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不仅赋予公民基本权利,还对政府权力设定明确边界。禁止性立法规则和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是其中两个核心领域,前者确保立法机关不会滥用权力侵害公民权益,后者在精神信仰领域维护个人自主与社会和谐的平衡。
宪法对立法权的限制体现了“有限政府”的理念。即便是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也不能为所欲为。禁止性立法规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即不得制定褫夺公权法案、不得制定事后法、不得随意损害合同权利,其共同目的是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可预期利益。
禁止性立法规则的核心思想在于,立法机关可以制定普遍适用的规则,但不能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进行“立法审判”,也不能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损害公民已经取得的权利。
褫夺公权法案是一类违背现代宪政精神的特殊立法,指的是立法机关跳过正常司法程序,直接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宣告其有罪并给予惩罚。这种行为不仅混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边界,也严重侵犯了被针对者的程序性权利和基本人权。了解褫夺公权法案的概念及其危害,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禁止性立法规则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法治秩序的重要意义。
褫夺公权法案是指立法机关直接宣布某个人或某一群体有罪并施以惩罚,而无需经过司法审判程序。这种做法将立法权与司法权混为一体,严重违背了权力分立的基本原则。在正常的法治秩序中,一个人是否有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必须由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来认定。立法机关的职责是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而非针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当立法机关越俎代庖,直接对特定主体进行定罪处罚时,被针对者将失去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这是对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
褫夺公权法案的本质是“立法审判”,即立法机关僭越司法职能,直接对特定主体进行定罪处罚。
区分合法的立法行为与违宪的褫夺公权法案,关键在于判断该立法是否具有“惩罚性”以及是否针对“特定主体”。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即便对某些人产生不利影响,也不构成褫夺公权法案。立法机关规定从事特定职业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这是对全体公民平等适用的规则;但如果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一条法律,规定“张三不得从事律师职业”,这就越过了立法与司法的边界。惩罚性的认定需要考察立法的实际效果,禁止特定个人担任公职、剥夺其财产权利、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些都可能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惩罚”。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使用“褫夺公权法案”这一术语,但其蕴含的法治精神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制度实践。历史上,“文化大革命”期间曾出现大量未经司法程序就对公民进行政治定性和处罚的现象,某些地方甚至通过“群众决议”的形式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法治原则,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从制度上杜绝了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擅自定罪的可能性。
某省人大常委会曾试图通过决议,直接取消某企业的特许经营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法律专家指出,企业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认定,人大常委会无权直接作出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决定。最终该决议被撤回,相关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事后法,指的是在某一行为发生之后颁布生效,并将该法的效力追溯适用于该行为的法律。在近现代法治国家中,普遍确立了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尤其在刑事法律领域尤为严格。这一原则旨在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公民的信赖利益,防止政府或立法机关随意改变法律规则,剥夺公民在行为发生时本应享有的权利保障。了解并掌握禁止事后法的含义与适用范围,是理解法治与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
事后法是指在行为发生之后才制定,却溯及既往适用于该行为的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则源于一个朴素的正义观念,即法律应当给人以行为指引,人们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来规划自己的行动。如果法律可以随意溯及既往,公民将永远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因为他们今天的合法行为明天可能被宣布为犯罪。需要注意的是,禁止事后法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和具有惩罚性质的法律,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遵循不同的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禁止事后法的核心是保护公民的合理预期,人们有权信赖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不必担心将来的立法追溯改变行为的法律后果。
事后法的禁止主要包含以下四种情形:
某地政府为整治非法集资问题,拟定地方性法规将此前所有未经批准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专家指出,这种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最终该条款被删除,相关行为的定性仍以行为时的法律为准。
与刑事法律不同,民事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判断民事法律能否溯及适用,主要看该法律的性质是惩罚性的还是调整性的。如果一项法律的目的是惩罚过去的行为,对某类主体施加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罚款,那么它不能溯及既往;但如果法律的目的是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公共利益,且不具有惩罚性质,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溯及适用。
某地出台性侵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将已服刑完毕的性侵罪犯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法院认定,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安全,属于非惩罚性的行政监管措施,因此可以适用于此前已判决的案件。但如果该制度实质上构成对当事人的额外惩罚,则应当受到事后法禁止原则的约束。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禁止事后法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对于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则适用新刑法。
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了两个价值,一是保护公民的合理预期,不用行为后的法律追究行为时合法的行为;二是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当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时,允许适用新法。
确定行为发生的时间点
查明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
对比新旧法律,确定哪个对被告人更有利
适用对被告人更有利的法律
合同义务条款(Contract Clause)是指限制政府通过立法溯及既往地损害已经成立的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则。其核心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预期,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防止政府滥用立法权力随意干预私人或公共合同。这一条款确保即使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已成立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应受到保障,只能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例外调整。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合同是经济活动的基础。人们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权利义务形成合理预期。如果政府可以随意通过立法改变已有合同的内容,将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义务条款的核心要求是,政府不得通过立法溯及既往地损害已经成立的合同权利,这一规则既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合同,也适用于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共合同。
合同义务条款只限制“溯及既往”损害已有合同的立法,不限制政府制定适用于将来合同的新规则。立法机关仍然有权规范未来的合同关系。
并非所有影响合同权利的立法都被禁止,只有“实质性损害”合同权利的立法才可能违宪。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损害,需要考察立法对合同核心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如果立法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技术性调整,或者对合同双方都产生轻微影响,通常不构成实质性损害;但如果立法导致合同的主要权利无法实现,或者严重改变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平衡,就可能构成被禁止的实质性损害。

某地出台房地产限购政策,规定非本地户籍居民不得购买第二套住房。张先生在政策出台前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定金,但尚未完成网签。政策实施后,张先生因不符合购房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定,该政策虽然对张先生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属于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合理调控措施,且张先生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等方式获得救济,因此不构成对合同权利的违宪损害。
当立法确实对私人合同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该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政府必须证明立法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是重要的,且对合同权利的干预是实现该利益所合理必要的手段。如果存在对合同权利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而政府没有采用,该立法就可能被认定为违宪。
当政府本身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合同义务条款的适用更加严格。这是因为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合同的履行者,如果允许政府随意通过立法逃避合同义务,将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和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政府不能仅仅因为履行合同成本增加或者政策目标发生变化,就通过立法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而必须证明存在不可预见的重大情况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修改合同是应对这一情况的必要措施。
某地政府与民营企业签订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五年后,政府以“城市规划调整”为由,通过政府令单方面终止该协议。企业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单方面通过行政立法改变合同内容,城市规划调整不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情况变化,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协商补偿。
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出现合同签订时双方都无法预见的重大变故,且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结果,政府可以通过立法调整合同关系。但这种例外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典型的例外情形包括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合同履行客观不能、战争或社会动乱导致合同基础丧失、经济形势发生根本性变化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等。
如果政府在合同中事先保留了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后续依据该保留条款作出调整,不违反合同义务条款。因此,公共合同中常见“政策调整条款”或“不可抗力条款”。
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这一权利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是政府不得设立国教或偏袒特定宗教,二是公民享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如何在保障个人信仰自由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宪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政教关系是指国家与宗教之间在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中的相互关系与作用。现代国家普遍强调政教分离原则,即国家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不设国教,也不歧视或干预合法的宗教活动,这既是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与宗教的基本关系,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以下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和实际案例,系统阐释政教关系的基本要求与边界。
政教分离原则要求政府在宗教事务上保持中立,既不扶持也不压制任何宗教。政府不能设立官方宗教,不能强迫公民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也不能在不同宗教之间厚此薄彼。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对宗教的中立立场。
政教分离的核心含义在于,政府既不能偏袒某一宗教,也不能敌视宗教,应当对各种宗教信仰保持平等对待的中立态度。
判断政府行为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需要考察该行为的目的、效果以及是否导致政府与宗教的过度纠缠。长期形成的历史传统和文化习俗可能影响这一判断。在一些地方,宗教建筑或符号经过长期演变已经成为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这类具有历史意义的宗教符号可能被认为更多地承载着文化和历史价值,而非单纯的宗教宣传功能。
政府对宗教机构的财政支持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一般而言,政府可以为宗教机构提供与其他非营利组织同等的公共服务,但不能专门资助宗教活动本身。如果政府向各类社会组织提供用于公共服务的资金,宗教团体在满足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这些资金。关键在于资金必须用于世俗目的如救灾、扶贫、教育等,资金分配标准必须是宗教中立的,不能要求受助者参与宗教活动作为获得资助的条件。

某地民政局开展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招标,佛教慈善基金会中标并获得项目资金。有人质疑这是否构成政府资助宗教。经审查确认,该项目资金专门用于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服务对象不限于佛教信众,服务过程中不包含宗教活动内容,因此不违反政教分离原则。
宗教团体通常可以享受与其他慈善组织和非营利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不是对宗教的特殊照顾,而是将宗教团体与其他公益组织平等对待的体现。但是,如果税收优惠仅适用于宗教组织而不适用于其他类似组织,或者仅适用于特定宗教而不适用于其他宗教,就可能构成对宗教的不当偏袒。政府可以为学生提供教育补助,即使学生选择就读宗教学校,只要选择权掌握在家长和学生手中而非政府直接资助宗教学校,这种“间接资助”模式不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同时,政府也有权选择不资助纯粹以培养宗教神职人员为目的的教育项目。
公立学校由政府设立和管理,因此受到政教分离原则的严格约束。学校不得组织或引导学生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在教学中宣传特定宗教信仰。
以下活动在公立学校中通常被认为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学校组织的集体祈祷或宗教仪式;在课堂上宣传某种宗教优于其他宗教;强制学生参加宗教活动;在课程中讲授宗教教义作为科学事实。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立学校必须完全回避宗教话题。学校可以从学术角度讲授世界各大宗教的历史和文化,可以在文学课上分析宗教经典的文学价值,可以在社会课上讨论宗教对社会的影响。关键在于保持客观、中立的教育立场,而非进行宗教宣传。
如果政府向公众开放某些公共设施如学校礼堂、社区活动中心,在非工作时间供各类团体使用,那么不能仅仅因为团体的宗教性质而拒绝其使用申请。
某地文化馆向社会团体开放场地租用服务,多个兴趣小组和公益组织都曾租用场地举办活动。当一个基督教团契申请租用场地举办周末聚会时,文化馆以“不涉及宗教事务”为由拒绝。法院认为,既然文化馆已经向各类社会团体开放,就不能仅因申请者的宗教身份而区别对待,这反而构成对宗教团体的歧视。
公共场所展示具有宗教背景的符号或文物,需要根据具体情境判断其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如果展示的目的主要是宗教宣传,则可能构成违宪;如果展示具有合理的历史、文化或艺术价值,则可能被允许。在博物馆中展示宗教艺术品,或者在历史遗址保护区保留古代宗教建筑,通常被认为是出于文化保护目的而非宗教宣传。节日期间在公共场所进行的装饰,如果融合了多种文化元素,呈现的是节日的世俗庆祝氛围而非宗教仪式感,通常不构成对政教分离的违反。
某地政府在春节期间在市政广场设置装饰,包括福字、灯笼、生肖造型等。虽然春节起源与传统信仰有关,但现代春节装饰主要体现的是民俗文化而非宗教仪式,因此不违反政教分离原则。
宗教自由是指个人有权自由选择、信仰和实践宗教,或选择不信仰任何宗教。这一权利既包括内心的信仰自由,也包括在现实生活中表达和实践宗教信仰的自由。我国宪法明确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同时规定,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范围内进行。本节将从法律保护、合理限制、公共利益等多个角度,分析宗教自由在现实中的具体行使方式及其边界。
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两个层面,即内心信仰的自由和外在行为的自由。对于内心信仰,法律给予绝对保护,政府无权干涉任何人相信什么或不相信什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也保护公民不受宗教团体强制传教的权利。信仰与不信仰,都是公民的自主选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制。
信仰自由的绝对性意味着,政府不能因为某人的宗教信仰而对其施加任何不利后果,不能强迫任何人表明自己的宗教信仰或否认自己的信仰,不能对信仰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
政府可以审查宗教信仰的真诚性,即当事人是否真正持有该信仰,但不能审查信仰内容的合理性或正确性。换言之,法律关心的是“你是否真的这样相信”,而非“你的相信是否正确”。
与内心信仰不同,基于宗教信仰的外在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一个人可以自由地相信任何教义,但不能以宗教自由为由从事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宗教行为受到限制的正当性在于社会生活需要共同的规则,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宗教自由不是违反法律的挡箭牌。
如果法律专门针对某种宗教或宗教行为、意图限制或打压该宗教,这种法律将受到最严格的审查,政府必须证明存在极为重要的公共利益,且该限制是实现这一利益的必要手段。
某地曾出台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迷信活动”,但对何为“迷信活动”的界定模糊,实际执法中主要针对某些民间信仰活动。这种选择性执法违反了宗教平等原则。后经修订,该规定被修改为禁止任何妨碍公共秩序的活动,不再以“迷信”与否作为区分标准。
对于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法律,即使其客观上对某些宗教行为产生限制效果,通常也是合宪的。这类法律不是专门针对宗教,而是为了实现某种普遍的社会目标。消防安全法规要求所有公共场所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和安全出口,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不能以信仰自由为由拒绝遵守。
判断法律是否构成对宗教自由的不当限制,关键看两点,一是法律是否针对宗教而制定,二是法律是否存在个别化的豁免机制。如果对其他情形可以豁免却拒绝对宗教情形豁免,就可能构成歧视。
某地出台养犬管理条例,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大型犬。有信众认为藏獒具有宗教文化意义而申请豁免。管理部门认为,该条例是为公共安全而制定的普遍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居民,不存在歧视宗教的目的,因此不予豁免。这一决定被法院支持。
政府不能仅因宗教身份而拒绝向宗教团体或信教公民提供普遍性的公共服务或福利。如果某项公共福利对所有人开放,就不能将宗教团体排除在外。

某地设立民办学校发展基金,资助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一所由宗教团体创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该基金时,被以“政教分离”为由拒绝。法院认为,该学校依法注册为民办学校,提供的是符合国家课程标准的世俗教育,其创办者的宗教背景不应成为拒绝其申请的理由。
虽然宗教自由受到宪法保障,但这种保障存在明确的边界。任何以宗教名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都不在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我国依法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不是对宗教自由的限制,而是对打着宗教旗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正常的宗教活动与邪教活动有本质区别,前者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正当表现,后者是假借宗教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
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意味着每个人有权选择或不选择宗教信仰,还涉及宗教活动及团体的日常管理和运作。然而,这种自由并不是没有边界的。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利以及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国家对宗教事务设置了一定的法律界限。本节将讨论宗教事务在法律上的边界,阐明宗教组织自主空间与国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实践中常见的相关问题和处理原则。
宗教团体在选任和管理其宗教教职人员方面享有高度的自主权。这种自主权根植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本质,宗教团体有权决定谁来传播其教义、主持其仪式、领导其信众。国家对宗教团体内部人事事务的干预应当保持克制,宗教团体选任神职人员的标准往往涉及宗教教义的理解和信仰的虔诚程度,这些是世俗法律难以评判也不宜介入的领域。
宗教团体人事自主权的核心含义在于,宗教团体有权根据其宗教教义和传统,自主决定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培养和管理,国家不应干涉这一纯粹的宗教内部事务。
但这种自主权并非绝对。宗教团体作为社会组织,仍须遵守国家的基本法律规定。宗教团体不能以宗教自主为由拒绝为其雇员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违反劳动法律对非宗教岗位员工的保护。

某寺院解聘了一名负责讲经说法的法师,理由是该法师的宗教见解与寺院的传统不符。被解聘的法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寺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为,法师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其选任和解聘属于寺院的宗教内部事务,世俗劳动法律不宜介入,仲裁申请被驳回。
当宗教团体内部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法院应当尊重宗教团体的内部自治;另一方面,法院有责任解决涉及财产权等世俗利益的争议。对于宗教财产纠纷,法院通常采用“中立原则”处理,即不涉及对宗教教义的判断,而是依据一般的财产法、合同法、信托法等世俗法律规则来确定财产归属。
法院在处理宗教团体内部纠纷时的基本原则是,可以适用中立的法律规则解决财产等世俗问题,但不得就宗教教义问题作出裁判,法院不能判定哪种宗教解释是“正确”的。
某佛教寺院发生分裂,两派僧众都主张自己是寺院的合法管理者,并争夺寺院财产的控制权。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没有去判断哪一派的佛学见解更为正统,而是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民法典关于法人治理的规定,审查寺院的章程和民主管理程序,确定合法的寺务委员会组成,从而解决财产管理权归属问题。
宗教团体的财产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宗教事务条例》要求宗教团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接受境外捐赠也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宪法中的禁止性立法规则和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共同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重要制约。禁止褫夺公权法案确保立法与司法的分离,禁止事后法保护公民的合理预期,合同义务条款维护交易安全。在宗教领域,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相辅相成,政府保持中立,公民享有信仰自由,同时宗教行为受到合理规范。这些原则的核心目标是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