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通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侵权法律实践中,即使侵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都已具备,侵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提出某些理由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些理由就是抗辩事由。
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的正面规则,抗辩事由则是反面规则。掌握抗辩事由,不仅有助于全面理解侵权责任制度的运作机理,还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在侵权法体系中,抗辩事由是侵权人面对损害赔偿请求时,依法提出的足以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各种理由和事实。通过主张抗辩事由,侵权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部分或完全免除赔偿责任。这些抗辩不仅是对侵权责任规则的重要补充,也是实现公平正义、平衡各方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抗辩事由是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虽然某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基于特定的原因,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显得不够公平。当行人过马路时突然闯红灯,驾驶员虽然已经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但还是撞伤了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驾驶员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抗辩事由的首要功能是实现实质正义。侵权法不是简单地要求“造成损害就要赔偿”,而是要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当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或者损害是由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时,完全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就会违背公平原则。抗辩事由的存在,使得法律能够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更加合理的裁判。
抗辩事由还具有激励功能。它鼓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谨慎行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律规定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无论损害如何发生,侵权人都要承担全部责任,那么人们就可能会疏于自我保护,甚至故意让自己陷入危险境地以获取赔偿。抗辩事由的设置,正是为了避免这种道德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抗辩事由还发挥着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当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某种抗辩事由时,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减轻被告的责任,而不需要对每个细节都进行详尽的审理。这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抗辩事由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维护社会秩序。某些抗辩事由的设置,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实际上是在鼓励公民在特定情况下采取必要的自救行为,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如果法律不承认这些抗辩事由,那么当面对不法侵害时,人们可能会因为担心事后承担责任而选择退缩,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的良性运转。
在抗辩事由的讨论中,需要明确区分免责和减责这两个概念。虽然它们都涉及侵权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其法律效果和适用条件存在显著差异。
免责是指侵权人完全不承担侵权责任。当某种抗辩事由成立且达到免责的标准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也无需对受害人进行任何赔偿。免责通常适用于侵权人完全没有过错,或者损害完全由外部原因造成的场合。当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造成时,侵权人就可以完全免除责任。
2020年夏天,某市遭遇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一家物流公司的仓库被洪水淹没,导致存放在仓库中的大量货物受损。货主起诉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物流公司证明这场暴雨确属不可抗力,且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法院认定物流公司完全免除赔偿责任。这就是典型的免责情形。
减责则是指侵权人仍需承担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赔偿的数额。减责通常适用于责任在多方之间应当共同分担的情况,最典型的就是受害人与有过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
李先生在商场购物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调查发现,商场在地面湿滑处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存在管理疏漏;但李先生当时正在边走路边看手机,也没有注意脚下的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李先生自己也有过错,判决商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先生自行承担30%的损失。这就是典型的减责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种抗辩事由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产生免责或减责两种不同的效果,关键在于该事由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第三人过错这一抗辩事由,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那么侵权人可以完全免责;但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只是部分原因,侵权人还有自己的过错,那么就只能减责而不能免责。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公平原则等因素,来判断应当适用免责还是减责。这个判断过程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裁量性,也是侵权法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途径。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侵权诉讼中更是如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抗辩事由存在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意味着,当侵权人希望通过抗辩事由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抗辩事由确实存在。
在侵权诉讼的正常流程中,原告首先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一旦原告完成了这些要件的举证,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此时,如果被告希望免除或减轻责任,就需要提出并证明存在某种抗辩事由。
张先生驾车与骑电动车的王女士发生碰撞,王女士受伤住院。王女士起诉张先生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诉讼中,张先生承认碰撞事实,但主张王女士当时闯了红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张先生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王女士确实闯了红灯,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如果张先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就不会采纳他的抗辩主张。
不同的抗辩事由在证明责任上有不同的特点。对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客观事由,侵权人需要证明这些事件确实发生,且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特征。对于受害人过错这类主观事由,侵权人不仅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行为,还要证明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会对证明责任进行特殊分配。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果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通常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涉及某些特定情形,如违反法律法规、医疗常规等,则实行过错推定,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种证明责任的转换,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
实务中还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虽然侵权人承担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性。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标准,只要证据的证明力占优势,使法官相信抗辩事由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就可以认定抗辩事由成立。
在2018年审理的一起高空坠物案件中,被告主张坠落的花盆是被突然刮起的大风吹落,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提供了当天的气象记录,显示当时确实有七级大风,还提供了物业公司关于多户居民花盆被吹落的情况说明。虽然被告无法提供花盆坠落瞬间的视频证据,但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意外事件成立,被告仅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涉及举证能力的考量。在某些情况下,要求一方当事人证明某个事实可能存在客观困难。此时,法律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或者适当降低举证标准。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值得强调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并非一成不变。在诉讼过程中,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情的展开,证明责任可能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这种动态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确保了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受害人过错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到了一定作用。在传统观念中,受害人常被视为完全无辜、应当获得全部赔偿的弱势方,但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公平原则和责任分担理念日益凸显。如果受害人自身的行为确实有过错并对损害发生有影响,侵权人便可以据此请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判断责任归属和分配的重要环节。
受害人过错是侵权法中最常见也最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往往认为受害人是完全无辜的,损害的发生都是侵权人的责任。但现代侵权法的理念更加强调各方的行为责任,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受害人在内。当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时,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就有失公平。
受害人过错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受害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这里的过错采用相同的判断标准,即受害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或者明知会发生损害而故意为之。第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就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在日常生活中,受害人过错的情形随处可见。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被车辆撞伤,电动车驾驶人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顾客在商场明知地面湿滑仍然快速奔跑而摔倒,这些都是典型的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
2019年某市发生的一起案件很好地说明了受害人过错的认定问题。夜晚,市民陈先生酒后在马路中央停留,试图横穿马路。此时刘先生驾车正常行驶经过,虽然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但由于距离太近还是撞到了陈先生,导致陈先生多处骨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陈先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规定,且其醉酒状态影响了对危险的判断能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陈先生的行为构成受害人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
受害人过错的认定还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智力状况、身体条件等因素。对于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不能用普通成年人的标准来要求他们尽到同等的注意义务。一个六岁的儿童在玩耍时被车辆撞伤,虽然儿童可能存在突然冲入车道的行为,但考虑到儿童的认知能力有限,一般不会认定儿童存在重大过错。
在某些特殊场合,即使受害人的行为看起来不够谨慎,也不一定构成过错。这涉及对具体情境的分析。2017年某百货商场发生的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顾客林女士在试穿鞋子时,因为鞋跟突然断裂而摔倒受伤。商场辩称林女士试穿时动作幅度过大,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试穿鞋子时进行正常的走动是合理行为,不构成过错;真正的问题在于商场销售的鞋子质量不合格,商场应承担全部责任。
受害人过错的认定还需要注意时间因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发生在损害之前或与损害同时发生,事后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过错的依据。受害人在受伤后没有及时就医导致损失扩大,这种情况不属于受害人过错,而是属于损失扩大的问题,应当按照损害赔偿中的减损规则来处理。
过失相抵原则是处理受害人过错问题的核心规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损害的发生既有侵权人的过错,也有受害人的过错时,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来分配损害赔偿责任。简单说,就是各自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但这个责任的轻重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平原则。既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那么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显然不公平。同时,这一原则也体现了自己责任的理念,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后果。从社会效果来看,过失相抵原则可以激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更加谨慎,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
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需要进行两个层面的判断。第一个层面是过错比较,即比较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过错的程度。过错程度包括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以及过失中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区分。通常情况下,故意的过错程度最高,重大过失次之,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依次递减。
第二个层面是原因力分析,即分析双方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有时候,过错程度较小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的发生起更大的作用,此时在分配责任时就要着重考虑原因力因素。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主观评价,后者是客观分析,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
2020年,骑电动车的张某在路口遇红灯时闯红灯通过,与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调查显示,小轿车驾驶员王某持有驾驶证但已过期,且当时车速略微超过限速。交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法院在审理时分析认为,张某闯红灯是重大过失,原因力很大;王某驾驶证过期和轻微超速是一般过失,原因力较小。最终判决张某自行承担60%的损失,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在某些特殊侵权类型中,法律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对过失相抵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最典型的是产品责任领域,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使用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这意味着,在产品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
同样的限制也存在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环境污染往往涉及企业排污等行为,受害人通常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如果允许污染企业以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为由减轻责任,将极大削弱环境保护的力度。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污染者才能免责。
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还需要注意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直接适用过失相抵。一个八岁儿童在马路上玩耍被车撞伤,虽然儿童有过错行为,但考虑到儿童的认知能力有限,通常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简单地认定儿童自己有过错。
过失相抵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常见的有三种方法:按份责任法、原因力比较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法。按份责任法是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直接确定责任比例;原因力比较法侧重于分析双方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法官自由裁量法则赋予法官较大的灵活空间,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多采用的是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方法,兼顾了主客观因素。
受害人故意是受害人过错中最严重的一种情形,其法律后果也最为明显。当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侵权人可以完全免除责任。这一规则体现了法律不保护故意自陷于险境者的基本理念。
受害人故意的认定需要证明受害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典型的如故意碰瓷行为。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明知某处有危险仍然故意前往。
碰瓷行为是受害人故意的典型代表。近年来,各地发生了多起碰瓷案件,有人故意在车辆前方摔倒,有人故意用身体碰撞缓慢行驶的车辆,目的就是通过制造交通事故来索取赔偿。对于这类行为,法律的态度非常明确:不仅不予保护,还可能追究碰瓷者的刑事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就明确指出对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自杀或自伤行为也属于受害人故意的范畴。2018年某市发生的一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患有抑郁症的李某从自己租住的公寓楼顶跳楼身亡,家属起诉公寓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死亡是其自杀行为导致,属于受害人故意,公寓管理方对此没有预见可能,也不负有特殊的防范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判决体现了法律对自杀行为的态度:自杀是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他人对此不承担责任,除非存在特殊的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指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侵权人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不过,受害人故意的认定也有例外情况。当侵权人对受害人负有特殊的保护义务时,即使受害人有故意自伤行为,侵权人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精神病院对住院的精神病患者负有特殊的监护义务,如果患者在住院期间自杀或自伤,医院虽然不对患者的故意行为本身负责,但如果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能尽到应有的防范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网络侵权领域,受害人故意也有特殊的表现形式。有些人故意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诋毁自己,然后以他人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索赔。对于这种“自导自演”的侵权行为,法律当然不予支持。2019年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发布侮辱性言论损害其名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经查明,所谓的侮辱性言论实际上是原告自己用小号发布的,被告只是进行了转发评论。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不仅驳回了诉讼请求,还对原告进行了罚款。
受害人故意与故意侵权的竞合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故意制造事端,而侵权人也有故意伤害的意图,此时如何分配责任?一般来说,即使受害人有故意挑衅行为,侵权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故意伤害。但在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这体现了法律在处理复杂情况时的灵活性。
与有过失是德国法上的一个概念,在我国侵权法中也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有过失指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然没有故意,但存在过失,而这种过失与侵权人的过失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本质上是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应用,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其独特的内涵。
与有过失强调的是受害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失状态。这种过失可能表现为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也可能表现为对危险的认知不足。与故意相比,与有过失的过错程度较轻,通常只导致减责而非免责。与有过失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受害人有过失行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失与侵权人的过失共同作用。
在交通事故领域,与有过失的情形非常普遍。2021年某市发生的一起案件很有代表性。夜间,行人赵某穿深色衣服在没有路灯的道路上行走,被驾车的孙某撞伤。经查,孙某驾车时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发现行人;而赵某穿深色衣服在夜间行走,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法院认定双方都存在过失,判决孙某承担70%的责任,赵某自担30%的损失。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与有过失也有重要应用。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仍然购买使用,或者不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商品导致损害,就可能构成与有过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产品责任中,与有过失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通常只有受害人的过失达到故意或明知的程度时,才能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与有过失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应用也很常见。患者负有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义务,包括如实陈述病情、遵医嘱用药、按时复诊等。如果患者违反这些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就构成与有过失。2016年某医院接诊了一位心脏病患者,医生明确告知患者需要住院治疗并注意休息,但患者拒绝住院,回家后仍从事重体力劳动,最终导致病情恶化。法院认定患者存在与有过失,医院的责任相应减轻。
与有过失的判断还要考虑受害人的认知能力和应对能力。对于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领域,不能要求普通受害人具备专业人士的判断能力。在金融产品销售纠纷中,虽然投资者有自担风险的义务,但如果销售机构没有充分揭示风险,不能仅因投资者签署了风险告知书就认定其有过失。法律要求的是合理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当具备的注意程度,而非超出常人能力的注意水平。
与有过失与损害扩大的关系也需要澄清。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果受害人未尽到这一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扩大的部分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但这种情况不属于与有过失,而属于损害赔偿中的减损规则。两者的区别在于:与有过失涉及的是损害的发生,减损规则涉及的是损害发生后的处理。
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分配过程中,除了侵权人和受害人自身的行为需要审查外,第三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所谓第三人过错,是指在损害事件中,除侵权人和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产生了作用。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侵权案件的成因并非单一主体所致,而是多方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就经常涉及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如何认定第三人过错,以及第三人过错在责任承担和权利救济中的作用,是侵权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除了侵权人和受害人这两个基本主体外,还可能存在第三人。第三人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侵权人和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当第三人过错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时,可以成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用以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人侵权的认定需要明确几个要素。首先,第三人必须是独立于原侵权人和受害人的主体,与原侵权人之间不存在雇佣、代理等特殊关系,否则就不属于第三人,而应由原侵权人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再次,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2019年发生的一个典型案例:某小区业主王某将汽车停放在小区内的停车位上,夜间该车被第三人李某划伤。王某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修车费用,理由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抗辩称损害是由第三人李某故意造成的,与物业公司无关。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物业公司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李某的故意毁坏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达到能够防范此类故意犯罪行为的程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另行起诉李某。
第三人侵权与受害人过错的区别在于,受害人过错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而第三人侵权是独立的第三方行为导致损害。在责任分配上,第三人侵权通常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但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或者侵权人自己也有过错,那么侵权人也可能需要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在网络侵权领域,第三人侵权问题尤为突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方,对于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近年来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侵权用户就是第三人,但平台方因为未尽到管理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0年某视频平台发生的一起案件很有代表性。用户张某在平台上传了一部未经授权的电影,导致电影版权方的利益受损。版权方将平台和张某一并起诉。平台抗辩称侵权行为完全是张某实施的,平台已经建立了版权保护机制。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直接侵权人是张某,但平台在收到版权方的投诉通知后,未能及时删除侵权视频,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判决平台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始损失则由张某独自承担。
第三人过错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多个因素,包括第三人过错的性质、程度,以及原侵权人是否也存在过错。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当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原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既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时,原侵权人可以完全免除责任。这种情况下,责任应当完全由第三人承担,受害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体现了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
但在很多情况下,第三人过错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原侵权人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时就需要在第三人和原侵权人之间分配责任。如果原侵权人和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承担了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过错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2018年某高速公路发生的一起事故很有典型意义。货车司机张某驾车正常行驶时,突然前方有人横穿高速公路,张某紧急避让导致车辆侧翻,车上货物散落砸伤了后方车辆中的乘客。受伤乘客起诉张某要求赔偿。张某抗辩称,事故是由横穿高速的第三人引发,自己的避让行为是正常的应急反应。法院审理后认为,横穿高速的第三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紧急情况下的避让行为虽然导致了损害,但不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最终判决以第三人为主要责任人,张某承担次要补偿责任。
在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中,第三人过错的处理有其特殊性。在产品责任中,产品造成损害可能是由于第三人的运输、仓储不当所致。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规定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使其无需辨别真正的责任人就能获得赔偿,同时也保障了无过错方的追偿权利。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也值得关注。患者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可能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也可能是由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商的过错。如果是药品或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赔偿后可以向生产商追偿。这里的生产商就是第三人,其产品缺陷构成了第三人过错。
在建筑物和场所责任中,第三人过错也经常出现。2019年某商场发生的案件很有代表性。顾客李女士在商场被另一名顾客陈某推挤摔倒受伤,李女士起诉商场要求赔偿。商场抗辩称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陈某的推挤行为造成,商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陈某的推挤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商场在人流高峰期未采取有效的人流控制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最终判决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陈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由商场补充赔偿。
当第三人过错构成抗辩事由时,如何确定最终的责任主体是一个关键问题。这不仅涉及实体法上的责任分配,还涉及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理想情况下,受害人应当直接起诉真正的侵权人,即有过错的第三人。但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难以在第一时间确定真正的责任人,或者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选择起诉与自己有直接接触的相对方。此时,被起诉的相对方可以通过提出第三人过错抗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诉讼中的第三人追加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程序保障。当被告主张存在第三人过错时,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通过将真正的责任人纳入诉讼,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受害人的诉累。
在2017年某健身房发生的案件中,会员刘某在使用器械时被另一名会员突然挥动的杠铃砸伤。刘某起诉健身房要求赔偿,健身房主张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会员的过错造成。法院在审理中追加该会员为共同被告,查明情况后认定:致害会员的不当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健身房未对会员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和现场管理,也未设置安全距离标识,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致害会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健身房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网络交易中,第三人责任的确定更加复杂。电商平台上的商家是独立的经营者,消费者购买商品受到损害,首先应当向商家主张权利。但如果平台对商家的资质审核不严,或者平台对消费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平台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明确规定了电商平台在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有的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承担补充责任,这为责任主体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确定责任主体还需要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如果第三人已经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强制要求受害人先起诉第三人显然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受害人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管理义务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该相对方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没有让无辜的相对方承担最终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抗辩事由,常常成为各类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它指的是在人力无法预见、避免或克服的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无法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在实践中,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或战争、政府行为等社会异常事件,往往会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决定性影响。
不可抗力是侵权法中最重要的免责事由之一。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个定义包含了三个核心要素,缺一不可。不可抗力的本质在于,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人力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不能预见是指根据当时的认知水平和科技条件,人们无法事先预知该情况会发生。这里的预见能力采用的是一般人标准,而非特定个人的标准。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虽然气象部门可能提前几天预报,但其具体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强度往往难以精确预测,仍然属于不能预见的范畴。
不能避免是指即使预见到了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以当时的条件也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这强调的是避免的客观不能,而不是主观上不想避免或者觉得避免成本太高。即使得知台风即将来临,处于台风路径上的建筑物也无法移走,只能采取加固措施,但如果台风强度超出了正常加固措施所能抵抗的范围,造成的损害就属于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是指该情况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是人力无法战胜的。这与不能避免有一定的重合,但强调的角度不同。不能克服强调的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或之后,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消除或减轻损害。三个要素共同构成了对不可抗力的完整界定,确保只有那些真正超出人类控制范围的事件才能成为免责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抗力通常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两大类。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洪水、台风、海啸、泥石流、雷击等。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是指战争、武装冲突、政府征收、罢工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自然现象或社会事件都构成不可抗力,关键要看是否符合三个要素的要求。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引发了大量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争议。许多合同无法履行,企业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也发生了一些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具体到每个案件,还要看疫情对合同履行或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这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不可抗力认定的复杂性和具体性。
不可抗力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不能机械地套用三个要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形成了一些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判断方法。
首先要确定发生的事件本身是否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这需要审查事件的客观属性,包括发生的突然性、强度的异常性、影响的广泛性等。一般的风雨不构成不可抗力,但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一般的疾病不构成不可抗力,但突发性的传染病大流行可能构成不可抗力。
其次要判断当事人对该事件的预见能力。这种预见能力的判断要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专业能力等因素。对于专业机构或者应当具有较高预见能力的主体,法律要求的预见标准会相应提高。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某个地区常年多发的地质灾害就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因为作为专业机构应当预见到这种风险。
再次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和减损措施。即使事件本身构成不可抗力,如果当事人在事前没有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或者在事中、事后没有采取减损措施,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那么对于本可避免或减轻的部分损失,当事人仍需承担责任。
2016年某沿海城市遭遇强台风袭击,一家仓储公司的仓库屋顶被掀翻,存放的货物受损。货主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审理查明:该台风确属罕见的超强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但仓储公司在台风来临前,气象部门已经发布了红色预警,公司却没有采取加固措施,也没有将易损货物转移到安全位置。法院认定,台风本身属于不可抗力,但公司未尽合理的防范和减损义务,对于本可以避免的损失部分,公司不能免责。最终判决公司对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的认定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也要审查该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并非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而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在一个案例中,地震发生后某建筑物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建筑商主张地震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但经鉴定发现,倒塌的建筑物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抗震设防烈度严重不足,即使没有地震也可能发生危险,地震只是诱发因素。法院认定,虽然地震属于不可抗力,但建筑倒塌的根本原因在于建筑质量问题,建筑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成立后,其法律效果主要是免除责任。但这种免责并非绝对的,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最典型的效果是完全免除侵权责任。当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造成,且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任何过错时,当事人可以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体现了“天灾风险自负”的理念。雷击导致树木倒塌砸伤路人,如果确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树木所有人可以完全免责。
但在许多情况下,不可抗力只能部分免责。当不可抗力与当事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时,应当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来分配责任。不可抗力对应的那部分损害由受害人自担,过错对应的那部分损害由侵权人赔偿。这种部分免责体现了责任的相对性和公平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果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失扩大,那么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能免责。这体现了减损规则的适用,也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在特殊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受到一定限制。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等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类型,不可抗力虽然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适用条件更加严格。根据民法典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对于一般的意外事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需承担责任。
2019年某化工厂因雷击引发爆炸,造成周边居民财产损失。化工厂主张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厂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但化工厂本应安装完善的避雷设施,而实际上该厂的避雷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虽然雷击是不可抗力,但爆炸的发生与化工厂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化工厂不能完全免责。最终判决化工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还可能产生补偿责任的效果。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侵权人因不可抗力免除了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可能判令侵权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不是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公平考量的补偿责任,数额通常较低。在紧急避险中,虽然避险人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但如果受损方完全没有过错,法院可以判令避险人或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意外事件是侵权法中常见的免责事由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某些损害的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因一些突发的、超出正常预见范围的事件所引发。理解意外事件的内涵和适用,对于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保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有相似之处,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客观原因,但两者又有重要区别。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件。意外事件的核心在于“意外性”和“不可预见性”。
与不可抗力相比,意外事件的范围更广,程度要求相对较低。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的同时满足,而意外事件主要强调“不能预见”和“无过失”。简单来说,不可抗力一定是意外事件,但意外事件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可能是自然原因,也可能是人为原因,但关键是这种原因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且当事人对此没有过错。
意外事件的典型特征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突发性,事件的发生没有明显的先兆,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第二是偶然性,事件的发生具有极大的随机性,不是人为可以控制或者有规律可循的。第三是无过错性,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和损害的出现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2017年某市发生这样一起事故:司机陈某正常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一辆电动车突然从路边停放的大货车后面冲出,陈某来不及反应就撞上了电动车,导致骑车人受伤。监控录像显示,陈某当时车速正常,注意力集中,电动车的出现确实非常突然。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的驾驶行为没有违法之处,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虽然电动车骑车人受伤,但不能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骑车人的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在医疗领域,意外事件也经常发生。患者的体质差异很大,同样的药物或治疗方法,对有些人有效,对有些人可能产生不良反应。如果医疗机构已经尽到了询问义务和注意义务,患者出现的不良反应属于医学上无法预见的情况,就构成意外事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某医院收治了一名骨折患者,医生在详细询问病史和过敏史后,给患者注射了常规使用的抗生素。患者在此前从未使用过该药物,也不知道自己对该药物过敏。注射后患者突然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虽经全力抢救,仍然留下了后遗症。患者家属起诉医院医疗过错,要求赔偿。经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患者的过敏反应属于极为罕见的类型,医学上无法预见。法院认定这属于意外事件,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判决医院给予患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虽然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都能成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两者在概念内涵、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都存在差异,需要准确区分。
从概念要素来看,不可抗力要求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标准相当严格。而意外事件主要强调不能预见和无过失,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损害的发生超出了其预见能力,即使理论上可以避免或克服,也可能构成意外事件。这意味着意外事件的门槛比不可抗力要低一些。
从事件性质来看,不可抗力通常是指自然力量或社会异常事件等外部力量,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而意外事件的范围更广,既可以是自然原因,也可以是人为原因,还可以是受害人自己的特殊体质或行为导致的意外情况。意外事件更强调个案的特殊性,不一定具有普遍影响。
从法律后果来看,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通常都导致免除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有所不同。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其免责效果更加明确和绝对。而意外事件的免责依据主要是“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原则,在某些特殊侵权类型中,即使是意外事件也不能完全免责。
在一个涉及高度危险作业的案件中,这种区别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一个密封良好的反应釜因为原材料中混入了极其微量的杂质,发生了意外的化学反应,导致爆炸。这个杂质在常规检测中无法发现,爆炸完全出乎意料。虽然这构成意外事件,但法院认为,化工企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除非能证明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否则不能免责。单纯的意外事件不足以免除高度危险责任,化工厂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证明该事件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举证难度较大。而主张意外事件的一方主要需要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损害的发生超出了预见范围,举证相对容易一些。这种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策略选择。
意外事件成立后,通常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这种免责的法理基础在于过错责任原则,既然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这种免责也不是绝对的,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表现。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意外事件的免责效果是比较明确的。只要能够证明损害是由意外事件造成,行为人对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就可以完全免除责任。这种情况下,损害的风险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体现了“意外风险自负”的理念。
2016年某游乐场发生的案件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游客李某在乘坐过山车时,身上佩戴的项链突然断裂,飞出的项链打伤了后排游客的眼睛。受伤游客起诉游乐场和李某。法院查明,游乐场在游客乘坐前已经明确提示不要佩戴饰品,李某当时佩戴的项链隐藏在衣服内,工作人员未能发现。项链断裂完全是意外,游乐场和李某都没有过错。法院认定这属于意外事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在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中,意外事件的免责效果受到限制。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意外事件通常不构成免责事由。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即使污染的发生是由于意外事件,污染者仍需承担责任,只有在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能免责。
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意外事件导致免除赔偿责任,但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判决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不是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公平和人道主义的考量。补偿的数额通常低于赔偿,主要是帮助受害人度过困难,而不是完全弥补损失。
2019年某小区发生了一起意外事故。居民张某下班回家进入电梯,电梯突然发生故障急坠,虽然安全装置最终启动,但张某在惊吓中摔倒受伤。经检测,电梯的维护保养完全符合规范,故障是由于电梯内部一个零部件突然失效造成,这种失效在该型号电梯中从未发生过,属于完全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已尽到维护义务,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张某确实遭受了损害,判决物业公司给予张某医疗费的50%作为人道主义补偿。
意外事件的免责还要注意时间节点的把握。意外事件必须是在损害发生时的情况无法预见,而不是事后看来无法预见。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事前判断”标准,即站在损害发生之前的时点,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能够预见。如果事后通过技术鉴定发现存在某些隐患,但这些隐患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无法发现,仍然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民事侵权责任法中两类重要的阻却违法事由,即在特定紧急情形下,虽然客观上对他人权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因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法律认定其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项制度既反映了法律对利益冲突情境下个体自助、自救行为的宽容,也体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与公平正义价值的保护。
正当防卫是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允许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必要的反击措施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由于其正当性,不仅不构成侵权,反而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这体现了“法律不向不法让步”的基本理念。
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满足一系列严格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这种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已经结束或尚未开始的。不法侵害的“不法”是指违法性,包括刑事违法和一般违法,但不包括合法行为。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构成不法侵害,公民不能以正当防卫为由对抗。
第二个条件是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不能针对无辜的第三人,否则就可能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甲用刀攻击乙,乙在反击过程中误伤了路过的丙,对于丙的损害就不能主张正当防卫,而应当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则来处理。
第三个条件是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这些合法权益既可以是人身权益,如生命、健康、自由等,也可以是财产权益,还可以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法律不仅允许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允许保护他人的权益,见义勇为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第四个条件是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是正当防卫最难把握的条件。防卫行为的强度应当与不法侵害的强度大体相当,不能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以及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还要考虑防卫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客观环境。
2018年发生的一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深夜,女子刘某独自回家时遭遇陌生男子尾随并试图实施侵害。刘某情急之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刺伤了对方的面部和手臂,导致对方多处受伤。警方介入后查明,该男子确有不法侵害的意图,刘某的反击行为发生在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案例体现了法律对正当防卫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弱势群体面对不法侵害时的防卫权给予了充分肯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对于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不设置防卫限度的要求,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这就是所谓的“特殊防卫”或“无限防卫权”。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的特殊保护。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防卫过当虽然不构成正当防卫,但由于其起因是不法侵害,在责任承担上会得到一定的减轻。
防卫过当的认定关键在于两个要素: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仅是防卫手段略微过强,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构成防卫过当;同样,即使造成了较重的损害,但防卫手段在必要限度内,也不构成防卫过当。
何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需要个案判断。一般来说,要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防卫的手段、强度。如果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推搡,防卫人却使用致命武器反击,就可能构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如果不法侵害本身具有严重的危险性,防卫人采取较强的手段就具有合理性。
“造成重大损害”通常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轻伤及以下的损害一般不被认为是重大损害。这个标准的设置是合理的,因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防卫人往往处于紧张状态,难以精确控制防卫的力度,法律不应过于苛求防卫人。
2017年某市发生的一起案件体现了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王某在家中遭到邻居李某的侵入,李某手持木棍威胁要打王某。王某在争夺中夺下木棍,将李某打倒在地。李某倒地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侵害,但王某仍然继续击打,导致李某重伤。法院认定,王某最初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在李某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后继续击打,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考虑了李某先行挑起事端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指出:“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或者虽有某种过当但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的责任承担有其特殊性。民法典规定,防卫过当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里的“适当”意味着责任的减轻,通常不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会考虑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防卫过当的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一般来说,不法侵害人仍需承担主要责任或至少一半的责任,防卫人只承担次要责任。
在互殴的情况下,不能主张正当防卫。互殴是指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但如果一方在互殴中明确表示退出并停止侵害行为,另一方继续进攻,则停止侵害的一方对于继续进攻的行为可以主张正当防卫。这体现了正当防卫制度对不法侵害与合法防卫的严格区分。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相似之处,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和成立条件有所不同。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遭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第一个条件是必须存在现实的危险。这种危险可以来自自然力量,如洪水、火灾;也可以来自人的行为,包括不法侵害行为;还可以来自动物的侵袭。与正当防卫不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更加广泛,不限于不法侵害。
第二个条件是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具有紧迫性。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已经过去,就不能实施避险行为。这个条件确保了紧急避险的"紧急"性质,避免被滥用。
第三个条件是不得已性,即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如果有其他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就不能采取紧急避险。比如,可以通过报警或逃离来避免危险,就不应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个条件是利益衡量,即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这是紧急避险最核心的条件。法律允许在紧急情况下牺牲较小的利益保护较大的利益,但不允许反过来。通常认为,人身权益大于财产权益,生命权大于其他人身权益。
2019年某山区发生的一起案件很好地说明了紧急避险的适用。驾驶员赵某在山路驾驶时,突然前方山体滑坡,巨石滚落。赵某为了避免被砸,紧急转向驶入了路边农户的院子,撞坏了农户的围墙和停放的农用车。农户要求赵某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赵某面临的危险是真实和紧迫的,转向避让是不得已的选择,且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判决赵某可以适当补偿农户的损失,但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如果能够查明山体滑坡是由于相关单位疏于维护导致,赵某和农户都可以向该单位主张权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主张紧急避险。比如,消防员不能以保护自己生命安全为由拒绝进入火场救人,医生不能以避免感染为由拒绝治疗传染病患者。这是因为这些人员的职责本身就包含了承担一定风险的义务,如果允许他们主张紧急避险,会导致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避险过当是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情形。与防卫过当类似,避险过当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
避险过当的认定同样包含两个要素: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必要限度主要是指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或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而损害了较大的利益,就构成避险过当。比如,为了避免财产损失而损害他人生命健康,无论如何都构成避险过当。
不应有的损害是指在正常避险情况下不应该发生的损害。这要求避险人在实施避险行为时,应当选择对他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如果有多种避险方案可供选择,而避险人选择了损害较大的方案,造成的额外损害就属于不应有的损害。
2016年发生的一起案件涉及避险过当的认定。某小区突发火灾,居民孙某为了逃生,撞开了邻居家的门,从邻居家阳台翻越到安全区域,过程中损坏了邻居家的门锁、家具和阳台设施。邻居要求孙某全额赔偿。法院认为,孙某面临火灾威胁,从邻居家逃生属于紧急避险。但孙某在撞开门后,过度损坏了一些本可以避免损坏的物品,这部分损害属于避险过当。最终判决孙某对必要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对过当造成的损害承担较多比例的赔偿责任。
避险过当的责任分担相对复杂。如果危险是由第三人引起的,首先应当由引起危险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避险人只承担补充责任或适当的补偿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或避险人自己的原因引起的,则由避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危险是由受损害人自己的行为引起,受损害人则不能要求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认定为避险过当,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通常也会给予避险人较大的减轻。这是因为避险行为毕竟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避险人往往没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进行周密的考虑和选择,法律不应对避险人过于苛求。这种宽容的态度鼓励人们在紧急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合法权益,而不必过度担心事后的法律责任。
受害人同意,是指在民事侵权关系中,受害人自愿并明确表达允许行为人实施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对于平衡个人自主权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起到重要作用。受害人同意可以发生在医疗、体育、科研、商业活动等多种场景,通常能够阻却部分侵权责任。但这一同意必须出于自愿、真实且合法,其效力范围也受到法律、公序良俗和重大利益考量的限制。
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某种活动具有危险性,仍然自愿参与,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这一规则在体育运动、探险活动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自甘冒险的成立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受害人必须明知存在危险。这种“明知”不要求受害人对危险有专业水平的认识,但至少应当认识到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第二,受害人必须自愿参与。如果是被欺骗、胁迫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危险活动,就不构成自甘冒险。第三,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自甘冒险规则不予适用。
在体育运动中,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最为典型。参加足球、篮球、拳击等对抗性体育运动,必然存在受伤的风险。运动员参赛即表示自愿承担这种风险。如果在正常的比赛中受伤,通常不能要求对方球员赔偿,除非对方存在明显违反规则的恶意犯规行为。
2018年某业余足球比赛中发生了一起争议案件。球员张某在争抢球时与对方球员发生碰撞,导致腿部骨折。张某起诉对方球员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法院审理查明,碰撞发生在正常的比赛过程中,对方球员的动作虽然力度较大,但没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也不存在恶意伤人的故意。法院认定张某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应当预见到身体碰撞的风险,属于自甘冒险,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但自甘冒险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完全免责。如果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需承担责任。在体育比赛中,如果一方球员故意踢打对方,或者严重违反比赛规则的动作导致对方受伤,就不能以自甘冒险为由免责。
民法典第1176条对自甘冒险作出了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既认可了自甘冒险规则,又明确了其适用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探险活动中的自甘冒险问题也值得关注。近年来,徒步、登山、攀岩等户外探险活动日益流行,相关的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参与这类活动的人员通常都明知存在风险,如果在活动中发生意外,一般应适用自甘冒险规则。但如果组织者或向导存在过错,如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选择了明显不安全的路线、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等,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2020年某户外俱乐部组织的登山活动中,一名队员在下撤过程中滑坠受伤。该队员起诉俱乐部要求赔偿。法院查明,俱乐部在活动前已经充分告知了风险,队员签署了自甘冒险声明;登山路线选择合理,安全装备配备齐全;滑坠发生是由于队员个人操作失误。法院认定队员自甘冒险,俱乐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明确表示同意他人实施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承诺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使本应构成侵权的行为变为合法行为。但受害人承诺的效力是有限制的,并非所有的承诺都能免除侵权责任。
受害人承诺生效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承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承诺的含义和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诺原则上无效。第二,承诺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第三,承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第四,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出承诺的范围。
在医疗领域,受害人承诺表现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患者在接受手术等创伤性医疗行为前,必须在充分了解医疗方案、风险和替代方案的基础上,自愿作出同意的决定。如果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就实施手术,即使手术成功,也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医疗机构已经充分告知并获得患者同意,手术中出现的正常风险导致的损害,医疗机构通常不承担责任。
2017年某医院为患者实施肿瘤切除手术,术前医生详细告知了手术风险,包括可能损伤周围神经导致功能障碍的风险,患者及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手术中确实发生了神经损伤,导致患者部分功能受限。患者术后起诉医院医疗过错。经鉴定,医院的手术操作符合医疗规范,神经损伤属于手术固有风险。法院认为,医院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获得患者同意,损伤属于患者承诺范围内的风险,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受害人承诺并非万能的免责理由。法律对某些重要的人身权益设置了强制性保护,即使受害人同意,行为人也可能构成侵权甚至犯罪。最典型的就是生命权,即使受害人同意,故意杀人仍然构成犯罪,在民法上也构成侵权。身体健康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意他人对自己实施严重的人身伤害,这种承诺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商业活动中,受害人承诺也有一定的应用。参与某些活动需要签署免责声明,承诺自愿承担相关风险。但这种免责声明的效力是有限的。如果组织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声明不能免除其责任。如果免责条款排除了组织者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免除了对故意、重大过失的责任,这种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虽然受害人的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但这种同意权并非没有边界。法律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基本权益的考虑,对受害人同意的效力设置了诸多限制。
首先,涉及生命权的同意原则上无效。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法律不允许任何人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即使本人同意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安乐死在我国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患者本人强烈要求结束生命,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对于严重损害健康的行为,即使受害人同意,行为人也可能承担责任。法律认为,某些健康权益关系到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能力,不应允许随意处分。即使本人同意,故意伤害导致重伤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犯罪,在民事上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再次,违反公序良俗的同意无效。有些行为虽然受害人同意,但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这种情况下同意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使本人同意,组织、参与有损人格尊严的侮辱性活动,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同意还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笼统的、模糊的同意很难被认定为有效的免责事由。某些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然消费者签字确认,但如果条款隐藏在复杂冗长的文本中,或者用专业术语表述使普通人难以理解,这种“同意”的效力会大打折扣。法院在审查时会特别注意是否充分提示、是否明确具体。
同意的可撤销性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在损害发生前撤回同意。患者在手术开始前可以撤回手术同意,参加医学试验的志愿者可以随时退出试验。如果在受害人已经明确撤回同意后,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行为导致损害,就不能再以受害人同意为由免责。
2019年某整形医院发生的纠纷很能说明同意限制的问题。患者李女士与医院签订了整形手术合同,术前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但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发现李女士的情况与术前评估不符,如果继续手术风险很大,但医生为了完成手术仍然继续操作,最终导致李女士面部神经受损。李女士起诉医院。法院认为,虽然李女士术前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但该同意是基于术前评估的情况作出的,当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原有同意不能覆盖新增的风险。医院应当在发现情况变化后及时告知患者并重新获得同意,未经重新同意就继续手术构成侵权,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群体的保护方面,同意权的限制更加严格。未成年人的同意必须得到监护人的确认才能生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重大事项的同意也需要监护人同意或追认。这种限制旨在保护缺乏充分判断能力者的利益,防止他们在不理解后果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
过失责任的抗辩事由内容到此基本完成。这些抗辩事由包括抗辩事由概述、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等内容。这些抗辩事由在侵权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掌握这些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规则,对于全面理解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