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岁的小李第一次站在法庭上,因参与聚众斗殴被起诉。法庭的庄严让他紧张不安,但审判他的不是普通的成年人法庭,而是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法官态度严肃却温和,给他充分表达的机会。整个程序既维护法律威严,又处处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正是中国青少年司法程序的写照——在公正与关怀之间寻求平衡。
青少年法庭程序是青少年司法体系的核心。它不同于成人刑事程序,有着独特的理念、规则和实践。这种差异源于对青少年身心特点的认识,源于对教育改造功能的强调,源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中国的青少年司法程序,既遵循现代法治原则,又融入了中华文化对幼者的关爱传统。
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到最终裁决,每个环节都体现着特殊性。审前羁押条件更严格,替代措施更多样。检察机关审查更加审慎,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给符合条件的青少年改过机会。法庭审理不公开进行,保护青少年隐私。量刑从轻或减轻,尽可能避免监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青少年不因一次错误背负终身包袱。
这些特殊程序不是纵容犯罪,而是尊重成长规律、践行教育挽救理念。让青少年在法律威严中感受社会温暖,在承担责任的同时获得改过机会,在公正程序中看到未来希望。

审前羁押是案件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临时关押措施。对青少年而言,羁押的影响远超成年人——不仅剥夺自由,还中断教育、切断家庭联系、可能导致心理创伤。因此,对青少年的审前羁押必须特别审慎。
对未成年人采取审前羁押措施必须极为谨慎,因为羁押不仅会对其身心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还可能中断正常的教育和社会化进程,留下难以抹去的心理阴影。
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作了明确规定。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期限较短,对未成年人应立即通知监护人。逮捕是更严厉的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批准逮捕:(一)初犯,且系预谋犯罪的;(二)被害人谅解的;(三)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
这一规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的逮捕。即使符合一般逮捕条件,如果属于初犯、被害人谅解、有监护条件等情形,也可以不批准逮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原则,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羁押决定必须基于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只有当羁押确有必要,且无其他替代措施时,才能采用。对轻微案件、初犯、认罪态度好的青少年,应优先考虑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
决定是否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综合评估多方面因素。案件性质和严重程度是首要考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的,才可能羁押。轻微案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的,一般不羁押。
社会危险性是关键。包括再次犯罪可能、妨碍诉讼风险、对被害人或证人的威胁等。评估时考虑青少年的年龄、以往记录、犯罪性质、社会支持系统等。年龄较小、初犯、非暴力犯罪、有稳定家庭的青少年,社会危险性通常较低。
监护条件是未成年人特有的考量。是否有适格监护人愿意并能够监管?家庭环境是否稳定?监护人是否配合?良好的监护条件大大降低羁押必要性。反之,青少年若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流落街头,羁押可能不得已而为之。
被害人意见也会被考虑。被害人表示谅解,增加适用非羁押措施的可能。当然,即使被害人谅解,严重犯罪仍应依法处理,但在裁量范围内从宽考虑。
青少年自身情况如悔罪态度、认罪与否、是否在校学生等,都影响决定。主动认罪、态度诚恳、在校表现良好,都是有利因素。否认犯罪、态度恶劣、有串供毁证嫌疑,可能增加羁押可能。
审前羁押不是惩罚,而是保障诉讼的手段。如果能通过其他措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就不应羁押。这既是法律要求,也是对青少年权益的尊重。
如果不得不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管理必须体现特殊保护。分别关押是基本要求。未成年人不得与成年人混合关押,以免受不良影响。看守所内应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配备专业管教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教育矫正贯穿羁押期间。看守所应对未成年人开展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心理辅导。即使在羁押中,也不放弃教育努力,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树立改过决心。
保障权益是管理的重要内容。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提供必要医疗服务。保障其与监护人的会见权,定期会见有助于维系亲情纽带。保障其辩护权,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提供法律援助。
心理关怀不可或缺。羁押是紧张、恐惧的经历,可能造成心理创伤。提供心理咨询,帮助应对压力和恐惧。关注有自杀、自伤风险的青少年,及时干预。
最短期限原则要求尽快办理案件,缩短羁押时间。对未成年人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优先办理,依法快速推进,减少青少年在羁押中度过的时间。

为减少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发展了多种替代措施。这些措施既能保证诉讼需要,又最大限度减少对青少年的不利影响。
取保候审是最常用的羁押替代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后,在担保下不被羁押,但须遵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传讯要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等。对未成年人,还可能附加其他条件,如必须继续上学,定期向司法机关报告,接受社工帮教等。
监视居住是另一种替代措施。在住处或指定居所执行,不得离开,限制活动范围。相比羁押,监视居住让未成年人能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等待审判,继续接受教育,维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委托监护将监管责任委托给监护人。父母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亲属承诺对未成年人严格监管,保证其遵守司法机关要求。监护人签署监护承诺书,如果未成年人违反条件,监护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社工监护在某些地方试点。对家庭监护功能不足的未成年人,委托专业社工或社工机构监管。社工定期家访、监督未成年人行为、提供辅导和支持,同时向司法机关报告情况。这种专业监护弥补了家庭监护的不足。
电子脚镣等技术手段在一些国家用于监管取保候审者。未成年人佩戴电子装置,司法机关可实时追踪位置,越界会立即报警。这种技术监管增强了非羁押措施的可靠性。
中国在这方面应用还比较谨慎,更多依赖人工监管。但随着技术发展,电子监控可能成为有效的辅助手段,既保证监管效果,又不过度侵犯青少年自由和尊严。
羁押替代措施的发展体现了人权保障和科技进步。让更多符合条件的青少年避免羁押,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等待审判,既人道又明智。这不仅减轻青少年痛苦,也降低司法成本,更有利于教育矫正效果。
选择羁押还是替代措施,不应是机械的条文适用,而应基于对个案的全面评估。每个青少年都是独特的,他们的情况、需求、风险各不相同。司法机关应在保证诉讼需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采用对青少年成长有利的措施。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不仅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更要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全面考量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是否可以适用特殊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扮演着关键角色,既要确保犯罪行为得到依法追究,又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通过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首先进行案件筛选,决定哪些案件应起诉,哪些可以不起诉或适用其他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需要全面评估多个维度:
证据审查是基础工作。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涉及未成年人,也不能勉强起诉。保护未成年人不等于降低证据标准,相反,要避免冤假错案,因为错误指控对青少年的伤害可能更大。
必要性审查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要求。即使证据充分,也要评估起诉必要性。是否可以通过非诉方式处理?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有无从宽情节?起诉是否最符合未成年人利益?这种必要性审查体现了“少捕慎诉”的政策导向。
社会调查为决策提供依据。检察机关可委托社工、学校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性格特点等进行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这份报告帮助检察官全面了解青少年,做出更合适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有几种情形:法定不起诉(不构成犯罪)、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证据不足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应更加宽泛。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创新,它给予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设置考察期和帮教措施,实现惩戒与教育的有机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未成年人的独特制度。对符合条件的青少年,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设定考察期(一般为六个月至一年)。考察期间,青少年要遵守规定,接受帮教。考察期满,表现良好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表现不好或再犯罪的,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既给青少年改过机会,又保留追诉权力,是惩戒与教育的完美结合。考察期间,社工、志愿者、司法社工对青少年进行帮教,提供心理辅导、技能培训、社会服务等,帮助其真正改过自新。
检察和解对轻微案件,如果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检察机关可从宽处理,作出不起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这种恢复性司法理念,既修复被害人伤害,又给青少年改过机会。
对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即使起诉,在起诉书中也会详细说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从轻、减轻情节,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或缓刑。
起诉后,检察机关仍承担监督职能,确保庭审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确保量刑适当,确保判决得到正确执行。检察机关从立案监督到审查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到执行监督,全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青少年司法中,一个重要问题是某些青少年犯罪案件是否应移送成人法庭审理。虽然中国不像美国那样有明确的管辖权转移程序,但对未满十八周岁但接近成年、罪行特别严重的青少年,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即使对于罪行严重的未成年人,法律也明确规定必须坚持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程序和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年龄是客观生理事实,不应因犯罪性质而改变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中国法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特定重罪的也要负责任。这些未成年人的案件原则上应由少年法庭或按照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程序审理。
但对十七岁、即将成年、犯有特别严重暴力犯罪的青少年,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司法实践中可能不设立专门的合议庭,而由普通刑事审判庭审理。虽然形式上不算“移送成人法庭”,但实际效果相近。
这种做法的理由是,接近成年且犯罪极其严重的青少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接近成年人,过度强调保护可能不当。同时,社会公众对严重犯罪的惩罚期待,也影响着司法实践。
但这种做法也引发争议。即使是十七岁,仍然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不应因犯罪严重程度而完全取消。应当坚持的是,即使罪行严重,仍要按照未成年人案件程序审理,仍要给予教育矫正机会,只是在量刑时依法从严。
美国等国家有“司法放弃”制度,即由少年法庭法官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成人法庭。法官会召开听证,评估青少年的年龄、成熟度、以往记录、犯罪性质、教育矫正的可能性等,决定是留在少年司法系统还是移送成人法庭。
中国目前没有类似的正式程序。但可以借鉴其精神,在处理未成年人重大案件时,进行更加审慎的评估。不是简单地根据罪名和刑期机械决定,而是综合考虑青少年的具体情况,在保护与惩罚之间寻求平衡。
无论采取何种程序,基本原则应当是:未成年人就是未成年人,即使犯罪再严重,其生理心理发展的客观规律不会改变。司法处理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即使必须判处较重刑罚,也要在执行中贯彻教育矫正理念,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

一些国家对特定严重犯罪,法律规定直接由成人法庭管辖,检察官无需申请,法官无需裁定,自动适用成人程序。这种“直接起诉”或“法定排除”制度,使最严重的青少年犯罪者不享有少年司法保护。
这种制度备受争议。支持者认为,对故意杀人等极端恶劣犯罪,不应因行为人年龄而减轻处罚,应与成人同样对待。反对者则指出,年龄是客观生理事实,不因犯罪性质而改变,法律不应将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
中国法律坚持的是,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都应按照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程序处理,都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都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但在量刑幅度内,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以体现宽严相济。这种做法既坚持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又确保了对严重犯罪的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对未成年人案件,庭审程序有诸多特殊之处,既要保证程序公正严肃,又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
法庭审理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通过举证质证,审查证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法官形成对事实的认定。对未成年人案件,事实认定不仅包括犯罪行为本身,还要查明成长背景和犯罪原因。
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发挥重要作用。调查报告介绍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社会交往、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帮助法官全面了解其人格和处境。这些背景信息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和处置决定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心理评估对某些案件是必要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存在心理障碍?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如何?这些评估有助于判断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都要认真听取。未成年被告人有充分陈述的机会,法官会耐心倾听,用其能理解的方式询问。不得强迫、威胁、诱供。
事实认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未成年人定罪,证据标准不能降低。宁可放过,不可错判。因为错误定罪对青少年的伤害可能是毁灭性的。

在定罪后、量刑前,法院要进行处置前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为量刑决定提供依据。调查内容包括:
成长经历、教育背景、家庭状况、社会关系、性格特点、心理状态、以往行为、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监护条件、社区环境等。
调查方法包括查阅档案、走访学校家庭、询问相关人员、心理测试等。调查报告提交法庭,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
处置前调查体现了个别化处遇的理念。认识到每个青少年都是独特的,其犯罪原因、需要的干预各不相同。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作出最恰当的判决。
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必须坚持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不是可以选择的,而是必须的。即使犯罪性质严重,也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这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较弱的认可,对其改造可能性的信心。
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非监禁刑优先是量刑的重要原则。对轻微犯罪,尽量适用罚金、管制等非监禁刑。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优先考虑缓刑。只有对罪行严重、不适用缓刑确有必要的,才判处实刑。
即使判处实刑,刑期也要尽量短。能判三年不判五年,能判一年不判三年。给青少年更多重返社会的机会。
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法院可作出不同的处置决定:
罚金:对轻微的财产犯罪,可单处罚金。让青少年通过经济处罚感受后果,又不剥夺自由,不影响学习生活。
管制:在社区内执行,限制一定自由,但不监禁。青少年可继续上学、工作,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宣告缓刑。缓刑期间不执行刑罚,但要遵守规定,接受社区矫正。表现良好,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有期徒刑:对必须监禁的,判处有期徒刑。但对未成年犯执行要体现教育改造理念,关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分别关押,提供教育和职业培训。
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这项制度保护青少年的未来,避免因一次错误而终身背负污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青少年法庭程序的每个环节,都体现着法律的智慧和温度。从审慎的羁押决定到灵活的替代措施,从全面的社会调查到个性化的量刑方案,从不起诉的宽容到犯罪记录的封存,处处可见对青少年特殊保护的用心。
审慎羁押决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优先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其受教育权和正常生活。
全面社会调查:通过深入调查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为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决策提供全面的信息支持。
附条件不起诉: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给予考察期和帮教机会,在惩戒与教育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个性化量刑: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制定量刑方案,坚持从轻减轻处罚和非监禁刑优先原则。
这些程序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成长规律的尊重。青少年可塑性强,给他们改正机会,大多数能够改过自新,回归正轨。相反,如果过早、过重地予以刑罚,可能固化其犯罪身份,断送改过的可能。
程序正义本身就具有教育意义。在公正、文明、规范的司法程序中,青少年感受到法律权威,也感受到社会关怀。他们学会尊重法律,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看到未来希望。这种教育效果,远超单纯惩罚。
当然,特殊保护不意味着放纵。对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深的青少年罪犯,该判处实刑的仍要判处。但即使判处实刑,也要在执行中贯彻教育矫正理念,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法律既要有刚性,也要有温度,这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
犯罪记录封存: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封存犯罪记录,保护其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终身背负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