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如影随形。两个商人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邻里之间因为房产边界产生矛盾,消费者与商家就产品质量产生分歧,这些矛盾最终可能都需要通过法院来解决。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法院体系庞大的国家,成千上万的民事案件究竟该由哪个法院来审理?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却蕴含着复杂而精密的法律制度设计。
管辖制度就是用来回答这个问题的。它不仅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去错了法院,可能意味着时间的浪费、诉讼成本的增加,甚至可能错过最佳的维权时机。而对于法院系统来说,科学的管辖制度能够确保案件得到专业、高效的审理,避免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中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从纵向上看,有级别管辖确定不同层级法院的分工;从横向上看,有地域管辖解决同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划分。此外,还有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特殊制度,以及管辖权异议、管辖权转移等配套机制。这些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管辖的完整框架。
在中国,人民法院分为四个层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四级法院体系不仅体现了国家的行政区划特点,更重要的是,它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度,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配给不同层级的法院审理。级别管辖解决的就是案件在纵向上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
级别管辖的设计体现了专业化分工的理念。案件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标的额大小各不相同,如果不加区分地让所有法院都审理所有类型的案件,既不经济也不合理。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更高水平的法官、更充分的审判资源,而一般的民事纠纷则可以在基层法院得到快速解决。通过级别管辖制度,每个层级的法院都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从而提高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转效率。
级别管辖的核心在于根据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进行分层审理,既要保证普通案件的高效处理,又要确保重大案件得到充分的司法资源保障。
基层人民法院是中国法院体系的基础,也是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的审判机关。在城市,基层法院通常设在区一级;在农村,则设在县或县级市。这些法院处于司法工作的最前沿,承担着大量民事案件的审理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但书”很重要,它意味着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规定方式,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非常广泛。一对夫妻要离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一个农民工讨要工资,金额可能只有几千元;一个小商铺与供应商发生货款纠纷,标的额在几万元;邻里之间因为噪音、漏水等问题产生矛盾。这些发生在普通人身边的纠纷,基本都在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虽然个案标的额不大、案情相对简单,但数量巨大,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以2020年的统计数据为例,全国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占到了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95%以上。可以说,基层法院构成了民事审判工作的主体,承担着化解基层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
张某在一家餐厅就餐后出现食物中毒,医疗费花了8000元,要求餐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这类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就应当由餐厅所在地或张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有丰富的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能够快速作出公正的裁判。
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在地级市、自治州等一级,是联系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的重要环节。与基层法院相比,中级法院不仅要审理一定数量的第一审案件,还要审理对基层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审判任务相当繁重。
中级法院的第一审管辖权主要针对那些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体来说,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以下几类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关于标的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会适时调整。目前的标准大致是,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上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但各省可能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以经济发达地区为例,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通常就应当向中级法院起诉。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涉及工程款高达8000万元。这个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需要对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还可能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等专业技术工作。这类案件显然超出了基层法院的常规处理能力,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以确保案件得到专业、公正的审理。
涉外案件是中级法院管辖的另一个重要类型。涉外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国际私法、国际条约的适用,法律关系比一般国内案件复杂,需要审判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储备和审判经验。
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进口设备的买卖合同,后来因为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美国公司在中国没有住所,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这个案件就属于典型的涉外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审理这类案件不仅要熟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国内法律,还可能涉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的适用。
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一个相对灵活的概念。这类案件可能标的额并不特别大,但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某市一家大型企业的环境污染引发周边数百户居民集体诉讼,虽然每户的赔偿请求可能不高,但案件影响范围大,社会关注度高,这种情况下就可能被认定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第一审案件相对较少,但都是影响重大、法律关系特别复杂的案件。高级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审理对中级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以及指导本辖区的审判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里的“重大影响”要比中级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程度更高。实践中,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标的额特别巨大,往往达到数亿甚至数十亿元;或者案情极其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需要适用多个部门法;或者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和政策导向意义,可能对整个行业产生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某省两家大型国有企业因为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标的额高达30亿元,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问题,还牵涉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这类案件不仅金额巨大,而且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深远,需要由高级法院这样的高层级法院来审理。
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数量虽然很少,但每一个案件往往都具有典型意义,其判决结果可能成为本省范围内类似案件的参考标准。因此,高级法院的第一审案件通常都会组成合议庭认真审理,必要时还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更是凤毛麟角。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对高级法院判决的申诉再审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必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具有重大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裁判结果可能对全国的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实践中,最高法院每年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只有寥寥数件,但每一件都具有标志性意义。
两家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商标权纠纷,涉及的商标价值数十亿美元,案件结果不仅关系到双方公司的重大利益,还可能影响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这类案件就可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需要强调的是,级别管辖并不是绝对固定的。在特殊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将本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也可以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到上级法院审理,这就涉及管辖权转移的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级别管辖解决了案件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但同一层级的法院往往有很多个,案件究竟应该由哪个具体的法院来审理,这就需要通过地域管辖制度来确定。地域管辖是以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等因素为标准,确定同级法院之间案件管辖分工的制度。
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需要平衡多个价值目标。一方面,要方便当事人诉讼,让他们能够就近起诉和应诉,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要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执行判决;同时还要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规则,恶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通过设置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等不同规则,较好地实现了这些目标之间的平衡。
地域管辖的核心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或便于案件审理,法律也规定了许多例外情况。
一般地域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则,也被称为“普通管辖”。这个规则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理念,防止原告利用选择管辖地的优势对被告形成不公平的压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涉及几个关键概念需要准确理解。对于公民来说,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很多人因为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期生活在户籍地之外的地方,这就出现了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法律规定,如果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诉讼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一年的期限是连续计算的,中途回家探亲等短暂离开不影响连续性的认定。
王某户籍在四川某县,但因工作原因在深圳生活了三年。李某因借款纠纷要起诉王某,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呢?由于王某在深圳连续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深圳就是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李某应当向深圳的法院起诉,而不是向四川某县的法院起诉。这样规定既符合实际情况,也方便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住所地的确定相对简单。法人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会载明住所地,这就是法人的住所。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住所地也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北京海淀区,实际经营地也在海淀区,那么海淀区就是该公司的住所地。如果有人要起诉这家公司,无论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是其他民事纠纷,原则上都应当向北京市海淀区的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看似简单,但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复杂情况。有的被告可能有多个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的被告可能住所地不明。针对这些特殊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相应的规定。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难以确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虽然“原告就被告”是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但如果所有案件都机械适用这一规则,有时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有些案件与特定地点有密切联系,由该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执行判决;有些案件需要特别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允许他们在更方便的地方起诉。因此,法律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作为一般地域管辖的补充和例外。
特殊地域管辖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规定了多个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这些规则往往采用“可以”的表述方式,意味着原告既可以选择按照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确定的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合同纠纷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履行地是一个关键概念,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管辖法院的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确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就要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买卖合同以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地;提供服务的合同以提供服务的地点为履行地;不动产买卖、租赁合同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设备交付到乙公司在广州的工厂,乙公司付款到甲公司在上海的账户。后来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这个案件中,交付地点在广州,那么广州就是合同履行地。乙公司既可以选择向甲公司住所地上海的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广州的法院起诉。
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体现了更强的灵活性。因为侵权行为往往涉及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个地点,而这两个地点可能并不相同。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某报纸在北京印刷发行,刊登了一篇文章侵害了上海某人的名誉权。北京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受害人既可以在北京起诉,也可以在上海起诉,还可以在报社所在地起诉。这种规定给了原告较大的选择空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纠纷中的一个重要类型。根据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案件可以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车辆最先到达地通常是指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接受治疗的医院所在地。
张某驾车在杭州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撞伤。李某被送往杭州某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上海某医院继续治疗。李某的户籍在苏州,张某的户籍在南京。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可以选择在杭州(事故发生地)、上海(车辆最先到达地,即接受治疗的地方)、苏州(自己的住所地)、南京(被告住所地)中的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起诉。这种多元化的管辖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诉讼便利。
不动产纠纷案件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既是特殊地域管辖,也是专属管辖。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案件与不动产所在地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由该地法院管辖便于查明事实、勘验现场,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某房产位于成都,业主是北京的一家公司,承租人是广州的一个个人。如果因为这套房产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只能由成都的法院管辖,不能选择其他地方的法院。这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
在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时,经常会出现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这就是共同管辖。共同管辖给了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这种选择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不能反复无常。
当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果原告在起诉后又向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诉法院发现有其他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这个规则体现了“先立案者得管辖”的原则,目的是防止原告反复起诉、重复诉讼。实践中有的原告可能出于策略考虑,同时向多个法院起诉,以观察哪个法院的态度对自己更有利。但这种做法是不被允许的,最终只有最先立案的法院能够审理案件。
某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原告先向上海法院起诉并获得立案,后来又撤诉,转而向深圳法院起诉。深圳法院还能受理吗?答案是可以的,因为原告已经撤诉,上海法院的案件已经结束,深圳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原告没有撤诉,而是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那么就由最先立案的上海法院管辖。
有的案件可能涉及多个被告,而这些被告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法院对所有被告都有管辖权。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案件被分割审理,保证案件审理的统一性和效率。
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有一定的选择权,要么可以选择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要么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有些案件与特定地点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至于只能由该地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法院,这就是专属管辖制度。
专属管辖的设立体现了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不动产、登记事项等需要实地勘验或查阅特定档案的情况,只有与案件有特殊联系的法院才能有效行使审判权。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约定由其他法院管辖,该约定也无效。
专属管辖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规则,即使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由其他法院管辖,该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件仍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专属管辖中最重要、适用最广泛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什么是“不动产纠纷”。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典型的不动产纠纷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都属于不动产纠纷。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关键要看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如果争议的核心是不动产本身的权属、使用、相邻关系等,那就是不动产纠纷;如果不动产只是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争议的核心是其他权利义务,就不一定是不动产纠纷。
李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杭州的一套房产卖给王某,价款300万元。后来双方就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减少价款发生争议。这个案件的争议直接涉及房屋本身的状况和权利转移,属于典型的不动产纠纷,必须由杭州的法院管辖。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也无效。
但如果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是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王某负责将李某位于杭州的房屋进行装修,后来因为装修质量或者装修款问题发生纠纷。这个案件虽然涉及房屋,但争议的核心是装修服务合同的履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曾经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一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的做法,也符合建设工程纠纷的特点。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成都的一栋写字楼,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与开发商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建筑公司所在地重庆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也无效,案件必须由成都的法院管辖。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也适用专属管辖规则。无论是因为租金支付、房屋交付、租赁期限,还是因为房屋使用、维修等产生的纠纷,都应当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便于法院了解房屋的实际状况、市场行情,作出公正的裁判。
港口作业纠纷也适用专属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包括货物装卸、仓储、驳运等环节。港口作业纠纷往往需要了解港口的作业流程、行业规范、当地的交易习惯等,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最为适宜。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某外贸公司委托宁波某港口公司对其进口的一批货物进行卸货和仓储。港口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部分货物损坏,外贸公司要求赔偿。这个纠纷必须由宁波的法院管辖,即使双方约定由其他地方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也无效。
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继承案件涉及遗产的查明、继承人的确定、遗嘱的效力认定等问题,这些工作通常需要在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地方或者遗产所在地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张老先生生前居住在上海,在上海有一套房产,在北京有一套房产,在广州有一些股票。张老先生去世后,几个子女就遗产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这个继承纠纷可以由上海的法院管辖(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也可以由北京或广州的法院管辖(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主要遗产是上海的那套房产,就由上海法院管辖;如果北京的房产价值更大,也可以由北京的法院管辖。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管辖虽然有两个选择(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但这仍然是专属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遗产分散在多个地方,可能需要确定哪里的遗产是“主要遗产”,通常以价值最大的遗产所在地为准。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主要是法律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确定的管辖法院,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但在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就是协议管辖制度。协议管辖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协议管辖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创新。在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当事人来自不同地区的背景下,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管辖法院,可以增强法律关系的可预期性,避免诉讼发生后关于管辖权的争议,节约诉讼成本。但协议管辖也不是完全自由的,法律对协议管辖的条件、范围和效力都作了明确规定。
协议管辖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通过必要的限制防止滥用。掌握协议管辖的规则,对于商事合同的签订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协议管辖要合法有效,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这些条件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只有同时满足这些条件,管辖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的管辖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包括单独订立的协议管辖协议,还包括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要求书面形式是为了确保管辖协议的真实性和明确性,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其次,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法律列举了五个地点: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只能从这五个地点中选择一个或几个作为管辖法院所在地,不能选择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法院。这个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协议管辖,选择对某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院。
甲公司在上海,乙公司在北京,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成都的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既不是在成都签订的,履行地也不在成都,标的物也不在成都,那么这个管辖协议就是无效的,因为成都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但如果合同确实是在成都签订的,或者约定在成都履行,那么选择成都的法院就是有效的。
再次,协议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不能约定由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管辖。同样,专属管辖的案件必须由法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的协议不能改变专属管辖。
某不动产纠纷案件,房产位于杭州,买卖双方约定由深圳的法院管辖。这个约定无效,因为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杭州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改变。
最后,协议管辖必须明确具体。如果管辖条款的约定模糊不清,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是可以确定的。但如果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甲方有多个经营地点,就可能因为不够明确而无效。

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这种选择权并非毫无限制。协议管辖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身关系纠纷如离婚、抚养、继承等,不适用协议管辖。这是因为人身关系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需要由法定的法院管辖,不宜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夫妻双方在婚前协议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如果将来离婚由某个法院管辖,这个约定无效。离婚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夫妻共同生活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改变。
二是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如果协议约定由几个法院都可以管辖,这个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它实际上没有确定管辖法院,还是留给原告选择。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放宽,认为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个约定现在被认为是有效的,原告可以选择向自己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实际上给了原告选择权,但由于约定的都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被认为有效。
三是协议管辖一般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在复杂的商事交易中,可能涉及多个合同、多个当事人,每个合同的管辖约定只对该合同的当事人有效。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A地法院管辖,乙、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B地法院管辖。后来甲起诉乙,应当由A地法院管辖;丙起诉乙,应当由B地法院管辖。甲不能依据乙、丙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去B地法院起诉,因为那个约定对甲没有约束力。
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它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管辖条款也不一定无效;即使合同被解除,管辖条款仍然有效。这是因为管辖条款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与合同的实体效力可以分开判断。
某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这个管辖条款仍然有效,关于合同无效的纠纷应当由约定的法院管辖。如果管辖条款也无效,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条款一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法院起诉,如果向其他法院起诉,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了答辩,就视为接受了该法院的管辖,管辖协议的效力就被改变了。
张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由A地法院管辖,后来张某在B地法院起诉李某。李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直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这种情况下,视为李某接受了B地法院的管辖,案件就由B地法院审理,即使这违反了双方的管辖协议。
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但如果选择了外国法院管辖,而被告在中国有住所,原告仍然可以选择向中国法院起诉。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时,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一种诉讼权利。这项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错误的纠正权,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机制。同时,管辖权异议制度也有助于监督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防止法院不当扩大或缩小自己的管辖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管辖问题往往是案件审理的第一道程序门槛。管辖正确,案件才能顺利进入实体审理;管辖错误,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辖权异议制度通过设置程序性救济途径,确保案件能够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否则就丧失了异议的机会,只能接受受理法院的管辖。
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答辩期是指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这个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中止或中断,过了这个期限就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个时间限制非常重要。实践中有的被告一开始觉得在受诉法院应诉也可以,就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来发现受诉法院的审判倾向对自己不利,又想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这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不会受理。
王某在A地法院起诉李某,李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第10天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B地法院管辖。这个异议是在答辩期内提出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李某在第20天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法院就不会审查这个异议,案件仍由A地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应当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说明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异议的理由必须涉及管辖问题,如果只是对案件实体问题有意见,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可以由当事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但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授权。如果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授权,代理人不能自行提出。
有管辖权异议权的主体通常是被告,因为是原告选择了起诉的法院,被告被动应诉,如果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比如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认为移送不当的。
法院收到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异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涉及管辖问题、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等。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不能拖延。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一般不开庭,由法官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但如果案件管辖问题复杂,法院也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审查管辖权异议时,法院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本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这需要根据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各项规则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受诉法院确实对案件有管辖权,无论是根据哪一条管辖规则,异议都应当被驳回。
某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约定由A地法院管辖,原告却向B地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B地法院审查后发现,虽然双方有管辖协议约定由A地法院管辖,但B地是被告住所地,根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则,B地法院也有管辖权。而且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前已经就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视为接受了B地法院的管辖。因此,B地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如果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受诉法院对案件确实没有管辖权,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的法院应当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有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通常移送给与案件联系最密切的法院,或者移送给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选择的法院之一。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期限是十日,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上诉状应当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交,由该法院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审理由二审法院进行。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如果认为一审裁定错误,会撤销一审裁定,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新的裁定。二审法院的裁定是终审裁定,当事人不能再上诉。
某案件被告向A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A地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向B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案件应当由C地法院管辖,A地法院确实没有管辖权。中级法院裁定撤销A地法院的裁定,并指令A地法院将案件移送C地法院审理。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和上诉期间,案件的实体审理应当中止。这是为了避免如果最终确定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前面的审理工作就白费了。只有在管辖权问题最终确定后,案件才能进入或继续实体审理。
但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既提出管辖权异议又进行了实体答辩,法院可以在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同时进行实体审理的准备工作,如证据交换、组织调解等,但不能作出实体判决。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实践中,管辖权异议有时会被滥用。有的被告明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目的只是为了拖延诉讼。有的被告在一审、二审都提出管辖权异议,想尽办法拖延时间。对于明显缺乏依据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迅速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不能放任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
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每个案件都应当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案件可能需要由其他法院审理,这就涉及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转移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三种情况,它们共同构成了管辖制度的灵活调整机制。
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有的法院因故不能行使管辖权,有的案件由原定管辖法院审理不合适,有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通过管辖权转移机制,可以确保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移送管辖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发现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法院立案后才发现管辖错误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不得因移送管辖而增加诉讼费用。”
移送管辖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立案时审查不严,没有发现管辖问题;有的是案件的情况在立案后发生变化,导致原来的管辖法院不再有管辖权;有的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审查确实没有管辖权。
A地法院受理了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通过审查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B地法院管辖,而且这个管辖协议是有效的。A地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B地法院审理,不能继续审理这个案件。B地法院收到移送的案件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再次移送。
移送管辖应当在审理前进行。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发现管辖错误,原则上不应再移送,而应当继续审理。这是为了避免程序的反复,浪费司法资源。但如果是专属管辖的案件被错误受理,无论案件审理到什么阶段,都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受移送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如果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不能再次移送给其他法院或移送回原法院。这个规定是为了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审理。
案件移送后,由受移送法院的立案时间作为立案时间,诉讼时效从原法院立案时中断。当事人不需要重新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交纳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让他们因为法院的管辖错误而承担额外的负担。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这里的特殊原因可能包括法院的审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法院受到不当干扰无法公正审理、法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暂时无法履行职责等。这种情况下,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指定与案件有联系的其他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某县法院应当管辖的一个案件,被告是该县的主要领导,法院院长担心受到不当干预,报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中级法院经研究决定,指定邻近的另一个县法院管辖该案件。这就是典型的指定管辖情况。
二是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都想受理案件,这是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或者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都不想受理案件,这是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通过指定管辖来解决。
有管辖权争议的法院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共同的上级法院经过审查,确定其中一个法院有管辖权的,指定该法院管辖;如果都有管辖权或都没有管辖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或另外一个法院管辖。
某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在A地,合同履行地在B地。原告同时向A地法院和B地法院起诉,两个法院都在同一天立案。这就出现了重复起诉和管辖冲突的问题。A地法院和B地法院都是基层法院,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是某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按照“先立案优先”的原则,如果确实是同一天立案,可以指定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另一个法院的案件驳回起诉或者移送。
管辖权转移完成后,案件的管辖权就发生了转移,受移送或被指定的法院取得了管辖权,原来的法院不再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向新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管辖权转移后,原法院在案件受理期间作出的程序性裁定继续有效,不需要重新作出。在原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继续有效,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也不受影响。但如果原法院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结果是否有效,由受移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管辖权的转移有时也涉及级别的变化。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到本院审理,这叫提审。提审不需要当事人申请,是上级法院的一项职权。提审通常针对那些具有重大影响、法律适用疑难的案件。
某基层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虽然标的额不大,但涉及新类型的法律问题,在全市范围内都有指导意义。中级法院决定将该案提审,由中级法院直接审理。基层法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中级法院,案件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上级法院也可以将本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通常只在上级法院案件负担过重、案件审理需要在当地进行等特殊情况下才会采用。
整个管辖制度通过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基本规则,配合管辖权异议、管辖权转移的灵活机制,形成了一个既相对稳定又能灵活调整的体系。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掌握管辖制度不仅要记住具体的规则,更要理解这些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障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审理。只有这样,才能在遇到具体问题时,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