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四岁的张涛因持刀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他的母亲瘫坐在审讯室外的走廊上。这个孩子从小父母离异,跟着奶奶长大,初二辍学后整日在网吧厮混。这次抢劫得手两千多元,却因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决定对他进行收容教养,送入管教所。母亲哭着说,孩子送进去能管住他,总比在外面继续学坏强。但她不知道,这个决定会给孩子的人生带来怎样的影响。
监禁对成年人来说是剥夺自由的惩罚,对未成年人来说却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青少年正处在人格形成的关键期,将他们与社会隔离、关押在封闭机构里,会阻断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影响心理健康,甚至固化犯罪身份认同。世界各国的研究都表明,监禁应当慎用,只有在确实必要且别无选择时才能使用。
中国对未成年人的监禁措施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某些罪行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依法决定的收容教养;另一类是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这两类措施都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性质上属于监禁。
收容教养制度从1950年代建立以来,一直存在法律依据不明确、适用程序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其更名为“专门矫治教育”,明确了适用条件和程序,强化了司法审查。但这一制度的存废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很大争议。
未成年犯管教所承担着对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的监禁改造任务。相比成年监狱,管教所强调教育改造,实行分押分管,注重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但监禁的负面影响仍然难以避免。如何在保护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个持续探索的课题。
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对未成年人的监禁应当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当尽可能短,监禁条件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监禁期间应当提供教育和技能培训,出所后应当提供持续支持。中国的未成年人监禁制度正在朝这个方向改革,逐步减少监禁措施的使用,加强教育改造功能,探索社区矫正等替代措施。

收容教养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针对的是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但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这项制度从建国初期就已存在,但长期以来法律依据模糊,适用标准不统一,执行情况参差不齐,引发了诸多争议。
1950年代初,新中国面临着社会治安混乱、流浪儿童众多的局面。政府开始设立工读学校和收容所,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集中教育改造。1952年,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到对少年犯可以进行收容教养。此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发展,成为处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主要手段。
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长期以来并不明确。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条款确立了收容教养的法律地位,但对于什么是“必要时”、由哪个机关决定、期限多长、如何执行等关键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提到了收容教养,但同样没有细化规定。实践中主要依据1955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范围的通知》和一些地方性规定,导致各地做法差异很大。有的地方很少使用这一措施,有的地方则较为频繁;有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有的地方需要政府批准;收容教养期限有的是一年,有的是两到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其更名为“专门矫治教育”,纳入专门教育体系,明确了适用条件、决定程序和教育内容,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化、法治化。
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情形的,可以不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矫治教育不再由公安机关单方决定,而是需要经过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决定,增强了程序正当性和决策科学性。
新制度还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矫治教育纳入专门学校建设规划,设立专门学校或者在专门学校内设立专门场所,实施专门矫治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不得歧视,应当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但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这些行为往往性质严重,如果实施者是成年人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构成犯罪。但因为行为人年龄太小,法律推定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0年修订后的《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三类情况:
第一类是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决定不追诉的。这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底线后新增的规定,针对的是极端恶性案件。
十三岁的李某与同伴持刀将邻居家的小孩刺死,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但考虑到李某智力发育迟缓,家庭教育严重缺失,决定不追诉。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经评估后,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三年。
第二类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行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这些行为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
十五岁的王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便利店,抢走现金三千余元,还用刀划伤店员。因不满十六周岁,公安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两年。
第三类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多次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情节严重,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这类对象虽然每次行为可能够不上犯罪标准,但多次实施、屡教不改,已经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需要采取更严格的教育矫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矫治教育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相比过去收容教养期限的模糊规定,新法律明确了期限范围,既保证了教育矫治的时间需要,又防止了过度限制人身自由。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表现和矫治效果,提前解除或者延长期限,但延长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对于专门矫治教育期满或者提前解除的未成年人,应当完成义务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继续接受教育;已经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其回归社会,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专门矫治教育虽然不是刑事处罚,但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性质严肃,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或延长期限。
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专门矫治教育,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是首要考虑因素,只有行为确实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才考虑适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也很重要,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可以考虑采用其他措施。家庭监护条件是另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家庭能够有效管教,可以责令家长管教;只有家庭监护缺失或无力管教,才考虑专门矫治教育。此外还要考虑年龄、身心状况、是否初犯等因素。
十四岁的张某因抢劫被抓,这是他第一次违法。调查发现,张某父母离异,跟着爷爷奶奶生活,缺乏有效监管,受社会闲散人员影响才实施抢劫。但其本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文化程度较低但有学习意愿。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后认为,张某虽然实施了严重行为,但考虑到是初犯、有悔改表现,建议先进行专门教育,暂不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公安机关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同时协调社工组织对其家庭提供支持。
收容教养制度从建立之初就伴随着争议,改革为专门矫治教育后,关于这一制度是否应当继续存在,仍然存在不同看法。
支持保留的观点认为,对于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不能简单放任不管。这些孩子往往来自问题家庭,家庭监护缺失或无力管教,如果不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他们很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也毁掉自己的人生。专门矫治教育提供了集中、系统、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学习知识技能、重新融入社会。
从社会保护的角度看,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行为,如果仅仅因为年龄原因就完全不予处置,难以平息社会关切,也难以抚慰被害人和家属的情感。专门矫治教育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又回应了社会对安全的诉求,是一种平衡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坚持教育为主,保护优先,注重教育矫治。专门矫治教育的场所应当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保障未成年人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职业技术教育,针对性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和生活技能训练。”
反对保留的观点认为,专门矫治教育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监禁,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将孩子与社会隔离,关在封闭的机构里,会阻断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影响心理健康,强化犯罪身份认同,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国际公约和国际经验都强调,对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监禁,即使必须限制自由,期限也应当尽可能短,监禁应当作为最后手段。
从实践效果看,收容教养或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改造效果存疑。由于条件限制,很多专门学校或矫治场所的教育质量不高,师资力量薄弱,管理方式简单粗暴,有的甚至存在体罚、侮辱等侵权行为。未成年人出来后,因为有被收容教养的经历,往往被贴上标签,难以回归正常生活,再犯率反而较高。
批评者认为,问题的根源不在于缺乏强制性措施,而在于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区支持等体系的缺失。应当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完善专门教育体系、发展社区矫正和社会工作服务,通过这些非监禁措施来预防和矫治。对于极少数确实严重的案件,可以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完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等方式纳入刑事司法轨道,而不是通过行政性的收容教养来处理。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将少年犯监禁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必要的最短时期。”
2020年的法律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各方意见,试图在保留这一制度的同时,对其进行规范和限制。通过明确适用条件、规范决定程序、强化教育功能、限定期限、加强监督,使专门矫治教育更加规范化、法治化。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能否真正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还需要时间检验。
一些地方在探索更加人性化的做法。浙江某市规定,对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先进行三个月的过渡期考察,由专门学校、社工、家庭共同实施教育帮扶,如果表现良好,可以不进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而是继续在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只有过渡期考察不合格的,才进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这种做法既保留了专门矫治教育的威慑作用,又尽量减少了监禁的负面影响。
从国际趋势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正在减少或取消对未成年人的监禁措施,转而发展社区矫正、家庭支持、心理治疗等非监禁方案。中国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未来如何发展,是继续完善还是逐步取消,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在保护未成年人和保护社会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专门关押服刑未成年犯的场所,不同于成年监狱,也不同于收容教养或专门矫治教育的场所。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这些孩子已经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因为未成年,在服刑条件、管理方式、教育改造等方面享有特殊待遇。
管教所的设立源于对未成年犯特殊保护的需要。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避免他们在监狱中受到成年犯的不良影响,学到更多犯罪技巧,形成“犯罪学校”效应。同时,管教所更加强调教育改造,提供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在服刑期间完成义务教育、学习职业技能,为出所后的回归社会做准备。
监禁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是深远的。青少年正处在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人格尚未定型,对环境的影响特别敏感。将他们长期关押在封闭的机构里,与正常社会隔离,会带来一系列消极后果。
心理创伤是首要问题。管教所是一个封闭、压抑的环境,失去自由、与家人分离、面对严格的管理和惩戒,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很多孩子在入所初期会出现焦虑、抑郁、恐惧等情绪问题,有的甚至产生自杀倾向。长期监禁还会导致机构化,也就是过度适应监禁环境,失去在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有的孩子在管教所里表现很好,但出所后却无法适应社会,不知道如何与人正常交往,如何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理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社会化过程中断是另一个严重问题。青少年期是学习社会规范、建立社会关系、形成社会角色的关键时期。监禁将他们与正常社会隔离,无法参与正常的学习、社交、娱乐活动,错过了重要的成长机会。等到出所后,他们在年龄上已经成长了几年,但在社会适应能力上可能还停留在入所前的水平,甚至退步了。这种发展的滞后会严重影响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十六岁的小刘因参与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送入管教所服刑。入所时他正读初三,出所时已经十九岁。三年里他虽然完成了初中学业,但文化水平很低,职业培训学的电焊技能也不熟练。更重要的是,三年的监禁生活让他变得胆小怕事,不敢与陌生人交流,不知道如何在社会上找工作、租房子、处理各种事务。回到家乡后,他发现当年的同学有的已经大学毕业工作,有的已经结婚生子,而自己却像个不懂事的孩子,格格不入。
犯罪身份认同的固化是更深层的危害。在管教所里,所有人都是“罪犯”,每天面对的是高墙、铁门、狱警、犯人。这种环境会强化“我是坏人”的自我认知,形成犯罪亚文化认同。在管教所里结识的都是有犯罪经历的人,出所后往往继续联系,形成犯罪网络。研究显示,在监禁机构待过的未成年人,再犯率明显高于接受社区矫正或其他非监禁措施的未成年人。
标签效应在监禁后更加明显。有过服刑经历的人,在就业、升学、参军等方面会受到限制,社会普遍存在歧视和排斥。虽然法律规定不得歧视,但实际上很难完全消除。这种标签会伴随他们很长时间,甚至一生,严重影响正常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家庭关系的疏远也是常见问题。未成年犯服刑期间,与家人的联系受到限制,每月只能会见几次,通信也要经过检查。长期的分离会淡化亲情,有的家长因为羞愧或失望,逐渐减少探视,甚至断绝联系。失去家庭支持的未成年犯,出所后更加孤立无援,回归社会更加困难。
监禁的这些负面影响,在国际上已经形成共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文件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监禁,监禁应当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当尽可能短。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减少对未成年人的监禁,发展社区矫正、电子监控、家庭拘禁等替代措施。
为了减少监禁的负面影响,保护未成年犯的权益,中国法律确立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的原则,简称分押分管原则。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分押,就是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不得混押。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与成年监狱完全分开。这样做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犯受到成年犯的不良影响,防止成年犯对未成年犯实施侵害,也避免未成年犯在成年犯的“传帮带”下学习更多犯罪技能和犯罪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方面,为未成年犯出狱后的升学、就业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分管,就是对未成年犯的管理教育方式不同于成年犯,更加注重教育性、保护性、发展性。管教所要根据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采取适合他们的管理方式和教育方法,提供适合他们的生活条件和活动空间。
在管教所内部,还要进一步细化分押分管。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犯要分开关押,避免年龄小的受到年龄大的影响;不同犯罪类型的要分开,暴力犯与财产犯分开,初犯与累犯分开;不同改造阶段的要分开,新入所的、改造中期的、即将出所的分别管理。这种精细化的分押分管,有利于因材施教,提高教育改造效果。
某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在押未成年犯分为四个监区。第一监区收押新入所的未成年犯,进行入所教育和适应性训练;第二监区收押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表现较好的未成年犯,以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为主;第三监区收押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以完成义务教育为主;第四监区是出所过渡监区,收押即将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进行回归社会的准备。这种分类管理取得了较好效果。
分押分管原则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难。一些地方未成年犯人数较少,没有单独设立管教所,只能在成年监狱内设立未成年犯监区。虽然名义上是分开的,但实际上在活动、劳动、就医等环节难免有接触,很难做到完全分押。
个别地方甚至存在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押的情况,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另一个问题是年满十八周岁后的安置。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年满十八周岁后,是否应当转到成年监狱?法律规定,余刑在二年以下的,可以继续留在管教所服刑;余刑在二年以上的,应当转到成年监狱。但实践中,转监会给未成年犯带来新的适应问题,而且成年监狱的条件往往不如管教所,不利于继续改造。一些地方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但不满二十周岁的,仍然留在管教所单独管理,取得了较好效果。
从国际经验看,分押分管是通行做法。许多国家不仅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还将未成年犯中的不同群体进一步细分,建立多样化的收容设施。有的国家建立小型化、家庭式的收容机构,每个机构只收押十几个或几十个未成年犯,配备专业的教育人员、心理咨询师、社工,提供个性化的教育改造方案。这种模式值得借鉴。

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同于成年监狱对成年犯的改造,更加强调教育性、发展性、个性化。核心目标不仅是惩罚和威慑,更重要的是帮助他们认识错误、学习知识技能、培养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为回归社会做准备。
文化教育是管教所教育改造的重要内容。未成年犯往往文化水平较低,有的连小学都没读完,有的虽然上过初中但基础很差。管教所应当保障未成年犯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组织他们学习文化知识,参加学历考试。有的管教所与当地教育部门合作,将管教所纳入义务教育体系,派遣正式教师到管教所任教,使用正规教材,颁发正式学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心理疏导等工作。”
某市管教所与当地职业学校合作,所有在押未成年犯都注册为该校学生,管教所的课程纳入该校教学计划,未成年犯出所时可以获得职业学校的毕业证书。这种做法既保证了教育质量,又淡化了“罪犯”身份,有利于出所后的就业和融入社会。
职业技能培训同样重要。多数未成年犯出所时已经十八岁以上,需要面对就业问题。如果没有一技之长,很难找到工作,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管教所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未成年犯的兴趣特长,开展多样化的职业培训,如烹饪、汽修、电焊、美容美发、计算机操作等,帮助他们掌握实用技能,考取职业资格证书。
心理矫治是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重要环节。未成年犯往往存在心理问题,如冲动易怒、自控力差、共情能力弱、认知偏差等。通过心理测评、心理咨询、团体辅导、认知行为治疗等专业方法,帮助他们认识自己的心理问题,调整不良心理状态,培养健康心理。
某管教所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所有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评,建立心理档案,制定个性化的心理矫治方案。对有暴力倾向的进行愤怒管理训练,对有冲动行为的进行自控力训练,对缺乏共情能力的进行同理心培养。通过几个月的系统训练,多数未成年犯的心理状态明显改善。
法治教育是帮助未成年犯树立法律意识、规则意识的重要途径。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了解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理解法律的权威和必须遵守的原因,培养守法习惯。管教所可以组织模拟法庭、案例讨论、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增强法治教育的吸引力和实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由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社会观护,进行跟踪帮教。”
道德品行教育同样不可忽视。通过传统文化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感恩教育、生命教育等,帮助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责任感和同情心,学会感恩和尊重。有的管教所组织未成年犯给父母写信、制作礼物,在传统节日举办亲情活动,唤醒他们的亲情意识和家庭责任感。
劳动改造在管教所也有一定作用,但不同于成年监狱的强制劳动。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其年龄特点和身体状况,以学习劳动技能、培养劳动习惯为主,不能影响文化学习和职业培训。劳动强度要适当,劳动时间要合理,不能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的劳动。
某管教所建立了种植园和养殖场,组织未成年犯参与农业劳动,学习种植养殖技术。劳动之余,民警给他们讲解农业知识,培养他们的劳动兴趣。有的未成年犯出所后回到农村,利用在管教所学到的技术创业,走上了正路。
家庭和社会支持也是教育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管教所要鼓励家长定期探视,保持亲情联系;邀请志愿者、社工进所开展帮教活动,提供社会支持;联系出所后的安置单位,做好就学就业衔接。这些措施有助于未成年犯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减少监禁的负面影响,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教育改造的成功不在于管教所内的表现有多好,而在于出所后能否真正回归社会、守法生活。管教所要将教育改造的重点放在提升未成年犯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上,帮助他们成为有用之人。
近年来,一些管教所在教育改造方法上进行了创新探索。有的引入积分管理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学习、劳动、纪律表现给予积分,积分可以兑换物质奖励或管理优待,激励他们积极改造。有的建立分级处遇制度,根据改造表现分为不同等级,不同等级享受不同的生活待遇和管理方式,形成阶梯式激励。有的开展特色活动,如组建乐队、舞蹈队、足球队,举办文艺汇演、体育比赛,丰富监所生活,培养兴趣爱好。这些做法取得了积极效果,值得推广。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未成年人监禁制度正在经历深刻变革。国际社会的共识和中国的改革方向都指向同一个目标:尽量减少监禁,发展替代措施,即使必须监禁,也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负面影响,强化教育改造功能,促进顺利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监禁制度的改革不是孤立的,而是整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部分。从案件办理到教育矫治,从家庭支持到社会接纳,从法律制度到社会观念,都需要系统性的变革。只有构建起完整的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体系,才能真正减少监禁的使用,实现教育挽救的目标。
减少监禁的前提是发展有效的非监禁措施。国际上通行的非监禁措施包括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缓刑、管制、电子监控、家庭拘禁等。这些措施既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又不剥夺其人身自由,不阻断其正常的社会化过程,负面影响相对较小。
社区矫正是最主要的非监禁措施。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在社区内接受矫正,由司法所、社工、志愿者等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未成年人可以居住在家中,继续上学或工作,保持正常的社会生活,同时定期报到、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改正错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电子定位等信息化核查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岁的小张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社区矫正期间,他继续在学校上学,每周向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参加一次集中教育,每季度参加一次公益劳动。社工定期家访,了解他的思想动态和生活状况,发现问题及时介入。检察院也进行跟踪帮教,关注他的表现。一年六个月的考验期内,小张没有再犯,按时完成了各项任务,顺利通过了考验期。
附条件不起诉是另一种重要的非监禁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设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考验期内,未成年人需要遵守规定、接受监督考察,检察院和帮教组织对其进行教育矫治。考验期满,如果没有违反规定,检察院就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终结。这样既避免了刑事处罚的标签效应,又实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
电子监控是一种新兴的非监禁措施。通过给未成年人佩戴电子手环或脚环,实时监控其位置,限制其活动范围,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这种方式既限制了人身自由,又不需要将其关押在监禁机构,可以继续在家生活、上学或工作。国外已经广泛应用,中国也在一些地方试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家庭拘禁也是一种可行的非监禁措施。对于必须限制人身自由但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可以允许其在家中服刑,不得擅自离开居所,由家长和社区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定期检查。这种方式既限制了自由,又保持了家庭联系,避免了监禁的负面影响。
非监禁措施的有效实施需要配套条件。要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配备足够的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志愿者;要完善监督管理手段,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监管效率;要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司法、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共同参与;要加强家庭支持,对监护能力不足的家庭提供指导和帮助;要营造社会接纳氛围,消除对犯错未成年人的歧视和排斥。
非监禁措施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放纵,而是更加科学、更加人性化的处理方式。研究表明,适当的非监禁措施在预防再犯方面的效果不亚于甚至优于监禁,而且成本更低、负面影响更小。
在各种非监禁措施中,社区矫正应当成为优先选择。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除非案件特别严重或者存在现实危险,原则上都应当考虑适用社区矫正,而不是监禁。这就是“社区矫正优先”原则。
社区矫正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未成年人可以继续生活在家庭和社区中,保持正常的社会联系,继续接受教育,参与社会活动,不会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不会经历监禁的心理创伤。同时,通过司法所、社工、志愿者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他们的行为得到约束,错误得到矫正,逐步回归正轨。
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2011年在全国推开,2020年《社区矫正法》正式实施,标志着这一制度走向成熟。目前全国每年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约几千人,占未成年犯总数的一定比例。随着制度的完善和理念的转变,这一比例还在逐步提高。
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上海市建立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社工和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个性化帮教。对于在校学生,协调学校继续接纳,安排志愿者进行学业辅导;对于辍学的,联系职业学校或企业,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对于有心理问题的,提供专业心理咨询。这种精细化的社区矫正取得了良好效果,再犯率明显低于监禁群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条规定:“社区矫正的目的是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内进行监督管理,通过教育帮扶,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
北京市建立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帮教志愿者队伍,招募了大量教师、律师、心理咨询师、企业家等社会人士担任志愿者,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结对帮扶。志愿者定期与未成年人交流,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提供学习、就业等方面的支持。这种“一对一”的帮教方式,让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关爱,增强了改过自新的信心。
社区矫正优先不意味着所有未成年犯罪人都适用社区矫正。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大、人身危险性特别高的,仍然需要监禁。但判断标准应当是严格的,适用监禁应当是例外而不是常态。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优先考虑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罚;即使判处实刑,也应当尽量从轻,刑期尽可能短。
推行社区矫正优先,需要转变司法理念。长期以来,一些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认为,犯了罪就要坐牢,不坐牢就是放纵犯罪,这种观念与现代刑法理念是不相符的。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更重要的是预防再犯和促进改造。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教育挽救比惩罚更重要。只有转变观念,才能真正落实社区矫正优先原则。
推行社区矫正优先,也需要加强能力建设。目前一些基层司法所人员不足、条件简陋,难以承担繁重的社区矫正任务。要加大投入,充实队伍,提升专业能力,完善设施设备,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同时要发挥社会力量作用,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专业社工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社区矫正格局。

未来的改革方向,对于未成年人的监禁机构要进行功能区分,不能一刀切。不同性质、不同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在不同类型的机构,接受不同类型的处遇。
第一类是短期评估观察中心。对于刚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需要进行社会调查、心理评估、风险评估等,这个过程需要一定时间,也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短期关押。可以设立专门的评估观察中心,环境相对宽松,不像监狱那样严格,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心理支持,完成评估后尽快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在未成年人羁押、服刑等场所执行刑罚。未成年人羁押、服刑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
第二类是教育矫治学校。对于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在教育矫治学校,这种学校虽然限制人身自由,但不是监狱,更像寄宿学校。强调教育功能,提供系统的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心理矫治、行为训练,帮助未成年人改正不良行为,培养正确观念,学习知识技能。管理方式相对柔性,允许家长定期探视,保持与外界的联系。
第三类是未成年犯管教所。对于被判处刑罚、必须监禁服刑的未成年犯,在管教所执行刑罚。管教所虽然是监禁机构,但要强化教育改造功能,弱化惩罚性。要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保障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开展心理矫治和道德教育,创造更多的社会联系机会,为回归社会做准备。
第四类是过渡安置中心。对于刑满释放或教育矫治期满的未成年人,如果家庭不接纳、没有居所、难以就业,可以在过渡安置中心短期居住,接受就业指导、生活技能培训、心理辅导等服务,帮助他们顺利过渡到独立生活。
功能区分的核心是分类施策、精准帮扶。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问题和需求,不能简单地一锅煮,要根据其具体情况,提供针对性的服务,才能真正实现教育挽救的目标。
这种功能区分在国外已有实践。德国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安置机构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封闭式三类。开放式机构类似普通学校,未成年人白天可以外出上学或工作,晚上回到机构住宿;半开放式机构有一定围墙,但管理相对宽松,可以在院内活动;封闭式机构类似监狱,只有严重案件的未成年人才会安置在那里。这种分类体系既保证了安全,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监禁的负面影响。
中国目前的机构设置还比较单一,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和管教所的功能有时难以区分,评估观察和过渡安置的机构更是缺乏。未来应当建立多样化、分层次的机构体系,满足不同未成年人的不同需求。
除了机构的功能区分,处遇措施也要多样化。不能只有监禁和社区矫正两种选择,应当发展更多的中间性措施,如周末拘禁、夜间拘禁、日间报到等,既有一定的限制,又不完全剥夺自由。应当发展更多的专业化处遇方案,如针对暴力犯罪的愤怒管理项目、针对性犯罪的性治疗项目、针对毒品犯罪的戒毒康复项目等,提高教育矫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从国际趋势看,未成年人监禁制度正在经历从“监禁为主”向“社区为主”的转变,从“惩罚为主”向“教育为主”的转变,从“统一管理”向“分类施策”的转变。中国的改革方向与这一趋势是一致的。虽然改革还面临很多困难和挑战,但方向是明确的,前景是光明的。通过持续的改革和完善,中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会更加科学、更加人性化、更加有效,真正实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标。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为了使判决更灵活多样,避免尽可能进行监禁,有关当局应有广泛的处理权力。”
未成年人监禁制度的改革,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改革,更是社会观念的转变。我们需要认识到,每一个犯错的孩子都不是天生的坏人,他们只是在成长过程中走了弯路。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他们回归正途,不仅是对他们个人负责,也是对社会负责。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应当有能力也有责任挽救每一个迷途的孩子,让他们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这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初心,也是我们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