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取代了过去的统包统配、固定工制度,成为劳动关系建立和运行的基本形式。劳动合同既是民事合同的一种,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又因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和从属性特征而具有独特性。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劳动用工制度经历了深刻变革。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在国有企业新招职工中试行劳动合同制。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地位。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作出系统规定,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012年该法进行修正,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用人单位需要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灵活配置人力资源,劳动者则希望获得稳定的工作和合理的待遇。劳动合同法通过设定强制性规范,对双方的合意自治进行必要限制,防止劳动者因经济地位弱势而遭受不公平待遇。同时,法律也为用人单位保留合理的用工管理空间,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合法原则要求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平原则强调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不能显失公平;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都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都应诚实守信、善意履行。
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效果直接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规范的劳动合同能够明确双方预期、减少争议、保障权益,而劳动合同的不规范订立或不当履行,往往成为劳动争议的导火索。劳动合同纠纷一直占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当比例,掌握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对于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点,从劳动者求职应聘到最终签订书面合同,每个环节都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首先需要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信息。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种相互告知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双方建立信任基础。如果一方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张某应聘某科技公司软件工程师岗位,在面试时公司详细介绍了项目情况和技术要求,张某也如实说明了自己的学历背景和工作经历。入职后公司发现张某提供的学历证书是伪造的,遂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赔偿因招聘而支付的费用。此案说明,诚实信用贯穿劳动关系始终,虚假陈述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形式的要求主要是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固定合同内容、便于举证和执行。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认为不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规避法律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餐饮企业招用服务员李某,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和工作时间,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八个月后,李某因工资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请求,裁决企业支付七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此案提示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不能规避责任,反而会承担额外的经济成本。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类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也不是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可以解除或终止。它只是在期限上没有明确的终止时间,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
满足一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条件包括: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些规定旨在保护长期稳定就业的劳动者,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避责任。
某制造企业职工王某于2010年入职,先后与企业签订了两次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第二次合同到期时,王某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却只愿意再签三年固定期限合同。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王某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法定不得续订情形,裁决企业与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组成。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可能影响合同效力或给双方带来法律风险。约定条款则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的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这九项内容构成劳动合同的骨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基本面貌。
工作内容条款应当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具体职责。这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从事何种工作,也影响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合同中工作内容约定过于宽泛,用人单位可能获得较大的调岗空间;如果约定过于具体,则用人单位调整岗位时需要经过劳动者同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
刘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约定为“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后公司将刘某从仓库管理员调整为搬运工,刘某认为搬运工作强度大且与原工作性质不符,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和诉讼中,法院认为合同中工作内容约定不明确,但仓库管理员与搬运工在工作性质、技能要求、劳动强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公司调岗构成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调岗并以拒绝到岗为由解除合同不当,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工作地点条款也具有重要意义。在企业设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约定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活安排。如果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具体地址,用人单位一般不能要求劳动者到其他地点工作;如果约定为城市或地区,用人单位在该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的自由度会大一些。
劳动报酬条款需要明确工资标准、工资构成、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应当说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目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一般为货币支付,支付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无故拖欠。
某销售公司与业务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但未明确基本工资具体数额和提成比例。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业务员主张基本工资应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两倍,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10%,公司则主张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3%。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最终通过仲裁才解决争议。劳动报酬条款务必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这些约定条款为双方提供更大的灵活空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个性化设计劳动合同内容。但约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在知识密集型企业中较为常见。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可以随意约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期。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职业素养和适应性,劳动者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管理方式和发展前景。试用期制度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缓冲期,降低了用工风险和择业风险。
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一旦约定试用期,就必须遵守法律关于试用期的各项规定。试用期的长短与劳动合同期限直接相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一规定防止用人单位通过反复约定试用期来压低工资或规避责任。即使劳动者离职后再次入职同一单位,也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工资有专门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为试用期工资设定了双重保障线,既防止用人单位将试用期工资压得过低,又体现了试用期工资可以适当低于正常工资的合理性。
某互联网公司招聘程序员赵某,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50%。赵某工作三个月后,发现公司多个同事的试用期都被延长或者重新约定,且试用期工资明显偏低。赵某查询相关法律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经调查认定,该公司试用期约定和工资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责令公司改正并补足工资差额。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则与正常期间不同。在试用期中,劳动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说明理由,也无需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事先明确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进行考核,保留相关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某酒店招聘前台接待员陈某,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前三天,酒店以陈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酒店无法提供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陈某试用期表现进行考核的记录。仲裁委认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酒店支付赔偿金。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事先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这一规定明确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防止用人单位只约定试用期而不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损害劳动者权益。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况,比如试用期过长、试用期工资过低、多次约定试用期、单独约定试用期等。对于这些违法情形,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服务期协议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限。这种约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用人单位投入培训成本,劳动者通过服务期予以回报。但服务期约定不能随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专项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这里强调“专项培训费用”和“专业技术培训”,一般的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培训等不属于此范畴,不能以此约定服务期。
某软件公司选派技术骨干周某赴国外参加为期三个月的技术培训,花费培训费、往返机票、住宿费等共计十五万元。培训结束后,公司与周某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五年,如提前离职需按比例退还培训费用。两年后,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周某支付九万元违约金(未履行服务期为三年,按比例计算)。周某认为金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最终通过仲裁,仲裁委认定服务期协议合法有效,周某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一规定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投入,又防止违约金过高给劳动者造成过重负担。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服务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限,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续订至服务期满。服务期也可以短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满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但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因此法律对其作出严格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普通员工,一般不能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约定竞业限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双方约定,但实践中一般不低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某医药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孙某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企业工作,公司每月支付孙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五千元。前六个月公司按时支付,此后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孙某通知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随后到另一家医药公司任职。原公司要求孙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孙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劳动者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是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基础。现实中,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劳动者怠工、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等违约行为也并不少见。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合同义务的认识不清或故意违反。
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招用农民工,约定按月发放工资,但实际操作中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完工后,公司仍拖欠工资达半年之久。工人们多次讨要未果,遂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立案调查,责令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并按规定加付赔偿金。公司仍不履行的,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最终追究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也规范了加班行为。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将超长工作时间作为企业文化,通过各种方式迫使劳动者加班,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健康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制度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快捷途径,无需经过仲裁程序即可向法院申请,且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有些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不按实际工资缴纳,这种做法不仅违法,而且损害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也可以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投诉。
某快递公司与快递员签订劳动合同,但以快递员收入不稳定为由,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快递员吴某工作三年后,因病需住院治疗,才发现公司一直未缴纳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吴某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公司拒绝。吴某向社保部门投诉,社保部门责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依法追究公司的行政责任。
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义务包括: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尊重劳动者人格尊严,不得有侮辱、体罚、殴打等行为。
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合理的管理安排;遵守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爱护用人单位的财产,不得侵占、损毁;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还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订立后,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一规定体现了协商一致原则,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变更涉及的内容广泛,可能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不同变更事项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不同,处理方式也有差异。
工作内容的变更通常表现为工作岗位或职位的调整。用人单位基于经营需要或管理需要,可能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这种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调整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未经协商一致的单方调岗,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有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即便是这些法定调岗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不能滥用调岗权。
某贸易公司销售经理黄某连续三个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公司经绩效考核认定黄某不能胜任工作,将其调整为普通销售人员,工资相应调低。黄某认为公司单方降职降薪不合理,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公司以黄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公司提供了绩效考核制度、黄某的销售业绩数据、考核结果等证据。仲裁委认为,公司有权依据绩效考核结果调整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岗位,且调整后的岗位与黄某的工作经验和能力相匹配,工资待遇虽有所降低但仍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调岗具有合理性。黄某拒绝到岗工作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判断调岗是否合法合理,通常考虑以下因素:调岗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调岗前是否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调整后的岗位与劳动者的能力、经验是否相符;调岗是否导致劳动者工资待遇大幅降低;调岗是否存在侮辱性、惩罚性;调岗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是否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岗变相逼迫劳动者离职。将劳动者调到明显不相适应的岗位,或者大幅降低工资待遇,或者调到偏远地区工作,这些做法可能构成违法,劳动者有权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工作地点的调整在企业设有多个经营场所时较为常见。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方式影响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权限。如果约定为具体地址,调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如果约定为某个城市或区域,在该范围内调整一般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应当考虑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如果调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造成明显不便,比如上班通勤时间大幅增加、需要变更子女就学地点等,应当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必要时给予适当补偿。
某制造企业在A市和B市都有工厂,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公司因生产调整,要求在A市工厂工作的技术工人徐某到B市工厂工作。徐某家在A市,子女在A市上学,到B市工作将给生活带来很大困难,遂拒绝调动。公司以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仲裁委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包括公司各分支机构,但A市与B市相距数百公里,调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生活影响重大,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给予合理补偿。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并以拒绝服从为由解除合同不当,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整体搬迁的,工作地点相应变化。如果搬迁后的工作地点仍在原城区范围或者通勤便利,一般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根本性变更。如果搬迁到其他城市或者距离原工作地点较远,明显增加劳动者通勤负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不同意变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调整劳动报酬应当慎重,并遵循一定规则。
提高劳动报酬通常不会产生争议,劳动者一般乐于接受。但降低劳动报酬则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必须经过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即使企业经营困难,也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工资调整方案,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并征得劳动者同意。
某电子厂因市场不景气订单减少,决定全员降薪20%。厂方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并通过了降薪方案。大多数职工表示理解并同意,但少数职工不同意降薪。对于不同意的职工,厂方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三个月后,市场形势好转,厂方恢复原工资标准并对同意降薪的职工给予一定补偿。即使企业面临困难需要降薪,也应当遵循民主程序和协商一致原则,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
用人单位调整工资结构、工资构成或者工资支付方式,可能影响劳动者的实际收入,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原来的固定工资改为底薪加提成、将月薪改为年薪制、调整各项工资项目的比例等,都属于工资制度的重大调整,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并征得劳动者同意。
某咨询公司原实行固定月薪制,后改为底薪加项目提成制。新制度下,底薪为原工资的60%,其余部分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发放提成。公司认为新制度能激发员工积极性,有利于业务发展,且员工实际收入不会减少甚至可能增加。但咨询顾问郑某认为新制度增加了收入的不确定性,不同意变更工资制度。公司以郑某不配合改革为由将其调离原岗位并降低工资。郑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和工资。仲裁委认为,工资制度调整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公司单方变更并采取不利措施违法,裁决公司恢复郑某原岗位和工资水平,并补发工资差额。
绩效工资、奖金等浮动工资的发放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考核结果,但规章制度必须合法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考核标准应当明确合理,考核程序应当公正透明。用人单位不能通过模糊的考核标准或者不公正的考核程序任意克扣劳动者的绩效工资或奖金。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劳动关系因此而消灭。解除是提前结束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期满或出现法定终止情形而结束。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类型。不同解除方式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别是经济补偿的支付问题,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最和平的解除方式。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解除动议由哪一方提出有时难以界定,双方可能为此产生争议。
某商贸公司业务员马某因个人原因想辞职,向部门经理口头提出离职意愿。经理表示理解,让其到人事部办理手续。人事部让马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明确解除动议的提出方。马某签字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半年后,马某听说公司提出解除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则主张是马某主动提出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协议书表述不明确且缺乏其他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最终仲裁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决,但这一争议本可通过在协议书中明确解除动议提出方而避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记载解除动议的提出方、解除原因、解除时间、经济补偿、工作交接等事项,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包括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两种情形。
预告解除是指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赋予劳动者较为自由的辞职权,无需说明理由,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只需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三十日的预告期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寻找替代人员、办理工作交接留出时间。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书面通知可以是辞职信、辞职申请等形式,应当送达用人单位。通知送达后三十日期满,劳动关系解除,无需用人单位批准。用人单位不能以各种理由阻止劳动者辞职。
某医疗器械公司销售人员丁某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表示三十日后离职。公司以丁某手中有未完成的项目为由,要求丁某完成项目后再离职。丁某表示愿意做好交接但坚持三十日后离职。三十日期满后,丁某停止到公司上班。公司以丁某擅自离岗为由扣发最后一个月工资并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丁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丁某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公司应当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裁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
即时解除是指劳动者无需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存在法定过错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些法定过错情形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某服装加工厂工人钱某发现工厂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多次要求缴纳未果。钱某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厂支付经济补偿。工厂认为钱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审理中,仲裁委认定工厂未依法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钱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提前通知,工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享有更为充分的解除权。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受到严格限制,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分为过失性解除、无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类型。
过失性解除是指因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无需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解除事由。但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有明确规定;劳动者的行为确实构成严重违反;有相关证据证明。
某物流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仓管员高某因个人原因连续四天未到岗且未请假,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高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其不知道该规定。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签收记录、规章制度培训记录以及高某的签字确认,证明规章制度已向高某公示。同时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查岗记录等证据证明高某连续旷工的事实。仲裁委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重大损害”应当有明确标准。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对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判断。
无过失性解除是指劳动者本身不存在过错,但由于某些特定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无过失性解除虽然劳动者没有过错,但也不是用人单位可以随意为之。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某软件公司程序员冯某因工作压力大导致焦虑症,请病假治疗。医疗期满后,公司安排冯某继续从事原工作,但冯某表示自己难以适应高强度工作,工作效率明显下降。公司将冯某调整到测试岗位,工作强度相对较小。但冯某在新岗位工作两个月后,仍然无法达到岗位要求。公司遂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冯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冯某对解除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医疗期满证明、岗位调整记录、工作考核记录等证据。仲裁委认为,公司在医疗期满后先安排冯某从事原工作,后又调整工作岗位,冯某确实不能从事原工作和调整后的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设置的前置程序,不能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裁减人员的情形。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都有严格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才属于经济性裁员。裁员的法定情形包括: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履行民主程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某制造企业因市场萎缩订单锐减,连续两年亏损,决定裁员五十人。公司制定裁员方案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工会提出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家庭困难的员工,公司采纳了工会意见,调整了裁员名单。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后实施裁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裁员过程依法进行,未发生重大争议。
经济性裁员时,有几类人员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裁员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计算标准、支付时间都有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或者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某金融公司高管梁某年薪一百二十万元,在公司工作十五年。公司因业务调整与梁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八千元,梁某月工资为十万元,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八千元乘以三等于二万四千元,计算年限最高十二年,因此经济补偿金额为二万四千元乘以十二等于二十八万八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某餐饮企业服务员郑某怀孕后,企业以郑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郑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企业支付赔偿金。郑某在该企业工作三年,月工资四千元,经济补偿应为一万二千元(四千元乘以三年),赔偿金为二万四千元(经济补偿的二倍)。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劳动用工形式日益多样化。除标准劳动关系外,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特殊用工形式广泛存在。这些特殊用工形式在法律规制、权利义务、管理方式等方面都有别于标准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形成两个法律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
劳务派遣一度被滥用,成为企业规避用工责任、降低用工成本的手段。为规范劳务派遣,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对劳务派遣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这一比例限制旨在防止劳务派遣被滥用,保护劳动者权益。
某物业公司有员工二百人,其中劳务派遣工八十人,占比达到40%。劳动监察部门检查时发现该情况,责令公司限期整改,将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降至10%以下。公司遂将部分劳务派遣工转为直接用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工同酬原则是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制度,防止因派遣用工而产生同工不同酬的不公平现象。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强化了用工单位的责任,防止用工单位以劳务派遣为由推卸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某制造企业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使用装配工,派遣工与正式工从事相同工作,但派遣工月工资为三千元,正式工月工资为五千元。派遣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调查后认定企业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责令企业改正,补齐工资差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适应了灵活就业的需要,为部分时间就业、季节性就业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都有别于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一规定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
某超市雇佣理货员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每天工作三小时,每小时工资二十五元。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工资每周结算一次。工作两个月后,超市以业务调整为由通知理货员终止用工,按实际工作时间结清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理货员认为超市应支付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终止用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驳回理货员的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这一规定承认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同时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体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
非全日制用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也可以不参加。这一规定在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也考虑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给予一定灵活性。
实习生是指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或假期到用人单位进行实践学习的人员。实习是教学活动的延伸,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实习关系。实习生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实习协议确定。
但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如果实习生已完成学业、与用人单位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工作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日常业务工作,则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某大学应届毕业生蒋某在一家广告公司实习,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六个月,实习结束后如表现良好可留用。蒋某于六月毕业并取得毕业证书,但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一年后,蒋某与公司发生争议,蒋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则主张蒋某一直是实习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仲裁委认为蒋某毕业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已不再是在校学生,且从事公司的正常业务工作、接受公司管理、按月领取报酬,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学徒是传统的职业培养方式,在某些行业仍然存在。现代学徒制将传统学徒制度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学徒同时具有学生和员工双重身份。企业与学徒签订学徒培养协议,明确培养目标、培养方式、权利义务等。学徒期间,学徒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可能涉及教育关系、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实习生、学徒等名义规避劳动法律规定。如果实质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不能因为名义上是实习生或学徒而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劳动法律体系的核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环环相扣,构成劳动关系的完整生命周期。掌握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对于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对于劳动者了解自身权利、依法维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劳动争议不断增多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