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即使行为人存在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一定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一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复杂、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张某驾车违章超速行驶,恰巧此时李某的孩子突然冲到马路上,张某来不及刹车导致孩子受伤。张某的超速行为与孩子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时张某没有超速,是否就能避免事故发生?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不总是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涉及事实层面的判断,更涉及法律层面的价值选择。
在侵权法领域,因果关系不仅关乎事实的判断,更是法律责任认定的核心环节。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包括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如何在法律上被界定和认定,主要的判断标准和相关理论,以及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的区别、各自的适用要点,还有在复杂多因情形下的分析方法。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行为在时间上先于损害结果;第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这个看似简单的判断标准,在实际应用中却常常面临复杂的情况。
2020年发生在武汉的一起案件很能说明问题。王某经营的餐馆因煤气泄漏发生爆炸,导致隔壁商铺的刘某受伤。事故调查显示,煤气泄漏是由于王某长期未对煤气管道进行检修维护造成的。在这个案件中,王某未尽维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煤气泄漏、爆炸、刘某受伤之间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因果链条。如果王某定期维护管道,就不会发生煤气泄漏;没有煤气泄漏,就不会发生爆炸;没有爆炸,刘某就不会受伤。这种环环相扣的关系就是典型的因果关系。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是这样直线式的。有时候,一个损害结果可能由多个原因共同导致;有时候,行为与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有时候,我们甚至无法确定某个行为是否真正导致了损害结果。因此,法律需要建立一套系统的理论来解决这些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双层次的判断过程:首先要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导致了损害结果;其次要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在法律上得到认可。
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具有关键作用。它是连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桥梁,也是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能让其对特定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2019年,杭州某小区发生了一起引人深思的案件。陈某在小区内遛狗时,狗突然挣脱绳索追逐玩耍的儿童。孙某看到这一幕,急忙跑去保护孩子,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孙某起诉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法院在审理时需要判断:陈某的遛狗行为与孙某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陈某遛狗时未栓绳违反了管理规定,也不能让其对孙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的认定还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的确定。在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只需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所有伴随发生的损害都承担责任。例如,某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发生火灾导致其进一步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人只需对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害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火灾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因为火灾与交通事故行为之间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法律实践中发展出了多种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这些方法在不同的情况下各有用武之地。主要的判断方法包括必要条件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等。这些理论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在不同层面上共同构成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完整体系。
必要条件理论是最基本的判断方法,它通过“若无则不”的检验来判断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该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这个理论虽然简单直观,但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比如,一个人出生是其后来所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我们不能说这个人的出生与其几十年后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在必要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当性的判断。它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要具有相当性,即根据社会一般经验,该行为通常会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个理论更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也更容易被司法实践接受。
2018年,上海发生了一起典型案例。赵某在高速公路上因疏忽大意追尾前车,造成轻微碰撞。前车驾驶员钱某下车查看车辆损伤情况时,被后方驶来的另一辆车撞伤。钱某起诉赵某要求赔偿。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赵某的追尾行为在事实上是钱某下车的必要条件,但根据社会一般经验,轻微追尾通常不会导致人员伤亡。钱某的受伤是由于第三方车辆的撞击,这是一个独立的介入因素。因此,赵某的追尾行为与钱某被第三方车辆撞伤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应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首先需要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即通过客观事实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事实因果关系强调的是因果链条的客观存在,要求用事实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事实层面建立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才有可能进一步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事实因果关系是构建整个因果判断体系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若无则不检验法,也称为但书检验或排除检验,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其逻辑是: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这种检验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明了,易于操作,在大多数案件中都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李某将自己的自行车随意停放在人行道上,挡住了盲道。视障人士周某在使用盲道时被自行车绊倒受伤。对这个案件进行若无则不检验:如果李某没有将自行车停放在盲道上,周某就不会被绊倒受伤。因此,李某的停放行为与周某的受伤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然而,若无则不检验法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2017年,深圳发生了一起案件。吴某深夜在小区内大声喧哗,邻居郑某因此无法入睡,第二天上班时因为精神不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如果严格按照若无则不检验,可以说如果吴某没有深夜喧哗,郑某就能正常睡眠,第二天就不会因精神不佳而发生事故。但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显然过于宽泛,会导致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若无则不检验法通常只用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初步判断,还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法律上的筛选。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吴某的喧哗行为在事实上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但从法律角度看,这种因果链条过于间接,中间介入了太多其他因素,包括郑某自己的驾驶行为、道路状况、其他车辆的行为等。因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郑某要求吴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
必要条件理论是若无则不检验法的理论基础。它认为,只有当某个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时,才能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在大多数简单案件中也是适用的。
2021年,北京某商场发生了一起顾客摔伤事故。商场地面因清洁员刚刚拖地而变得湿滑,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顾客胡某经过时滑倒受伤。商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不作为是胡某摔伤的必要条件。如果商场设置了警示标志,胡某看到后就会小心行走或绕行,就不会摔倒受伤。因此,商场的不作为与胡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必要条件理论在面对多因一果的情况时会遇到困境。假设某人同时摄入了两种毒药,每一种毒药的剂量都足以致死,而这两种毒药是由不同的人分别投放的。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投毒行为都不是死亡结果的必要条件,因为即使去除其中一个投毒行为,死亡结果仍然会发生。但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看,两个投毒人都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实践中发展出了充分条件的补充理论。即使某个行为不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它本身足以导致该损害结果,也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双重投毒中,每个投毒行为都是死亡结果的充分条件,因此每个投毒人都要承担责任。
充分条件理论是对必要条件理论的重要补充。它认为,如果某个行为本身足以引起损害结果,即使去除该行为后损害结果仍会因其他原因发生,也应当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理论主要用于解决多因一果、过剩原因等特殊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实践中有一个经典案例。甲和乙同时从不同方向向丙开枪,两颗子弹几乎同时击中丙,任何一颗子弹都足以致命。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开枪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因为即使甲没有开枪,乙的子弹也会致丙死亡,但甲的开枪行为本身是丙死亡的充分条件。因此,应当认定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应当承担责任。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乙。
2019年,广州某化工厂发生了一起污染事件。该厂的污水处理系统发生故障,大量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河道。几乎同时,上游的另一家工厂也发生了类似的污染事故。下游的养殖户蒋某的鱼塘因水污染导致大量鱼虾死亡。环境检测显示,无论是哪一家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其浓度都足以导致鱼虾死亡。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每家工厂的污染行为都不是鱼虾死亡的必要条件,因为即使去除其中一家的污染,另一家的污染也足以导致同样的结果。但根据充分条件理论,每家工厂的污染行为都是鱼虾死亡的充分条件,因此应当认定每家工厂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两家工厂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蒋某的损失。
在多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时,应当认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各行为人之间通常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充分条件理论还适用于另一种特殊情况,即行为加速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某人本身患有严重疾病,预计还能存活三个月,但因他人的殴打行为提前死亡。虽然没有殴打行为,死亡结果最终也会发生,但殴打行为加速了死亡的到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考虑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影响。
在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仅仅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并不够,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筛选和限定哪些因果链条能够成立责任,这就引出了法律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所谓法律因果关系,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一般经验、法律政策、价值取向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一个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通过确定法律因果关系,能够避免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大,实现权利与责任的合理平衡。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各国侵权法中最为通行的因果关系理论。它在必要条件理论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当性的要求,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要有事实上的条件关系,还要有法律上的相当性。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根据社会一般经验,该行为是否通常会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
这个理论可以有效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避免责任的无限扩大。某人购买了一张火车票送给朋友,朋友乘坐该列车时遇到交通事故受伤。虽然购票行为在事实上是受伤的必要条件,但根据社会一般经验,购买火车票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他人受伤的结果,因此不具有相当性,不应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20年,成都发生了一起很有代表性的案件。何某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时,突然被徐某骑的电动车撞倒。何某倒地时头部着地,当场昏迷。救护车将何某送往医院的途中,因遇到严重交通拥堵,延误了20分钟。医生诊断认为,如果能够及时送达医院,何某的伤情可以得到更好的控制,延误的20分钟使得何某的脑部损伤加重,留下了后遗症。
何某在起诉徐某时,要求赔偿包括因延误治疗导致的后遗症损失。法院在审理时需要判断:徐某的撞人行为与何某因延误治疗导致的额外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在大城市的高峰时段,交通拥堵是一种常见现象,徐某撞伤他人后,通常会导致受害人需要就医,而就医过程中遇到交通拥堵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徐某的侵权行为与何某因延误治疗导致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性的判断需要站在行为发生时的角度,根据当时的一般认识来判断。2018年,武汉某小区发生了一起案件。邱某在小区内饲养的宠物狗咬伤了邻居田某。田某随后前往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但不幸的是,田某对疫苗产生了严重的过敏反应,导致休克住院治疗。
在这个案件中,邱某的狗咬伤田某是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对此邱某当然要承担责任。但田某因注射疫苗产生过敏反应的损害,与邱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呢?法院认为,被狗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是预防狂犬病的必要措施,根据医学常识和社会一般经验,被狗咬伤通常会导致受害人需要注射疫苗。虽然对疫苗过敏是小概率事件,但这种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在被狗咬伤的通常后果范围之内。因此,应当认定邱某的侵权行为与田某因疫苗过敏导致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邱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因果关系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进一步筛选和限定。即使某个行为在事实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甚至具有相当性,也不一定在法律上就要承认这种因果关系并让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因果关系还需要考虑法律政策、价值判断、利益平衡等多种因素。
2019年,杭州发生了一起案件。商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商某的妻子谢某得知消息后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当晚突发心脏病去世。谢某的子女起诉公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拘留商某的行为与谢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实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拘留商某,谢某就不会受到精神刺激,就不会突发心脏病死亡。但是,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留商某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认定公安机关要对谢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执法时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身体健康状况,这将严重妨碍正常的执法活动。因此,虽然在事实上存在条件关系,但从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的角度,不应认定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还体现在对损害范围的限定上。2020年,上海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曹某驾车时疏忽大意,追尾了前方袁某的车辆,造成袁某的车辆受损。袁某将车送到4S店维修,维修期间需要租车代步。但袁某租用的是一辆豪华品牌轿车,租金远远高于其原车辆的档次。袁某要求曹某赔偿租车费用。
法院认为,曹某的侵权行为与袁某需要租车代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租用豪华车辆产生的过高费用超出了合理范围。根据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原则,应当按照与袁某原车辆档次相当的车辆租金标准计算赔偿额。这个案例说明,即使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也会根据合理性、相当性等原则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
法律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它需要在保护受害人权益与避免责任过度扩大之间寻求平衡,需要考虑法律的目的、社会政策、公平正义等多重因素。
可预见性标准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它认为,行为人只需对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后果超出了合理的预见范围,即使在事实上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也不应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这个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运用较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参考使用。可预见性的判断不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能够预见的范围为标准。这样可以避免行为人故意声称自己无法预见而逃避责任。
2021年,南京发生了一起案件。魏某经营一家烟花爆竹店,按照规定进行了合法备案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某日,一名顾客在店内吸烟被魏某及时制止。但该顾客离开店铺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在了店门口的垃圾桶里。垃圾桶中的易燃物被点燃,火势蔓延引燃了店内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造成多人受伤。
受害人起诉魏某要求赔偿。魏某辩称,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在店内禁止吸烟并及时制止了顾客的吸烟行为,对于顾客将烟头扔在门口垃圾桶的行为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经营烟花爆竹这种高度危险物品,应当预见到店铺周围的火源可能引发事故,有义务对店铺周围的环境采取更严格的防火措施。将垃圾桶放置在店门口,且未采取特殊的防火措施,存在过失。因此,虽然顾客的行为是直接引发事故的原因,但魏某的过失行为与事故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魏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预见性标准还常用于确定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2018年,重庆某物流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因驾驶员疏忽导致车辆侧翻,货物受损。货主向物流公司索赔,不仅要求赔偿货物本身的损失,还要求赔偿因货物延期交付导致其对下游客户承担的违约金、商誉损失等。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货物本身的损失是物流公司可以预见的直接损失,应当全额赔偿。但对于违约金、商誉损失等间接损失,需要判断物流公司是否能够预见。如果在订立运输合同时,货主明确告知了货物的重要性、交付的紧迫性以及延期交付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那么物流公司应当预见到这些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物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些特殊情况,就不应要求其对这些无法预见的间接损失承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常常会遇到一个损害结果由多个原因共同促成的情况,即多因一果。这种情形下,损害的发生并非单一行为或单一原因所致,而是多个行为人或者多个原因因素的共同作用结果。这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责任的分配变得更加复杂。多因一果不仅涉及到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还关系到各个行为或原因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大小、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等。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行为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又可以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2019年,广州发生了一起案件。范某和陆某因与宋某发生纠纷,两人商量后决定报复宋某。范某负责跟踪宋某,陆某负责实施殴打。在范某的指引下,陆某在偏僻处对宋某进行了殴打,造成宋某轻伤。
在这个案件中,范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其跟踪行为与陆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导致了宋某受伤的结果。因此,范某和陆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宋某可以选择向范某或陆某任何一人主张全部赔偿,被请求的一方在赔偿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各自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这种情况下,虽然各行为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联系,但从客观效果看,各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因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天津某工地发生了一起事故。该工地由建设单位发包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家分包单位。由于总承包单位未尽管理义务,两家分包单位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工人龚某受伤。经调查,总承包单位和两家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漏洞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法院认为,虽然三家单位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它们各自的过失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龚某受伤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三家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处理既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使其可以获得充分的赔偿,也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每个过失方都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作出了贡献。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个比共同侵权范围更广的概念。它包括了共同侵权中的无意思联络情形,还包括一些特殊的多因一果情况,如分别侵权、竞合侵权等。在这些情况下,多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分别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分别导致了不同的损害结果,虽然这些损害结果表现在同一受害人身上,但可以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责任,各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2019年,西安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高某驾驶的货车与廖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轿车后排的乘客常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常某的伤情中,腿部骨折主要是由高某车辆的撞击造成的,而头部挫伤主要是由于廖某的车辆侧翻时常某头部撞击车内物品造成的。
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虽然高某和廖某的行为都对常某的受伤有贡献,但常某的不同部位的伤情可以区分归因。因此,对于腿部骨折的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应当由高某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头部挫伤的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应当由廖某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无法区分的损失,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则由两人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竞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单独导致全部损害结果,但实际上只发生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少见,但在理论上很有研究价值。前面提到的双重投毒案例就是典型的竞合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行为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不同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这种作用的大小就是原因力。原因力的大小直接影响到责任的分配。在共同侵权中,如果能够确定各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在内部追偿时应当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担最终责任。
2021年,郑州发生了一起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某河段的水质严重恶化,导致下游养殖户彭某的鱼塘受到污染,鱼虾大量死亡。环保部门调查发现,该河段上游有三家企业存在违规排污行为,分别是一家化工厂、一家造纸厂和一家印染厂。
环境检测机构对三家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物成分进行了详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对鱼虾的毒性最大,是导致鱼虾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原因力约占60%;造纸厂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富营养化,降低了水中的溶解氧,其原因力约占25%;印染厂排放的污染物虽然也对水质有影响,但相对较小,其原因力约占15%。
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三家企业对彭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彭某可以向任何一家企业主张全部赔偿。在判决中,法院同时明确了三家企业的内部责任份额:化工厂承担60%,造纸厂承担25%,印染厂承担15%。如果其中一家企业赔偿了全部损失,它可以按照这个比例向其他两家企业追偿。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确定各原因的原因力大小通常需要借助专业鉴定。在环境污染、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原因力的认定往往需要专家意见的支持。
原因力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的性质。2020年,长沙发生了一起案件。姚某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超速行驶,撞倒了正在行走的行人顾某。顾某倒地时,恰好被身后同样在人行道上骑行的石某的电动车碾压,造成严重伤害。
在这个案件中,姚某的撞击行为和石某的碾压行为都是顾某受伤的原因。从损伤程度看,石某的碾压行为造成的伤害更严重,其原因力似乎应该更大。但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姚某的行为是导致顾某倒地的直接原因,如果姚某没有撞倒顾某,就不会发生后续的碾压。姚某的行为具有先导性和引发性,其过错程度也更大。因此,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判决姚某承担70%的责任,石某承担30%的责任。这个案例说明,原因力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损害的程度,还要考虑行为的性质、时间顺序、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
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并非一旦确立便始终持续。在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某些新的因素介入,导致原本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发生变化,甚至完全断裂。这种现象被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理解因果关系何时会被中断,对于正确区分各方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介入因素是指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介入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甚至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可以是他人的行为、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力等客观因素。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需要根据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独立性等进行判断。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介入因素本身是否异常,二是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到了独立的决定性作用。如果介入因素是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或者虽然介入了但并未改变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一般不认为因果关系被中断。
2018年,昆明发生了一起案件。秦某驾车将行人方某撞伤,方某倒地后无法行动。秦某下车查看,发现方某伤势严重,但秦某害怕承担责任,逃离了现场。约10分钟后,另一辆车经过时,因驾驶员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躺在路面上的方某,再次碾压了方某,导致方某伤势加重。
在这个案件中,第二辆车的碾压是一个介入因素。但法院认为,这个介入因素并不导致秦某的侵权行为与方某最终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理由是:第一,秦某将方某撞倒在路面上后逃离,方某无法移动,躺在路面上被其他车辆碾压是一个可以预见的后果;第二,如果秦某及时报警或采取保护措施,就可以避免方某被再次碾压。因此,秦某应当对方某的全部伤害承担责任。当然,第二辆车的驾驶员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方某可以选择向秦某或第二辆车驾驶员主张赔偿。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判断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2019年,哈尔滨发生了一起案件。孟某驾车时疏忽大意,将行人姜某撞倒,造成姜某腿部骨折。姜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医院因医疗事故给姜某使用了过期药品,导致姜某出现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引发了肾功能损害。
在这个案件中,医院使用过期药品是一个明显异常的介入因素。这种情况在正常的医疗过程中不应当发生,属于医疗机构的严重过错。法院认为,医院使用过期药品导致的肾功能损害,与孟某的交通事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孟某只需对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腿部骨折及相关损失承担责任,而对于肾功能损害,应当由医院承担责任。这个判决体现了异常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原则。
受害人自身的行为介入是一种特殊的介入因素。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某些不当行为可能会扩大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判断这些行为是否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或者是否构成与有过失而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2020年,福州发生了一起案件。梁某经营的餐馆因油烟排放问题与楼上住户邵某发生纠纷。某日两人在梁某的餐馆内发生争执,梁某推搡了邵某,导致邵某摔倒,手臂擦伤。医生建议邵某涂抹药膏,一周内即可痊愈。但邵某自行决定前往一家号称有特殊疗效的民间诊所治疗,该诊所使用了未经批准的秘方,导致邵某的伤口感染,最终在手臂上留下了明显疤痕。
邵某起诉梁某要求赔偿包括疤痕修复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法院认为,梁某的推搡行为与邵某手臂擦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梁某应当承担责任。但邵某自行选择无资质的民间诊所治疗,未遵医嘱,导致伤口感染形成疤痕,这是邵某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的后果。这种不当行为中断了梁某的侵权行为与疤痕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梁某只需赔偿最初擦伤的医疗费用和合理的误工费等,而不需要对疤痕修复费用承担责任。
但是,并不是所有受害人的行为都会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受害人的行为是在正常范围内的,或者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就不应认为因果关系被中断。2019年,南昌发生了一起案件。龙某的汽车被谭某驾驶的车辆追尾,龙某的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行驶。龙某将车拖到附近的汽修厂维修。维修过程中,汽修厂的工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的其他部位也受到损坏。
谭某认为,汽修厂工人的不当操作是一个介入因素,这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法院认为,车辆受损后送到汽修厂维修是正常的、必要的行为,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一些额外的损坏虽然不是理想状态,但也在通常的可能范围之内。龙某选择汽修厂时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不应认为因果关系被中断。谭某应当对包括维修过程中产生的额外损坏在内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当然,谭某在赔偿后可以向汽修厂主张追偿权。
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是因果关系中断问题中最常见也最复杂的情形。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后,原侵权人是否还要承担责任,需要根据第三人行为的性质、可预见性、独立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2021年,济南发生了一起典型案件。韩某在小区内挖坑栽树,挖好坑后因临时有事离开,未对坑洞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当晚,小区居民余某因与妻子吵架,心情烦闷,独自在小区内散步。余某在行走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掉进了韩某挖的坑内,造成腿部受伤。
在这个案件中,余某自己的疏忽是导致其掉入坑内的直接原因,这是一个介入因素。但法院认为,这个介入因素并不导致韩某的行为与余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理由是:韩某挖坑后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行人因疏忽而掉入坑内是可以预见的后果;余某虽然在行走时未注意观察,但这种疏忽是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不属于异常行为。因此,韩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余某因自己的疏忽承担次要责任,构成与有过失。
但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常性和独立性,则可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2019年,兰州发生了一起案件。戴某驾车时疏忽大意,与谢某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两车均无明显损伤,人员也无受伤。按照惯例,两人应当拍照取证后移车到路边协商处理。但谢某脾气暴躁,下车后与戴某发生激烈争吵。旁观的路人董某试图劝架,谢某情绪失控,突然对董某进行殴打,造成董某受伤。
董某起诉戴某和谢某要求赔偿。法院认为,戴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两车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起碰撞事故本身并未造成人员伤亡。谢某殴打劝架人的行为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常性,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事故的通常后果范围。因此,谢某的行为中断了戴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董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董某的损害应当由谢某独自承担责任,戴某不承担责任。
自然力的介入是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现象作为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的情形。自然力的介入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同样需要根据可预见性、异常性等标准判断。
2018年,青岛发生了一起案件。施工单位在某居民楼外墙施工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网,导致部分建筑材料堆放在高处时未得到有效固定。当天夜里,该地区遭遇了罕见的强台风天气,风力达到12级以上。强风将高处的建筑材料吹落,砸中了楼下停放的程某的汽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
程某起诉施工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辩称,建筑材料的坠落是由台风这一不可抗力导致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强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但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网,未对高处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存在明显过错。青岛地处沿海地区,台风天气虽然不是每天都有,但在夏秋季节是完全可以预见的。施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应当预见到大风天气可能导致高处物品坠落的危险,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台风的介入不能完全中断施工单位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以根据台风的影响适当减轻责任。
但如果自然力的介入确实属于完全无法预见的异常情况,则可能中断因果关系。2020年,成都某地发生了一起案件。蓝某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停车位,这是一个合法的停车位,蓝某的停车行为符合规定。当天夜里,该地区发生了罕见的地质灾害,山体发生小规模滑坡,滚落的石块砸中了包括蓝某车辆在内的多辆停放车辆,也砸中了正在附近行走的路人严某,造成严某受伤。
严某起诉蓝某,认为如果蓝某没有将车停在那里,滚落的石块就会直接落地,不会反弹后击中自己。法院驳回了严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蓝某的停车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山体滑坡是一个完全无法预见的异常自然事件,在该地区从未发生过类似情况。虽然在事实上,如果蓝某没有停车,石块的运动轨迹可能会不同,但这种因果关系过于偶然和间接。山体滑坡这一异常自然力的介入,中断了蓝某的停车行为与严某受伤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
在判断自然力介入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如果行为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且自然力的发生在该地区具有一定的常见性或可预见性,通常不应认定因果关系被中断。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问题不仅存在于一般的侵权场景,在某些特殊领域还呈现出更为复杂和独特的法律认定方式。医疗损害、环境污染、机会丧失等领域,因果关系的证明、认定和归责标准与常规案件均有所不同。这些特殊情形往往涉及高度的专业性、因果链条的多重性乃至损害与行为结果之间概率性联系。
医疗损害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侵权法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这是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就是对患者身体的干预,而患者往往在就医前就已经存在疾病或伤害,很难区分最终的损害结果有多少是由原有疾病导致的,有多少是由医疗行为导致的。
2019年,北京某医院发生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章某因腹痛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阑尾炎,建议手术治疗。章某同意手术。手术过程中,医生发现章某的阑尾已经化脓并有穿孔迹象,及时进行了处理。但术后章某仍然出现了腹腔感染的并发症,经过较长时间的治疗才康复。
章某认为腹腔感染是医疗过失导致的,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医院则认为,腹腔感染是由于章某就医时阑尾已经化脓穿孔,感染扩散是疾病发展的自然结果,不是医疗行为导致的。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章某就医时阑尾炎已经发展到较为严重的阶段,即使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规范,也存在较大的术后感染风险;但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在某些操作环节存在可以改进之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感染的风险。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医疗因素的参与度约为30%。
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医院对章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个案例体现了医疗损害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由于很难完全分清疾病因素和医疗因素各自的作用,实践中通常采用参与度的方法,由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医疗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据此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比例。
医疗损害案件中还经常涉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患者往往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法律对医疗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规定。
2020年,上海发生了一起案件。患者雷某因心脏病到医院治疗,医生为其开具了某种药物。雷某服药后出现了严重的不良反应,造成肝功能损害。雷某起诉医院,认为医生开具的药物不当导致了损害。医院辩称,该药物是治疗心脏病的常用药物,医生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肝功能损害可能是患者自身的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需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在这个案件中,医院虽然主张肝损害可能有其他原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肝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也面临特殊困难。污染物从排放到造成损害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环境过程,而且环境中通常存在多个污染源,很难确定某个特定的损害是由哪个污染源导致的。
2018年,浙江某地发生了一起环境污染案件。某村庄附近有多家企业,部分村民反映近年来村里患癌症的人明显增多,怀疑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有关。村民代表起诉多家企业要求赔偿。企业辩称,癌症的病因非常复杂,生活方式、遗传因素、自然环境等都可能导致癌症,不能证明与企业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确实存在困难,因为从科学上很难证明某个个体的疾病与特定污染源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如果要求原告提供严格的科学证据,几乎不可能获得救济,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法律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自己受到了损害,就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首先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包括企业存在排污行为、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村民患病的情况等。在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企业。企业需要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导致相关疾病,或者即使可能导致相关疾病,但实际上并未到达村民居住区,或者污染物的浓度远低于致病浓度等。如果企业不能完成举证,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机会丧失理论是近年来在因果关系认定中逐渐被接受的一种理论。它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避免损害或获得利益的机会,这种机会本身就是一种可以保护的利益。
2020年,武汉发生了一起典型案件。患者江某出现急性心梗症状,其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由于急救中心调度失误,派出的救护车走错了方向,延误了30分钟才到达。江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学专家鉴定认为,急性心梗的抢救成功率本身不高,即使救护车及时到达,江某的存活概率也只有40%左右,无法确定如果及时送医江某是否能够存活。
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由于无法证明延误送医与江某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及时送医江某也可能死亡,急救中心可能不需要承担责任。但这个结论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为急救中心的过错剥夺了江某获得及时救治的机会,即使这个机会能够挽救生命的概率不是100%,这个机会本身也是有价值的。
法院采用了机会丧失理论,认为虽然无法确定及时送医是否能够挽救江某的生命,但急救中心的延误使江某丧失了40%的生存机会,这种机会的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因此,判决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照江某如果死亡应获得的全部赔偿的40%计算。
机会丧失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处于探索阶段,主要适用于医疗损害、救助义务等领域。2019年,广州发生了一起案件。应届毕业生岑某参加某知名企业的招聘考试,在笔试中取得了优异成绩,进入面试环节。但企业在通知面试时间时发生错误,通知岑某的面试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导致岑某错过了面试,失去了进入该企业工作的机会。
岑某起诉企业要求赔偿。企业辩称,即使岑某参加了面试,也不一定能够被录用,因此企业的通知错误与岑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虽然岑某参加面试后是否能被录用存在不确定性,但岑某笔试成绩优异,具有较大的被录用可能性。企业的通知错误使岑某丧失了这种可能性,这本身就是一种损失。法院判决企业向岑某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赔偿金额参考该企业应届毕业生数月的工资标准,同时考虑了岑某被录用的可能性等因素。
机会丧失理论的适用需要谨慎,不能被滥用。首先,原告需要证明这种机会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纯粹的猜测或假设;其次,需要合理评估这种机会实现的可能性;最后,赔偿金额应当与机会实现的可能性相匹配,而不是按照损害全额赔偿。
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核心环节,也是理论上最为复杂、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从单因一果到多因一果,从因果关系的认定到因果关系的中断,每一个层面都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在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需要在保护受害人权益与避免责任过度扩张之间寻求平衡,需要考虑法律的目的、社会政策、公平正义等多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