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一场由多方参与的程序性活动。在这场活动中,不同的参与者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责任。理解诉讼参加人制度,就如同了解一场演出中的各个角色定位。只有当所有参与者都明确自己的身份和权利义务,诉讼活动才能顺利进行。
诉讼参加人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受其程序约束的人。这个概念听起来简单,实际上涉及面很广。从提起诉讼的原告,到被诉的被告,从代理当事人的律师,到为案件作证的证人,再到可能对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些都是诉讼参加人。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参加人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平衡。
走进任何一家法院的立案大厅,都能看到各种各样前来起诉或应诉的人。有年轻力壮的成年人,也有年迈的老人;有自然人,也有企业法人。但并非所有人都具备直接参与诉讼的能力。法律对于什么样的人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以及什么样的人能够独立进行诉讼活动,有着明确的规定。
诉讼能力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能否成为当事人的资格,二是能否独立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前者被称为诉讼权利能力,后者被称为诉讼行为能力。两者虽然密切相关,但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享受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这种能力的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基本一致,但又有所区别。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的,公民一出生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一个刚出生的婴儿虽然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但完全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张某夫妇的孩子在出生三个月后被诊断出先天性疾病,医院在产前检查中存在明显疏漏。这个三个月大的婴儿虽然什么都不懂,但可以作为原告,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则从其成立时起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一家公司从取得营业执照的那一刻起,就具备了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但这里有一个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一家公司已经注销,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结,应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如果企业法人已经注销但未经清算,债权人可以将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作为被告。这种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这两类主体在民事实体法上的地位比较特殊,属于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形态。在诉讼中,他们可以以户的名义参加诉讼,诉讼文书应当送达给户主。王某经营着一家小餐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老王餐馆”。一位顾客在餐馆就餐后腹泻,要求赔偿。在起诉时,应当以“老王餐馆”的名义作为被告,但诉讼文书需要送达给经营者王某本人。
诉讼权利能力强调的是能否成为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能否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一个人即使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也可能因为缺乏诉讼行为能力而无法独立参与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关,但又不完全等同。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从立案、举证、参加庭审,到最后的上诉或申请执行,都可以自主决定和实施。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能力也相应受到限制。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可以进行一些简单的诉讼行为,但重大事项仍需法定代理人代理。
李女士的儿子今年十二岁,在学校受到同学的伤害。在诉讼过程中,孩子可以向法官陈述事情的经过,但起诉的决定、是否接受调解、是否上诉等重大事项,必须由李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来决定。这种制度设计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又适当考虑了他们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步提高的认知能力。
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复杂。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其诉讼行为能力才受到限制。周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在精神正常时期完全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病情发作,可能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其恢复正常或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来实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或总经理,他们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但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往往不会亲自到庭,而是委托公司的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时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如果对方当事人或法院对某一方的诉讼能力产生怀疑,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发现当事人可能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赵某在庭审时言行异常,无法正常回答问题。法官经过观察,认为赵某可能存在精神障碍,遂要求其家属提供相关证明。经查,赵某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但从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启动特别程序对赵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对诉讼能力的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种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防止错误认定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认定结果作出后,如果被认定人的情况发生变化,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或变更认定。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组织的诉讼能力认定,又有特殊的规则。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依照中国法律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也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规定体现了国际私法的灵活性,有利于保护外国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可能导致诉讼程序违法,判决可能被撤销。因此,准确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至关重要。
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当事人都亲自参与诉讼活动。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也可能必须由他人代为诉讼。诉讼代理人制度正是为了满足这种需求而设立的。
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这一制度使得当事人即使不亲自到庭,也能通过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两种基本形式。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授权。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首先是其父母。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理所当然地成为其法定代理人。十岁的小明在学校操场玩耍时,被同学推倒摔伤,造成骨折。小明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小明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是小明,但起诉状由其父母签字,诉讼活动由其父母代为进行。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抚养,该方单独作为法定代理人。如果涉及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征求未直接抚养方的意见,但在诉讼程序中,一般由直接抚养的一方代理。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担任监护人,进而成为法定代理人。
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顺序,法律也有明确规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是法定监护人的第一顺位。在没有这些近亲属或者他们不具备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其他近亲属或者相关组织担任监护人。陈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的妻子王女士是其法定监护人,也是其参与诉讼时的法定代理人。在陈某与房东的租赁合同纠纷中,王女士代表陈某应诉,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他们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种全权代理是基于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法律推定他们会为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但在实践中,法定代理人也可能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当多个法定代理人对诉讼事项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一般原则是按照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原则来判断。刘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就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父亲主张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母亲坚持继续诉讼争取更多赔偿。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继续诉讼更有利于刘某的利益,因此采纳了母亲的意见。
委托代理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理人,以及委托谁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有多大。这种代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最常见的委托代理人。他们接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熟悉诉讼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此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张女士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决定起诉该公司。她有几种选择: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自己的丈夫或成年子女作为代理人,还可以请求工会推荐人员担任代理人。最终张女士选择聘请了一位专业律师,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较多法律问题,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此不够重视,导致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是指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进行哪些诉讼活动。委托权限则是指这些诉讼活动可以行使到什么程度。委托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是指代理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性的诉讼活动,如代为起诉、应诉、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等。特别授权是指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重大事项。
对于特别授权,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列明具体的授权事项。如果只是笼统地写“全权代理”或“特别授权”,而未具体列明,不产生特别授权的效力。这是为了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全权代理”,律师在诉讼中代为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后来对律师的这一行为不满,认为律师无权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全权代理”,但并未具体列明可以放弃诉讼请求,因此律师的这一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个案例说明了明确授权的重要性。
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法律也有限制。每个当事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代理人。这个规定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避免代理人过多导致诉讼程序拖延。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委托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就足够了。如果案情特别复杂,也可以委托两名律师,或者委托一名律师和一名近亲属。
委托代理关系可以解除。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代理人也可以辞去委托。但代理人辞去委托应当有正当理由,并且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否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委托某律师代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前一周,该律师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代理,向李某提出辞去委托。由于时间紧迫,李某来不及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只能自己出庭应诉。后来李某以律师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法院认为律师的辞去委托有正当理由且提前通知了当事人,不构成违约。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诉讼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就如同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在代理权限终止后进行的诉讼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定代理人因为其特殊身份,享有全权代理。他们可以代为实施任何诉讼行为,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种全权代理不需要特别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则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在一般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性的诉讼活动。代为起诉,就是代为填写起诉状、递交起诉材料;代为应诉,就是代为提交答辩状、参加诉讼;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就是代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参加法庭辩论,就是在庭审中陈述意见、进行辩论。这些都属于一般性的诉讼活动。
特别授权涉及的事项则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意味着承认对方要求的合法性;放弃诉讼请求,意味着放弃自己主张的权利;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改变自己的主张;进行和解,意味着与对方达成妥协;提起反诉,意味着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意味着对判决不服要求上级法院审理。这些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因此必须经过明确的特别授权。
在诉讼实践中,代理人权限的界定有时会产生争议。法院在审查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时,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如果授权委托书的表述不清楚,应当向当事人核实。如果代理人的行为可能超越代理权限,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庭确认或者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
在二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重新委托代理人或者变更代理权限,应当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一审的授权委托书在二审中继续有效,但如果一审中只授权了一般代理,二审中需要特别授权,则必须重新出具明确特别授权事项的委托书。
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只涉及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现实生活中,许多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共同诉讼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类多方参与的诉讼而设立的。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这种制度既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或相关事实作出矛盾的判决,也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兄弟共同继承了父亲留下的一套房产。后来有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权利,三兄弟必须共同应诉。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诉讼案件。三个被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都是关于同一套房产的权属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三个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比分别起诉他们更加合理和高效。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在这种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他们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的共同性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特征。所谓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是同一的,他们之间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张某、王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后来与房东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房东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必须将三个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因为合伙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他们对这个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法律关系。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必须共同进行。法院必须将所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并列为当事人,否则诉讼程序不合法。如果原告只起诉了部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拒绝追加,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刘某与妻子共同向银行借款买房,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后来因为无力还款,银行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在这个案件中,刘某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银行只起诉刘某一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妻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现抵押权的判决必然涉及夫妻双方的权益。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牵连性。一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具有约束力。如果一个共同诉讼人承认了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得否认;如果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得表示服从管辖。这种牵连性是必要共同诉讼的重要特点。
但这种牵连性也有例外。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如果是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如果是不利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前述三兄弟共同继承房产的案件中,如果老大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对房产的权利主张,这个行为不能约束老二和老三。但如果老大提出了新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确实属于三兄弟继承的财产,这个有利的诉讼行为对老二和老三都有效。
必要共同诉讼的判决必须一致。法院不能对一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有利判决,对另一部分作出不利判决。判决的结果要么都胜诉,要么都败诉,要么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但比例必须相同。这是由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决定的。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当事人之间的联系较为松散。
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性是普通共同诉讼的特征。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虽然不是共同的,但属于同一种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某小区十户业主因为开发商延期交房,分别有权要求违约金。这十户业主可以共同起诉开发商,形成普通共同诉讼。虽然每户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诉讼标的各不相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个延期交房的事实,要求的都是违约金,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普通共同诉讼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还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应当分别起诉或者分别审理。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行使诉讼权利。一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前述十户业主诉开发商的案件中,如果其中一户业主同意与开发商调解,接受较低的违约金,这个行为只对该户业主有效,不影响其他业主继续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其中一户业主放弃诉讼请求,其他业主的诉讼请求不受影响。如果其中一户业主提起上诉,其他业主可以不上诉,一审判决对不上诉的业主发生法律效力。
普通共同诉讼的判决可以不一致。法院可以根据每个共同诉讼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前述案件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开发商确实延期交房,但由于不同业主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同,因此对每户业主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同。甚至有可能对某些业主判决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对另一些业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证据显示这些业主同意了延期交房。
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如果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如果诉讼标的虽然同类但可以分割、相互独立,就是普通共同诉讼。
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当原告或被告人数众多时,如果都要求参加诉讼,会使诉讼程序变得极其复杂和冗长。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既保障了众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某住宅小区因为房屋质量问题,三百户业主决定共同起诉开发商。如果三百户业主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庭难以容纳,诉讼文书的送达、庭审的组织都会遇到很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三百户业主可以推选五名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由这五个人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
代表人的推选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推选代表人的文件应当载明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等内容。代表人经过推选后,应当向法院提交推选文件。法院对推选程序和代表权限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准许代表人参加诉讼。
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前述案件中,五位代表人可以共同委托一名或多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样既发挥了代表人诉讼的优势,又能获得专业法律服务,更好地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类型。在某些情况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数众多,而且人数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这种情况下,可以由部分受害人作为代表人先行起诉,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其他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由代表人代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某公司生产的奶粉被检测出质量问题,购买该奶粉的消费者众多,但具体人数无法确定。部分消费者作为代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通知其他购买该奶粉的消费者在三个月内向法院登记。在公告期间内,共有五千名消费者向法院登记。法院的判决对所有登记的消费者发生效力。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如果代表人不能充分代表全体当事人利益,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这种灵活的机制确保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适当代表。
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裁定,对所有被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在前述奶粉质量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该公司向每位消费者赔偿一定数额,所有登记的五千名消费者都有权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即使他们没有参加庭审。但如果有消费者在公告期间内没有向法院登记,该判决对其不发生效力,他仍然可以另行起诉。

在许多民事纠纷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可能存在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这些人虽然不是纠纷的直接当事人,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到他们的权益。第三人制度正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制度扩大了诉讼参与的范围,使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自己享有全部或部分权利,从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这类第三人的显著特点是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
张某起诉李某,要求李某返还一辆汽车,主张该汽车是自己的财产,当初借给李某使用,现在要求归还。李某则辩称该汽车是自己购买的,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此时王某出现了,他向法院主张该汽车实际上是自己的财产,是被李某盗窃后转卖的,既不属于张某也不属于李某。王某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对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争议的诉讼标的即该辆汽车,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自己主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如果第三人知道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涉及自己的权益,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准许。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原告。他向原告和被告两方主张权利,是以两方为共同对立方。在前述案件中,王某既要对抗张某的返还请求权主张,也要对抗李某的所有权主张,证明自己才是该汽车的真正所有人。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与原告相同的诉讼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其主张被法院支持,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都会被驳回。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汽车确实属于王某所有,会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该汽车属于王某所有,李某应当将汽车返还给王某。如果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会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无论案件处于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只要发现诉讼标的与自己有关,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在实践中,越早参加诉讼,越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才参加,可能会面临更多的程序障碍。
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乙交付房屋。乙辩称已将房屋出售给丙,无法交付。丙在得知诉讼后,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自己才是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受理后,将甲、乙、丙三方作为诉讼主体,共同审理该案。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这类第三人不对诉讼标的主张权利,而是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协助其进行诉讼。
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孙某撞伤。孙某起诉赵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而赵某驾驶的车辆是其受雇的运输公司所有,赵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通知该运输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运输公司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如果判决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以由本人申请,也可以由原告或被告申请,还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在前述案件中,可能的情况是:被告赵某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运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赵某是职务行为,依职权通知运输公司参加诉讼;或者运输公司得知诉讼后,担心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比较特殊。他们不是争议的直接主体,不对诉讼标的主张权利,而是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在前述案件中,运输公司站在被告赵某一方,可能会提出事故发生时赵某不是在执行职务,或者孙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等抗辩理由,以减轻或免除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他们可以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等。但他们的这些权利行使,不能与其所协助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相冲突。
在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起诉总承包人,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总承包人辩称质量问题是分包人施工造成的,申请法院追加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分包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包人站在总承包人一方,协助总承包人证明质量问题不是总承包人造成的,或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应由分包人承担。
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约束力。虽然第三人不是判决主文确定权利义务的对象,但判决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对第三人同样有效。在前述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判决认定赵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认定对运输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孙某将来另行起诉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不能再否认赵某当时是在执行职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如果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在前述案件中,如果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即使被告赵某不上诉。
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都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最迟不能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如果在一审中没有参加,通常不能在二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加诉讼的理由,说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应当明确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准许参加诉讼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不予准许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也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要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某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五十万元未归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其妻子个人借的,用于妻子经营的生意,应当由其妻子偿还。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的妻子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妻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告知其举证期限,通知其参加开庭审理。第三人有权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进展,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但如果第三人参加诉讼确实导致案情更加复杂,需要更多时间审理,法院可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如果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接近一审审理期限届满时,法院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审理期限。

在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类第三人有时并不容易。关键要看第三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本身主张权利。如果主张权利,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只是担心案件处理结果影响自己的相关权益,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些情况下,第三人既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取决于其自己的选择。
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扩大了诉讼参与的范围,使更多的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第三人的参加往往能为案件提供更多的证据和信息,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对于当事人来说,第三人的参加也可以避免将来发生新的纠纷。
在涉及众多当事人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制度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制度既是共同诉讼的延伸,也是保障集体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机制。通过代表人制度,数十人、数百人甚至更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少数代表来行使诉讼权利,既保障了程序正义,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代表人本身就是当事人,是从众多当事人中推选出来,代表全体或部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代表人的身份决定了其诉讼地位的特殊性。
诉讼代表人通常由当事人推选产生。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众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推选出若干名代表人。推选的方式可以是开会表决,也可以是书面确认,关键是要体现全体或大多数当事人的意愿。
某开发商违规将住宅楼改为商业用房出售,导致三百名购房者的利益受损。购房者决定共同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百人如果全部参加诉讼,程序上很难操作。购房者们召开会议,通过投票推选了五名代表人。这五个人在职业、年龄、所购房屋情况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较好地代表全体购房者的利益。
推选代表人应当有书面的推选文件。推选文件应当载明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代表人的基本信息、代表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等内容。所有被代表的当事人都应当在推选文件上签名或盖章,表示同意推选并接受代表。
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不能充分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有时候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一致推选代表人;有时候推选出的代表人可能与某些当事人关系密切,不能公正地代表所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发挥主导作用,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商定合适的代表人。
在一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三千名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投资者分布在全国各地,利益诉求也不完全一致:有的投资额大,有的投资额小;有的持股时间长,有的持股时间短。投资者们尝试推选代表人,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在征求部分投资者意见后,建议从不同地区、不同投资规模的投资者中各推选一至两人作为代表,最终商定了十名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有所不同。由于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最初的代表人往往是最先起诉的部分当事人。在法院发出公告,其他权利人向法院登记后,所有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重新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继续由最初的代表人代表。如果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有异议,认为原代表人不能充分代表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重新推选。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代表人作为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进行各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代表人的某些重大诉讼行为受到限制,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代表人可以进行的一般性诉讼活动包括:代为陈述案件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查阅案卷材料,申请延期审理,申请调取证据等。这些诉讼活动属于程序性事项,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代表人可以根据诉讼进展的需要自主决定。
在前述三百名购房者诉开发商的案件中,五名代表人在庭审时陈述了购房的经过、开发商违约的事实、造成的损失等,提交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开发商的承诺书等证据,对开发商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反驳,申请法院调取规划部门的相关文件。这些诉讼活动都是代表人可以自主进行的。
但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大事项,代表人不能擅自决定,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些重大事项包括: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变更诉讼请求是指改变原来的诉讼主张,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放弃诉讼请求是指不再主张原来的权利;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是指认可对方的主张;和解是指与对方达成妥协,相互让步。
代表人在进行这些重大诉讼行为前,应当征得全体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至少征得大多数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如果被代表的当事人不同意,代表人不得擅自进行,否则该诉讼行为对不同意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继续前面的案例,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商提出与购房者和解,愿意按照每平方米降价一千元的标准补偿购房者,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五名代表人认为这个和解方案值得考虑,但不能擅自决定是否接受。代表人必须将和解方案告知所有被代表的购房者,征求他们的意见。经过征求意见,有二百八十名购房者同意接受和解方案,二十名购房者不同意。对于同意的二百八十人,代表人可以代表他们与开发商达成和解协议;对于不同意的二十人,代表人不能代表他们和解,这二十人可以继续诉讼或者另行起诉。
如何征求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意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召开当事人会议,当面征求意见;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征询函,要求书面答复;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征询意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留存相应的记录,以证明确实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
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代表人本身就是当事人,但代表人也可以像其他当事人一样,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复杂案件中,代表人委托专业律师往往是必要的。律师可以为代表人提供法律咨询,协助代表人准备诉讼材料,代表人出庭应诉,更好地维护全体被代表人的利益。
在前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十名代表人共同委托了三名专业证券律师。律师团队协助代表人整理证据,起草法律文书,出席庭审,与对方进行辩论。虽然有律师代理,但涉及重大事项如是否接受调解方案时,仍然由代表人决定,代表人在决定前仍然要征求被代表的投资者的意见。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特殊类型,主要适用于权利人众多但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人数的情况。这种诉讼方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证券虚假陈述等领域应用较多。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启动,通常是部分权利人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先行起诉的人可能是最先发现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也可能是维权意识较强的人,或者是受损失较大的人。他们代表自己和其他未知的权利人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起诉后,应当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其他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一般为三十日至六十日,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延长。公告应当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发布,确保尽可能多的权利人知晓诉讼信息。
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检测出有害物质超标,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部分消费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由于该产品销售范围广,购买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且无法确定,法院决定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法院在全国性报纸和法院网站上发布公告,通知购买该产品的其他消费者在三个月内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内,共有五万名消费者向法院登记。
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法院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推选或商定代表人时,应当考虑代表人的代表性,确保不同情况的权利人都能有代表。在前述食品安全案件中,五万名登记的消费者推选了十五名代表人,这些代表人来自不同地区,购买产品的数量不同,受损害的程度也不同,具有较好的代表性。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判决对所有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都发生效力。在前述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向每位消费者赔偿一定数额,所有登记的五万名消费者都可以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即使他们没有参加过庭审。
但对于在公告期间内没有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判决不发生效力。他们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制度设计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因为没有登记而丧失诉权。但另行起诉可能面临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将不再受到保护。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维护众多分散的小额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了有效途径。虽然单个权利人的损失可能不大,起诉的成本和精力投入可能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但通过代表人诉讼,众多权利人可以集中力量维权,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也增强了维权的力量。
代表人诉讼在执行阶段也体现出独特的优势。判决生效后,每个被代表的当事人都可以依据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判决内容,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应当按照每个当事人应得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前述食品安全案件中,如果食品公司只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将执行款项按照每个消费者应得赔偿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确保公平合理。
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如何确保代表人真正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只考虑自己或少数人的利益,这需要完善的监督机制。如何有效地征求众多被代表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在他们分散在不同地区的情况下,这需要借助现代通讯手段。如何平衡诉讼效率与个体权益保护,这需要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
某些情况下,被代表的当事人可能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不满意,认为代表人没有充分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允许被代表的当事人退出代表人诉讼,另行起诉。但这种退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判决对其仍然有效。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又维护了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制度同样适用。如果涉及众多外国当事人或者涉外因素,这些当事人也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但由于涉外案件的特殊性,在送达、取证等方面可能面临更多困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为保护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诉讼参加人制度各个方面的学习,可以看到中国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的精巧。从最基础的诉讼能力认定,到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与限制,从共同诉讼的分类处理,到第三人的适时介入,再到诉讼代表人的集中维权,每一项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同时又相互配合,构成了完整的诉讼参加人制度体系。
在实际案件中,这些制度往往交织在一起。一个复杂的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多个原告和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也有委托代理人,既有第三人参加也有代表人诉讼。张家三兄弟因继承父母遗产产生纠纷,其中老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配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老三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父母生前的债权人王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父母的部分遗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而父母所在的村委会也被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父母留下的部分财产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这样一个案件集中体现了诉讼参加人制度的各个方面。

正确理解和适用诉讼参加人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法律学习者和未来的法律工作者,不仅要掌握每一项制度的具体规定,更要理解这些制度背后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能够在实践中灵活运用,妥善处理各种复杂情况。
诉讼参加人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纠纷不断出现,对诉讼参加人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网络环境下的群体性纠纷、新型商业模式带来的复杂法律关系、跨境交易引发的涉外诉讼,都需要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寻找解决方案,或者推动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的诉讼参加人制度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也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体系。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保护群体性权益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但在某些方面如集团诉讼的规范化、律师费用的承担等方面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理解诉讼参加人制度,还需要将其放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下来考察。诉讼参加人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它解决的是谁有资格参加诉讼、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等基本问题。只有明确了这些问题,后续的管辖、证据、审判等程序才能顺利进行。因此,诉讼参加人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
同时,诉讼参加人制度也与实体法密切相关。诉讼能力的认定需要参照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分类需要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第三人的认定需要判断其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程序法与实体法在这里实现了有机结合。
在学习诉讼参加人制度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通过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抽象的法律规定,掌握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操作程序。同时也要关注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思考现有制度的不足和改进方向。法律是活的,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只有保持对实践的关注,才能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不仅在于规定了一套操作程序,更在于通过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诉讼参加人制度正是这种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它确保了所有应当参与诉讼的人都能参与,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能表达意见,所有需要保护的权益都能得到考虑。程序的完善最终服务于权利的保护,这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
当代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正处在改革发展的重要时期。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施,使更多的纠纷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机制的建立,提高了诉讼效率;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为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在这个背景下,诉讼参加人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以适应新时代的需要,更好地发挥保护权利、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功能。