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五岁的小王因涉嫌盗窃被带到派出所。面对警察的询问,他既害怕又困惑:我有权保持沉默吗?我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吗?我说的话会被用来指控我吗?这些在影视剧中常见的权利,在现实中是否真的属于未成年人?答案是肯定的,而且青少年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程序保护。
正当程序权利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性,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对于青少年而言,这些权利尤为重要。由于年龄和经验的限制,青少年往往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在面对执法机关时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受到不当对待。法律不仅赋予青少年与成年人同样的程序权利,还提供了额外的特殊保护。
中国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的正当程序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从宪法到刑事诉讼法,从未成年人保护法到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全面的权利保护体系。这些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警察的首次接触到法庭的最终判决,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只有各方都充分认识和尊重这些权利,才能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实现保护和教育的双重目标。

青少年的正当程序权利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些基本权利构成了整个程序保障体系的基础。
辩护权是程序权利的核心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可以自行辩护。对于未成年人,这项权利得到了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未成年人享有强制辩护的权利。无论家庭经济状况如何,无论是否主动要求,都必须有律师为其辩护。这项规定确保每个涉案青少年都能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弥补法律知识的不足,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
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职责各有侧重,但始终以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核心目标。下表展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
律师的介入应当尽早。从第一次讯问开始,律师就应当在场。律师可以为青少年解释法律程序,告知权利,提供法律建议,监督执法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代表青少年提出辩护意见,维护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青少年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同样承担着维护青少年权益的职责。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尽职尽责,为青少年提供有效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家长在青少年行使辩护权中的作用也很重要。家长可以为青少年委托辩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表达意见。但家长的意见不能代替青少年本人的意愿。当家长与青少年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青少年本人的选择。
辩护权的实现不仅需要制度保障,更需要辩护律师的专业和敬业。青少年案件有其特殊性,辩护律师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了解青少年心理,善于与青少年沟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青少年提供有效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质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当面质问指控其犯罪的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这项权利源于直接言词原则,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在法庭上,控方提出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被告方的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发问,指出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质疑证人的可信度。通过这种当面对质,法官可以更准确地判断证言的真实性。
对于青少年被告人,行使对质权时需要特别考虑。如果证人也是未成年人,特别是被害人,对质可能给其造成二次伤害。法庭需要在保障对质权与保护证人之间寻求平衡。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如允许证人在屏风后作证,使用视频作证等,既保障对质权,又减少证人的心理压力。
对质权也意味着被告人有权对其他证据提出质疑。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都可以质疑其来源、真实性、关联性。辩护律师代表青少年对证据进行质证,排除非法证据,挑战不可靠的证据。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重要的程序保障。任何人都有权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己被定罪的问题,不得被强迫承认有罪。
在中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沉默权规定,但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这实际上保护了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于青少年,这项保护更加重要。青少年容易受到权威的影响,在压力下可能作出虚假供述。他们可能因为恐惧、疲劳、被诱导而承认没有犯过的罪行。讯问青少年必须特别谨慎,严格遵守程序规定。
讯问未成年人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众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青少年在不理解或受压力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以下几个方面尤为关键。
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必须在场。这不仅是法律强制要求,更是对青少年心理的保护。成年人的在场能够给予青少年情感支持,减轻其恐惧感,同时也能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讯问环境必须适合青少年。不能在阴森恐怖的环境中讯问,不能采用成年人的审讯方式。讯问场所应当光线充足、温度适宜,桌椅高度适合青少年身材,避免让青少年产生压迫感。
讯问语言必须通俗易懂。执法人员不能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要用青少年能够理解的日常语言解释问题。对于权利告知,更要反复确认青少年是否真正理解了自己的权利。
讯问时间必须适度。青少年的注意力和承受能力有限,长时间讯问会导致疲劳,影响陈述的真实性。每次讯问时间不宜过长,必要时应当安排休息。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场,既是对青少年的支持,也是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如果监护人无法到场,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老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讯问应当在适合青少年的环境中进行,使用其能理解的语言,避免威胁、恐吓。讯问时间不宜过长,应当考虑青少年的承受能力。对于供述的真实性,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口供定罪。
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必须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青少年在非法讯问中承认犯罪,这样的供述也没有法律效力。证据排除规则保护青少年免受不当对待,确保司法公正。
除了宪法性的基本权利,青少年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还享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不是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才能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不能因为是未成年人就放松证据要求。考虑到定罪对青少年未来的重大影响,证据审查应当更加严格。宁可放过,不可错判。
证据的合法性是定案的前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无论多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都不能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违反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等,都必须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单一证据,特别是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认定事实。这种证据规则防止冤假错案,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中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但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尤为重要。他们带来社会视角,帮助法官更全面地理解案情。特别是熟悉青少年工作的陪审员,如教师、社工,他们对青少年心理和教育的了解,有助于作出更恰当的判决。
虽然最终判决由法官主导,但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会被认真考虑。合议庭的集体决策机制,减少了个人偏见的影响,提高了判决的公正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追诉和处罚。如果一个人已经因某行为被判决有罪或无罪,不能再次因同一行为被起诉。
这项原则保护青少年免受重复的诉讼煎熬。一旦案件有了最终判决,无论结果如何,青少年都可以获得确定性,不用担心再次被追诉。这对于青少年的心理健康和生活稳定很重要。
重复追诉与上诉或再审是不同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或原判决确有错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上诉或再审,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程序是纠正错误的必要机制。

执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需要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身体、物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和文件。但搜查和扣押涉及公民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必须依法进行,遵守严格的程序。
警察不能随意搜查任何人或任何地方。搜查必须基于合理怀疑,即有事实根据怀疑某人与犯罪有关,或某地可能存在犯罪证据。
对于青少年,警察同样需要合理怀疑才能搜查。不能仅因为青少年出现在某个地方、穿着某种服装、与某些人交往,就认为有犯罪嫌疑而搜查。必须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警察接到报案,有人描述了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和衣着,警察在附近发现符合描述的青少年,这构成合理怀疑,可以盘问甚至搜身。但如果仅仅因为某个青少年深夜在街上,没有其他可疑情况,就进行搜身,则缺乏合理依据。
合理怀疑的标准低于逮捕所需的相当证据标准,但高于单纯怀疑。警察的直觉或偏见不能成为搜查的理由,必须有客观的事实支持。
对于住宅等私密场所的搜查,原则上需要搜查证。搜查证由检察机关或法院签发,列明被搜查人、搜查地点、搜查理由等。持证搜查是对公民隐私权的基本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在紧急情况下,如追捕现行犯、防止证据销毁等,警察可以不经搜查证进行搜查。事后应当补办手续,报告情况。
对未成年人的住所搜查,应当更加慎重。如果可能,应通知监护人在场。搜查应当文明进行,不得损坏财物,不得侮辱人格。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应当由同性别工作人员进行,保护其隐私和尊严。
搜查的范围应当与搜查目的相符。如果搜查令是查找被盗手机,搜查时发现了毒品,这个发现是否合法?一般认为,在合法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警察不能借口某项搜查,实际进行与目的无关的全面搜查。
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青少年确实犯罪,也不能使用。
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有二:一是保护公民权利,二是威慑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如果非法获取的证据可以使用,执法机关就有动机违法取证。通过排除非法证据,迫使执法机关遵守程序,依法办案。
对青少年而言,证据排除规则尤为重要。它确保即使青少年确实犯罪,也不能通过侵犯权利的方式定罪。程序正义本身就是重要的价值,不能为了结果而牺牲程序。
不同类型的违法取证行为面临不同的排除后果。下表列举了常见的违法取证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证据排除也有例外。如果证据虽然程序有瑕疵,但瑕疵轻微,不影响证据真实性,可能不予排除。但对于严重违法取证,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必须坚决排除。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牺牲程序保障。只有依法办案,才能真正实现公正,才能让青少年在程序中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真正信服和改正。

学校是青少年度过大部分时间的地方。在学校环境中,青少年的权利保护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学校有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学生也享有基本权利,不因进入学校而丧失。如何在学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之间取得平衡,是个复杂的问题。
学校是否可以搜查学生的书包、课桌、储物柜?这是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
学校不是执法机关,不能像警察那样搜查学生。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可以检查学生物品,前提是有教育或安全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得因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欺凌行为等不良行为而开除学籍或者要求其退学。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欺凌行为等不良行为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
如果学校怀疑学生携带违禁物品,或有证据表明学生可能有危险行为,可以进行检查。检查应当在有其他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尊重学生隐私,不得侮辱学生。检查后应当记录,告知学生家长。
如果检查中发现违法物品,学校应当及时报警,由警察依法处理。学校不能对学生进行搜身等侵入性检查,这超出了学校权限。
对于学校宿舍,学校可以进行卫生检查、安全检查,但不能随意翻查学生私人物品。学生在宿舍中仍然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学生在学校中享有言论和表达自由,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学校可以对严重扰乱教学秩序、侵害他人权利、传播不良信息的言论进行限制。
学生在校内发表意见、讨论问题、表达观点,这是正当的权利。学校应当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培养批判精神。对于学生的不同意见,应当通过对话和教育来引导,而不是简单压制。
教育的本质在于培养独立思考的能力。学生的言论自由是其人格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在管理中应当把握好界限,既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又尊重学生的表达权利,营造开放包容的校园文化氛围。
但如果学生的言论涉及侮辱他人、散布谣言、煽动违法,学校有权制止和教育。如果学生在网络上发布不当言论,造成恶劣影响,学校也可以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学生的着装、发型等个人表达,学校可以制定合理的规范。但规范应当适度,不能过分干涉学生的个性发展。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着装,应当通过教育来纠正,而不是侮辱或体罚学生。
学生在学校中享有隐私权。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公开学生的个人信息、家庭情况、学习成绩、违纪行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公开批评学生、当众羞辱学生,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教育应当尊重学生,保护其自尊心。即使学生犯错,批评教育也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不得侮辱人格。
学生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教师不得私拆学生信件,不得查看学生手机中的私人信息(除非有正当理由怀疑涉及违法犯罪)。
学校在安装监控设备时,应当告知学生,并避免在更衣室、卫生间等特别隐私的场所安装。监控录像的使用应当限于安全和管理目的,不得侵犯学生隐私。
学校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学生有权知道自己被指控什么,有权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听证,有权对处分决定提出申诉。
学校纪律处分不是简单的惩罚手段,而是教育过程的一部分。处分程序必须公正透明,充分听取学生意见,给予其辩解机会。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处分才能真正起到教育作用,让学生心服口服。
处分决定应当有事实依据,说明理由,履行必要程序。重大处分如开除学籍,应当更加慎重,听取学生和家长意见,经过学校相关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报案,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学校不能代替司法机关作出定性。在司法程序进行期间,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因未经定罪的指控而剥夺其就学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学校处分与司法处理是两个不同的体系,但在涉及未成年人时必须协调配合。下表说明了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青少年不仅在学校和司法程序中享有权利,在日常生活的家庭和社区环境中同样享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保护其免受不当干预,保障其健康成长。
一些地方制定宵禁规定,要求未成年人在特定时间后不得在公共场所逗留。宵禁的目的是保护青少年安全,预防犯罪。
宵禁法规在保护与自由之间存在张力。深夜在外的青少年面临危险,也可能参与不良活动,宵禁是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宵禁也限制了青少年的自由,不应对所有青少年一律对待。
中国没有全国性的宵禁法规,但一些地方有类似规定或实践。警察可能对深夜在外的青少年进行盘问,了解情况,通知家长接回。这种做法在合理范围内是可以接受的,但不应过度干预青少年的正当活动。
如果青少年有正当理由在外,如参加正规活动、从工作地回家等,警察不应仅因时间而干涉。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警察的干预应限于劝返和通知家长,不应随意处罚或带到派出所。
警察在公共场所可以对行为可疑的人进行盘问,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但不能无根据地随意盘查任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对青少年的身份检查,应当基于合理怀疑。如果青少年有违法嫌疑,或处于案发现场附近,警察可以盘问。但不能因为青少年的外表、衣着、族裔等就进行针对性盘查,这构成歧视。
盘查应当文明礼貌,解释原因。核实身份后,如无问题,应当立即放行。不能无故扣留,不能辱骂殴打。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如果没有问题,不得为难青少年。
针对青少年的执法行为必须特别谨慎。不当的盘查不仅侵犯权利,还可能在青少年心中留下对执法机关的负面印象,影响其对法律的信任。每一次执法都是一次法治教育,文明规范的执法是培养青少年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
对于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社区可能采取一些监管措施,如要求定期报到、限制活动范围、强制参加教育活动等。这些措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有积极作用。
监管措施应当适度,不得过度限制青少年的正常生活。不能因为过去的不良行为就永久标签化,剥夺正常的学习、社交、娱乐权利。
监管应当是帮助性的,而非惩罚性的。通过教育、支持、引导,帮助青少年改正错误,而不是排斥和孤立他们。社区应当创造接纳的环境,给改过自新者以机会。
青少年的权利保障不仅是司法问题,更是全社会的责任。执法机关、学校、家庭、社区,都应当尊重和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利。只有在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环境中成长,青少年才能发展出对法律的尊重,对社会的信任,成为负责任的公民。
青少年正当程序权利的确立和实现,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这些权利不是对青少年犯罪的纵容,而是对公正程序的坚守。程序正义本身就具有教育意义,让青少年在公正的对待中学会尊重法律,理解权利与责任的关系。
保障青少年的程序权利,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更需要执法者的自觉践行。每一个案件的处理,每一次执法的行为,都在向青少年传递着法律和社会的态度。公正、文明、规范的执法,是对青少年最好的法制教育。让每个青少年都能在程序中感受到尊严,看到希望,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的责任和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