能遭遇各种各样的权利侵害。邻居深夜施工影响休息,商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雇主拖欠工资——这些都是对权益的侵犯。然而,仔细审视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时,会发现一个重要的规律:宪法的核心功能是约束公权力,而非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
这并不意味着私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恰恰相反,民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都在调整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宪法的使命有所不同。宪法之所以被称为“根本大法”,正是因为它确立了国家权力的边界,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公权力行为是触发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当侵害行为来自国家机关或其他行使公权力的主体时,宪法权利才能被援引。
以房屋强制拆除为例来说明这个区别。假设某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如果这是政府依据征收决定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当事人可以主张政府侵犯了其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但如果房屋是被私人开发商非法拆除的,这就是一个民事侵权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而不能直接援引宪法。
理解公权力行为的界限,对于正确适用宪法至关重要。在现代社会,公权力的行使方式日益多元化。除了传统的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权力外,越来越多的公共职能被委托给社会组织甚至私人主体来履行。这就产生了一个复杂的问题:当私人主体承担某些公共职能时,他们的行为是否也应当受到宪法的约束?
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行为的性质、主体与政府的关系、以及所涉及的职能特点,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公权力行为。以下将从三个维度来分析这个问题:传统政府职能的私人承担、显著的公权力参与、以及不构成公权力行为的情形。
判断私人行为是否构成公权力行为,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所涉及的职能是否属于传统上由政府专属履行的职能。当私人主体承担了这类职能时,即使其身份是私人组织,其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公权力行为,从而受到宪法的约束。这一原理的背后逻辑并不难理解。宪法对公权力的约束,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免受强制性权力的侵害。如果政府可以通过将职能外包给私人主体来规避宪法的约束,那么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就会被架空。因此,当私人主体实质上行使着政府职能时,法律要求其同样遵守宪法对公权力的限制。
在中国农村治理中,村民委员会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国家行政机关。然而,村委会在实际运作中承担了大量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职能。当村委会根据法律授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时,这些行为直接影响村民的重大财产权益。如果村委会在行使这些职能时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高校学籍管理领域曾出现过里程碑式的判例。该案确立了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学籍管理职能时,其行为具有公权力性质,学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同样面临类似的问题。这些协会在形式上是社会团体,但它们依据法律授权对会员实施执业资格管理和纪律处分。当律师协会决定给予某律师停止执业处分时,这一决定对该律师的职业生涯具有决定性影响,其性质已经超越了普通社团对会员的内部管理,具有了公权力行为的特征。
相比之下,私人购物中心对顾客的管理就完全不同。虽然购物中心向公众开放,提供着类似公共空间的功能,但商场管理者与顾客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商场禁止某人入内或要求某人离开,这是基于其作为经营场所所有者或管理者的私法权利,而非公权力的行使。即使商场的规模再大、开放程度再高,也不会因此转化为公权力主体。
判断是否构成传统政府职能,关键不在于主体的身份,而在于所行使职能的性质。如果某项职能在历史上和法律上一直被视为政府的专属职责,那么无论由谁来实际履行,都应当受到公法规则的约束。
除了传统政府职能的私人承担之外,还有一类情形也可能使私人行为具有公权力性质:当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存在显著的关联,以至于私人行为实质上可以归属于政府时。这种关联可能表现为政府的积极促进、授权、或深度参与。
需要首先澄清的是,单纯的行政许可或监管并不足以使私人行为转化为公权力行为。政府对餐饮业颁发卫生许可证,对出租车公司发放运营资质,对药店进行日常监管——这些都是政府履行其监管职责的表现。但餐厅、出租车公司、药店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仍然是私人商业行为,不因受到政府监管而改变性质。然而,当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超越了普通的许可监管关系,达到了深度交织的程度时,情况就会发生变化。
在中国行政法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一个重要的概念。这类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它们的授权行为被视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电力供应企业就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电力企业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法人,但它根据电力相关法律的授权,在供电管理方面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当电力企业对违规用电者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时,这一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对相对人的生产生活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这类行为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而非普通的民事违约行为。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燃气公司的停气处罚、供水公司的停水措施等。这些公用事业企业在行使法律授权的管理职能时,其行为具有公权力性质。

另一种重要的情形是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将其行政职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实践中,城市管理执法领域就曾出现过行政委托的争议。一些地方政府将部分城管执法工作委托给保安公司或协管员队伍。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因为行政处罚权作为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公权力,原则上不得委托给私人组织行使。这一争议反映了公权力行为边界问题的现实紧迫性。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受委托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近年来兴起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在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协议,由社会资本方负责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在这种模式下,社会资本方提供的公共服务,其性质如何界定?
以收费公路为例,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收费公路,其收费行为是商业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收费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商业对价;但从实质上看,公路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其使用涉及公众的通行自由。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将这类争议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但理论上的争议仍在继续。
国有铁路企业的法律地位也值得关注。铁路企业是由政府依据特别法设立的企业,承担着铁路运输这一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服务职能。政府对铁路企业保留着高度的控制权,包括人事任命、重大决策审批等。在这种情况下,铁路企业的某些行为是否应当被视为公权力行为?铁路部门拒绝售票给某位旅客,或将某位旅客列入"限制乘坐"名单,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不简单,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依据、性质和效果。
明确什么不构成公权力行为,与明确什么构成公权力行为同样重要。在实践中,有些人可能会误以为只要与政府有某种联系,私人主体的行为就会转化为公权力行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受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它们的设立需要审批,业务活动受到持续监督,违规行为会受到行政处罚。然而,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中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银行拒绝向某客户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或拒绝理赔,证券公司对客户账户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这些都是商业决策或合同行为,不因金融机构受到严格监管而具有公权力性质。客户如果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能主张金融机构侵犯了其宪法权利。
接受政府财政补贴或政府购买服务的私人主体,同样不因此转化为公权力主体。民办学校即使获得了政府的财政支持,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仍然是民事行为。民办养老院接受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其与入住老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持公私领域的清晰边界。如果仅仅因为接受了政府资金,私人主体就要受到公法规则的约束,那么政府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事业发展的政策空间就会受到极大限制。
网约车平台、共享单车企业等新业态主体需要获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才能运营。但获得许可只是进入市场的前提条件,并不意味着这些企业获得了任何公权力。
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的管理、对乘客的服务规则制定、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都是平台企业基于其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平台封禁某用户账号,拒绝向某用户提供服务,这些行为可能涉及合同纠纷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但不涉及公权力行为的认定。
切勿将“与政府有关联”等同于“行使公权力”。单纯的监管关系、资助关系、许可关系,都不足以使私人行为转化为公权力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归纳出判断公权力行为的基本框架。首先要看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其他组织?如果是行政机关,其行为原则上属于公权力行为。如果是其他组织,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次要看授权依据:该组织是否获得了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如果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权力行为。如果没有法律授权,则需要看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最后要看行为性质:该行为是否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公共性等公权力行为的典型特征?是否涉及传统上由政府专属履行的职能?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
公权力行为与私人行为的区分,不是形式主义的概念游戏,而是关系到公民权利如何获得有效保障的重大实践问题。
理解公权力行为的界限,对于法律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诉讼策略上,当事人首先需要判断其所面对的是公权力行为还是私人行为,从而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如果是公权力行为,应当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如果是私人行为,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可能导致诉求被驳回,贻误维权时机。在法律适用上,公权力行为受到行政法的规制,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等公法原则。私人行为则主要受到民法的调整,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私法原则。不同的法律规则意味着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和责任承担方式。
在社会治理上,公权力行为边界的清晰化,有助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私权利的侵蚀。一方面,将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纳入公法规制,确保权力行使受到法律约束;另一方面,尊重私人主体的自主空间,避免过度干预正常的市场活动和社会生活。
公权力行为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既要确保公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约束,又要维护私法自治的空间,实现公私法领域的合理分工与协调配合。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权力行使的方式日益多元化,公私合作的模式不断创新,公权力行为的边界问题也将持续演变。把握公权力行为理论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框架,才能在面对新问题时作出正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