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如何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是国家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中央集权过度,可能导致地方失去活力;地方分权过度,又可能导致政令不一、市场分割。建立一套清晰的权力划分机制,既能保障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要求。
权力划分的核心在于明确哪些事务由中央统一管理,哪些事务由地方自主决定,以及当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
中央专属权力是指仅由中央政府行使、地方无权干涉的事务。这些权力主要关乎国家整体利益、统一与安全,确保全国范围内的协调和一致。设立中央专属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有效的治理,防止因地方分权过大导致法律或政策的碎片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国家重大事项。
货币发行就是典型的中央专属权力。如果允许各省自行印制货币,全国的经济秩序将陷入混乱,因此货币的发行权必须由中央人民银行统一行使。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国防和外交领域——假如各省可以自行与外国签订条约或组建军队,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将无法保障。
除了宪法明确列举的权力外,还有一些权力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性质来看也只能由中央行使。国籍的认定和管理关系到一个人的国家归属,如果由地方各自决定,必然造成身份认定的混乱,因此这类权力也属于中央专属的范畴。

地方专属权力是指只有地方各级政府拥有并行使、中央政府原则上不予干预的权力。这些权力通常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管理,例如地方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社会治安治理以及部分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的具体政策制定。设置地方专属权力的目的是让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本地区事务,提高治理效率,同时激发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从理论上讲,凡是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授予中央的权力,都应当由地方行使。这一原则赋予了地方相当大的自主空间。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中央立法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加之中央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地方施加影响,地方真正独占的权力领域其实相当有限。以城市管理为例,虽然市容市貌、垃圾处理等事务看似是典型的地方事务,但如果中央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或城市管理条例,地方就必须在中央法律的框架内行事。
在现实生活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中央与地方对同一事务都有管理权限。这种共享权力的状态是治理复杂社会的必然选择。
当中央法律与地方法规发生冲突时,中央法律具有优先效力,地方法规中与之抵触的部分自动无效。
这一原则在《立法法》中得到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下位法无效。这一层级结构确保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防止出现“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局面。假设某省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制定了一项地方法规,要求外省商品进入本省市场必须缴纳额外费用,这项规定与国家《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地区封锁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地方法规的相关条款无效。

在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地方政府能否对中央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管或征税?反过来,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权力边界又在哪里?
一般来说,地方政府无权对中央政府及其机构进行监管或征税。这是为了保障中央权力的统一与权威,防止地方通过税收、行政手段对中央事务进行干预。
例如,地方不得对中央银行、中央军队等中央直属机构征收地方税,也不得要求中央机构服从地方监管。而中央对地方的管理则拥有更为广泛的权力,包括监督、指导、规范和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不过,这种权力也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中央不能直接命令地方立法或将本应由中央承担的任务强行委托地方。此外,中央主要通过立法及财政手段影响和引导地方事务,既要保证国家统一,又要保持地方合理的自主空间。
地方政府原则上不能对中央政府及其机构进行监管或征税。这一原则的逻辑很简单:如果允许地方对中央施加限制,中央的权威将被架空。假设某市政府试图对驻扎在本市的中央机关征收房产税,这种做法显然是不被允许的。中央政府及其直属机构在履行国家职能时,不受地方税收管辖。同样,地方也不能以执法检查为名对中央机关进行监管性审查。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央工作人员可以完全脱离地方税收体系。对于个人性质的税收,如中央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仍然需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但对中央机构本身的直接征税,则通常是不被允许的。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其各地分支机构在行使货币政策职能时,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和监管,这是中央豁免地位的典型体现。
与中央对地方的强势地位相比,地方对中央的豁免程度要低得多。中央政府拥有广泛的权力来监管地方政府的行为。只要中央是在行使其法定权限,并且相关规定平等地适用于地方政府和私人主体,中央就可以对地方进行监管。国家制定的《劳动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和工时限制,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私营企业,同样适用于地方政府机关及其下属单位。
然而,中央的权力也不是没有边界的。一个重要的限制是:中央不能直接“命令”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特定的法规,也不能强迫地方行政机关执行本应由中央自己承担的监管任务。换言之,中央可以自己制定法律来规范某一领域,但不能把立法任务“外包”给地方,要求地方必须出台配套法规。同样,中央如果希望在某个领域加强执法,应当通过自己的执法机构来实现,而不是命令地方政府代为执行。
中央可以通过法律对地方政府的行为进行规范,前提是这些规范同样适用于社会上的其他主体。
虽然中央不能直接命令地方,但可以通过财政手段来引导地方的政策走向,这种做法被称为“财政诱导”或“条件性拨款”。
中央在分配教育专项资金时,可以要求接受资金的省份必须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生均经费达到一定标准。地方如果想要获得这笔资金,就必须满足中央设定的条件。这种方式尊重了地方的自主权——地方可以选择不接受资金从而不受条件约束——同时又实现了中央的政策目标。
但是,财政诱导也有其边界。如果中央附加的条件过于苛刻,以至于地方实际上没有拒绝的余地,那就等同于变相的强制命令,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以扶贫资金为例,中央可以要求地方在使用资金时优先保障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基本生活需求,这是合理的条件性拨款。但如果中央要求地方必须修改本省的户籍管理制度作为获得资金的前提,这种条件就可能超出了财政诱导的正当范围。
中央转移支付制度是引导地方政策的重要工具。中央在拨付专项资金时,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引导地方在特定领域采取符合中央意图的政策。
当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争议时,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而言,地方政府不能随意起诉中央政府。如果允许地方任意对中央提起诉讼,中央的行政效率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中央政府的起诉通常需要特别的授权或符合特定的条件。
反过来,中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政府提起诉讼,以纠正地方的违法行为或维护国家利益。这种不对等性反映了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特征。对于政府官员个人而言,如果其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依法对该官员个人提起诉讼。这种制度设计既保护了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又为公民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渠道。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是经济繁荣的基础。然而,地方政府出于各种目的,有时会出台一些限制外地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措施。地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商业活动进行监管?这种监管的边界在哪里?
在统一国家市场体系下,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是极为重要的原则。地方政府固然承担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的职责,但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必须避免通过法律、政策或行政措施对外地商品和服务实施歧视性对待,否则不仅影响市场公平竞争,也损害消费者利益,甚至削弱全国经济一体化的基础。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所谓“歧视”,是指地方通过法规或政策,给予本地商品优于外地商品的待遇,或者对外地商品设置额外的障碍。这种做法损害了统一市场的形成,最终会伤害消费者的利益。曾经有一段时期,某些地方为了保护本地啤酒厂,要求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必须取得特别许可证,或者对外地啤酒征收额外的“检验费”。这种做法表面上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实际上是在保护本地企业免受外地竞争,按照统一市场的原则,这类歧视性措施是不被允许的。
判断一项地方措施是否构成歧视,需要看它的实际效果而非表面措辞。即使一项规定在文字上没有区分本地和外地,但如果其实际效果是对外地商品造成更大的负担,同样可能构成歧视。
地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护本地经济利益而牺牲外地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机会。
当然,如果地方能够证明其措施确实服务于重要的公共利益,且没有其他更温和的替代方案,歧视性措施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被容许。某省发现外地运入的某种活体水产品携带了本地水域不存在的寄生虫,为了保护本地水生生态系统而禁止该类水产品进入,这种措施可能是正当的。但这种例外情况非常罕见,地方承担着极重的证明责任。
即使地方的监管措施不具有歧视性,也不能对跨区域贸易造成过度的阻碍。这是一个平衡性测试:需要权衡地方监管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其对跨区域贸易造成的负担。某市为了改善空气质量,要求所有在本市销售的汽车必须达到比国家标准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这项规定对本地和外地汽车一视同仁,不构成歧视。但如果这一标准过于严苛,导致大量合格汽车无法进入本市销售,其对商业流通造成的阻碍就可能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在进行这种平衡分析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地方监管的目的是否正当,监管措施与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合理关联,是否存在对贸易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以及监管措施对跨区域贸易的实际影响程度。
当地方政府不是以监管者的身份,而是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出现时,上述限制不再适用。
当政府像普通企业一样参与市场交易时,它可以像任何私人企业一样选择交易对象,包括优先选择本地供应商或客户。
某省政府投资建设了一家水泥厂,当水泥供不应求时,省政府作为水泥厂的所有者,可以优先供应本省的建设项目,而不必平等对待外省的购买者,因为政府此时是以商业经营者而非监管者的身份行事。但这一例外也有其边界。政府作为市场参与者的优惠待遇,仅限于其直接参与的交易,不能延伸到下游环节。如果省政府不仅自己优先购买本地水泥,还要求所有购买其水泥的建筑公司也必须优先雇佣本地工人,这种“下游限制”就超出了市场参与者例外的范围。
地方在履行传统政府职能时,也可以给予本地公共机构优惠待遇。假设某市建设了一座公营垃圾处理厂,市政府可以要求本市的所有垃圾必须送往这座公营处理厂,即使外地的私营处理厂价格更低。这是因为废物处理是传统的政府职能,政府有权以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方式来履行这一职能。但是,如果接收垃圾的是一家私营企业,即使这家企业位于本市,地方政府也不能强制要求本市的垃圾必须送往该企业,因为这会使私营企业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地方政府可以对本地居民提供补贴,即使这种补贴在事实上给予了本地居民优于外地居民的待遇。公立高校的学费政策就是典型案例——省属高校向本省户籍学生收取的学费通常低于外省学生。这种差异待遇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本省纳税人通过税收为省属高校提供了资金支持,因此有理由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既然跨区域贸易的管理权属于中央,中央自然可以授权地方采取本来不被允许的措施。如果中央法律明确允许地方在某一领域采取差异化措施,地方的相关规定就不会因为违反统一市场原则而无效。但这种授权必须是明确的,不能仅仅因为地方政策与中央政策的总体方向一致就推定中央已经授权。
地方的监管权仅限于其管辖范围内的行为,不得试图管辖发生在其他地方的活动。
地方不能通过立法或政策,试图控制完全发生在其管辖范围之外的商业行为。
某省不能规定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其在外省的生产过程也必须符合本省的环保标准。商品在本省销售是本省可以管辖的事项,但商品在外省的生产过程超出了本省的管辖范围。

地方政府需要税收来维持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然而,地方的征税权并非没有边界。当地方税收对跨区域商业活动产生影响时,必须遵守一系列限制条件,以防止地方通过税收手段实施变相的贸易壁垒。
地方对跨区域商业活动征税,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实质关联要求被征税的商业活动与征税地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仅指物理上的存在,还包括经济上的重大关联。一家电商企业即使在某省没有实体店铺,但如果其在该省的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该省就可以对其征税。这意味着,在数字经济时代,判断税收管辖权的标准已经从“物理存在”转向“经济实质”。
公平分摊要求税收必须按照合理的公式进行分摊,确保同一项商业活动不会因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而承担超额的税负。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可能需要向多个地方缴税,但所有地方征收的税款总和不应超过本地企业就同等业务所缴纳的税款。如果纳税人认为分摊不公平,可以提出异议,但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一方。
非歧视性要求税收不得给予本地企业相对于外地竞争者的直接商业优势。表面上中立的税收规定,如果实际效果是有利于本地企业,同样可能违反非歧视原则。某市对所有乳制品销售商征收统一税款,但将税款收入全部补贴给本市的奶农,这种做法虽然在征税环节一视同仁,但在补贴环节歧视了外地生产者,因此是不被允许的。
与政府服务的合理关系要求税收必须与政府为纳税人提供的服务或便利存在合理的对应关系。机场向航空公司收取的费用,应当与机场为航班起降所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相匹配。
不同类型的税种有其特殊的规则和限制。
财产税是按照财产价值征收的税种。对于位于本地的不动产,地方可以按照其全部价值征税。但对于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在货物抵达最终目的地之前,沿途的地方通常不能对其征收财产税,因为运输中的货物只是“路过”,与沿途地方并无实质联系。但如果货物因为商业原因在途中某地停留进行加工或分装,该地就可以对货物征税。对于用于跨区域运营的设备,如运输车辆、航空器等,征税必须考虑这些设备在本地停留的时间比例,某省不能仅仅因为一架飞机偶尔经停本省机场,就按照飞机的全部价值征税。
销售税只要发生在本地的销售行为,地方就可以对其征税。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销售发生的地点。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网络零售商即使没有在某省设立实体店铺,只要其在该省的销售达到一定规模,该省就可以要求其代收代缴销售税。
在“营改增”之后,中国的增值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的模式。地方在税收征管中必须遵循国家统一的税制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新的税种或改变税率。
使用税是对在外地购买但在本地使用的商品所征收的税。这种税表面上似乎对外地购物构成了歧视,但其存在的理由是为了与销售税形成平衡。如果只有销售税而没有使用税,消费者就会选择到不征销售税的地方购物,然后带回本地使用,从而规避税负。只要使用税的税率不高于本地销售税的税率,这种做法就是被允许的。
地方不得对进出本地的商品征收关税性质的税费,除非是为了执行必要的检验检疫程序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地方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省界关税”或“市界过路费”来限制商品的自由流通。
对于涉及进出口的商品,征税问题更加复杂。地方对涉及国际贸易的商品征税,除了要符合上述四要件外,还不能对国家的对外贸易政策造成干扰,也不能导致企业因此面临国际重复征税的风险。
某些特殊商品受到更加严格的管制,地方在监管这些商品时享有更大的自主权。酒类就是典型代表,国家法律赋予地方政府较大的权力来管制酒类的运输、分销和零售。地方可以禁止酒类在本地销售,也可以对酒类销售设定严格的许可条件。然而,即使是对酒类的管制,也不能成为变相贸易保护的工具。如果某省要求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人必须在本省居住满三年,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显然是保护本地从业者免受外地竞争,而非真正服务于酒类管制的公共利益,因此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当中央法律与地方法规涉及同一事项时,如何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这就是法律优先问题。中央法律对地方法规具有优先效力,但这种优先的形式和程度因情况而异。
最直接的情况是中央法律明确规定排斥地方立法。当宪法将某项权力专门授予中央时,或者当中央法律明确禁止地方在某一领域进行立法时,地方法规自然不能与之并存。《广告法》对烟草广告作出了全国统一的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如果该法明确规定地方不得制定更宽松的规定,那么任何试图放宽烟草广告限制的地方法规都是无效的。
明示优先条款应当严格解释,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如果中央法律只是禁止地方在某一特定方面进行立法,地方在其他方面仍然保有立法空间。
另一方面,中央法律有时会包含“保留条款”,明确允许地方制定配套或补充规定。这种情况下,符合保留条款要求的地方法规不会被中央法律排斥。
即使中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排斥地方立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推定存在优先效力。
第一种情况是“领域占据”。当中央建立了一套如此全面、详尽的监管体系,以至于可以合理推断中央意图独占整个领域时,即使是与中央法律方向一致的地方法规也不被允许。
当中央法律已经“占领”某一领域时,地方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在该领域进行补充立法。
户籍管理是一个典型的被中央法律占据的领域。《户口登记条例》及相关法规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户籍管理体系,地方不能自行制定与国家户籍制度相冲突或额外设置限制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直接冲突”。当地方法规与中央法律直接矛盾,使得同时遵守两者成为不可能时,中央法律优先,地方法规无效。如果国家法律规定某类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不得低于正常工资的1.5倍,而某省规定可以低于1.2倍,两者发生直接冲突,该省的规定无效。
第三种情况是“目的阻碍”。虽然地方法规没有与中央法律发生文字上的直接冲突,但如果地方法规的实施会阻碍中央法律目的的实现,地方法规同样无效。国家破产法的目的之一是让破产人在清偿债务后能够重新开始。如果某省规定,凡是有未清偿民事判决的人,一律暂扣驾驶证,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与破产法冲突,但会阻碍破产法“让人重新开始”的目的,因此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即使地方法规有正当的公共目的,也不能成为对抗中央法律优先效力的理由。
如果中央法律没有排斥地方立法,地方完全可以在同一领域进行立法。地方法规可以与中央法律的规定相同,也可以设定更严格的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污染物排放的基本标准。某省如果认为本省的生态环境更加脆弱,需要更严格的保护,可以制定更严格的地方排放标准。只要不低于国家标准,这种地方立法是被允许的。同样,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地方可以赋予公民比国家法律更广泛的权利。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公民权利的最低保障,地方可以在此基础上提供额外的保护。
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适用中央法律。地方不能以任何方式限制其法院对涉及中央法律案件的管辖权。
地方不能通过限制法院管辖权的方式来规避中央法律的适用。如果地方法院对涉及地方法律的类似案件有管辖权,就不能拒绝受理涉及中央法律的案件。
这一原则确保了中央法律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实施,防止出现“法律孤岛”。

省际协作关系是指不同省份之间为实现共同目标、解决跨区域问题而建立的合作与协调机制。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区域交流的不断加深,省际协作越来越频繁,内容也更加丰富。
无论是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还是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方面,省际之间的合作都起着促进区域协同发展、推动国家战略实施的重要作用。通过有效的省际协作,各地能够共享资源、互补优势,共同提高治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相邻省份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这些协议涉及交通基础设施对接、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公共服务共享等多个领域。
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离不开省际合作协议的支撑。
多个省份签订区域合作协议,涉及交通互联互通、医保异地结算、人才资质互认等方面,目的是打破行政壁垒,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实现区域协调发展。
然而,并非所有的省际协议都可以自行签订。涉及国家权力划分或可能影响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重大协议,需要得到中央的批准或授权。这一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地方通过相互协议的方式形成足以与中央抗衡的“地方联盟”,或者在本应由中央统一管理的领域自行其是。对于那些仅涉及地方事务的协议,如相邻城市之间的垃圾处理合作、跨省河流的水量分配等,通常不需要中央的特别批准。
关于协议的退出问题,如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且协议的履行是持续进行的,一方通常可以选择退出。但如果协议涉及边界划定、水权分配或财产权益转让等事项,单方退出可能会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一省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他省份是否有效?这关系到司法统一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如果各省只承认本省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就可能通过“跨省诉讼”来逃避判决的执行,司法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因此,法院判决的效力必须是全国性的。判决获得跨省承认需要满足一些基本条件: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当事人和案件必须有管辖权;判决必须是对案件实质问题的最终裁决,而非中间的程序性决定;判决必须已经生效。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体现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全国执行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哪个省,执行法院就可以在哪个省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判决的跨省执行效力,使得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都将受到信用惩戒。
对于法律的跨省适用问题,情况则更为复杂。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省份的当事人或事实时,应当适用哪个省的法律?与判决必须跨省承认不同,法律冲突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准据法,不同省份的实体法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允许的。
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是国家治理的基础性问题。理解这一关系,需要把握以下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